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Claw Bos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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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根據香港法例第172章《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4(1)及4(2)條向答辯人提出兩項告發,指稱答辯人於2020年1月22日,無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批出的牌照而分別使用在九龍旺角彌敦道582-592號信和中心M/F,M19號舖及2樓222號舖的處所,作為一個公眾娛樂場所,即夾公仔機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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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503/2021[2022] HKCFI 226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03/2021

[2022] HKCFI 22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0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傳票2020年第512330-5123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CLAW BOSS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聆訊日期:  2022年7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8月2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根據香港法例第172章《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4(1)及4(2)條向答辯人提出兩項告發,指稱答辯人於2020年1月22日,無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批出的牌照而分別使用在九龍旺角彌敦道582-592號信和中心M/F,M19號舖及2樓222號舖的處所,作為一個公眾娛樂場所,即夾公仔機店。

2.答辯人否認上述兩項告發,經審訊後被裁判官 [1] 裁定兩項告發皆罪名不成立。上訴人不服裁判官作出的裁定,現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05條,以案件呈述的方式,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徵詢法官的意見。

控方案情

3.審訊時控辯雙方承認了下列事實 [2]

(1)  於案發時,答辯人為信和中心M/F,M19號舖及2樓222號舖的經營者。

(2)  案發當日,食物環境衞生署衞生督察莫君怡女士於下午3時55分,巡查位於信和中心M19號舖的一間名為 “THE CLAW” 的店舖,發現該地方涉嫌正在無牌經營公眾娛樂場所,並有以下發現:

(a)  處所面積約400平方尺,開放予公眾自由進出;

(b)  舖內有18部夾公仔機和2部找換機;

(c)  舖內分別有7人正在使用夾公仔機。

(3)  於同日下午4時04分,控方證人巡查位於信和中心2樓222號舖的一間亦名為 “THE CLAW” 的店舖,並有以下發現:

(a)  處所面積約400平方尺,開放予公眾自由進出;

(b)  舖內有14部夾公仔機和2部找換機;

(c)  舖內分別有2人正在使用夾公仔機。

4.控方只傳召了莫君怡女士為控方證人。根據莫女士的證供,她在案發當日巡查信和中心M19號舖期間,一名蔡小欣小姐提供了一張有效的商業登記,但未能應要求出示有效的牌照。巡查期間,她分別在M19號舖及2樓222號舖,拍攝了一張顯示該兩間處所當時營運情況的照片(證物P5及P6)[3]

辯方案情

5.鄭浩賢先生代表答辯人出庭作供,其證供主要環繞涉案兩間舖的營運模式 [4]

(1)  兩問舖都沒有門或閘,24小時開放,商場的開放時間為早上6時至晚上11時,在非開放時問,如市民岀示身份證的話,商場仍會容許進入。

(2)  夾公仔機只需港幣5元便可使用一次,舖內有個找換機方便市民換取港幣5元。

(3)  答辯人的職員蔡小欣小姐是負責文書處理的員工,案發當天正需要處理文件,然後便會離開舖頭,但當天卻被控方證人要求出示牌照。

(4)  每部夾公仔機都有不同的機主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由答辯人替機主安裝。如果分期付款完成後,機主因為不同理由欲搬走其夾公仔機,答辯人有回購服務。但如果未有新機主買機,答辯人不會自行將貨物放進公仔機內。

涉案議題及裁判官的裁斷

6.本案涉及的兩大爭議點是:

(1)  夾公仔機是否符合《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第2條中涉及「娛樂」的釋義;

(2)  涉案兩間夾公仔機舖是否屬於上述條例中所詮釋的「公眾娛樂場所」。

7.裁判官就《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中涉及「娛樂」的釋義(第一爭議點),作出以下的分析及裁斷 [5]

「17.  控辯雙方都沒爭議的是:既然本案涉及夾公仔機,就應該考慮夾公仔機是否屬附表1裡的 (i) 項或 (i) 項的任何部份,即「《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第449章)所指的機動遊戲機其他為遊樂而設計的機械裝置(上述的機動遊戲機除外)」。

