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承認咗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喺判處嘅時候考慮咗案件嘅整體情況,包括案件嘅性質同埋情節,尤其是所涉危險藥物嘅種類同埋份量,辯方大律師嘅求情陳詞同埋被告人嘅個人背景。
本案嘅案情可以簡述如下:喺案發當天黃昏七時許,被告人喺街上被警員截停,警員喺被告人孭住嘅一個紫色袋裡面發現咗兩個膠袋,各載有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而且裡面都係裝住透明粒狀嘅物體。喺警誡之下,被告人向警員講「畀次機會喇,我自己食啫。」被告人亦都進一步表示嗰啲「冰」毒係佢買嚟自己食嘅,剛剛以現金2,000元買咗。
被告人現年47歲,中學程度,曾經任職攝影師同埋舞台技工,佢喺2002年曾經結婚,四年之後同妻子分開,妻子返回內地居住,佢哋兩個人並冇子女。被告人並非初犯,之前曾經三次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喺2006年12月曾經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佢亦都曾經干犯盜竊罪同埋襲警罪。
辯方袁大律師求情嘅時候指出,被告人喺2012年7月從戒毒所釋放之後,曾經有一段時間靠綜援為維生,喺案發嗰段日子從事咗舞台技工大概係兩個月,月入大概兩萬元。袁大律師亦都指出,被告人一向都有服用「冰」毒,喺被捕之後驗尿確認咗被告人喺嗰段日子曾經服用「冰」毒,袁大律師亦都指出,被告人打算保留佢管有嘅「冰」毒裡面6克作為自用,其餘嘅「冰」毒如果有朋友需要嘅話就同佢分享。袁大律師亦都告知法庭,被告人並不打算就呢個議題於法庭舉證。
被告人販運嘅係內含19.7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嘅20.10克晶狀固體,根據上訴法庭嘅案例AG v 程國雄([1991] 2 HKLRD 125),販運「冰」毒嘅人如果所涉嘅毒品純含量係10至70克嘅話,應該考慮判處7至10年監禁。辯方指出,被告人管有嘅危險藥物罪面有部分係佢打算自用嘅,顧及被告人曾經有多次管有危險藥物罪嘅刑事定罪紀錄同埋佢被捕之後嘅驗尿結果,本席接受呢個講法,但係認為留為自用嘅份量唔會好多,而且必須要顧及即使管有危險藥物,本身亦都帶嚟監禁式嘅刑罰。本席亦都顧及咗上訴法庭嘅案例HKSAR v 曾仲強(CACC 165/2014)所述嘅考慮因素,並且鑒於被告人於2006年曾經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今次管有嘅危險藥物份量亦都唔少,潛在風險相當。
考慮咗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採用七年三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係恰當嘅,被告人承認控罪,應該得到三分一嘅刑期扣減,顧及整體情況,包括辯方大律師嘅求情陳詞,本席認為呢個就係被告人應得到嘅刑期扣減幅度。
上訴法庭喺黃雪候(譯音)一案亦都指出,即使相關嘅危險藥物只係用嚟與朋友分享,呢個亦都並非係減刑嘅因素。
好,被告人,請起立。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你就本案嘅控罪監禁四年十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