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Yu Ting 及另一人 對 J V Fitnes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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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39 & 4440/2013(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239及4440號(合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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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指被告人違反會員合約,故此向被告人追討賠償。兩名原告人自行處理審訊。 2.在2014年4月10日,黎達祥司法常務官命令將DCCJ 4440/2013及DCCJ 239/2013合併,並命令DCCJ 239/2013的經篇正申索書作為兩宗合併案件的申索書。 3.在審訊中,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出庭作供,而被告人則傳召了Chan Yee Kin (陳先生) 作供。 背景 4.California Fitness 為被告人所擁有及經營的健身中心業務,在香港共有八間健身中心。兩名原告人均是California Fitness的會員。根據文件顯示,第一原告人在2011年1月12日開始成為會員,最後續約日期為2013年1月12日,會籍於2016年1月11日終止。 第二原告人在2007年8月15日開始成為會員,最後簽署會員合約的日期為2011年3月29日,會籍於2014年3月31日終止。 5.在2013年1月16日, 被告人終止了兩名原告人的會員合約,卻沒有退回剩餘會費給兩名原告人。 6.原告人在經修訂申索陳述書指稱他們的私人教練Eric Chan多番向他們兜售類固醇,但均遭他們拒絕。 其後Eric Chan多次以「規則與指引」(California Fitness Rules and Guidelines)刁難他們, 並威脅會終止第一原告人的會員合約。最終他們的會籍被無理終止。 因此,兩名原告人認為被告人錯誤地解除他們的會藉。 7.兩名原告人現要求本席頒布以下命令:
8.被告人極力否認所有關於類固醇的指控。 此外, 被告人亦指兩名原告人違反了健身中心的「規則與指引」,經常把啞鈴掉在地上。 9.被告人解釋, 兩名原告人在健身中心使用設施時, 不恰當地將啞鈴掉在地上, 並多番重覆這些動作。由於兩名原告人的行為會導致設施的損壞, 及會危害其他會員的安全,被告人的職員曾多番要求兩名原告人停止該等動作,並警告他們。但兩名原告人拒絕理會職員的勸諭及警告,繼續重復該等動作。被告人認爲兩名原告人的行為違反了「規則與指引」。因此,被告人依據「規則與指引」第12段, 終止了兩名原告人的會藉。 爭議點 10.本案中爭議點如下:
被告人是否違反了香港法例第458章《不合情理合約條例》。 11.兩名原告人指稱, 被告人因兩名原告人拒絕了向Eric Chan購買類固醇因而終止了他們的會藉。因此,兩名原告人認為被告人違反了《不合情理合約條例》。 12.在審前覆核聆訊當天,本席留意到兩名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從沒有提及關於Eric Chan向他們兜售類固醇的事項。本席提醒了兩名原告人他們的證人陳述書跟他們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不吻合,亦向他們解釋證人陳述書在審訊中的重要性。 13.由於審訊日期逼近,加上兩名原告人一直沒有作出呈遞任何補充證人陳述書的申請,辯方大律師反對兩名原告人呈遞任何補充證人陳述書, 並且會要求兩名原告人支付相關的訟費。 當時本席曾提醒兩名原告人,如果他們作出有關的申請,他們可能須要承擔補充陳述書所衍生的額外訟費。兩名原告人經考慮後,決定不會申請存檔任何補充證人陳述書。本席再三強調證人陳述書的重要性及確認他們的決定,但他們堅持不會申請呈遞任何補充證人供詞。 14.基於兩名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的健身教練Eric Chan有向他們兜售類固醇,兩名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終止他們兩人的會籍是違反了《不合情理合約條例》。 15.