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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3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3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43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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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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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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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李耀基 (LI YIU KE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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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5年5月27日 |
| 裁判日期: 2015年5月27日 |
判 案 書
1.上訴人否認一項‘無牌使用公眾娛樂場所’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2章《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4(1)及(2)條,在原審裁判官(林嘉欣先生)席前接受審訊,結果被定罪,處罰款2000元。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無根據香港法例第172章《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批出的牌照,在香港銅鑼灣勿地街1號時代廣場鐘樓地下的地方,使用公眾娛樂場所舉行兩件藝術品的展覽」,日期是2010 年5 月29日。
控方說法
3.控方的案情,由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3. 2010年5月29日,『香港市民支援愛國民主運動聯合會』(以下簡稱『支聯會』)在香港銅鑼灣時代廣場鐘樓旁的空地,舉行『六四』21周年紀念活動。當天早上8 時30 分起,支聯會人員便在現場設置帳篷,擺放卓、椅,準備當天的活動。
4. 約早上11時,支聯會人員(包括被告人)從一輛停在時代廣場對面的貨車,卸下多塊巨大的組件,並逐一搬到鐘樓旁的空地。接着,他們把該些組件拼合成『民主女神』雕像(約重200公斤)和『六四屠城』浮雕(約重450 公斤)。
5. 在現場接受食環署職員查問時,被告人承認,是上述活動的負責人,並不斷就該活動用揚聲器公開發言(說話內容見證物P3A及P3B)。
6. 關於使用時代廣場舉行涉案的活動(包括公開展覽上述『民主女神』雕像及『六四屠城』浮雕),支聯會或被告人均沒有申請任何牌照或獲發任何牌照(見證物P8,第 7段)。」
辯方立場
4.上訴人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裁判官指出:
「10. 對於本案的事實,辯方基本上沒有爭議。受爭議的事項,主要屬法律觀點 ……。
11. 辯方認為,《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第4(1) 條中『使用』(use) 一詞,所涵蓋的範圍太廣泛,可令駐足觀賞展覽的市民,甚至純粹路經現場的行人或站在該處等候友人的公眾,也干犯該罪行。因此,第4(1) 條過份及不合理地限制被告人的言論和集會自由,違反了《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內的相應條文。」
原審裁決
5.裁判官不接受辯方的論點。裁判官裁定,第4(1)條只規管「舉辦娛樂活動的人」。他裁定,第4(1)條所施加的管制是合理(rational)、相稱(proportionate)和必要(necessary)的,所以沒有違反《基本法》和《人權法》。
本上訴
歷史
6.本上訴原定於2012年10月16日進行聆訊,但由於當時有另一案件(T and Commissioner of Police CACV244/2012)正等候上訴至終審法院,而有關的判決會直接影響到《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詮釋,所以控辯雙方同意把本案押後至該案的裁決之後。
相關條文
7.《條例》中直接與本案有關的條文有兩條。
8.首先是第2條: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眾娛樂” (public entertainment) 指本條例所指的讓公眾入場的任何娛樂,而不論是否收取入場費; “公眾娛樂場所” (place of public entertainment) 指─
(a) 任何臨時或永久性的場所、建築物、架設物或構築物中可容納公眾的地方;及
(b) 任何船隻,
而其內或其上有一次或多於一次的公眾娛樂活動舉辦或進行;……」
9.其次是第4條:
「4. 公眾娛樂場所牌照
(1) 任何人如無根據本條例批出的牌照,不得經營或使用任何公眾娛樂場所。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並可就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罰款每日$2000。」
現況
10.2014年9月10日,終審法院就T and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4) 17 HKCFAR 593作出了判決。基於這個判決,答辯方同意上訴人的上訴應該得直,理由如下(由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資深大律師撰寫):
「3. 終審法院聆聽T訴香港警務處處長(終院民事上訴案件2014號第3號)一案後,於2014年9月10日頒發判詞。由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鄧國楨、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作出多數裁決(首席法官馬道立及常任法官李義則持異議)。該宗終審上訴案件的爭議點(也適用於本裁判法院上訴)在於: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真正詮釋,籌辦人於何等情況下在公眾街道或其他公眾可進入的空地上舉辦或進行娛樂活動始須要領取牌照?而此問題又取決於舉辦或進行娛樂活動的場所是否“公眾娛樂場所”?在終審法院席前的該宗案件,涉及的活動是在駱克道公眾行人專用區的臨時舞台上進行表演環節,包括音樂、叫喊口號和舞蹈(“該舞蹈表演”)[本案則涉及在銅鑼灣時代廣場外的空地展出兩座雕塑。]
4. 終審法院以3對2的多數裁決,裁定該舞蹈表演的籌辦人無須領取《公眾娛樂場所條例》規定的牌照。按該條例的定義,“公眾娛樂”須是“讓公眾入場”的娛樂。根據終審法院的多數裁決,法例規定的是讓公眾進入有關的娛樂場所,而不是純粹公眾接觸、體驗及參與娛樂活動。該條例的牌照規定,針對的是舉辦或進行公眾娛樂活動的人,就其經營或使用公眾娛樂場所而言,必須獲得牌照。該條例的立法歷史顯示,讓公眾入場涉及進入某個地域。“公眾娛樂”一詞的中文本定義中的“讓公眾入場”一語,亦支持這個看法:牌照規定所關注的是進入娛樂場所,而不是純粹公眾接觸、體驗及參與娛樂活動。
5. 終審法院的多數裁決裁定,詮釋“入場”一詞,應有主動意思,並要求有某種形式控制入場。“入場”一詞的自然及日常涵義顯示,有給予准許進入或出入或容許他人入內的主動意思。
6. 尤須一提,常任法官霍兆剛在頒發主要判詞時達致以下的結論(第248段):“對於公眾接觸、體驗及參與娛樂活動及進入正舉辦或進行娛樂活動的場所,入場一詞要求有某種形式的控制,其直接後果便是同時有禁止入場的權利。”
7. 常任法官霍兆剛續稱(第262段):“...本席達致結論,認為詮釋“入場”一詞,必須有主動意思,並要求舉辦或進行公眾娛樂的人,對於正舉辦或進行娛樂的場所,必須能夠控制入場,有關場所始為公眾娛樂場所。”
8. 多數裁決裁定,假如讓公眾參與娛樂活動,並不意味可在某程度上控制入場或禁止入場,則隨之帶來的未必是大家樂見的意外結果,連街頭藝人及其他非正式的娛樂活動也會屬法例網羅之列。
9. 根據上述終審法院上訴案的案情,該舞蹈表演的籌辦人無權禁止其他人進入正舉辦或進行該舞蹈表演的行人專用區範圍。就該行人專用區而言,公眾並無“入場”。據此,該行人專用區並不是《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所指的公眾娛樂場所。該舞蹈表演的籌辦人無須領取牌照。
11. 將終審法院在T訴香港警務處處長(2014) 17 HKCFAR 593 一案的裁決引用到本案,展覽的舉辦者(包括上訴人)亦無權禁止其他人進入正舉辦或進行展覽的時代廣場空地。就該空地而言,公眾並無"入場"。據此,該空地並不是《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所指的公眾娛樂場所,因此在該處的活動亦無須領牌。
12. 按終審法院在T訴香港警務處處長一案大多數裁決所作的上述理由為基礎,答辯人認為應接受申請人的上訴。答辯人因此不反對本案的定罪上訴,亦不反對本法庭認為就審訊及上訴的訟費而頒予上訴人的任何恰當命令。有關訟費,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則有待評定。」
11.答辯方的分析是正確的。
判決
12.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李祖詒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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