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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8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8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167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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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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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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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李運廣(LEE WAN KW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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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5年4月22日 |
| 裁判日期: 2015年4月22日 |
判案書
1.上訴人否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何極輝先生)席前接受審訊,結果被定罪,處罰款2,400元。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新界粉領聯盛街近燈柱EB2557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RT962的輕型貨車,案發時間為2013年9月22日下午12 點40分。
案發地點及肇事車輛
3.聯盛街是單線行車的單程路。案發時路的兩邊都泊有車輛,但中間的空間仍然可以行車。上訴人駕駛的輕型貨車被裁判官簡稱為‘雙龍’,它原來停泊在聯盛街左邊路邊近燈柱EB2557的位置。案中另一車輛是裁判官簡稱為‘福特’的私家車,案發時由控方證人 (1)駕駛。
控方案情
4.控方證人(1)在駛經近燈柱EB2557的位置時,上訴人突然開動‘雙龍’及扭向右邊,結果‘雙龍’右邊車頭的防撞桿與‘福特’左邊車頭的車身發生碰撞,兩車的撞擊點都有輕微損毁。
5.控方證人(1)的具體證供由裁判官撮要如下[1]:
「7. 控方證人1敍述了上述的案情,指出他駕駛福特,以約10米之前的位置已見雙龍,而在雙龍駛出來時,速度不快,所以撞力不大。他明確指出,相撞時,福特的車頭已超越雙龍車頭,其後,他停車及報警。他指出警員到達現場前,兩車並無移動。
8. 控方證人1指出,他拍攝了4幅照片(即控方證物P5),展示兩車相撞時的位置,而照片P5(4)顯示福特因為意外引致的損毁。」
辯方說法
6.上訴人打右指揮燈把‘雙龍’駛出,但由於看見從後面駛來的‘福特’,所以停下。接著,‘福特’加速向前,但穿越不了‘雙龍’所在的空間,導致兩車相撞。
7.上訴人的具體證供也曾由裁判官撮要:
「10. 上訴人 …. 指出,由他駛出車至兩車相撞,大約十幾秒。當他第一眼見它時,它是在他車尾後5個私家車距離的地方。兩車之間沒有障礙,而福特的時速約10公里。
11. 盤問中,上訴人指出,當福特進入該街時,雙龍的車頭已揪出,而仍有足夠空位給一私家車過。上訴人否認,如果他的案情是真的,兩車的相撞部份應該是福特的左前車頭和雙龍的右車身。上訴人同意,相撞後,福特的車頭明顯在雙龍前面。
12. 盤問中,上訴人承認前面有塞車,大約位於20吋距離外,因此為他跟着前面的車慢慢出。其後,被問及如果福特加速向前駛,也不能行得很前,上訴人立即否認,原因是當它前進時,前面的車已駛開。複問中,上訴人指示前面的車開始郁動時,福特在雙龍尾部位置加速。
13. 盤問中,上訴人承認他沒有響號。
14. 本席問上訴人去形容為何福特超越雙龍車頭,能停在相片 D1(1)中顯示的位置。他指出因為可能是當時地滑,福特加油,一擦到就過了這麼多。他又指出,他曾聽見它加油,所以他就更加不動,之後它就超越雙龍。他又指出,由它所處在雙龍的尾部位置,至兩車相撞,大約『三幾』秒。」
原審裁決
8.裁判官不信上訴人,下面是他的理由:
「17. 本席認為上訴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其證供充滿矛盾及不合常理,有關重要的事項亦不清楚。上訴人起初說雙龍前大約20 吋,是有塞車。可以推論,就算福特的在此情況超越雙龍,亦不能繼續順暢行車。他被問及為何控方證人 1加速前進,他又說前面的車已經走,其後,他又說他聽到福特加油的聲音。本席認為此解釋牽强。再者,上訴人在主問時,只指出前面有塞車,但無指出福特駛前時已經不再塞車。前後明顯可見矛盾。
18. 辯方案情是意外前上訴人打了右指揮燈,其車已經駛入該街的中間位置,見到車尾後面5個私家車的距離處,福特以慢速行駛,因此雙龍停下。本席認為,上訴人根本無需要停車,因為他有足夠時間和空間繼續駕駛到該街的中間位置,如有需要,上訴人可以響號警告控證人1。再者,如果(根據他上述的証供)前面的塞車已經清除,沒有障礙,雙龍停車不動之說法就更加難以置信。
19. 本席認為兩車相撞位置不配合辯方案情。不爭議是相撞時福特的頭部前於雙龍的頭部。相片D1(1)和(2)清楚展示,福特的被撞位置,是在其左前輪上面的車身,接近其左側鏡。雙龍的右前角頭部與福特的左前輪非常貼近。基於一般知識,褔特的前左輪能夠順利超越雙龍右邊車頭,而又這麼貼近,是不合常理的。本席詳細分析上訴人對於相撞位置的解釋,認為不能接受。為何當時路面濕滑,福特突然加速前駛,在『三幾』秒的時間,它的左前輪上面部份與雙龍的右前角部份相撞?同時,為何福特的左前輪至頭部位置郤沒有任何損毀?
