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敏和 對 唐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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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92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29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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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引言 1.本席在2015年5月28日頒下判案書,撤銷原告人張敏和先生的申索, 而就着被告人唐明鳳女士的反申索,判定張先生須支付唐女士港幣100,000 元及人民幣50,000元,或繳款時等值的港幣金額,連同利息(“該判決”)。此外,本席也作出暫准訟費命令,頒令本案的訟費包括過去保留的訟費, 由張先生支付給唐女士(“該暫准訟費令”) 2.張先生在2015年6月5日發出傳票,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令。他在6月22日再發出傳票, 就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3.儘管張先生已經向法律援助署提出申請,以獲取法律援助就該判決提出上訴,可是他在這次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中,同時申請解除基於申請法律援助而自動擱置訴訟程序的規定。在是次聆訊中,他再三確認這項申請,並清楚表明毋須等待法律援助申請的結果,要求聆訊如期進行。在這情況下, 本席接納他這項解除擱置訴訟程序的申請。 上訴許可申請 4.本案的背景事實及裁決理由已在該判案書中詳細交代, 在此不再重複。總括而言,張先生與唐女士是內地居民,移居香港後成為朋友,二人在2007及2008年期間進行了多次金錢往來。 5.張先生的案情是唐女士給予他的兩筆款額,原先是用作委託他代為投資股票之用, 其後改作是無息借款給他,數天後又轉用作為投資在他的新生意上的資本,唐女士更再增添款額,以增大該投資額。然而,她並沒有悉數付清協議的投資額,卻是由張先生代付不足之數。該生意在兩個多月後解散,唐女士還是沒有歸還張先生代付的投資額,也沒有償還張先生另外借予她的兩筆借款,遂在本訴訟中追討唐女士該三筆款額,合共人民幣30,400元(代付投資額)及港幣110,000元(兩筆借款總額)。 6.對於張先生的申索及案情,唐女士一概否認,不但不承認曾委託張先生代為投資股票之說,也否認曾投資入股張先生生意的聲稱。關於交給張先生的多筆款額,除了第一筆是委託他代為轉交國內一位共同認識並向唐女士借貸的黃先生以外,其他盡是應張先生的請求而借給他的借款。在該等借款中,除了首筆是因應張先生聲稱要支付子女學費而借出外,隨後的借款全是因應他要求借款以營運他新開展的生意而作出,也因為借貸越來越多, 恐怕他生意失敗而無力還債,迫不得已下,才承諾代他出任名義投資者,讓他暗中取得該生意的實際管控權,自已卻從來没有真正投資該生意。 7.唐女士否認欠張先生任何投資資本,而張先生聲稱借給她的兩筆借款,實際是歸還她的部份借款,在扣減這兩筆還款後,張先生卻尚欠她借款合共港幣100,000元及人民幣50,000元, 遂向張先生反申索這兩筆款額。 8.此外,唐女士也聲稱只因為張先生曾口頭保證黃先生日後不還的借款會由他代還的承諾下,才向黃先生作出借貸。既然黃先生並沒有歸還欠款,也便向張先生反申索黃先生尚未清還的欠款港幣600,000元(“該口頭擔保的反申索”)。 9.在該判案書中,本席詳細闡釋了完全不接納張先生的申索及案情的理據,以及除了該口頭擔保的反申索不獲接納外,本席信納唐女士其他反申索項目及案情的原委。 適用法律原則 10.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申請上訴許可的適用法律原則如下:-
