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浩然喺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行詳情指,於2014年3月4日,在香港新上水彩園路,被告人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9.0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70.26克晶狀固體。該危險藥物俗稱「冰」,被告也承認了控方所備就的案情撮要。
案情撮要如下:在2014年3月4日,一隊警員包括偵緝警員6861(控方第一證人)及偵緝警員58625(控方第二證人),在上水彩園路旭蒲苑一帶進行反毒品巡邏,於同日17:04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巡經彩園路及八和路的迴旋處時,看見被告人孭著一個黑色斜孭袋,正由上水雞嶺警察宿舍方向行向八和路旭蒲苑車輛出入閘口。被告人期間不斷四處張望,神情緊張,而且不斷緊按著黑色斜孭袋。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於是上前截停被告人及要求搜查。控方第一證人搜查被告人的黑色斜孭袋時,發現袋內有書本、紙張及一個藍白色濕紙巾膠樽(係控方證物P4)。控方第一證人打開膠樽後,發現內有一卷濕紙巾,控方第一證人將濕紙巾取出,便發現樽底內有一個細透明可再封嘅膠袋,係2.5cm乘3cm,就係控方證物P2,及一個10cm乘15cm透明可再封膠袋(係控方證物P1),兩個膠袋內均有白色晶體,思疑「冰」毒。於同日17:05時,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宣布拘捕及口頭警誡,在警誡下被告人說「啲『冰』係我買番嚟自己食㗎,畀次機會吖」。
其後控方證物P1及P2內的思疑「冰」毒被送到政府化驗所檢驗,證實控方證物P1載有70.15克結晶固體,內含68.9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而控方證物P2則載有0.11克結晶固體,內含0.1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共重70.26克結晶固體,內含69.0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的危險藥物。在2014年3月,上述從被告處撿獲的危險藥物的零售價為36,816港元。
其後被告人被帶返警署,在一個警誡錄影會面紀錄,被告人聲稱包括如下的事項,一,該批被搜獲的危險藥物為「冰」,是被告人當天下午從一名叫阿威的男子買入的。二,最初他只要求買0.7克「冰」,但係阿威說可以以7,000元賣一包大的「冰」給他。三,被告於是用總共7,300元購買上述的「冰」毒,阿威把該些「冰」毒放入該濕紙巾膠樽。四,被告人跟著便去彩蒲苑附近,因為他在該處工作,他打算把購買到的「冰」毒藏在附近草叢處,以便放工後再拿取返家。五,他是一名侍應,每天人工300元。六,他大約要每天吸食一至二克「冰」毒,他購買這麼大數量的「冰」毒可以食一個月,以便放在家避免要多次購買而被警員截查的風險。被告人現承認及接受在相關時間他其實是販運控方證物P1及P2的危險藥物。
本案罪名為販運內含69.09克「冰」毒嘅70.26克晶狀固體,根據律政司訴程國雄(譯音),係[1991] 2 HKC 125一案,上訴法庭訂下嘅量刑指引,販運十至七十克「冰」毒,刑罰應該係七至十年監禁,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CACC 524/2011)(係2014年6月9日嘅判詞,未經彙編嘅)一案,上訴法庭調高咗該量刑指引,販運十至七十克「冰」毒刑罰應該係七至十一年監禁,但係該調高咗嘅指引只適用於喺該日判詞頒布之後發生嘅案件,係對本案係唔適用嘅。以本案販運嘅69.09克嘅「冰」毒,量刑基準應該係10年監禁。
被告人喺1994喺香港出生,現年20歲,冇案底,案發時佢喺一個餐廳係當侍應嘅,日薪係300鈫。2012年他剛踏入18歲嘅時候就結咗婚,育有一女,被告每月給妻子4,000元家用。2013年佢同妻子分居,妻同埋女一齊搬到去娘家住,被告照樣每個月係給予4,000元嘅贍養。被告人嘅父母同埋兄長、佢嘅前僱主,以及一位與佢認識咗四年嘅社工向本庭寫咗求情信,都話被告一直都係一個勤奮、有責任感嘅人,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自己嘅信亦都表達咗深深嘅悔意,因為貪念而替人帶毒,誓言會改過自新,不會重犯。
可是販運危險藥物係嚴重嘅罪行,故此被告人本身嘅身世、環境、情況等等都難以構成減刑因素。喺被告人嘅經歷口供之中,被告人指出佢有吸食毒品「冰」嘅習慣,但係代表被告人嘅梁大律師向本庭求情要求輕判被告人嘅時候,卻並無指出本案牽涉嘅「冰」毒有一部分係被告人自用嘅,反而指出所有嘅「冰」毒都係被告人替人運送,報酬只係一啲免費嘅「冰」毒而已。被告人在被捕當時,及在其後與警方錄影會面之中都曾經話涉案嘅「冰」毒係佢買嚟自用嘅,但係現在喺求情輕判嘅時候就不再重複呢一個謊言,足以證明被告人係真心悔改,呢個亦都係本席認為值得對佢特別寬大嘅原因,為咗呢個原因,本席係採納咗一個較低嘅量刑基準,即係9年監禁,又因為被告人認罪而再扣減三分之一,故此本席係判處被告人6年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