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田家文

Case No.DCCC 49/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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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田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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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5年5月14日上午09時37分
出席人士: 王耀輝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錫能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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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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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1]。罪行詳情指他於2014年3月31日在大埔吐露港公路危險駕駛KD1832的中型貨車,引致許荷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告人在否認控罪後向法庭表示他承認案發時他駕駛車輛的方式屬「不小心駕駛」。

案件背景

2.被告人是一位「泥頭車」司機,在案發日駕駛涉案車輛沿吐露港公路往沙田方向近運頭塘村時,因跟隨前方泥頭車太近,前車急煞時被告人認為自己車輛將來不及停車而與前車碰撞,於是被告人立刻決定從左二線向右切過雙白線進入第三線來避免碰撞。因被告人突然切線,正在第三線行駛的一輛中型貨車為避免碰撞,向右切入第四線,並因此而與第四線中從後而上的一輛私家車相撞,私家車被向右推翻和壓向分隔車路石躉,被向前推行一段距離後才停下。私家車司機在車禍中右臂被扯脫,經手術後駁回。

爭議點

3.本案中碰撞前後17秒發生的事情被當時現場後方一部車輛上的行車錄影機拍下。控辯雙方對事發經過沒有太多或重要的爭議。本席需要考慮的是,被告人因跟隨前車太近而導致需要超越雙白線切入公路快線因而引致意外發生的駕駛方式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是否顯然易見。

4.辯方不爭議控罪中受害人許先生因該車禍而受到嚴重身體傷害。

控方證據撮要

5.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一系列事實,內容詳見控方證物P-1。

控方第一證人謝先生

6.謝先生持有車牌約30年,現為泥頭車司機,是被告人的同事。案發時他駕駛泥頭車 LU7333在前,被告人駕駛的另一部泥頭車KD1832尾隨。

7.事發路段時速限制為80公里。謝先生到達運頭塘村路段時車速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因泥頭車的構造,謝先生在駕駛時不能從倒後鏡看到後方車輛,所以他不知道當時被告人泥頭車與他自己車輛距離多遠。

8.案發路面有4條行車線。第一線左邊有另一條逐漸收窄行車線,跟第一線最終匯合為一。該段路面微微下斜,因之前曾經下雨,路面濕滑。謝先生幾乎每天使用該路,對路段非常熟悉。

9.謝先生當時在第二線行車。因第一線有工程進行,匯合後的車輛在進入第一線後需短時間內再右切進入第二線繼續行車。當謝先生到達路口時,一輛在泥頭車左前方的輕型貨車突然從第一線意圖右切,謝先生立刻輕踏煞車制及響號示警。該輕型貨車停了一下,但卻又隨即快速右切進入謝先生前面的第二線。

10.輕煞後謝先生車速已經減慢了約時速10公里,但因該輕型貨車突然切入,謝先生被迫進行急煞。急煞後謝先生繼續在第二線前行,約10多秒後聽到從右後方傳來碰撞聲,隨即見到被告人駕駛的泥頭車出現在右邊第三線,正亮著緊急事故燈在「慢溜」。謝先生沒有見到被告人泥頭車在甚麼時候進入第三線,也沒有見到意外發生過程。

控方第二證人梁先生

11.梁先生是意外中與私家車碰撞的中型貨車GM1279的司機。梁先生持有駕駛執照約20年,案發時為職業貨車司機,對事發路段也是非常熟悉。

12.梁先生確認錄影片段中藍色貨車就是他駕駛的中型貨車。他的證供是碰撞前他的貨車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行駛。其實根據控方專家證人譚博士的意外重組報告(第12段)中的分析,在被告人泥頭車切入第三線時,梁先生的車速應約為時速50公里,比梁先生自己估計的慢。

13.梁先生貨車在被告人泥頭車後約1.5輛泥頭車距離時,見到泥頭車右邊指揮燈正閃著,以為泥頭車在打右燈。梁先生當時沒有甚麼反應,也沒有見到該泥頭車有甚麼其他動作。梁先生同時也見到泥頭車煞車燈亮起,而泥頭車也有慢下來。

14.梁先生解釋當時因泥頭車突然切入他的行車線時距離非常靠近,梁先生的本能反應就是向右扭軚來避免碰撞。梁先生在泥頭車切線前已經留意到兩部泥頭車的存在,但沒有想到其中一輛會這樣切出第三線。

15.辯方大律師盤問時向證人指出從片段可見,梁先生貨車在碰撞前已經有一部份車身騎在第三、四線的分隔線上。證人不同意,說他貨車只是比較靠近分隔線,但車仍然完全在第三線中。他向右靠的理由是當時左邊泥頭車後也有車輛,比較靠近右邊,於是梁先生也把貨車靠右以容許多些空間。