11.在法律上已確立的原則是,只有在上訴人令上訴法庭信納原審法官就事實爭議的裁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事實爭議的裁決,原因是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各名證人的優勢, 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 [2002] 3 HKLRD1一案。 12.即使上訴法庭對該裁決是否正確有所懷疑,也會尊重原審法官就事實爭議的裁決,見Bank of China (HongKong) Limited & Tsang Sheung Bun (曾尚彬) CACV 7/2013 未經案例彚編報導2013年10月16日判案書第24段。 上訴理由及分折 13.綜觀張先生2015年6月22日的非宗教式誓詞、為是次申請而提交的多份文件, 以及他在庭上的陳詞,他的上訴許可申請理據,是針對本席在事實爭議的裁決, 並只是反覆複述他在審訊時已提出的案情及理據,當中包括唐女士先是委託他代投資股票,然後轉為借款給他,後來再轉為入股他的生意,以及唐女士也另外向他借取了兩筆款額以自用等聲稱。此等案情,本席已在審訊時逐一考慮,也已在該判案書中交代了全然不接受張先生的案情及說法的理由。現在張先生再重提該等事宜,卻始終不能指出,更遑論證明本席在該判決中的事實裁斷明顯錯誤。 14.相反,張先生試圖針對本席不接納他的案情及證據的理由,在他的非宗教式誓詞、文件及庭上陳詞中, 提出一些從未提及的事情及文件,以求補充證據,為不被本席接納的案情及證據辯解,此舉無疑是提出新增證據,嘗試把審訊時已處理的各事項,重新爭議,這是民事訴訟程序不容許的。 15.這些新增的事情,當中包括針對本席不信納唐女士委託他代投資股票之說的其中一個原因,是因為他完全不能解釋整個投資合作的安排此裁斷,他現在竟然反過來補充和辯白在審訊時不能解釋或解釋不獲接納的事情,包括具體交易細則、盈虧款額,個別股票的升跌和向唐女士之匯報等新聲稱事情,明顯與他審訊時的證供相抵觸。 16.他甚至指出唐女士是在8個月後,怕當時售出股票會出現虧本,怕得不償失,所以決定把所有股票歸屬他這說法,更是與他一直指稱二人盈利共享,虧本全然歸他這協議是很早以前已達成的說法相違背。 17.再者, 他也針對本席不相信他聲稱唐女士把港幣借款,在借據上記錄為人民幣及港幣兩種借款,是希望享有兩種貨幣兌換價的浮動的好處這說法,其中一個原因是因為他不但没有在他的證人陳述書提及,也與他指稱這借款安排純為借款,而不涉及投資或取利的說法相抵這裁斷,嘗試作出辯解。現在他雖然没有否認他確實没有在證人陳述書中提及此事,但是申辯他已在申索書中提及。可是,本席不接納這以偏蓋全的說法,必須指出的是他在庭上就這議題的作供, 遠遠超越他在申索書中只限於指稱唐女士是考慮到港幣之匯價有可能走低的平衡安排這一點,而該等庭上才提出的事情皆没有在申索書或證人陳述書中提及。 18.此外,他也嘗試針對本席指出他與唐女士沒有任何書面投資協議,唐女士也不大可能在張先生的生意萬事待決的時候貿然注資這裁斷,現在又忽然提出在審訊時不能交代的,與唐女士詳細商討合夥投資的具體內容的聲稱。 19.就着本席質疑他沒有向其他投資者如實申報及記錄,反而虛報唐女士的實際出資,以及唐女士不大可能不要求如其他投資者一樣擁有權責等事情,他現在又突然反過來聲稱已向所有投資者和唐女士協商唐女士實際出資資本及選擇不要權責的細節,以及他是因為自己和員工大意才記錄出錯等新的聲稱。 20.還有,其他新增説法包括2007及2008年股市升跌詳細情況,他與前妻及二人所生子女關係破裂,他的生意在解散後,他計算各人的虧損及應收未收的債務等等事情。 21.本席已就張先生的所有申請理據及聲稱,加以逐一考慮。凡此種種,不但部份是審訊時已處理及作出裁斷的事情, 而其餘的事情則從來没有在審訊時提及, 向唐女士盤問或作出陳詞讓她回應, 這對唐女士造成不公。 22.再者, 這些現在才聲稱曾發生的事情, 全部發生在2007及2008年,而並非在審訊之後,更是他的個人所知及親身經歷。另外,現在才提出的新文件,包括他與前妻的離婚文件,子女撫養權的命令,報章就幣值及股票的升跌報導,以及一些銀行結單等等,全是張先生在審訊前已管有或可取得的資料。 23.他解釋沒有在這年多的訴訟中提及這些事情和文件, 是因為曾經搬遷及没有法律代表處理訴訟所致,然而, 基於上述原因, 這些理由不能成立。更何況以張先生處理本訴訟所展現的深思慎密,整理文件的有條不紊,他會把此等相關事情忘記的可信性甚低。 24.此外,大部份新增的事情,盡是他的個人聲稱,不但未經證實,没有實質證據支持,當中更涉及是把各項零碎事情拉雜成章,有些顯然是他的個人臆度,有些更是涉及以偏蓋全的說法,絕大部份更是與他在審訊時的證據相違背,也與當時已提交的文件相矛盾。無論如何,這些新增事情及文件根本不能證明該判決明顯出錯, 更不足以推翻該判決中就事實的判決。 25.綜合而言,張先生在本申請中,只是再次重複審訊時已處理並已作出裁決的事實爭議,這不足以提供他申請上訴許可的基礎。再者,他也欠缺任何充份理據,可讓他在審訊後,才重新提出新的聲稱證據,以求把已裁決的事實再重新爭議,這是不能容許的, 法庭不能接受這些新增證據。無論怎樣,這些新增的證據,根本不足以支持他的申索或推翻本席在該判決中的事實裁決,無助他是次上訴許可的申請。 26.