18.  根據香港法例第449章《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第2條,“機動遊戲機 (amusement ride) ”指任何以動力推動、設計給公眾人士駕駛或乘坐而且主要是作娛樂用途的裝置,並且是連同與該等裝置有關的或者在與該等裝置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機械、設備及裝備者:

(1)  並包括可從一個操作地點移至另一操作地點的裝置;

(2)  但除附表2所指明的裝置外,不包括純粹以人力或純粹以地心吸力推動或只是部分以人力或部分以地心吸力推動的(即既不是純粹以動力推動亦不是部分以動力推動的)該等裝置;(由1995年第72第11條代替)

19.  本案中,本席主要須考慮這夾公仔機是否屬「其他為遊樂而設計的機械裝置」。

20.  在詮釋「其他為遊樂而設計的機械裝置」這部份時,本席仔細地考慮過有關法例的上文下理、有關法例的主題和場合、立法的原意、修改法例過程中的討論等。

21.  《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於1919年訂立,旨在綜合和修訂與公眾娛樂場所有關的法律。該條例中「娛樂」的定義曾遭多次不同程度的修訂。1951年,當局修訂「娛樂」一詞的定義,刪去「拳擊比賽」並加入「其他音樂、戲劇或劇場方面的娯樂、演講、故事演說、圖畫、攝影或書刊展覽、非正常人士或動物的展覽、運動展覽或比賽、賣物會、旋轉木馬、摩天輪或其他為娛樂而設計的機械裝置」,使其更符合當時的需要。1994年,因應《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第449章)的訂立,當局從「娛樂」一詞的定義中刪去「旋轉木馬、摩天輪或其他為娛樂而設計的機械裝置」,並以《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第449章)所指的機動遊戲機或其他為遊樂而設計的機械裝置(上述的機動遊戲機除外)取代。1995年,當局再次修改「娛樂」一詞的定義,刪去「舞台劇、舞蹈、魔術或雜耍表演、非正常人士或動物的展覽」,並加入「歌劇、芭蕾舞、激光投影放映、手稿展覽或其他文件或事物展覽」。2002年,當局因應當時的需要,在「娛樂」,一詞中加入「跳舞派對」。

22.  1951年修訂時,「旋轉木馬、摩天輪」這類別其實都是給公眾人士駕駛或乘坐,主要涉及作娛樂用途的較大型裝置。本認同辯方的講法,基於同類的法律原則 (Ejusdem generis)「其他為娛樂而設計的機械裝置」不應太過遠離「為公眾人士駕駛、乘坐」的解釋。無論有關法例如何被修改,修改的目的都是:希望類似的大型娛樂裝置能受到規管、限制,確保公眾安全。

23.  本席亦留意到,就着上述附表1中除 (i) 項的其他項目,其實也屬一些比較容易聚集人羣的大型活動。本席認為這些活動或項目與夾公仔機的本質大相逕庭。

24.  本席同意辯方的講法,認為法庭不應輕易地擴闊有關法例的定義。正如辯方指出,2002年修例時,律政司曾向立法會建議在「娛樂」一詞的定義中加入「狂野派對」。如果相關法例未有清晰說明,正確的做法是由立法機關作出相應的修訂。

25.  本案中,控方雖陳詞指夾公仔機會帶給使用者相當程度的歡愉,但本席認為歡愉的標準難以定斷。另外,本席認為夾公仔機類似扭蛋機,比起一般較大型的娛樂機械裝置,更似售賣公仔,而扭蛋機並不需要申請牌照。本席不肯定扭蛋機是否屬「其他為遊樂而設計的機械裝置。」

8.裁判官就涉案店舖是否《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中所指的「公眾娛樂場所」(第二爭議點)有以下陳述 [6]

