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智偉

Case No.DCCC 180/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8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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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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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15年5月22日下午3時02分
出席人士: 佘漢標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藹琪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與黃法律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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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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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罪行詳情指他於或約於2014年12月29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九龍旺角砵蘭街336號至338號8樓後,企圖在該處偷竊。

3.開審前,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一份獲承認事實,即控方證物P8。同意事實包括警員在事發天台單位內拍攝共二十四張相片,即控方證物P4(1)至(24),與及繪畫一張草圖,即控方證物P7。被告在被捕之後所作出的回應及錄影會面紀錄的準確性及自願性也不受爭議。

4.控方共傳召五名證人作供,包括兩名街外證人及三名警員。

5.辯方對控方大部分的案情沒有太大爭議。

控方案情

6.事發地點位於九龍旺角砵蘭街336號至338號唐8樓天台單位。該單位為一間佛堂名稱為華松仙館的一部分。控方第一證人龔振聲先生為該佛堂的住持。佛堂分三層,天台樓層主要在盂蘭節進行法事。另外,天台還有一具化寶爐。

7.2014年12月28日下午大約5時,佛堂的開放時間結束。於是控方第一證人關掉天台單位的所有電燈,並用鎖頭(即控方證物P1)將天台的木門鎖上,然後離去。

8.控方第二證人龔德惠為控方第一證人的姊姊,居住在天台單位的下一層。2014年12月28日晚上大約11時,控方第二證人聽到天台單位傳出物件被移動的聲音,還聽到天台單位內的抽氣扇開動著,發出非常嘈吵的聲音。控方第二證人於是致電控方第一證人告知有關事情,最後二人決定報警求助。

9.當控方第一證人趕到砵蘭街336至338號地下時,剛好碰見被奉召到場調查的三名警員,當中包括控方第三名證人女警13525,及控方第四名證人高級警員34680。於是,控方第一證人與三名警員一同前往天台單位了解事件。他們到達單位的樓層後,發現木門是虛掩的,但扣在木門的鎖頭卻不翼而飛。同時,天台單位傳出嘈吵的聲音,並有光線透出來。

10.控方第四名證人於是用手嘗試推開木門進入天台單位,但卻推不開。於是,控方第四名證人用腳大力踢開木門,隨即看見一支長鐵枝突然從門後傾倒在地上。木門被踢開後,他們發現單位內所有的燈正在亮著,數台抽氣扇與及懸掛在天花的風扇也開動著。同時,他們看見單位內有一名男子,其後得知為被告,蹲在水龍頭附近,即控方證物P4(11)相片所顯示的位置,背向著天台的木門,手持一條水喉,正在清洗著一些銅器。控方第三名證人上前詢問被告在做甚麼,被告回答「洗嘢」。

11.被告清洗的物品包括如下:一個金色的香爐(控方證物P2)、四十二隻碟、一個鐵煲、三十三個湯殼、九隻飯碗、六隻匙羹、一個鐵桶、兩個筲箕、十七隻杯、兩個香爐、八塊銅片、十四個鐵器、兩個瓷器。以上物品為控方證物P3(1)至(12)。

12.控方第一證人並不認識被告,控方證物2及控方證物3原本擺放在單位內的櫃桶及儲物室內。它們屬於華松仙館的財產,總值大約1,500元。

13.2014年12月29日早上12時23分,控方第三名證人向被告宣布拘捕,罪名為爆竊罪。警誡下,被告說「畀次機會,放過我喇。」控方第四名證人其後在現場替被告進行搜身,控方第四名證人在被告身上沒有發現任何武器,或可用作盜竊的工具,或任何一件屬於華松仙館的物品。另外,控方第四名證人在天台單位內還發現一大袋屬於被告的個人物品,入面載有大約十至二十件被告的衣服。

14.控方第五名證人為探員48019,負責替被告錄取錄影會面的警員。

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

15.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指他是無業,依靠綜援金、特別膳食津貼及傷殘津貼維生,他正在接受精神科治療。2014年12月20日,被告因欠租而被業主趕出單位,之後沒有地方居住,曾在旺角公園及球場睡覺。案發當晚,被告剛巧行經旺角砵蘭街336至338號,發現大廈地下的大閘並沒有鎖上。於是,被告步上天台看看有沒有可避風及取暖的地方睡覺。當被告到達案發天台時,發現單位的木門並沒有鎖上。進入單位後,被告發現該處沒有人。因此,他沒有機會詢問業主是否批准他在單位內留宿。其後,被告發現單位內的控方證物P2及P3十分污穢,於是決定替業主清洗控方證物P2及P3以報答業主借宿一宵之恩。被告打算清洗完畢之後,就將它們放回原處。被告不知道天台的木門曾被一支長鐵枝阻擋著。

16.被告解釋他曾在現場要求畀次機會的原因,是因為他知道自己擅闖民居,剛好單位業主(即控方第一證人)身在現場,所以被告懇求控方第一證人給他一次機會,希望對方明白他只想找一處地方休息,別無其他目的。

17.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後,辯方沒有作出任何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須要答辯。