16.梁先生在切入第四線前沒有見到被碰撞的車輛。

17.辯方在仔細考慮後決定不用控方傳召意外傷者和控方專家證人,控方案情完結。

被告人證供撮要

18.被告人明白他作供與否的權利,選擇作供自辯。被告人同意錄影片段內容真確反映事發經過。

19.案發當日,被告人知道案發路段有道路工程,所以在到達匯合點前已經把車速減慢至約時速50至60公里,同時亮著壞車燈來提醒尾隨車輛不要靠得太近。

20.當車輛到達匯合路口時,被告人泥頭車前方的另一輛由同事駕駛的泥頭車突然急煞車,被告人於是也急煞。當時被告人泥頭車距離前車約4米。被告人急煞後感覺他的泥頭車應該將會撞上前車。被告人立刻望右門鏡,見右邊第三線的一輛貨車在3個貨車位後的距離,正以時速約60公里左右騎在第三、第四線間的分隔線上行駛,被告人認為若他不切線便一定會與前車發生碰撞,也認為第三線交通情況安全,於是立刻向右扭軚切入第三線。

21.被告人同意在意外發生後,他曾經跟到場調查警員說過,在切線前見到第三線沒有車,跟他在庭上供詞有出入。被告人解釋說,當時嘗試向警員表達的意思是,因為在駕駛期間,他會時不時望門鏡,他當時見到泥頭車旁邊沒有車,車在一段很遠的距離後。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沒有進一步要求被告人解釋他的答案。

22.盤問下,被告人說他駕駛泥頭車約一年時間,因期間經常使用所以熟悉事發路段,他清楚知道事發路段當日正進行道路工程,會有車從第一線切入第二線,也知道他當日切入第三線的地方由一段雙白線分隔。被告人同意他知道意外發生時路面濕滑。

23.被告人作供時同意當他跟在同事的泥頭車後時沒有保持一段安全距離,當前車急煞時他也嘗試煞車,但因路面濕滑和微微下斜,他不能配合前車減速。被告人同意因泥頭車車身大,影響司機前方視線,他應該與前車保持更遠的距離。

24.被告人說他見到前面泥頭車兩次煞車,之間相隔約2至3秒。被告人在控方第一證人第一次煞車時也跟隨煞車。被告人沒有看見前車為甚麼要煞車,但同意第一次煞車並非急煞。2至3秒後前車急煞前,被告人一直繼續煞車,然後當前車急煞時他也急煞,但已經沒有足夠時間停車。

25.控方大律師向被告人指出,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9段,被告人在案發後接受調查時說當被告人切線前,「他已望過見第3輛中型貨車(指GM1279)收慢及讓其駕駛的中型貨車(指被告人泥頭車)駛出才切線」。被告人指承認事實內所載不正確。

涉案法例

危險駕駛的定義

26.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0)條,「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27.根據第36A(13)條,在「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道路使用者守則》

28.根據第109(5)條,「任何人如沒有遵從《道路使用者守則》的條文及任何根據第(3)或(4)款所訂明守則的條文,該人不會純粹因不遵從這些條文而招致任何類別的刑事法律程序,但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包括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不遵從條文一事,可被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賴以確立或否定該等法律程序中所爭議的法律責任問題」。

案情分析

29.控方證人和被告人在證人欄內和透過承認事實確認錄影片段內所見就是事發經過,本席可以依賴片段內容來協助達至裁決。法證科學主任譚博士的意外重組報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讀入成為控方證據,本席也可依賴其內容協助裁決。

30.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可分兩階段來檢視:切線前和切線一刻。

切線前

31.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在切線前已經掌握以下事實。案發路面為四線快速公路,車速限制為時速80公里,路面輕微下斜。事發時路面濕滑,第一線因臨時道路工程而封閉,沿途擺放了一系列的交通改道筒,原本可以在匯合後在第一線行駛的車輛因工程而需要從第一線切入第二線。被告人泥頭車抵達案發路段時已經有其他車輛在左邊第一線輪候切線。被告人跟隨的前車同為泥頭車,無論被告人對前方的視線或前車對被告人泥頭車的視線也因泥頭車的設計而受到阻擋。被告人泥頭車與前車距離越接近,視線被阻擋的幅度越大。因路面下斜和濕滑,被告人泥頭車跟前車距離越接近,在有突發事件而導致要突然停車時便會越不可能有足夠時間停車。

32.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絕對會預見第一線切出的車輛可能會導致第二線的車輛需要煞車,甚至是緊急煞車,因路面沒有任何交通燈號管制,也沒有交通警員指揮交通,切線過程完全依賴各司機的決定和技術。當時路面下斜、濕滑,工程為臨時工程,即使熟悉路面的駕駛者也會被擾亂,如司機不熟悉路面則更加可能在切線時出錯。