「26.  本案另一大爭議點為:涉案兩問舖是否有關法例所指的「公眾娛樂場所」。

27.  就這方面,辯方引述了兩個案例,分別是 T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4)  17 HKCFAR 593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訢 李耀基  HCMA538/2011根據該兩個案例,「公眾娛樂場所」是「讓公眾進入」的娛樂場所,或有一個「人流規管」的娛樂場。

28.  本案中,根據辯方提出(而控方又無法反駁)的證據,涉案兩間店舖雖由答辯人所租用,但案發時並沒有門或閘,是不甩關閉的。就人流方面,進出似乎沒有規管,亦不需要買票入場等。本席認為,這情況和有關法例所指的「讓公眾進入」或相關案例所提及的「人流規管」並不脗合,亦有商榷的餘地。

29.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能肯定涉案夾公仔機舖是否受《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規管的「娛樂場所」。」

需徵求原訟法庭意見的法律問題

9.就裁判官上述陳述而引起並需徵求原訟法庭意見的法律問題如下:

(1)  本席裁定夾公仔機並不符合《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附表1 (i) 項中就「娛樂」的定義,在法律上是否犯錯?

(2)  本席未能肯定涉案夾公仔店舖算否受《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規管的「公眾娛樂場所」,在法律上是否犯錯?

相關條文

10.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第2條的釋義,「娛樂(entertainment)」包括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項目、活動或其他事項。

11.該條例附表1所指明的項目、活動及其他事項為下述各項或其中任何一項的任何部分:

(a)  音樂會、歌劇、芭蕾舞、舞台表演或其他音樂、戲劇或劇場方面的娛樂;

(b)  電影放映或激光投影放映;

(c)  馬戲表演;

(d)  演講或故事講說;

(e)  下述任何1項或多於1項的展覽:圖畫展覽、攝影展覽、書刊展覽、手稿展覽,或其他文件或事物展覽;

(f)  運動展覽或比賽;

(g)  賣物會;

(h)  (由2002年第120號法律公告廢除)

(i)  《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第449章)所指的機動遊戲機或其他為遊樂而設計的機械裝置(上述的機動遊戲機除外);

(j)  跳舞派對。

12.本案的爭議是夾公仔機是否附表1裡的 (i) 項或 (i) 項的任何部分,即「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第449章)所指的機動遊戲機或其他為遊樂場而設計的機械裝置(上述的機動遊戲機除外)」。

13.根據《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第449章),「機動遊戲機 (amusement ride) 」的定義為:

「任何以動力推動、設計給公眾人士駕駛或乘坐而且主要是作娛樂用途的裝置,並且是連同與該等裝置有關連的或在與該等裝置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機械、設備及裝備者—

(a)  並包括可從一個操作地點移至另一操作地點的裝置;

(b)  但除附表2所指明的裝置外,不包括純粹以人力或純粹以地心吸力推動或只是部分以人力或部分以地心吸力推動的(即既不是純粹以動力推動亦不是部分以動力推動的)該等裝置;」

14.上述定義中所指「附表2指明的裝置」,是彈性繩索及以人力或以地心吸力推動並符合指定說明的裝置。

15.根據上述定義,夾公仔機明顯不屬 (i) 項所指《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所指的機動遊戲機」。本案的關鍵問題是,夾公仔機是否屬「或為其他遊樂而設計的機械裝置」?

法律問題(一)

16.立法會《2011年公眾娛樂埸所(豁免)(修訂)令》小組委員會一份日期為2012年2月的文件顯示,《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於1919年訂立,旨在綜合和修訂與公眾娛樂場所有關的法律。該條例的主要目的為確保舉行舞台表演的公眾處所的安全。直至2012年,該條例被作出四十多次不同程度的修訂。

