有關判定債務人林永恒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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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105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15年1052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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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書 1.呈請人以判定債權人身分,在2015年2月6日呈請,要將判定債務人林永恒生先生判定為破產者,理由是債務人沒有償還予呈請人HK$80,000訴訟費。 2.這訴訟費源於債務人於2014年1月22日在區域法院,向呈請人提出民事訴訟DCCJ 276/2014號案。呈請人認為債務人沒有理由向呈請人提出該訴訟,所以在2014年2月14日向區域法院申請將該訴訟剔除。 3.區域法院聆案官葉樹培先生在2014年5月14日接受了呈請人的申請,認為債務人在該案的申索陳述書,是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或無理纏擾。至於要求退還購買煤氣爐、冷氣機及雪櫃之HK$64,800,與及自來水供應按金、供電按金及煤氣按金之HK$356,000,合共HK$420,800的申索,是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因此聆案官剔除了該案,並命令債務人向呈請人支付訴訟費HK$$80,000。 4.債務人不服,並於2015年1月12日提出上訴,但他與債權人於2015年2月9日,以經同意的傳票,向區域法院申請,要求法院容許他撤銷上訴通知書。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世文先生,在2015年2月18日接受了該申請,頒令容許債務人撤回上訴通知書。 5.債務人在2015年3月23日於本案存檔的誓章的第8段說,基於種種原因及事情,他蒙受到極大損失,因此向區域法院申請向債權人索償,但不幸地被區域法院法官撤銷了他的申索,並命令他支付訴訟費HK$80,000予債權人,這對他是極不公平。 6.但若債務人已將上訴通知書撤回,本席便不能對葉樹培聆案官所作的裁決,表達任何意見,該裁決是絕對有效的。 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現裁定債務人為破產者,並頒下一般的破產訟費令。
呈請人:由林健雄律師事務所轉聘方少雲大律師代表。 判定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律師林澤銘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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