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家盛

Case No.DCCC 101/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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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尹家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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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5年5月4日上午10時13分
出席人士: Ms Flavia F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Vivian Wong,由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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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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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尹家盛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案發於2014年8月6日,案發地點為香港九龍旺角西洋菜南街250號地下外,被告承認他於案發當天,於上述地點販運內含77.10克氯胺酮的89.60克粉末。

3.案發當天晚上,旺角特別職務隊警員於旺角聯合廣場附近一帶進行反毒品監視行動,約於晚上7時25分,警員發現被告人急步沿西洋菜南街北行往水渠道,並停留於西洋菜南街250號外一部銀色私家車司機車門旁,當時一名站於私家車左邊車頭旁之男子向被告人打招呼,被告人向四周張望,神色慌張,及後被告人以車匙開啟私家車車門,並伸手嘗試拿放於司機車門儲物格的一黑白色膠袋。警員趨前,截停被告人,表露身分,被告人縮手,停止拿取前述膠袋,並把車門關上,並取出車匙。同日晚上約7時45分,警員以被告人提供的車匙開啟前述私家車司機車門,搜查車輛,並於司機車門儲物格內搜獲一黑白色膠袋,膠袋內有四十包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載有白色思疑毒品及一大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十幾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警員以販運毒品罪拘捕警誡被告人,被告人於警誡下,及於其後的錄影會面紀錄中均保持緘默。

4.除前述思疑毒品外,警員並於私家車司機位附近撿獲一紙袋,內有港幣12,280元,於司機位右邊車頭擋風玻璃位置撿取一張寫有一電話,寫有91799772數字的紙,於司機車門儲物格內撿取兩串鎖匙、一張八達通卡和一些零碎港幣共73.40元。前述之思疑毒品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後,證實內有89.60克白色粉末,內含77.10克氯胺酮。被告人承認他管有案中的氯胺酮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被告人被拘捕時,身上有港幣3,500元、人民幣96元及兩部手提電話。案中的氯胺酮毒品在案發時零售價,按警方估計,約為港幣10,662元。

5.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他過往共有九項犯罪前科,包括2004年及2008年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此外,被告人亦曾四次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

6.辯方黃大律師於輕判請求指出,被告人現年28歲,他曾接受中三教育,辯方指,被告人案發時是一送報運輸工人。被告人的父親現年81歲,母親現年60歲,被告人的父親不幸中風,而母親則是一退休人士。被告人有一姐姐,她已婚,並非與被告人同住。辯方指被告人於內地有一住址,但於香港生活時,則與父母同住。辯方指出,案中被告人最大的輕判理由是他坦白承認控罪,被告人坦白承認他於案中的角色是負責送運案中的危險藥物,但他卻非案中的主腦,被告人獲承諾,他運送案中的毒品,可獲1,000元酬勞,被告人干犯控罪的原因,只是他貪圖賺取快錢,他原計劃與女友於2015年2月結婚,但因本案,結婚的計劃亦需擱置,但被告人的女友仍願意等待被告人服刑完畢。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於案中的角色。

7.就著量刑,辯方呈遞了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守城一案供法庭參考,辯方指出,按該案的量刑指引,販運50至300克氯胺酮毒品,量刑基準應為6至9年監禁,以本案之氯胺酮毒品數量,即77.10克,辯方提出量刑基準應為六年三個月左右。就著被告人的販運毒品前科,辯方指六年三個月的量刑基準已具一定的阻嚇性,辯方要求法庭不要因被告人的犯罪前科而再將量刑提高。

8.法庭於考慮判刑時,考慮了本案案情、毒品性質,其數量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就著本案之氯胺酮毒品,其數量為77.10克,按許守城一案,上訴庭對氯胺酮毒品販運之量刑指引,法庭接受辯方陳詞所說,按案中毒品數量,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六年三個月監禁,但本案實為被告人第三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於本案法庭有需要將量刑基準往上調整,法庭認為3個月的往上調整是一適度的加刑,將量刑基準往上調至六年半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他應得到一貫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法庭將量刑下調至四年四個月監禁。

9.被告人並非案中主腦,並不是輕判理由,案中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再無別的輕判理由,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之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四年四個月。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