17.該條例中「娛樂」的定義在1919年為「任何音樂會、舞台劇、舞台表演、電影放映、舞蹈、魔術或戲劇或雜耍表演、拳擊比賽、馬戲表演,或任何擁有類似特質的其他娛樂」。1951年,當局修訂「娛樂」一詞的定義,刪去「拳擊比賽」並加入「其他音樂、戲劇或劇場方面的娛樂、演講、故事演說、圖畫、攝影或書刊展覽、非正常人士或動物的展覽、運動展覽或比賽、賣物會、旋轉木馬、摩天輪或其他為娛樂而設計的機械裝置」,使其更符合當時的需要。1994年,因應《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第449章)的訂立,當局從「娛樂」一詞的定義中刪去「旋轉木馬、摩天輪或其他為娛樂而設計的機械裝置」,並以「《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第449章)所指的機動遊戲機或其他為遊樂而設計的機械裝置(上述的機動遊戲機除外)」取代。1995年,當局再次修改「娛樂」一詞的定義,刪去「舞台劇、舞蹈、魔術或雜耍表演、非正常人士或動物的展覽」,並加入「歌劇、芭蕾舞、激光投影放映、手稿展覽或其他文件或事物展覽」。2002年,當局因應當時的需要,在「娛樂」一詞的定義中加入「跳舞派對」。

18.裁判官基於同類的法律原則 (the ejusdem generis rule) ,認為「其他為娛樂而設計的機械裝置」不應太過遠離旋轉木馬、摩天輪這類供公眾人士駕駛及乘坐的機械裝置。裁判官認為《公眾娛樂場所條例》附表1中,除 (i) 項以外的其他項目,都屬一些比較容易聚集人群的大型活動,這些活動或項目與夾公仔機的本質大相逕庭。此外,裁判官認為夾公仔機與扭蛋機類似,都是售賣公仔或扭蛋,而扭蛋機並不需要申請牌照。因此裁判官裁定夾公仔機並不符合《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中涉及「娛樂」的釋義。

19.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法律觀點犯錯,錯誤地裁定夾公仔機並不符合該定義。上訴人指出,在1994年,當局因應《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第449章)的訂立,從「娛樂」一詞的定義中刪去「旋轉木馬、摩天輪或其他為娛樂而設計的機械裝置」,並以「《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第449章)所指的機動遊戲機或其他為遊樂而設計的機械裝置(上述的機動遊戲機除外)」取代。上訴人指1994年的修訂足以擴闊《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的領域,而達至「控制人羣聚集」及「確保公眾安全」的效益。上訴人認為「其他為遊樂而設計的機械裝置」不應被賦予狹義而歸類,因此「同類法律原則」 (the ejusdem generis rule) 便不適用 [7]

20.上訴人根據字典的定義,指「遊樂 (amusement) 」包括「提供娛樂及歡愉的活動」。夾公仔機是藉著操縱杆桿去夾起想要的公仔,是一種會帶給使用者相當程度的歡愉的遊戲,使用者不一定能買得心頭好,所以夾公仔機的性質是「娛樂」多於「售賣」,有別於以「售賣」為主要性質的扭蛋機。

21.答辯人的立場是,條例中所提及的「《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下的機動遊戲機或其他機械裝置」,都是只給公眾人士駕駛或乘坐而且主要是作娛樂用途的裝置,條例的用字從1951年殘留至今,明顯是為了確保當時和及後最先進的駕駛或乘坐的機械裝置(例如過山車)都被管制。答辯人指出,法庭在考慮「其他為遊樂而設計的機械裝置的詮釋時,應參考相關條例的上文下理及目的 (context and purpose) 。法庭亦可以依靠該條例的立法原意及立法歷史查明立法的原意。答辯人認為法庭在閘釋相關條例時,不輕易擴寬法例的定義。基於「法律確定性」的原則及附表1是全面的釋義 (an exhaustive list) ,該條例囊括的機械裝置必定是客觀及明確的。如法例沒有涵蓋相關項目或條例的用詞不能反映現今社會的情況,應由立法機關作出修訂。

