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天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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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黃天亮,被控案中三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控罪一至三);一項刑事恐嚇罪(控罪四);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五)及一項作出多於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罪(控罪六)。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14/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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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天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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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5年5月14日下午2時34分
出席人士: Mr Paul L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n Ch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禤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4]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5]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6] 作出多於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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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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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答辯

1.本案被告人黃天亮,被控案中三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控罪一至三);一項刑事恐嚇罪(控罪四);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五)及一項作出多於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罪(控罪六)。

2.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三、四、五及六,並同意有關案情,被告人否認控罪二。

3.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三、四、五及六罪名成立。本席應控方申請,指令把控罪二保留於檔案內,非得上訴庭或本席許可,控方不得就著控罪二作進一步檢控。

案情

4.本案涉及Y女士及她女兒X,X生於1995年7月26日,於本案相關時間,她倆租住深水埗大南街一住宅單位A室,被告人是他們鄰居,與家人居於相鄰房間,即B室。

刑事恐嚇罪(控罪四)及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五)

5.2013年3月21日下午3時左右,被告人與Y女士因使用公眾地方問題而起爭執,當時X正於A室內。

6.被告人指責Y女士偷了她的枕頭袋,爭執期間,被告人走進A房間的廚房,拿了一28厘米長的菜刀,在X及Y女士面前不斷揮武菜刀說「斬死妳,斬死妳。」X及Y女士非常驚慌(控罪四)。

7.被告人隨後掌摑X面部多次(控罪五),被告人襲擊X期間,X大叫謂,被告人曾經非禮她,Y女士隨後要求被告人離開A室,而他亦照做。

8.2013年3月22日,X於醫院接受身體檢驗,檢驗結果指出,她左邊面部有兩條分別是0.5厘米及1厘米的線狀擦傷傷痕及三處很輕微的擦傷傷痕。

猥褻侵犯另一人罪(控罪一及三)

9.2013年3月21日晚上8時30分左右,Y女士回到家中後,X告訴她被告人較早前曾撫摸她,Y女士第二天與X的學校社工商量後報警。

10.被告人於2013年3月22日於B室被警員拘捕,於警誡下,被告人說「我係有做過,但係我冇心㗎,我都好後悔。」

11.被告人其後於警誡供詞承認,曾經於2013年1月及3月抓過X的胸部(控罪一及三)。他亦承認Y女士曾告訴他,X於一次發燒後,智力上出了一些問題,他認為X的行為與常人有異。

12.2013年4月16日,社會福利署的臨床心理學家與X在警務署家居錄影室進行了一錄影會面,X透露被告人曾經乘Y女士不在家之際,到A室用雙手從後隔著衣服抓她的胸部,她覺得驚,不敢呼叫。

13.社會福利署另一位臨床心理學家於2014年4月3日為X作出智力及適應功能評估,X於是次評估的總智商得分為44,這表示她的智力、功能及適應行為均有明顯局限,和遠低於其年齡的預期標準。按美國精神醫學會的心理疾病診斷統計手冊,X被診斷為中度弱智人士,結果顯示,她不能獨立生活,需要正常成年人有限度督導,以維持日常生活,可視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作出多於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罪(控罪六)

14.Y女士於2013年3月22日報警後,她曾分別接到被告人和三名自稱是被告人太太、女兒及業主的女子之電話,他們都叫Y女士,不要追究有關X的非禮案,被告人曾警告Y女士,如果她堅持檢舉他,他會告訴其他人,Y女士曾與其他男人有性關係(控罪六)。

15.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再次被拘捕,被告人警誡下,承認他曾致電Y女士,叫她不要追究X被非禮的案件。