本席在充分考慮了張先生的陳詞、非宗教式的誓詞及所有文件後,認為張先生並未能說服本席在該判案書中犯上任何明顯錯誤,他的上訴根本沒有合理得直的機會。本案也不存在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予批准上訴,本席駁回張先生上訴許可的申請。 更改暫准訟費令的申請 27.關於張先生更改該暫准訟費令的申請,張先生重提在本訟訴過程中,法庭在不同階段曾作出的訟費命令,本席必須指出的是除了訟費保留的訟費命令以外,該暫准訟費令並不影响或取替過往已作出的訟費命令,該等訟費命令依然有效。因此,即使唐女士曾再次修改她的抗辯書和反申索書,以及遲交和添加證人陳述書等等,但該等事宜,早已在過往的訟費命令中,頒令由唐女士支付給張先生,給予補償。 28.對於張先生提出因為唐女士該口頭擔保的反申索被撤銷,所以雙方皆應各自支付自己一方訟費的說法,本席不能接納。 29.本訴訟的爭議重點, 集中在支持張先生的申索而引伸的案情及事實爭議。最後,本席就着該等事情,信納唐女士的說法,而全然拒絕張先生的說法。張先生的三項申索全被撤銷,而除了該口頭擔保的反申索外,唐女士的反申索全被接納。 30.縱然唐女士該口頭擔保的反申索被撤銷,可是在整個訴訟中,此爭議只是雙方爭議的一個較小的環節,所牽涉的事實爭議不多也簡單直接,佔用的時間也少,在庭上就此項申索的作供短促,它也只是唐女士多項反申索項目中的其中一項。再者,與此項反申索項目相關的背景事實,大部份是源自及圍繞張先生提出的事情,兩者不可分割。 31.儘管張先生爭議唐女士反申索勝訴的金額,只佔反申索追討總額的少數,而張先生敗訴申索金額少過唐女士反申索敗訴金額,可是追討金額的數目就本訴訟爭議事項的性質及所佔用的時間而言,對訟費並沒有構成實質重大影響。 32.再考慮到本訴訟的結果,張先生的所有申索皆被撤銷,唐女士無疑是抗辯成功,而唐女士除了一個反申索項目外,其他的反申索項目皆得直,她明顯是本訴訟勝訴的一方,理應獲得訟費,包括以往“保留待決”的訟費。 33.綜觀所有相關的因素,包括張先生提出的所有陳詞及文件,本席拒絕張先生要求更改該暫准訟費令的申請,並命令該暫准訟費令成為絕對命令。 訟費 34.訟費方面,張先生的申請上訴許可及更改該暫准訟費令兩項申請皆被拒絕,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頒令張先生須支付唐女士因他兩項申請而招致的訟費。除非雙方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 :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 由氏律師行李元耀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Kwong Kin Yin v. Shun Lee Copper & Decoration Ltd and Another
Centaline Property Agency Ltd 對 Zhong Sheng Hong
胡善強 對 何偉雄
Malico Development Ltd 對 Lam Chung
曾慶佳 對 劉廣及另一人
張志明 對 創庫迷你倉有限公司
Yui Chung Yin v. Ng Kit Sum
Wan Tak Choi 對 Fong Wing Seng 及另一人
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and Others
Sarmiento Evangeline Sarmiento v. Luk Ngai Ling Irene
Bonnie Blair Ltd v. Witmore Ltd and Another
Reyes Jornalyn May Tabunar v. Yan Kam Wah and Another
Ccmj v. Ssm (Formerly Known As Skl)
To Pui Kui v. Ng Kwok Piu and Others
Lyi also known as Yil v. Jj also known as Jj
Sne Engineering Co Ltd v. Hsin Chong Construction Co Ltd and Another
Hoptai Sharkfins Co Ltd v. Productos Pesqueros Gallegos, Sl
Chan Chi Ling Elwyn v. Richfield Realty Ltd
Vermeerbergen Peter Alfred v. Swisstribe Ltd
Jtmw v. Nav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2927/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