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敏和 對 唐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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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中,張敏和先生向唐明鳳女士追討港幣110,000元及人民幣30,400元 , 唐女士則向張先生提出反申索 ,追討港幣100,000元及人民幣650,000元。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2927/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92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29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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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張敏和  

被告人 唐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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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5月6日至8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 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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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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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在本案中,張敏和先生向唐明鳳女士追討港幣110,000元及人民幣30,400元 , 唐女士則向張先生提出反申索 ,追討港幣100,000元及人民幣650,000元。

背景事實

2.張先生和唐女士原是內地居民,先後移居香港,在多年前認識,因背景相近,常有往來。唐女士透過張先生介紹,在2006年認識了黃榕茂先生(“黃先生”),他是位於深圳的“深圳榮輝達電子有限公司”(“榮輝達公司”)的董事長。

3.2007年6月24日,黃先生簽署了“借款確認書”(“該借款確認書”),當中列述了他在當天向唐女士借取了人民幣700,000元,借款期一年,張先生在該書中簽署作見證人。

4.另一方面,唐女士與張先生在2007年至2008年期間進行了多次的金錢往來。唐女士分別在2007年7月5日及12月19日把港幣54,000元(“第一筆款額”)及港幣50,000元(“第二筆款額”)透過銀行戶口轉帳到張先生兒子的銀行戶口中。

5.2008年2月,張先生與黃先生洽談把“榮輝達公司”生產電子線的機器設備頂讓給張先生。3月1日張先生正式接收了該批機器設備,並着手經營生產電子線的生意。

6.唐女士分別在2月28日及3月1日,從香港及國內銀行戶口提取了人民幣20,000元及人民幣30,000元(統稱為“第三筆款額”)。

7.3月1日,張先生簽訂了“借款協議”(“該借款協議”),確認向唐女士借取了人民幣及港幣各50,000元。

8.3月10日,唐女士透過銀行戶口轉帳了港幣80,000元至張先生兒子的銀行戶口中(“第四筆款額”)。

9.4月1日,張先生把港幣10,000元存入唐女士銀行戶口中(“該1萬元”)。

10.4月2日,張先生與香港居民胡港生先生(“胡先生”)及兩位內地居民舉行會議,唐女士當天並無出席。會中協議四人連同唐女士共同投資生產電子線的生意,計劃在國內成立一所中港合資公司取名“佳泰富”,五人同為股東,總投資額為人民幣3百萬,張先生佔30%,一人佔10%,唐女士及其餘2人各佔20%,各人的資金須在3個月內到位。

11.4月9日,張先生、唐女士和胡先生在香港開立了聯名銀行戶口(“該聯名戶口”)。4月16日,唐女士把港幣80,000元存入該聯名戶口(“第五筆款額”),翌日,張先生從該戶口中提走了十多萬元,該戶口只剩下數千元。

12.4月19日,唐女士出席了一次投資者會議。同日,張先生取得由銀行發出, 證明他的私人戶口內存有六位數字存款的資信證明,用作在國內申請成立“佳泰富”。

13.4月21日,張先生透過銀行存款港幣100,000元入唐女士的私人銀行戶口中(“該10萬元”)。4月24日唐女士取得該銀行發出,證明她的私人戶口內存有六位數字存款的資信證明,並在5月10日交給張先生。

14.5月17日,該投資合作因為缺乏資金,也因為中方投資者退出並停止辦理”佳泰富”的註冊申請而告終。

15.2009年,胡先生在區域法院展開了民事訴訟案(“該訴訟”)向張先生提出申索,而張先生則提出反申索。在該訴訟中,胡先生透過證人傳票,傳召了唐女士出庭作供。該訴訟於2011年10月24日頒下判案書,申索與反申索同被撤銷。2013年8月張先生展開本訴訟。

張先生的案情

16.張先生的案情是在2007年6月24日,他在唐女士及黃先生的要求下,在該借款確認書上簽署作見證人。當時只知道黃先生向唐女士借取人民幣70萬,他們沒有提及利息,也沒有在他面前交收任何金額,便撇下他離去。

17.另一方面,唐女士因為信任張先生,先後於2007年7月5日及12月19日交給他第一筆款額及第二筆款額以代她投資香港股票,二人口頭協議盈利均分,虧本則由張先生獨力承擔,唐女士毋須承擔分毫。