20. 再者,上訴人聲稱已打右指揮燈,雙龍的車身部份已停在該街的中間位置,却沒有取消右指揮燈。如果在此情況,他的意識是讓福特超越他,他應該消指揮燈,或用手號,示意給控方證人1,讓他向前行駛,但他都沒有這樣做,反而繼續打在指揮燈,動作自相矛盾,並不合理。
21. 綜合以上分析,本席不接納上訴人的証供。」
9.裁判官相信控方證人(1)。他認為控方證人(1)的證供清楚直接、合理持平。裁判官還以辯方的盤問為基礎仔細地分析了這個證供的內容:
「23. 辯方指出,而控方證人1亦同意,福特在相撞時,右邊有一空位。本席不能基於這空位,推論控方證人1控制褔特不好,或那方的案情屬實。至於兩車的損毀情況,包括一些凹位及花痕,都沒有專家意見,相片(包括D1)都沒有清楚顯示其深度及長度。根據辯方陳詞,凹位或花痕都不深或不明顯,如果屬實,只可推論當時兩車撞力不大,這一點與辯方關於福特加速撞向雙龍的証供有矛盾。
24. 辯方認為一定有特別的原因導致上訴人在意外前打了雙龍的死火燈,而他這樣做,顯示上訴人是一個小心的司機。本席不接納這論點。首先,根據控方案情,雙龍已經啓動而進入該街的中央位置,引擎仍然活動,所以不應打死火燈,而是應打指揮燈,因此不能推論這顯示上訴人是一個謹慎的駕駛者。再者,基於生活經驗,本席認為很多司機在路邊停車的時候都着了死火燈,表示其車輛已停頓。本席認為上訴人停車時着了死火燈,但開車時却忘了熄了死火燈及打右指揮燈。
25. 辯方聲稱控方證人1指出福特和雙龍之間有多部車輛防礙他的視線,實屬不對。辯方指出控方證人1在很多地方都廻避,本席已詳細考慮他的整體及個別證供,認為並非如此。辯方的盤問大部份與本案關鍵沒有直接關係,目的只是想法庭不相信控方證人1。
26. 本席認為盤問不是記憶的考試,尤其是對於與關鍵事項無直接關係的細節,而控方證人1的盤問偏有多處集中在這類細節。以下列舉其中例子。
27. 盤問涉及福特相撞後停車時,它與它右邊的車輛的準確距離。控方證人1起初表示不確定該處有兩呎空位,因為未有量度,其後不確定是否有半輛私家車寬度。
28. 至於福特的花痕,控方證人1坦白同意起碼半米,在撞擊位置。至於上面的凹位,他起初不同意它的深度不超過1厘米,但再被問到它的深度是否不超過2厘米,他便說真是不知道,最好給車房判斷。他表示有專上學歷。
29.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問題都是在盤問的初段,沒有任何相片協助控方證人1的記憶,辯方亦無任何的證供,去支持辯方的估計或提議。作為一個普通的駕駛者,證人未必對此事項有深入的觀察或研究。本席無怱略意外與審訊相隔大約5個月,而證人的記憶必定日漸糢糊。更重要的是這些事項的嚴格準確性(例如凹位是1或2厘米深或是右面空間的濶度是2呎或半個車位濶度),沒有展示對此案關鍵有重要關係。
30. 盤問中,控方證人1表示他不清楚他經過的路口是和隆街的路口,但同意是經過一個路口才撞車。他又表示之前有一個路口,但他記不清楚是右轉,直駛或左轉入該道。本席認為此事項與此意外扯不上任何關係,發生意外之前他怎樣駛進該街,並不重要,沒有任何理由顯示他須要牢記這方向,而意外過了數月後記不清楚,也是合理。
31. 盤問中,控方證人1表示意外後,他下車,並見到雙龍右邊的燈是着的,但不知道是指揮燈或死火燈。本席認為指揮燈或死火燈極其量是預先通知其他司機有關車輛的狀態,意外後,控方證人1的集中力在於其車的損毁及賠償,而他不是在駕駛車輛。他未能辨別此燈號,並非無理,上訴人在這方面亦無任何證供。
32. 基於上述分析,辯方的投訴指,控方證人1對上述事項是不肯去估計,在本案的情況是不成立的。本席認為此證人對他的環境記憶或認知不足,因而不能或不勉强回應辯方的問題或提出準確的估計。本席認為這展示他的客觀持平。辯方的陳詞是誇大之詞,或有混淆之嫌。
