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錫鴻 對 吉安旅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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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覃錫鴻就周至偉審裁官 (" 審裁官 ") 於2015年2月27日的裁決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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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5年第8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4年 1257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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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申索人覃錫鴻就周至偉審裁官 ("審裁官") 於2015年2月27日的裁決申請上訴許可。 2.審裁官於2015年4月8日發下裁決理由書 ("理由書") 。 背景 3.被告公司經營旅行社,申索人曾在被告公司工作,為一名導遊。 4.申索人曾於另一勞資審裁處案中向被告公司追討欠薪,即LBTC 1396/2013 ("首次申索") 。 5.於首次申索中,申索人曾認為非由被告公司直接向她支付的報酬,如旅行團團友與店舖的費用都不屬工資,因此被告公司違返最低工資條例。當時被告公司主要提出的爭議是申索人並非其僱員,但這並不獲審裁官接受。審裁官最後裁定團友及店舖所資的費用屬於申索人工資一部份,因此申索人有關最低工資的申索並不成立。但審裁官接受申索人所指人數少的團另有不同收費及申索人被變相解僱及裁定有關她的申索部份得值。最後,審裁官判令申索人可獲得$1,040導遊費及$9,691為代通知金。 6.其後被告公司曾就首次申索的判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被撤銷 (HCLA 17/2014) 。 7.申索人在現時申索中就首次申索涉及的旅行團的工資以另一理據再提出申索,追討被告公司短付的款項。她本來申索為$55,900後修改$103,850,而申索的理由為被告公司沒有支付的導遊費,小費及送團費用,並詳列計算方式。 8.現時的申索安排於審裁官席前為期兩日的聆訊,即2015年1月5至6日。審訊後審裁官於2015年2月27日作出裁決。 9.審裁官已是第二次審理申索人的申索及熟悉案情。 10.審裁官在理由書中指出雙方是無爭議有關申索人受聘時被告公司已表明購物團及非購物團的分別,即購物團只有小費$10,沒有導遊費;而非購物團是$500導遊費。申索人追討基礎是指這是業內其他公司的價錢。審裁官已指出有關工資為她受聘時與被告公司明確地協議的條件及待遇,有關條件有約束力,不能單憑申索人個人認為或她指業內其他人不同便事後不同意。審裁官認為申索人的理據全無說服力及不接受她的理據。 11.申索人追討的非購物團導遊費中有一項是關於旅行團的夜間行程。夜間行程是不以一般團費計算。但審裁官亦裁定申索人是清楚另外計算方式,而申索人不願意亦可不接受工作。因此審裁官不接受她有關這方面的申索。 12.至於申索人指她有額外的送團工作,被告公司解釋這是順道做的無償工作。審裁官接納被告公司的解釋。 13.基於上述原因,審裁官不接受申索人的案情及指控。上述均為事實上的裁決。 結論 14.根據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的第32條,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送達日期後7天內申請上訴許可。 15.本席在考慮了審裁官的裁決理由後,認為審裁官對上述爭議各點是作出事實上的裁決,並沒有犯了法律論點上的錯誤。本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的理由需要批准申索人的上訴許可。 16.本席在考慮了所有事項後,不批准申索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申索人(上訴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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