18.2008年3月1日,張先生正式接收了榮輝達公司生產電子線的機器設備,唐女士參觀了相關設備後,主動提出把交託他投資股票的第一筆款額及第二筆款額,轉變為無息借貸予他。雙方協議把第一筆款額(港幣54,000元)以0.92結算為人民幣49,680元,再整合為人民幣50,000元,連同第二筆款額港幣50,000元作為借款,因此,張先生簽訂了該借款協議,確認借取了唐女士港幣及人民幣各50,000元。

19.2008年3月10日,由於唐女士對張先生的生產生意,充滿信心,遂主動提出把上述3月1日的貸款,轉為她投資到該生意的投資額,更在同日再轉帳了第四筆款額予張先生以加大她的投資額。雙方並協議把第二筆款額及第四筆款額以0.92結算為人民幣,再把該三筆款額合算為人民幣169,600元作為唐女士的投資額。

20.張先生否認曾收取第三筆款額。

21.4月1日,在唐女士的請求下,張先生把該1萬元借給唐女士,以供她支付私人的保險費用。

22.雖然唐女士因為要上班,未能出席4月2日的投資者會議,但她同意成為5位投資者之一,佔股權20%,並在三個月內,每月支付人民幣200,000元的出資資本。

23.為了在內地申請成立“佳泰富”,唐女士與張先生及胡先生開立了該聯名戶口,以取得資信證明,而她也在4月16日把第五筆款額存入該戶口。及後獲悉資信證明須由各投資者以私人戶口申請,張先生遂在4月17日把第五筆款額退回給她。

24.唐女士出席了4月19日的投資者大會。

25.在唐女士4月20日的要求下,張先生在4月21日把該10萬元借給唐女士,致使她的私人銀行戶口存有六位數字的金額,以取得銀行的資信證明,以及用作支付第二期投資出資。唐女士在4月24日獲得銀行發出的資信證明,並於5月10日交給了張先生。

26.其後,因為中方代表的退出及各股東沒有如期支付投資出資的情況下,該合作投資於5月17日解散。

27.張先生表示唐女士須就第一期的投資出資,支付人民幣200,000元,但是她只支付了人民幣169,600元 (見上文第19段),餘額人民幣30,400元則是由張先生代她支付了。

28.張先生遂向唐女士追討:-

(1) 首期投資金額由張先生代唐女士支付了的人民幣30,400元;

(2) 2008年4月1日借給唐女士的該1萬元;

(3) 2008年4月21日借給唐女士的該10萬元。

唐女士的案情

29.唐女士的案情是她在張先生保證若黃先生不還貸款,他會代還的情況下(“該口頭擔保”),向黃先生借貸人民幣70萬元。當時,黃先生另外簽署了“付息條”,承諾每月支付給她利息人民幣14,000元。而該貸款是分三次交給黃先生的:第一次是透過銀行轉帳人民幣635,000元;第二次是從剛代她賣掉物業的中介公司中取回的人民幣15,000多元;第三次則是交予張先生代轉交黃先生的第一筆款額。她在隨後的七個月每月收得黃先生利息,合共人民幣98,000元。自此之後,黃先生再沒有支付欠款或利息,她因此向張先生提出反申索,要求他履行該口頭擔保,支付黃先生尚未清還的貸款人民幣600,000元。

30.對於張先生的多項申索,唐女士一概否認。她否認曾交付任何款項予張先生代她投資股票,又或是曾經投資張先生的生產生意。如上文所指,第一筆款額是交託張先生代轉交黃先生的貸款。

31.第二筆款額, 只是應張先生的請求,借給他支付子女學費之用。 第三筆款額則是因為張先生接手黃先生的生產機器設備,急須現金週轉, 而向她借取的款額。 同日,張先生簽訂了該借款協議給她,以確認借取了她第二筆款額及第三筆款額。  第四筆款額是張先生再向她借取以解決工廠的現金需求。

32.期間, 唐女士拒絕了張先生邀請她出資,加入投資成立“佳泰富”的請求,張先生遂轉而要求她以信託形式代他持有20%將成立的“佳泰富”的股權,以讓他取得“佳泰富”的實質控制權,張先生表示若該投資不成功,將無力歸還她的借款,也不會協助她追收黃先生的貸款或履行該口頭擔保;另一方面,他也先歸還該1萬元,以表示他有債必還的誠意,誘使她以信託形式代持有股權,當其名義股東,而非真正投資者。在這情況下,她只好接受請求,開立了該聯名戶口,在4月16日向張先生借出了第五筆款額存入該戶口中,以讓他申請資信證明。 她事後才知道不能以該聯名戶口申請資信證明,而須以私人戶口申請,只是,張先生並沒有退還第五筆款額。