背景資料

16.被告人現年65歲,於國內出生,2010年來港定居。被告人任職保安員,月入8,000元。

17.被告人並無定罪紀錄。

18.被告人與現年64歲,任職清潔工人的妻子育有兩名已成年的女兒。長女現無業,幼女任職侍應。

輕判請求

19.陳大律師告訴本席,被告人與妻子均患有糖尿病。

20.被告人因糖尿病需每天服藥及每月覆診兩次。他雙腳亦因糖尿病而感麻痺。

21.被告人亦因患有前列腺炎而有小便困難,需每天服藥及每月覆診。

22.被告人於2013年接受甲狀腺切除手術,自始他進食較常人困難,需每月覆診。

23.被告人的母親,現年90歲,於國內生活,她健康欠佳且行動不便。被告人每月給予母親3,000元作生活費及聘請家務助理照顧生活起居之用。

24.辯方呈遞被告人的覆診文件及被告人母親的身分證明文件。

25.陳大律師指被告人承認控罪,表現悔意及節省法庭時間,他承認控罪亦放棄以法律技術問題脫罪這機會。

26.受害人X及Y女士亦因被告人承認控罪毋需於庭上作證覆述案中不快經歷。

27.陳大律師指,就著猥褻侵犯另一人罪(控罪一及三),被告人亦不太願意交代犯案原因。

28.就著刑事恐嚇罪(控罪四),被告人因小故與Y女士爭執,事件本是小事一樁但最終竟發展至他干犯控罪四及五,被告人感到十分後悔。事件使兩受害人受驚猶幸X的創傷不算嚴重。

29.就著控罪六,被告人動機明顯是他干犯控罪一、三、四及五後,害怕事件曝光而愚蠢地干犯控罪六。

30.陳大律師指被告人被捕時已即時招認,表達悔意,於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數次應警方邀請回署,他一直表現合作,共向警方提供四份會面紀錄。

31.陳大律指案件於2013年3月被揭發,被告人於一年多後才被檢控,期間被告人受到一定困擾。

32.陳大律師指,過往判刑案例,因每一案件情節不盡相同,過往判刑案例對法庭於判刑時參考價值有其局限。陳大律師指出,本席的一判刑案件HKSAR v Wong Cheong(DCCC 71/2015)當中一些原則性處理方法於本案判刑仍具參考價值。

33.DCCC 71/2015之被告人承認該案六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案件涉及兩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受害人。陳大律師指該案猥褻侵犯的方式及猥褻程度較本案嚴重,案件亦存在加重刑責的考慮,如被告人犯案後向被告人提供金錢作掩口費。

34.陳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的是本席於該案判刑時指出被告人承認控罪,兩名受害人因此毋需於庭上作證,考慮了該案控罪性質及兩名受害人均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被告人承認控罪,這行為更值加許。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認罪答辯應得到多於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

35.陳大律師亦指出本席於該案因被告人以74歲而給予額外刑罰扣減。

36.就著本案控罪一及三,陳大律師指被告人只是隔著X衣服撫摸她的胸部。就著控罪四及五,被告人干犯控罪後,於Y女士要求下,亦離開A室。

37.陳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

(一) 被告人承認控罪;

(二) 受害人因被告人認罪,毋需於庭上作證;

(三) 被告人初犯;及

(四) 案情並非同類案件至嚴重者,

而對他盡量輕判。

38.陳大律師最後要求本席考慮總量刑原則對被告人判以部分同期的監禁刑罰。

討論

39.本席同意就著猥褻侵犯另一人罪(控罪一及三),本案被告人只是隔著X衣服撫摸她的胸部,論猥褻侵犯的方法及猥褻程度,本案不入同類案件中的嚴重類別。但使控罪一及三嚴重的是被告人明知X智力與常人有明顯差異而仍一而再猥褻侵犯她。被告人犯案時是一63歲的長者,人生經驗豐富,他作為兩名女兒的父親他不可能不知道他猥褻侵犯X會對X及Y女士造成甚麼傷害。

40.法庭就著控罪一及三判刑時必須以刑罰:-

(一) 阻嚇後來者作出如被告人的行為;

(二) 某程度上,撫平受害人X及Y女士事件中所受的傷痛;

(三) 懲處被告人;及

(四) 反映社會公眾對被告人的行為的惡感。

41.本席認為就著控罪一及三,18個月的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及初犯,本席給予他三分之一刑罰扣減,把刑罰下調至12個月監禁。

