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田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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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9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罪行詳情指他於2014年3月31日在大埔吐露港公路危險駕駛KD1832的中型貨車,引致許荷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告人曾經在否認危險駕駛控罪後向法庭表示他承認案發時他駕駛車輛的方式屬「不小心駕駛」。 案件背景 2.被告人是一位「泥頭車」司機,在案發日駕駛涉案車輛沿吐露港公路往沙田方向近運頭塘村時,因跟隨前方泥頭車太近,前車急煞時被告人認為自己車輛將來不及停車而與前車碰撞,於是被告人立刻決定從左二線向右切過雙白線進入第三線來避免碰撞。因被告人突然切線,正在第三線行駛的一輛中型貨車為避免碰撞,向右切入第四線,並因此而與第四線中從後而上的一輛私家車相撞,私家車被向右推翻和壓向分隔車路石躉,被向前推行一段距離後才停下。私家車司機在車禍中右臂被扯脫,經手術後駁回。詳細案情見於本案的裁決理由書。 定罪紀錄 3.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以一個職業司機來說,被告人的交通定罪紀錄不太差,本席不會以他的交通定罪紀錄為加刑因素。 求情 4.被告人現年28歲,單身,與55歲無業的媽媽同住。意外後被告人沒有再繼續當職業司機,轉為在地盤任職工人,日薪$1,200. 被告人雙親在被告人就讀中一時離異,被告人現為家庭的經濟支柱。 5.辯方楊大律師指出,本案在危險駕駛案件中不屬嚴重,被告人當時沒有超速,只在短時間內作出危險行為。被告人在審訊中同意大部份控方案情,不用傷者出庭作供。意外後被告人懼怕駕駛,重犯機會輕微。 判刑 6.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a)條,若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第5級罰款及監禁7年。另外,一經定罪,除非基於特別理由,法官必須命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因被告人屬首次被定罪,期限為至少2年。 7.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危險駕駛嚴重程度與同類案件比較下屬較輕微類別。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當日長時間跟車太貼。被告人只是在一段短時間內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為。受害人車輛在碰撞前車速(時速94公里)對他在當日事件中所受傷害的嚴重程度應該有一定影響。 8.然而,必須考慮的是,案發地點是快速公路,被告人的駕駛方式當日沒有做成更大的傷害實屬幸運。事實上,從錄影片段可見,即使在RD279停定後,從後而來的車輛幾乎也未能及時停車。 9.考慮所有因素後,本席採納18個月的判刑起點。 10.因被告人在意外後與審訊過程中一直表現合作,更不用受害人出庭作供,免卻許先生要從新經歷意外的恐怖回憶和觀看意外的錄影片段,本席認為這是一個減刑因素,並扣減3個月的刑期。因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不會得到因認罪而給予的三分一扣減。 11.被告人就本案控罪判監15個月。 12.另外,被告人須停牌2年,及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和第72A(3B)(b)條,在2年停牌令完結前3個月,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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