33.張先生在4月19日取得了銀行發出,證明他的私人戶口存有六位數字存款的資信證明,便要求唐女士作同樣申請,由於唐女士已把儲蓄都借光了,已是財政緊絀,張先生便在4月21日經銀行轉帳給她該10萬元,着她取得該銀行發出的資信證明,用作在國內申請成立“佳泰富”。

34.張先生至今除了償還她該1萬元及該10萬元兩筆還款合共港幣110,000元外,尚未歸還貸款餘額合共港幣100,000元及人民幣50,000元,遂向張先生提出反申索,追討尚未清還的貸款及擔保向黃先生的借款人民幣600,000元,合共港幣100,000元及人民幣650,000元。

35.雙方的主要爭議是:-

(1) 唐女士在2007年6月24日向黃先生借出該人民幣70萬元貸款時,張先生有否作出該口頭擔保;

(2) 唐女士在2007年7月5日交付張先生的第一筆款額,是交託他代為投資股票,還是代她轉交黃先生,支付該人民幣70萬元貸款的部份;

(3) 唐女士在2007年12月19日交付張先生的第二筆款額是交託他代為投資股票,還是借予張先生的借款;

(4) 唐女士有沒有在2008年3月1日向張先生借出該第三筆款額;

(5) 唐女士在2008年3月10日交付張先生的第四筆款額,是因為投資張先生的生產生意,而連同第一筆款額及第二筆款額一同投入該生意投資中,抑或是借給張先生的借款;

(6) 張先生在2008年4月1日支付唐女士該1萬元,是借給唐女士的借款,還是償還唐女士的貸款;

(7) 張先生有沒有退還唐女士在2008年4月16日存入該聯名戶口的第五筆款額;

(8) 張先生在2008年4月21日交付唐女士該10萬元,是借給唐女士的借款,還是償還唐女士的貸款。

36.張先生自行出庭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唐女士自行出庭作供,並安排了蕭玄香女士(“蕭女士”)出庭作供。

爭議一:口頭擔保

37.就着張先生有沒有作出該口頭擔保的爭議,張先生的案情是他在2007年6月24日獲邀與黃先生及唐女士見面,得悉唐女士將會借貸人民幣70萬元予黃先生。當時,並沒有金錢交收,他只在該借款確認書上簽名作見證人,他從沒作出該口頭擔保。

38.唐女士則指稱他是在張先生作出該口頭擔保及簽署了該借款確認書後,才向黃先生貸款該70萬元。約一個月後她因擔心黃先生與張先生是親戚, 怕借貸一事沒有保障,遂安排朋友蕭女士在二人面前在該借款確認書中加簽作見證人。

39.綜觀雙方提出的所有證據,皆不支持張先生曾作出該口頭擔保的說法。唐女士指稱她與黃先生並不相熟,只因為相信張先生該口頭擔保,才會向黃先生作出無抵押的借貸,她卻解釋不了何以沒有把那麼重要的該口頭擔保,用文字記錄以作憑證;相反,在該借款確認書上不但對此隻字不提,張先生卻是以見證人而非擔保人身份簽署。 被問及這矛盾時,她辯稱她一直沒有留意張先生只是以見證人身份簽署,直至訴訟時才發現,這解釋並不可信,該借款確認書是在她面前簽署,一直由她保存,是保障她利益的憑證,也是她隨後要求蕭女士在其上加簽成見證人,她不可能一直不知情。

40.再把唐女士與蕭女士的證供一同考慮,二人在這議題上的證供更顯得不可信。蕭女士指稱她是在黃先生及張先生簽署該借款確認書的一個月後,因為唐女士提及他們二人是親戚,深怕該貸款沒有保障,所以提議蕭女士在該借款確認書上加簽。蕭女士便被安排在黃先生駕駛的車上,在張先生見證下,加簽了該文書,其時更查問張先生何以身為擔保人,卻以見證人身份簽署;相反,唐女士則指稱是蕭女士主動提議在該文書上加簽,當日在車上並沒有聽到蕭女士查問張先生何以作為擔保人,卻以見證人身份簽署的說話。可是,按她們的說法當時四人同處車廂之中,正在為加簽一事處理,那是唐女士的刻意安排,她不可能沒聽見該段對話。