辯方案情

18.被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一般法律原則

19.在達至裁決之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有罪,任何合理疑點的利益須歸於被告,被告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揣測。本席知道被告在被捕之後,曾向警員作出陳述和解釋,雖然被告並非在宣誓之下作出有關陳述,而且亦未經過盤問,但本席需要提醒自己,如果被告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法庭都需要對他作出有利的裁斷。

20.關於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所作出的解釋,本席認為屬於混合性供詞。本席必須提醒自己就有關內容需要作出全面充分的考慮,以決定事件整體的真相。

審訊議題

21.不爭的事實為被告於案發當晚確實在沒有獲得控方第一證人的同意下,以侵入者的身分進入事發的天台單位。因此,本席要考慮的是,控方能否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懷有不誠實的意圖,企圖盜取天台單位內的任何物品。

證供分析及考慮

22.在本案中,控方除了倚賴被告案發時正身處於天台單位內,控方針對被告的證供還有以下各點:

扣在天台木門的鎖頭不翼而飛

23.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佛堂的一般開放時間至下午5時。案發當日,當他離開天台單位時,他肯定將鎖頭妥善地扣上,確保天台的木門不能打開才離開,這也是他慣常的做法。本席發覺,控方第一證人以上的說法卻與控方第二證人所說的截然不同。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若有需要,她會協助控方第一證人打理佛堂的事宜。控方第二證人指,基於消防條例的規定,天台單位的木門從來不會被鎖頭鎖上,當佛堂的開放時間結束後,天台的木門只會被關上,並沒有鎖上。即使木門有鎖頭扣著也好,這也是用作防盜的假象。鎖頭只是扣著門框的鐵圈,實際上並沒有扣在木門的鐵片。毫無疑問,本席認為,就天台木門是否被鎖上的說法,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二證人有出入。控方證物P4(1)至到(3)相片亦顯示到天台木門的鐵圈及鐵片仍然完整無缺,並沒有遭受破壞。

天台木門被人故意用鐵枝阻擋著

24.當控方第四證人發現不能用手推開木門時,他曾用力踢開木門,隨即發現一支長鐵枝突然從木門後斜斜地傾倒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指,該鐵枝是供善信在化寶時使用,原本是擺放在化寶爐附近,而非放在木門的後方。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有機會某些善信化寶完畢後,並沒有將鐵枝放回原處。盤問下,控方第四名證人也同意,他實際上不知道該鐵枝究竟從哪兒跌出來。控方第四名證人認同辯方所說,他不能夠肯定是否有人故意用該鐵枝頂住木門,以阻止其他人進入單位內。

單位內一片凌亂

25.控方第一證人指,事發之前天台單位內的物件是妥善地放置好的,金銀衣紙原本用透明膠袋袋好,然後放在鐵架上或紙皮箱內。香爐內亦盛載著香爐灰,但如今單位凌亂不堪,金銀衣紙及香爐亦散滿一地,部分先人的瓷片也被弄碎。

26.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其實天台單位在案發前一星期,大約12月21或22日曾遭人肆意搗亂。控方第二證人指,那次有人將單位內的物品打爛,又將泥頭及香爐內的香爐灰倒在地上。當時單位的凌亂程度還超越控方證物P4相片所顯示的情況。在搗亂事件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已盡量收拾單位內的物品,但仍然不能回復舊觀。

被告的錄影會面

27.被告沒有得到業主的同意下進入該單位,他純粹找一處容身之所,並非打算偷東西。

控方整體的證供

28.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本案的所有證供,與及辯方大律師的最後陳詞。毫無疑問,本案的案情十分古怪。本席認為,如果被告在深夜時份潛入天台單位打算偷東西時,他怎會容許屋內燈火通明,還開動著屋內所有抽氣扇及風扇去製造一些不必要的噪音?更荒謬的是,如果被告打算偷取控方證物P2及P3,本席相信被告理應迅速地將它們帶離現場,而非逗留在單位內清洗乾淨後才離去。常理告知我們,清洗碗碟時,無可避免地發出一些碰撞的聲音,案發時為凌晨時份,被告此舉亦有機會驚醒大廈其他住客。

29.再者,本席在庭上有機會檢視過控方證物P2及P3,發現有些證物的體積並非細小,重量亦非輕,被告當時身上卻沒有任何可盛載東西的膠袋或背囊(除了一個塞滿其衣服的膠袋之外),試問被告怎能將多達一百三十多件的碗碟、鐵煲、湯殼等等大大小小的物件從天台單位帶離現場?本席認為,如果被告打算潛入單位內偷東西,被告亦不可能攜帶著一大袋自己的私人物品(即衣服)到現場進行爆竊。

30.小心考慮所有證供之後,即使被告並非一個專業的爆竊者,本席認為,以被告當時的行為和表現,實在與一般的爆竊者極不相符。再者,本席認為,被告的行為亦吻合他在錄影會面中所說的話。

31.基於以上種種原因,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以侵入者的身分進入天台單位內,企圖偷竊該單位內的任何東西。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下,本席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徐綺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