22.答辯人稱,當局在1951年修訂附表1的 (i) 項時,條文中的「旋轉木馬、摩天輪或其他為娛樂而設計的機械裝置」已是同類的類別,這些裝置都是給公眾人士駕駛或乘坐而且主要是作娛樂用途的裝置。以同類的法律原則,「其他為遊樂而設計的機械裝置」的釋義應該只局限於給公眾人士駕駛或乘坐而且主要是作娛樂用途的裝置。答辯人認為1994年的修訂,是將列出的機械裝置歸納於同一條條例中,免得附表1的 (i) 項目過長。答辯人同意立法原意是為了確保公眾安全,但機動遊戲與夾公仔機有著本質上的差異,因為如果機動遊戲出現意外,很大可能造成大型傷亡,但夾公仔機則不會出現這種情況。將兩者相提並論並不合適。

23.就上訴人指夾公仔是一種會帶給使用者相當程度的歡愉的遊戲,答辯人指這是主觀的標準,控方亦沒有就歡愉的元素提出任何證據。

24.終審法院於2022年7月15日在HKSAR v Chan Chun Kit [8]一案的判決中,就依據法律條文的上文下理 (context) 及目的 (purpose) 作出詮釋有下列的關鍵性指引:

“10. The rules of statutory construction are well established. Words are construed in their context and purpose. They are given their natural and ordinary meaning with context and purpose to be considered alongside the expressed wording from the start, and not merely at some later stage when an ambiguity is thought to arise. A purposive and contextual interpretation does not mean that one can disregard the actual words used in a statute. Rather, the court is to ascertain the intention of the legislature as expressed in the language of the statute. As has been repeatedly pointed out, one cannot give a provision a meaning which the language of the statute, understood in the light of its context and purpose, cannot bear [9].

11.  Context here is to be taken in its widest sense and includes other statutory provisions and the general law.  The purpose of a statutory provision may be evident from the provision itself, the recommendation of a report such as that published by the Law Reform Commission, the explanatory memorandum to the relevant bill or a statement by the responsible official of the government in relation to that bill in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10]. It may also be relevant in any given case to look at the history of the provision concerned [11].”

25.本席認同在1951年就《公眾娛樂場所條例》附表1 (i) 項的修訂中,提及的「旋轉木馬、摩天輪或其他為娛樂而設計的機械裝置」均是指設計給公眾人士駕駛或乘坐而且主要是作娛樂用途的裝置,這些都是同類法律原則 (the ejusdem generis rule) 適用的同類機械裝置。在1994年的修訂,當局以「《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第449章)所指的機動遊戲或其他為遊樂而設計的機械裝置(上述的機動遊戲機除外)」取代。故此,在考慮夾公仔機是否屬「其他為遊樂而設計的機械裝置」時,本席須先決定1994年修訂後的版本有否將修訂前 (i) 項的定義擴寬至非同類的機械裝置。就此,上訴方確認立法會並沒有就這項修訂作出過任何討論,亦沒有任何相關的立法會文件或當局就這項修訂的原意所作出的解說,更遑論任何法律改革委員會的報告。

26.《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第449章)是於1994年12月8日訂立的,可見《公眾娛樂場所條例》附表1 (i) 項在1994年的修訂是因應《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的訂立,並以該條例所指的「機動遊戲機」取代原本的「旋轉木馬、摩天輪」。正如上文第13段指出,「機動遊戲機」的定義關乎某些設計給公眾人士駕駛或乘坐而且主要是作娛樂用途的裝置,這些裝置與修訂之前的「旋轉木馬、摩天輪」是同類的類別,至於修訂後的「或其他為遊樂而設計的機械裝置」,其用詞與修訂前的「或其他為娛樂而設計的機械裝置」唯一的差別就是以「遊樂」取代「娛樂」。

27.因應這項修訂的歷史、相關條文的內容及立法會並沒有就相關修訂作出任何特別討論的情況,本席認為沒有充分的基礎支持上訴方指稱的相關修訂擴寬了有關法例的定義。因此,本席按同類法律原則 (the ejusdem generis rule) ,裁定「或其他為遊樂而設計的機械裝置」是指與「《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第449章)所指的機動遊戲」同類的機械裝置。據此,涉案的夾公仔機並不符合附件1 (i) 項所指的機械裝置的定義,亦不屬《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2條中的「娛樂」項目。