41.再者,依兩位女士的說法,她們是清楚了解張先生與蕭女士在該事上的身份殊異,前者是擔保貸款必還,否則由他代還 ;  後者則只是見證人,只見證曾有借貸一事 ;  那麼,她們不可能不在該文書上釐清張先生擔保人的身份,把兩人的身份區分,蕭女士卻以同樣是見證人的身份加簽,尤其在蕭女士質疑指出張先生作為擔保人不應以見證人的身份簽署時,不但不加以更正,還以同一身份,在張先生的簽名旁加簽,此等做法,不合情理。

42.此外,唐女士一方面指出當時是因為對張先生深信無疑,完全信任該口頭擔保,所以作出借貸;另一方面卻又因為恐怕張先生與黃先生是親戚使借貸沒保證,所以要求蕭女士加簽,立場矛盾,殊不可信;更何況兩位女士卻始終說不出黃先生與張先生究竟是甚麼親戚關係。

43.還有,蕭女士說不出也著實不知道該借貸的具體條件,身為見證人,不就這些關鍵事項查問,反而追問張先生作為擔保人,卻以見證人身份簽署該文書並不合邏輯。

44.另外,唐女士依據黃先生同日簽署的“付息條”,收取了黃先生利息,合共是人民幣98,000元。她不能解釋的是張先生作為貸款擔保人,卻毋須在此付息條簽署,而她向張先生追討黃先生拖欠沒還的貸款時,卻又不追收利息。縱使她嘗試解說在2008年尾曾與黃先生達成不追收利息協議,並把已收取的利息人民幣98,000元當作是償還本金,可是這情節不但沒有在證人供詞提及,她也沒有提供任何解釋,既然有張先生的擔保,她根本沒有理由放棄利息的追討,或不向張先生同時追討利息。

45.凡此種種,本席不信納張先生曾向唐女士作出該口頭擔保,唐女士及蕭女士關於該口頭擔保所作的證供並不可信。

爭議二至四:第一筆款額、第二筆款額及第三筆款額的性質

46.張先生承認收取了第一筆款額及第二筆款額,他聲稱收取的用途是要履行與唐女士的協議,為她投資股票,盈利均分,虧本由他獨自承擔。直至2008年3月1日,唐女士見此項投資一直虧本,又見他正投資成立“佳泰富”,因此主動把該兩筆款項轉為借款予他,他也便在同日簽訂了該借款協議作印證。他否認曾收取第三筆款額。

47.唐女士則指稱第一筆款額其實是交託張先生轉交黃先生的該70萬元的貸款餘額,第二筆款額則是應張先生請求,借給他支付子女學費之用,及至2008年2月底因為張先生再向她借取第三筆款額,以投資在生產生意上,所以要求他簽訂該借款協議,一併記錄第二筆款額及第三筆款額這新、舊借款。

48.首先, 本席不信納唐女士把第一筆款額及第二筆款額交給張先生的目的是為了讓他代為投資股票, 理由是張先生完全不能解釋整個股票投資運作的安排, 他只說他是把唐女士的款額投入他的私人股票戶口中,他卻不能區分那些是他自己的投資,那些是唐女士的投資;另外,他初說是盈利均分,後又改說是按比例計算,卻怎也不能界定如何計算唐女士的投資盈虧,甚至連唐女士實際的虧本數目也說不清。他時而說是半年結算盈虧,時而說是一年,後又改說並無指定時間,最後更說從來沒有向唐女士說明虧本數目。整個合作的細則欠奉,運作完全說不清,連虧本情況也不能說明,本席不相信唐女士曾交託他代為投資股票之說。

49.本席也不相信在2008年3月1日,唐女士要求把第一筆款額及第二筆款額從股票投資轉為借款的說法,除了基於投資股票的說法不可信外,也因為張先生就着與唐女士安排借款事情的證供處處犯駁而不可信。

50.張先生指稱他財政寬裕,向外借貸達數百萬,也有財力雄厚的海外親戚,根本毋須向唐女士舉債,這說法與他聲稱在2008年3月1日唐女士把投資股票的資金轉為借款給他的說法自相矛盾。被問及這矛盾時,他提不出任何合理解釋,竟推說那是唐女士的要求,並非他的需要,這理由牽強而不合邏輯。