33. 無論從整體或個別的角度,上述對控方證人1的盤問均是邊際的,並不涉及本案的關鍵。上面第19段中的事項,尤其是雙龍的右前角與褔特的左前輪貼近狀態,支持控方案情,而辯方的盤問却無提及。」
上訴理由
10.上訴方提出的具體上訴理由有四項。
理由(1)
11.理由(1)批評裁判官對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的理解有錯。
詳情
12.這個理由針對的是以下一句話,裁判官當時正在對案件進行口頭宣判[2]:
「本案係一對一嘅案件,但係本席要選擇相信其中一個證人 …. 綜合以上分析,本席接納第一證人嘅證供而不接納被告嘅證供」
(斜字體作增強)
13.上訴方指出,在控辯雙方的版本之中任擇其一,是個基本錯誤。
討論
14.裁判官的說法確實不當。不過,我認為那只是一時口快的結果,原因是:
(一) 裁判官在口頭裁決之初已清楚表明舉證的責任在控方,上訴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的清白[3]。
(二) 接著,裁判官精簡但又不乏理由地分析了為何控方證人 (1)的證供可信而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
15.非常明顯,裁判官清楚這方面的法律,在實質上也沒有偏離。及至在製作書面判詞之時,那個有問題的講法亦再無出現。由於裁判官是專業法官而非陪審團,案例(Lee Fuk Hing v HKSAR [2005] 1 HKLRD 349)所提到的因著上述不當講法而產生的潛在危險也不存在。
理由(2)
16.理由(2)批評裁判官在沒有專家證據的協助下以撞擊的結果判定辯方的版本不可信。
詳情
17.這個理由針對的是以下一句話,原文出自《裁斷陳述書》第19段(見上文第8段之下的節錄):
「本席認為兩車相撞位置不配合辯方案情。」
18.上訴方認為,‘福特’在碰撞後的位置,很視乎車速、煞車效果及涉案車輛車身的堅硬度等因素。裁判官在沒有專家的協助下妄自作出結論,並不穩妥。
討論
19.不爭議的事實是,涉案車輛的速度極慢,雙方在碰撞後損毀輕微。在這個情況下,裁判官有權根據日常經驗來判斷車在碰撞後的應有位置。裁判官認為假如上訴人的講法屬實,‘福特’的車頭不可能在‘雙龍’之前,是合理的。
理由(3)
20.理由(3)批評裁判官參與盤問上訴人,繼而又以得出的答案作為不信後者的其中一個理由。
詳情
21.這個理由所針對的環節,可從《裁斷陳述書》的第14段見到(見上文第7段之下的節錄):
「本席問上訴人去形容為何福特超越雙龍車頭,能停在相片D1(1)中顯示的位置 ….」
22.上訴方認為這顯示裁判官失去中立,儼如另一位主控,致令上訴人失去公平審訊。
討論
23.法官從來都有權向證人澄清他的說法及/或供詞。由於辯方的講法與人們的日常經驗有衝突,裁判官是可以(甚至應該)向上訴人澄清一下的。這樣做確保了上訴人有解釋的機會,裁判官不致單憑自己的認知而對上訴人有不利的結論。無論如何,我在翻閱過庭審的錄音謄本後認為,裁判官並未過份及/或不當地介入審訊。
理由(4)
24.這個理由泛指本案的定罪有欠安全穩妥。
詳情
25.上訴方重申,本案是一對一的案件,入罪的話更可增加控方證人(1)民事追討上訴人的勝算,所以控方證人(1)的證供不能輕易相信。
討論
26.裁判官對案件的分析小心仔細,結論無可批評。
判決
27.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楊錫能大律師代表。
[1] 除非另有註明,本文對裁判官的所有引述皆取自他的《裁斷陳述書》。
[2] 上訴卷宗42頁P至Q。
[3] 上訴卷宗41頁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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