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卓宏

Case No.HCMA 79/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4年第40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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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卓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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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5年5月27日
判案日期: 2015年6月3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他經審訊後於2015 年1 月2 日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港幣3,0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本案涉及一宗兩車碰撞的交通意外。於2014 年7 月22 日晚上7 時33 分,上訴人駕駛私家車PJ5844(「V2」)沿干諾道中1 號友邦金融中心旁的無名路行駛,並在無名路盡頭的停車標記前停車。當上訴人轉入干諾道中西行時,與由李偉明先生,即控方第一證人(「PW1」)在干諾道中所駕駛的私家車MY3923(「V1」)發生碰撞而導致兩車均有損毀。

3.控方案情主要倚賴PW1的證供和一段辯方不爭議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控方證物P2,由友邦金融中心相關人士提供)。

4.案發前,PW1沿干諾道中西行左二線行駛。在涉案地點前約7至8個車位處,PW1準備切往左一線而亮起指揮燈號。當時PW1看到V2停在無名路口,於是他進行切線,但上訴人卻駛出,結果V1的左車身至車尾與V2的右車頭發生碰撞。其實當PW1駛至無名路口時,V1的車頭和車身的最少三份之一已駛進左一線。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從辯方向PW1的盤問,辯方案情意指PW1駛到涉案路口時,在沒有亮起指揮燈號的情況下切線而釀成交通意外。

上訴理由

6.上訴人於2015 年1 月16 日遞交「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其上訴的概括理由是:

(1) 該罪行進行聆訊時證據份量並不足以構成定罪;及

(2) 無足夠證據作為上述定罪的根據,而上訴人沒有犯上述罪行。

本席作出的考慮

7.上訴人的兩項上訴理由其實同出一轍,主旨是沒有足夠的證據讓原審裁判官作出定罪的裁決。

8.首先,原審裁判官已謹記控方有舉證責任,即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本案控罪的每一個元素。裁判官亦正確提醒自己「不證自明」此法律原則不適用於刑事案件。

9.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均是針對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本席同意,原審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控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和證供,他絕對有權在充分衡量和考慮後作出事實的裁斷。縱使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裁判官正確指明他不會因此而對上訴人作任何不利或負面的推論。

10.PW1是唯一能直接指控上訴人的證人,裁判官已提醒自己本案屬「各執一詞」的情況,必須多加注意考慮PW1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

11.裁判官經細心考慮所有證供、證物及陳詞後,認為PW1的證供清晰直接,毫無迴避,在盤問下也未受動搖。裁判官信納PW1道出事實的真相,裁定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反之,裁判官不接納辯方的版本,但裁判官不會因此而定罪,並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

12.對於PW1供稱的有關切線位置,裁判官仔細觀察下認為PW1其實只有一個說法,就是他在離無名路口7至8個車位時準備切線,當駛至有關路口時,V1的車頭和最少三份之一的車身已進入左一線,在發生碰撞時他已完成切線。就這方面,原審裁判官並非單單考慮PW1的說法,他亦有考慮其他相關證據如閉路電視片段,即控方證物P2。事實上,本席同意,P2的片段顯示當V1到達路口時其實不只三份之一已駛進左一線,情況與PW1的說法完全吻合。最終裁判官認為PW1的證供沒有半點誇大,裁定他誠實可靠,接納他的證供。

13.另一方面,裁判官經衡量考慮後,拒絕接納辯方的版本,並列舉相關因由。首先,上訴人指V1到達涉案路口才由左二線切往左一線之說法,明顯與P2所顯示的實際情況不同。此外,對於辯方指PW1切線時沒有亮起指揮燈號的說法,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控方證物P2拍攝不到PW1切線時的整個過程;而PW1的證供是他亮起指揮燈號,並看到V2停在無名路口才進行切線。原審裁判官接納PW1此等證供。

14.再者,裁判官參考了案例HKSAR v Richard Mark Scotford,HCMA 638/2006 (Judgment dated 12/09/2006),正確指出即使PW1切線時沒有亮起指揮燈號,亦不能被視為減輕或免除上訴人的罪責,重點是上訴人在轉往干諾道中時是否有盡作為一個小心專注和謹慎駕駛者應有的責任,以及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

15.原審裁判官亦考慮了相關的法律條文,包括「不小心駕駛」的定義;以及不遵守《道路使用者守則》雖然不算違法,但法庭可以考慮此點,從而賴以確立或否定法律程序中所爭議的法律責任問題。裁判官參考《道路使用者守則》,其中的守則指停線上的車輛,必須等待至車流出現安全的空檔時才可開車前進。

16.經仔細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後,原審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成功舉證上訴人干犯本案控罪,並裁定以下事實:案發時PW1沿干諾道中西行左二線行駛,當駛至離涉案路口7至8個車位時,PW1亮起指揮燈號,看到上訴人所駕駛的V2停在無名路口等候,PW1便切入左一線。但當PW1駛進左一線時,上訴人突然從無名路口駛出,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17.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依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8.本席認為本案並沒有上述情況。

總結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及有充分證據支持。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譚嘉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