51.他在解說何以第一筆款額為港幣54,000元,第二筆款額為港幣50,000元,合共港幣104,000元,卻在該借款協議中改為借取唐女士人民幣及港幣各50,000元時,更是不合情理。他說是把第一筆款額港幣54,000元,以兌換價0.92折算為人民幣49,680元,再協議以整數人民幣50,000元作借款,這樣把整數港幣,分拆成兩種貨幣,再整合計算的做法,明顯是不必要而多餘的。在庭上被問及這不尋常的做法時,張先生起初提不出任何解釋,良久,才突然提出那是因為唐女士希望同時以人民幣及港幣作借款,以享有兩種貨幣兌換價的浮動的好處,這說法不但沒有在他的證人供詞提及,也與他指稱這借款安排純為借款而不涉及投資或謀利的說法相抵,他也始終解說不了何以把兌換後的人民幣49,680元整合為人民幣50,000元,而無故多欠唐女士人民幣320元。

52.張先生指稱簽署該借款協議的目的,是唐女士要求取得曾經作出保本投資股票的憑證,及使張先生日後不能拒絕唐女士加入投資“佳泰富”的要求,可是,這些重要條款根本沒有在該借款協議中列明,他不能提供任何合理解釋,他的說法令人難以置信。

53.相比之下,唐女士的說法更為可信,她指稱借予黃先生的人民幣70萬貸款中,首人民幣635,000元是經銀行轉帳到黃先生戶口,因該戶口的存款,僅是她剛售樓所得,款額不足,所以再從代她賣樓的中介公司處取回代保管的款額約人民幣15,000多元支付,不足之數也便只好在香港把第一筆款額交託張先生往國內時代轉交黃先生,因為她要留港上班及照顧家人,此說法貼近當時的文件及背景事實。她向黃先生貸款而簽署該借款確認書的日期與她交付張先生第一筆款額的日期貼近,她在當時剛把樓宇賣掉一事也沒有被推翻,她的說法比張先生的說法可信。

54.就着第二筆款額,唐女士指稱那是因應張先生要求,借款給他支付子女學費之用。儘管張先生爭辯他根本毋須支付子女學費,可是他其時確實有多名子女就讀大、中、小學,大女兒大學學費便需要四萬多元,他起初說大女兒自己籌謀她的學費,其後又改說由財力雄厚的親人代付,轉瞬間又稱子女不歸屬他,他毋須支付她的學費,說法多變,並不可信。無論如何,即使他真的毋須支付子女學費,可是,他依然可以以此藉口向唐女士借款,而唐女士述說這借款理由確實與張先生的家庭狀況脗合,唐女士說法可信。

55.第三筆款額是唐女士於2008年2月28日及3月1日分別在香港及國內銀行提取了的人民幣20,000元及30,000元,兩項提款有銀行記錄為證。此舉與該借款協議的日期及借款款額人民幣50,000元相脗合。再從張先生在2008年3月1日及之前的財政狀況作考慮,他的銀行帳戶現金緊絀,他在2008年2月跟黃先生洽談頂讓機器事宜,並在3月1日正式接手了生產機器設備,急需現金週轉,而向唐女士借款,合理可信。

56.綜觀上述各項,本席信納唐女士的說法,第一筆款額是她交託張先生轉交黃先生的貸款餘額。第二筆款額及第三筆款額是唐女士借給張先生的借款,也因此在3月1日借出第三筆款額時,訂立該借款協議以把新舊借款一併記錄。

爭議五至八:第四筆款額、第五筆款額、該1萬元及該10萬元的性質

57.就着第四筆款額,張先生指稱是因為唐女士眼見張先生的生產生意前景樂觀,急於加入,所以在2008年3月10日要求把原先給他進行股票投資,但是已在3月1日轉為借款的港幣及人民幣各50,000元,再轉變為她投資到張先生的生產生意上的投資資本,她還在同日再支付給張先生第四筆款額,使她的投資資本增加至港幣130,000元及人民幣50,000元。雙方更協議以人民幣0.92折算成人民幣169,600元。

58.4月1日唐女士向張先生借取了該1萬元來支付她的私人保險費用。另外,唐女士也參予了申請成立“佳泰富”的連番安排,4月9日開立了該聯名戶口,並在4月16日存入第五筆款額來申請資信證明,以申請成立“佳泰富”,張先生也在翌日把該款額退還給她。4月19日她出席了投資者會議。4月21日她再向張先生借取該10萬元存入她的私人帳戶,以申請資信證明,並打算用以支付第二期投資資本