42.被告人承認控罪的確免卻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受害人於庭上複述被被告人性侵犯的不快經歷。另一方面,本席認為控罪一及三的猥褻侵犯只涉及被告人隔著X衣服撫摸她的胸部,X就是於庭上複述有關情節,其尷尬不安程度應遠低於DCCC 71/2015之兩受害人所面對,且被告人是於X出庭準備作證前一刻才改變答辯,由不認罪改為認罪,本席平衡上述種種後認為本席就著控罪一及三應因被告人認罪答辯給予被告人1個月額外刑罰扣減。

43.被告人現年65歲,年齡與DCCC 71/2015之被告人相差9年,他的身體健康問題亦非特別嚴重。就著控罪一及三本席可以人道理由給予被告人1個月額外刑罰扣減。

44.就著控罪四及五,被告人因小故以菜刀揮武恐嚇要斬死Y女士及X,他更掌摑X,使她受傷。被告人以暴力威嚇弱小,X的傷勢雖不嚴重但她與Y女士事件中受驚嚇程度實可想而知,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刑罰。

45.本席認為就著控罪四及五,9個月的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及初犯,本席給予他三分之一刑罰扣減把刑罰下調至6個月監禁。

46.被告人承認控罪的確免卻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受害人於庭上複述被被告人恐嚇和掌摑的不快經歷,值得以刑罰扣減嘉許;另一方面控罪四及五只涉及暴力行為,X就是於庭上複述有關情節,尷尬不安程度相對於控罪一及三應較低,加上被告人是於X出庭準備作證前一刻才改變答辯,由不認罪改為認罪,本席認為就著控罪四及五給予被告人半個月額外刑罰扣減已經足夠。

47.本席因被告人年齡及身體健康狀況,就著控罪四及五以人道理由給予被告人半個月額外刑罰扣減。

48.就著控罪六被告人以卑鄙手段阻止Y女士追究有關X的非禮案,這類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嚴重衝擊刑事司法制度的基礎,如不以刑罰重判以收阻嚇之效,一旦變得猖獗,公義便無法彰顯。於本案Y女士如屈服於被告人的脅逼,那被告人便有可能逍遙法外,毋需就著自己干犯的嚴重罪行負責。

49.本席認為就著控罪六,24個月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及初犯,本席給予他三分之一刑罰扣減,把刑罰下調至16個月監禁。

50.Y女士是控罪六的主要證人,因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三、四及五,而免卻X庭上作供之考慮不適用於控罪六。

51.本席因被告人年齡及身體健康狀況,就著控罪六以人道理由給予被告人1個月額外刑罰扣減。

52.案發於2013年3月,X是一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受害人,警方於2013年3月已拘捕被告人,一年多後才作檢控。這樣的工作進度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受害人極不公平,本席亦不能接受;但就判刑而言被告人自被捕至被控中間有一年多時間卻不構成減刑理由。

53.被告人有一90歲的母親需要他照顧亦不是輕判理由,被告人犯案前應早考慮家人需要他照顧。

54.基於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一、三、四、五及控罪六,本席判刑如下:-

(1)控罪一及三,每項控罪,監禁10個月;

(2)控罪四及五,每項控罪,監禁5個月,及;

(3)控罪六,監禁15個月。

55.本席考慮了整體刑責及總量刑原則,於控罪一與控罪三,被告人一再向X性侵犯,控罪一及三發生於2013年1月及3月不同日子,刑期應是分期,需考慮的是總量刑原則而已。

56.控罪四及五可視為同一事件,兩項控罪刑期應為同期。

57.控罪六的刑期,按原則應與其餘控罪分期執行,方能收阻嚇之效。

58.考慮了整體刑責及總量刑原則,本席認為合共30個月的刑罰,足以反映本案五項控罪的整體刑責。本席指令:-

(一) 控罪三刑期當中3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兩項控罪刑期合共13個月;

(二) 控罪四及五,刑期同期執行,但當中兩個月與控罪一及控罪三刑期,分期執行,四項控罪刑期合共15個月;

(三) 控罪一、三、四及五的刑期與控罪六的刑期,分期執行。

59.被告人五項控罪之總刑期為監禁30個月。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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