本席在審訊中向兩名原告人查詢,除了兜售類固醇事件外,他們是否有其他基礎指控被告人違反了《不合情理合約條例》。兩名原告人均向法庭確認沒有其他基礎。 16.基於上述理由,兩名原告人未能證明他們有任何向被告人索償的基礎,理應即時撤銷兩名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索償。 17.為了整體完整性起見,本席亦會處理第二項爭議事項,即被告人是否錯誤地解除兩名原告人的會藉。 被告人是否錯誤地解除兩名原告人的會藉 18.本席會首先處理各證人的可信性及他們證供可靠性。 兩名原告人證供 19.本席考慮過兩名原告人的證供,亦考慮過辯方大律師對他們證供的陳詞。 20.在兩名原告人的證供裏,多處出現對關鍵的事情互相矛盾及產生分歧的情況,例如:-
21.從兩名原告人上述的證供可見,他們二人的證供不可能同樣都是真相。本席留意兩名原告人承認在關鍵時刻他們是一起的,所以兩名原告人一定很清楚各人放啞鈴的動作與姿勢。再者,兩名原告人亦解釋他們健身時會重複舉啞鈴及放啞鈴的動作, 如果他們各自說的是真相,沒有合理理由他們的證供會有如此大的分歧。 22.在兩名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及庭上作供時,提及當兩名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傳訊令狀後,被告人有職員致電他們承諾會向他們退還所有剩餘會費。辯方大律師盤問第一原告人時,問及為什麼第一原告人沒有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及此事。第一原告人只能解釋他忘記了,而當辯方大律師問及第二原告人為什麼沒有在證人陳述書提及此事時,第二原告人同樣解釋他忘記了。辯方大律師亦追問第二原告人,當被告人的員工承諾會將剩餘會費退還給予兩名原告人時有沒有提出任何附帶條件。第二原告人解釋被告人職員沒有提出任何終止申索的要求。 23.本席認爲,如果被告人或被告人的職員承諾會退還剩餘的會費,這是重要的事項,兩名原告人不可能忘記將該事項在他們的證人陳述書或申索陳述書列出。再者,對於第二原告人聲稱被告人願意無條件退還剩餘的會費,本席認為是不可信的。根據兩名原告人所提供的日子, 他們指被告人願意退還剩餘的會費時, 兩名原告人已發出了傳訊令狀。 如果被告人認為退回會費是合理的或退回會費的目的是希望平息事件,被告人必定會要求兩名原告人終止申索作爲退還剩餘會費的條件。如果被告人認為當初不退回會費是合理又或是正確的,被告人沒有理由突然轉變態度向兩名原告人承諾無條件退回剩餘會費。 被告人的證供 24.本席考慮過辯方證人陳先生在庭上的證供及證人陳述書。陳先生的證供沒有任何不一致、不合理或任何固有不可能性的地方。 25.有關第一原告人在銅鑼灣健身中心所作出的行爲,陳先生承認他沒有親眼目擊事件的經過,也沒有就事件看過閉路電視。因此,本席就陳先生關於銅鑼灣健身中心不給于任何比重。 26.整體考慮過雙方證人的證供之後,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之下,陳先生的事實版本較爲可信。 因此, 本席接納陳先生的證供, 而並不接納兩名原告人的證供。 27.基於陳先生的證供,本席接納兩名原告人的會員合約是由「協議書」及「規則與指引」一起組成的,而在「規則與指引」亦清楚例明啞鈴不能掉在地上。本席接納兩名原告人在鰂魚涌的健身中心內多次蓄意將啞鈴掉在地上。兩名原告人該等動作是違反了他們會員合約所包含的「規則與指引」。本席認爲被告人是有權並合理地終止兩名原告人的會員合約。 總結 28.基於上述各項理由,本席裁定兩名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申索不成立。 本席命令撤銷兩名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申索。 訟費 29.本席頒下訟費暫准令,命令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須共同及各別支付被告人本訴訟之訟費,按照區域法院訟費表評定及批准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區域法院聆案官評定。若任何一方沒有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該暫准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Jesse H Y Kwok & Co 轉聘Mr Chu Wai Kei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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