59.對於這些聲稱,唐女士一一否認。她否認曾經投資或入股張先生的生產生意中,並堅稱第二筆款額及第三筆款額自始至終都是借款,性質從沒改變。第四筆款額也是因應張先生的請求,借給他生意週轉之用。她出席了一次投資者會議、參予開立該聯名戶口、借出第五筆款額以申請資信證明等,全因張先生要求她在名義上代他持有將成立的“佳泰富”20%股權,以讓他取得公司的控制權,否則,若生意不成功,他將不能清還欠款。該1萬元是他顯示願意還款的誠意,以誘使她合作,而該10萬元便是張先生知道她已捉襟見肘,私人戶口的結存不足夠申請資訊證明,才還款到她的私人戶口,以使她的銀行向她發出帳戶存有六位數字的資信證明,用作申請成立“佳泰富”之用。她卻從來沒有真正投資,只是恐怕張先生借款不還,而迫不得已同意充當他的名義股東而己。

60.關於張先生指稱唐女士把借款轉變為投資他的生意之說,並沒有任何投資協議,或書面記錄支持,他也不能合理地解釋何以不要求取回或取消該借款協議,卻繼續由唐女士管有,以及何以唐女士會在十天內作出把借款轉作投資的重大轉變。再者,在當時,張先生還未跟其他投資者開會確定投資者身份、投資總額、各人份額及職位分工等基本事項,唐女士會在這萬事待決的時候,貿然投入人民幣169,600元,又不簽署股東協議實在令人難以信服。

61.更不合情理的是依張先生的說法,已在3月10日跟唐女士確認她的投資本金為人民幣169,600元,款額亦已收妥,可是,他卻在後來向其他投資者表示,甚至發出出資證明書,宣稱把他自己購入價值人民幣數十萬元的原材料當中的人民幣150,000元,以及他交給另一位投資者的人民幣50,000元現金,“當作”唐女士的出資額,卻對唐女士已經出資人民幣169,600元的事實隻字不提。對此不合情理的做法,他無法提出任何合理解釋。

62.在交代如何跟唐女士商討這非如實申報的出資安排時,更是證供多變,游走不定。先說是在唐女士參加4月19日投資者會議之前,已跟她訂好“當作”她出資人民幣150,000元購入原材料的說法,卻不能解釋為何不處理她的出資餘額人民幣19,600元(169,600 – 150,000)。另一方面,他聲稱只在4月19日後,才跟唐女士說把他給另一投資者的人民幣50,000元“當作”唐女士的出資資本,可是,在被問及何以這人民幣50,000元出資安排,沒有在記錄各投資者出資金額的“股東資金到位情況”表中記錄,他初說那是因為該記錄表是在4月19日前寫好之後從沒更新,所以未有作記錄,這說法與該記錄表上已更新了其他投資者4月26日的出資資本的事實相違背。

63.被問及何以在4月19日後才與唐女士協議該人民幣50,000元“當作”唐女士第一期出資,唐女士卻在該協議的同日,甚或更早前向他借取該10萬元作第二期出資之用,他提不出任何解釋。

64.再被問及唐女士始終沒有就第二期出資支付分毫 ,他卻也沒催促支付,張先生推說是因為之後沒有聯絡,這與唐女士在5月10日親自把資信證明書交給他的事實不符。

65.相比之下,唐女士的證供遠比張先生可信。除了上述各項原因外,還有當時的背景事實也印證了唐女士的說法。唐女士自始至終只出席了一次投資者會議。儘管張先生指稱唐女士在4月2日前已與其他投資者接洽籌劃投資事宜,可是4月2日的會議記錄卻刻意記錄了唐女士為女性,明顯地,其他股東並不認識她。

66.此外,5位投資者中的4位,在該生意中各有職銜、權責及工作,唯獨唐女士沒有,張先生提不出任何理由。三位投資者各持20%股權,另一位持有10%,唯獨張先生獨持30%,這貼合唐女士指稱張先生需要她代他名義上持有20%股權,以掩蓋他實質持有一半股權以控制該生意的說法。唐女士是香港人,擁有國內房地產,這支持她聲稱張先生是因此揀選她作為名義投資者,以增強其他投資者出資的信心的說法。