33.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當車速為時速40公里時,停車距離為20米。如路面濕滑,煞車距離便會「大增」。被告人在案發前一刻跟前車只有4米距離,以他當時約50公里時速,再加上路面濕滑,根本沒有可能在4米距離內停車。這是任何一位合格而謹慎的司機必定會知道的事情。

切線一刻

34.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在切線一刻掌握以下事實。路面受雙白線管轄。從第二線切入第三線就是從慢線進入快線,因第一線受道路工程影響而導致車輛需切入第二線,所以當時正常行車的第三線上的車輛車速必定比第二線車速快得多,一旦車輛突然從第二線以較慢速度切入第三線,從後而來的車輛有很大可能來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從而導致嚴重後果。

裁斷

35.舉證責任在控方,必須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內所有元素。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必須對他作供可信度和犯罪傾向作出相關正面考慮。

36.被告人在濕滑路面近距離緊隨前車,視線受阻,又在因他跟車太貼而導致未能有足夠距離停車的情形下決定超越雙白線來切入右邊快線,導致意外發生和許先生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37.本席裁定被告人在案發時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

38.該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因當時路面情況而跟前車預留足夠空間,因左邊第一線輪候切入第二線的車輛存在而進一步減慢車速,以隨時預備前車煞車,或有車輛切入自己車輛前方,而需要緊急煞車來避免碰撞。

39.該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尤其不會在見到可能發生碰撞時決定超越雙白線來進入快線來避免碰撞,這樣的駕駛方式只有一個顯然易見的後果,就是對後上的車輛構成嚴重危險。

控方第二證人梁先生和傷者許先生的駕駛方式

40.本席裁定從錄影片段可見,在被告人切入第三線前,梁先生的貨車的而且確有一部份騎在第四線上。當被告人突然切線時,梁先生沒有選擇地被迫切入第四線來閃避被告人的泥頭車。另外,根據譚博士的專家報告,許先生駕駛的RD279在碰撞前以約時速94公里行駛,在當時的路面情況而言實在是太快。

41.本席認為事實是,當梁先生見到被告人的右邊指揮燈亮著時就以為被告人打算要向右駛出,梁先生於是把貨車偏右來確保有足夠空間讓他自己的貨車駛過,但當被告人突然急速切入時,梁先生沒有選擇餘地,只能夠第一時間扭右軚避免跟泥頭車碰撞,從而導致從後高速而上的RD279來不及反應,衝進貨車與分隔欄之間。

42.若非被告人跟車太近和決定超越雙白線切入第三線快線來避免碰撞,意外不會發生。

切線是否被告人本能反應

43.被告人案情是他因為要避免碰撞前車所以才作出本能反應扭軚切線。

44.被告人在庭上和現場的兩次調查中說出以下三個不同事實版本 。

45.在第一次調查時,被告人說在切線前望過倒後鏡,「見無車才切線」。

46.在第二次調查時,被告人說在切線前,「他已望過見第3輛中型貨車收慢及讓其駕駛的泥頭車駛出才切線」。

47.在庭上,被告人說切線前見右邊第三線的一輛貨車在3個貨車位的距離,正以時速約60公里左右騎在第三、第四線間的分隔線上行駛,被告人認為若他不切線便一定會發生碰撞,同時認為情況安全,於是立刻切入第三線。

48.被告人在證人欄內指第一次調查的說話意思是指當時看到第三線貨車在很遠的距離。至於第二次調查的說法,被告人則指他沒有說過第三線貨車收慢的說話。

49.無論根據被告人自己庭上供詞,或在案發現場接受警員調查時被告人的說話,在被告人切入第三線前,他有時間和機會望鏡後才決定切線。若被告人庭上所說屬實,他在切線前甚至還有時間去判斷後方貨車的距離和車速。所以本席裁定,被告人切線並非生死關頭的本能反應,而是一個經過被告人衡量的決定。

50.本席認為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在面對同一抉擇時必然不會選擇好像被告人般切入第三線的做法。以被告人當時車速,若不切入第三線,即使真的與前車碰撞,程度也必沒有RD279般嚴重。

51.再者,被告人當時另一選擇是扭軚向左一線,因左線是慢線和車輛正緩慢前進等候切出,意外嚴重程度也必然遠遠低於右切入快線。

52.雖說前車急煞是事出突然,但任何合格與謹慎的駕駛人必須就路面上可能發生的事情作出心理準備,一旦可能發生的事情真的發生,駕駛者便可以更迅速地作出最合適的反應。

53.被告人當天所遇到的事情,即在有修路工程的收窄路面有其他車輛不小心地切線而導致前方車輛需要急煞車,根本完全可以預見,然而被告人卻沒有就這些可以預見的事情而修正駕駛方式,導致事件真的發生時作出了最危險的決定。

54.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屬危險,也裁定他的危險駕駛導致意外發生和許先生受到嚴重身體傷害,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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