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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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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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在本席前否認兩項控罪,分別為控罪一「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與及控罪二「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2.控罪一詳情指被告於2014年11月30日在香港九龍油塘邨美塘樓地下外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圖使黃嘉威身體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控罪二詳情指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蘇俊雄的財產,即一輛登記號碼為KY8535的的士,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方案情 3.開審前,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一份獲承認事實,即控方證物P1。同意內容包括兩份控方第一證人黃嘉威的醫療報告(即控方證物P4及P5),控方第一證人傷勢的照片,即控方證物P3(1)至(10),與及警員在案發現場所拍攝的照片,即控方證物P2(1)至(26)。辯方亦無爭議控方第一證人於2015年1月5日舉行的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與當晚遇襲案有關。 4.控方原本打算傳召兩名控方證人作供,即控方第一證人,與及的士司機蘇偉雄。當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完畢之後,控方告知法庭不打算再傳召任何證人。 控方第一證人黃嘉威 5.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在案發前一年多透過朋友介紹之下認識被告。2014年11月30日凌晨2時25分,控方第一證人乘坐的士到達了觀塘油塘邨美塘樓外。控方第一證人著的士司機在該處作短暫停留,好讓他接載其友人一同前往另一目的地。當控方第一證人在的士車廂等候期間,他看見有兩至三名男子,當中包括被告,從的士左前方出現,並在控方第一證人之的士旁經過。控方第一證人形容當時有街燈。當被告和另外兩名男子在控方第一證人之的士旁經過後不久,控方第一證人突然聽到有人大聲說了一句說話,然後有十多名男子從的士左前方出現,衝向控方第一證人之的 士。該班男子圍著控方第一證人之的士,並不斷拍打的士車窗。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指有人擊碎車窗,並向他施襲。控方第一證人隨即用雙手保護頭部,並著的士司機立刻駛離現場。最後控方第一證人被送往聯合醫院接受治療。 6.控方第一證人指他不清楚在緊接十多名男子出現之前,是誰人在現場大聲說了一句說話,也聽不清楚該句說話的內容。控方第一證人亦看不見誰人打碎車窗,也看不見誰人向他施襲。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在其後舉行的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估計被告當晚負責「睇水」。 7.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原本以為其身上的傷勢是由玻璃碎片所造成,後來控方第一證人從醫生口中才得知其傷勢是遭刀傷所致。 8.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在案發前兩天見過被告。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與一名男子發生口角,而被告當時在場勸交。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亦同意他過往曾有盜竊、普通襲擊及藏毒等刑事紀錄。 9.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辯方所說,被告於案發當晚並不在現場。 10.以上是控方案情。 中段陳詞 11.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後,辯方作出中段陳詞。考慮過後本席裁定被告所面對的兩項控罪均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12.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 一般法律原則 13.在達致裁決之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有罪,任何合理疑點的利益需歸於被告。被告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本席緊記獨立分開處理針對被告每一項控罪的證供。 14.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揣測。本席亦獲告知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就此會作出適當的考慮,即他的犯罪傾向性會較低。 15.本席知道控方第一證人過往有多項刑事紀錄,加上他為本案的關鍵證人,因此本席會額外小心考慮其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證供分析 16.在本案中,控方要證明的就是案發當晚被告是否真的身在現場,如果是的話,被告和其他身分不詳的在場人士是否懷有共同的犯罪意圖,破壞的士車窗,及對控方第一證人施襲而令其身體受到嚴重傷害。即使被告並不是實際施襲者,被告身在現場是否構成一個鼓勵,蓄意鼓勵其他人犯罪。 17.小心考慮所有證供之後,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所作的證供明顯地與控方開案陳詞所描述的情況判然不同。根據控方的開案陳詞,控方第一證人既能交代被告在案發現場曾大聲說了一句「係佢喇,過嚟呢度」,亦能交代被告用硬物打爛的士的左邊後座車窗,然後再舉起一把大約尺半長的刀,伸手入車廂內斬向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繼而舉起左手擋避,導致左手手肘及左邊背部受刀傷流血。 18.毫無疑問,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完全交代不到以上種種情節,本席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在較早前接受警方調查時,確實曾向警員說出如控方開案陳詞中所描述的案發經過,否則主控官不會在開案陳詞中道出如此細膩的情節。在控方第一證人的主問時,主控官原本打算邀請控方第一證人翻閱其證人口供詞,以協助他增強對事件的記憶,但遭本席阻止,原因是控方第一證人並非對案發經過印象變得模糊,控方的立場也非向法庭申請將控方第一證人轉為敵對證人,因此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不能在此情況下翻看其證人口供詞。 19.無論如何,以控方現時的證供來看,即使本席接納被告身在現場也好,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也不能明確地說出被告在案發時實際上做過甚麼,與及說過甚麼話。基於以上種種理由,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在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罪行,判被告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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