28.此外,在修訂後的條文,「或為其他遊樂而設計的機械裝置」後還有一句「(上述的機動遊戲機除外)」,若然「其他為遊樂而設計的機械裝置」與第449章所指的機動遊戲不屬同類,則相關修訂只需為「《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第449章)所指的機動遊戲其他為遊樂而設計的機械裝置」便足夠,不需畫蛇添足地再加上「(上述的機動遊戲機除外)」,由此可證同類法律原則仍然適用於修訂後的條文。

29.基於上文所述,本席認同裁判官所指,夾公仔機並不符合《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附表1 (i) 項中就「娛樂」的定義。至於夾公仔機與扭蛋機是否屬同類裝置,則不在本判決討論範圍。

法律問題(二)

30.本案的另一項爭議點是涉案夾公仔機舖是否受《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規管的「公眾娛樂場所」。

31.根據該條例第2條的釋義,「公眾娛樂場所 (place of public entertainment) 」指:

(a)  任何臨時或永久性的場所、建築物、架設物或構築物中可容納公眾的地方;及

(b)  任何船隻,

而其內或其上有一次或多於一次的公眾娛樂活動舉辦或進行;

32.上述定義中提及的「公眾娛樂 (public entertainment) 」指「本條例所指的讓公眾入場的任何娛樂,而不論是否收取入場費」。

33.根據本席就法律問題(一)的裁定,夾公仔機並不符合《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中「娛樂」的定義,亦不符合該條例就「公眾娛樂」定義中所指的讓公眾入場的任何娛樂,因此涉案的夾公仔店鋪並非受《公眾娛樂場所條例》規管的「公眾娛樂場所」。

34.裁判官認為根據案中的證據,涉案兩間店舖需由答辯人所租用,但並沒有門或閘,是不用關閉的,人流進出似乎沒有規管,亦不需要買票進入,情況與有關法例或相關案例 [12] 所提及的「人流規管」並不吻合。就此,裁判官不能肯定涉案夾公仔機舖是否受《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規管的「娛樂場所」。

35.夾公仔機既不符合條例中就「娛樂」的定義,順理成章地相關店舖便不是受該條例規管的「公眾娛樂場所」。裁判官指她不能肯定有關店舖是否受條例規管的「娛樂場所」與她就問題(一)的裁決並不相符。

結論

3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對2項問題的回應如下:

(1)  問題一:否

(2)  問題二:是,裁判官在法律上犯錯。

37.雙方如有與本裁決相關的任何申請,可於判案書頒下14天內以書面提出,除非本席另作命令,否則有關申請會以書面處理。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何眉語及高級檢控官黃澄代表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由周炳朝律師行延聘李健志大律師帶領黃祖毅大律師代表



[1] 張天雁女士

[2]「裁判官作出的案件呈述」第6段

[3]「裁判官作出的案件呈述」第7-8段

[4]「裁判官作出的案件呈述」第9-13段

[5]「裁判官作出的案情呈述」第17-25段

[6]「裁判官作出的案件呈述」第26-29段

[7] Bennion, Bailey & Norbury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Lexis Nexis, 8th Ed., 第23課23.8段:

“23.8  The ejusdem generis principle will be excluded where the contrary intention appears.  Express words may be used to make it clear that the residuary words are not to be given a narrow meaning or this may be implicit having regard to other relevant interpretative criteria.”

[8]  FACC 1/2022, [2022] HKCFA 15第10及11段

[9] Chan Ka Lam v Country and Marine Parks Authority (2020) 23 HKCFAR 414, [26]-[27].

[10] HKSAR v Cheung Kwun Yin (2009) 12 HKCFAR 568, [13]-[14].

[11] Town Planning Board v Town Planning Appeal Board (2017) 20 HKCFAR 196, [29] (2).

[12] T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4) 17 HKCFAR 59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耀基 HCMA 538/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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