67.再者,在2008年3月1日,已欠唐女士第二筆款額及第三筆款額,張先生當時需要大量資金以營運新生意,那是必然的事,唐女士與張先生相識多年,也見他在生意起步,為朋友解燃眉之急,更因為借貸日深,恐怕張先生生意失敗,無力償還,所以借出第四筆款額這說法合理可信。

68.張先生因為負債太久也知唐女士財政緊絀而先在4月1日償還該1萬元以展示借債會還的誠意,誘使唐女士合作,及後更再借出第五筆款額,那是唐女士因為已借債甚多,而擔心“佳泰富”不能成功成立,致使張先生無力償還欠款,這說法合理可信。

69.直至4月21日張先生知道唐女士已是經濟拮据,卻需要她同樣取得私人戶口的資信證明,迫不得已償還她該10萬元,以讓她戶口有六位數字存款,申請資信證明,這說法與當時事情發展脗合。

70.就着張先生聲稱已在4月17日把第五筆款額歸還唐女士的說法,本席不予接納。不爭議的案情是唐女士被要求開立該聯名戶口及在4月16日存入第五筆款額,是為了取得銀行發出的資信證明,以在國內申請成立”佳泰富”,及後才獲告知要個別申請,而該聯名戶口也失去用途。張先生並不是從該戶口提取同樣金額退還張女士,或同時相約各人取消該戶口,他卻在翌日馬上提走了當中的十多萬港幣,只剩餘數千元。他聲稱他把當中的70,000元,連同隨身帶備的現金港幣10,000元親手歸還了唐女士。只是,該數額不少,他沒有要求唐女士簽收,也不經銀行交付以留憑證,這與他的一貫做法不符。

71.就着他經常帶備數萬元至數十萬元在身,因此可在當天即時取出港幣10,000元現金連同從該聯名戶口提取的港幣70,000元交還唐女士的說法也欠缺說服力,他無法合理地解釋作為辦公室助理,月薪只有港幣萬多元,有何需要經常帶備大量現金出入。

72.再者,依張先生的說法,唐女士尚欠他第一期出資餘額人民幣30,400元,也未支付第二期出資,他沒有退還第五筆款額的理由。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信納張先生交還了第五筆款額給唐女士。

73.雖然唐女士曾就她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作出修改,把向張先生借款的部份借款日期、金額及交付方法修改,但是,本席接受唐女士的解釋,那是由於事隔多年,部份款額的借取,並無立紙為憑,也因為多番借款只憑記憶,因而出錯,也基於借款的事,是隱瞞丈夫而進行,因此,一直不敢正式向張先生提出訴訟,怕驚動丈夫,後果堪虞。在該訴訟中,也是被發出傳票傳召上庭,並無足夠時間搜證及細究從來,因此,並沒有把各項貸款弄清楚。 直至本訴訟,在多方努力下,才取得第三筆款額及第五筆款額和其他銀行記錄,而得以證明及核實該等貸款的實際日期及支付方法,也便隨即申請更改狀書。

74.她的說法與她自始至終都堅稱張先生共欠她150,000元 ,只是她把貨幣名稱簡略,沒把人民幣及港幣說明,而狀書修改前後的追討總額並沒有改變,也與銀行記錄相符。考慮了所有證據,本席信納她的解釋。

75.另外,張先生也嘗試引用一段唐女士與胡先生的電話對話來支持他的案情,可是,把該段對話結合當時的背景事實及上述的分析作考慮,該段對話不但不支持張先生的說法,相反,更貼合唐女士指稱張先生欠她借款之說。

76.本席已仔細考慮了所有書面及庭上的證人供詞、文件證據及雙方的陳詞,本席不信納張先生曾為唐女士墊支投資資本或向唐女士借款該1萬元及該10萬元。就着唐女士的反申索,本席不信納張先生曾作出該口頭擔保,然而,本席信納唐女士曾先後向張先生借出第二筆款額、第三筆款額、第四筆款額及第五筆款額,但是張先生只償還了該1萬元及該10萬元,因此,尚欠唐女士港幣100,000元及人民幣50,000元。

命令

77.本席裁決張先生的申索被撤銷;就着唐女士的反申索,現判定張先生須付給唐女士港幣100,000元及人民幣50,000元,或繳款時等值的港幣金額。

78.利息則以判決利率計算由經再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發出日起計算至張先生完全支付為止。

訟費

79.訟費方面,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案的訟費,包括過去保留的訟費,由張先生支付給唐女士。除非雙方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80.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以傳票形式,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 林美施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禤氏律師行王燦鴻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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