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萬明

Case No.DCCC 878/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7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7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歐萬明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5年5月11日下午2時32分
出席人士: Mr Stephen F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Suzanne Sim Siow E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 H Tang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
裁決理由書
------------------

控罪及答辯

1.本案被告人歐萬明,被控案中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4年2月15日,在香港新界沙田坳背灣街36號豐盛工業中心地下保安員休息室,意圖使蘇天正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他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2.被告人否認控罪。

不爭議之事實背景

3.案發時,被告人與蘇天正(控方證人一)是同事關係,二人同於豐盛工業中心任職保安員。案發當天凌晨時份,蘇於工業中心地下保安員休息室,利用一塊木板和兩張椅子搭造的長凳休息,他脫掉鞋子,躺於長凳小睡。及至清晨三時許,蘇感到雙腳劇痛驚醒,他坐起身,看見被告人在他面前不遠處,蘇報警。其後,他被送院治療。蘇的醫療報告指出,蘇入院時,他右腳的皮膚部分厚度燒傷,佔身體表面面積百分之三;而左腳的皮膚部分厚度燒傷,佔身體表面面積百分之二。蘇於2014年2月26日接受創傷切開法及植皮手術,蘇於2014年3月8日出院。蘇的所有傷口現已癒合,及雙腳上的肥厚疤痕以壓力衣治理,蘇並無身體機能上缺陷,辯方並不爭議蘇前述的身體受傷害是被告人以熱水燙傷。

關鍵爭議

4.控方指被告人因蘇曾就著被告人的工作安排向上司投訴,而於案發當天,以熱水傾倒於熟睡中的蘇,蘇作證時指他感到傷腳劇痛驚醒,看見被告人揮動一木棍對他說「我而家教訓你,你唔好多事,你夠膽就報警喇。」辯方否認被告人曾揮動木棍,及向蘇說過前述說話,控方指蘇受傷是被告人意外造成。辯方指,蘇受傷後,被告人於現場曾向蘇解釋,他因不小心才把熱水淋到蘇。

被告人就著事件對警方的解釋

5.女警12888(控方證人三)於案發當天清晨4時25分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於警誡下說「因為地下有水,我跣腳,先唔小心淋到啲熱水落去對腳度,我冇心㗎。」被告人於2014年3月4日自願作出的警誡會面紀錄(證物P5),就著2月15日的事件提出另一解釋。案發時,被告人手持一壺熱水進入蘇身處的休息室,被告人發覺壺內的熱水太熱,不宜飲用,他打算從休息室內的熱水爐取水,把壺內的熱水水溫調低,蘇當時於休息室睡著,雙腳朝著熱水爐,被告人正準備從熱水爐取水時,他突然感到右膝痛,他失平衡,把壺內熱水淋到蘇雙腳。

6.被告人指,蘇被熱水淋到後,表示要報警,被告人向蘇說,如蘇報警,那被告人便會把休息室,把蘇於休息室睡覺一事告訴警方。蘇聽到被告人這樣說,他表現激動,被告人勸告蘇先召救護車,但蘇不聽被告人勸告,被告人為免與蘇衝突,他便離開休息室。被告人指他於2014年2月15日向警方表示,他因地下有水跣腳,不小心淋到對方,是因被告人當時心慌意亂,以為自己因地下的水跣腳。

控方證人

7.控方於審訊中傳召了四名控方證人,他們是:-

(1)控方證人一,傷者蘇天正;

(2)控方證人二,譚國華先生,譚為豐盛工業中心的物業總監,他就著蘇於2014年農曆年假後,曾就著工作分配安排投訴夜晚組長楊國有,於蘇投訴楊當中提及被告人等事情作證;

(3)控方證人三,女警12888,她案發後到場,經調查後拘捕被告人;

(4)控方證人四,警員58804,他案發後到場,他於女警12888離開現場到醫院向蘇了解事件經過時,於現場看守被告人。

辯方證人

8.被告人選擇不作證,但傳召了豐盛工業中心夜班組長楊國有為辯方證人,楊指蘇被告人素無過節,一直關係良好,楊指蘇曾就著楊對被告人工作崗位安排,對楊提出投訴,但被告人對蘇的投訴並不知情。

結案陳詞

9.控辯雙方就著證據及爭議事項均作出了全面的書面結案陳詞,本席不宜縷述雙方陳詞內容,本席於作出裁決前,已考慮了席前證據,及雙方於陳詞中對證據的分析。

證據分析

控方證人二 - 譚國華先生

10.本席認為譚先生一直以持平、公正的態度作證,譚作為蘇、被告人及楊國有的上司,他作證時並沒有偏袒任何一方,如譚證供提及,楊國有向他投訴蘇以粗言辱罵他,譚向蘇了解事件經過時,蘇向他投訴楊國有,安排被告人毋需負責登記出入口車輛,處事不公。譚亦指出,蘇投訴的是楊,但當中他曾提及被告人名字。本席認為,譚上述證供持平、公正,且合乎情理。明顯地,譚並無偏袒任何一方,蘇既要向譚投訴被告人毋需負責登記出入口車輛這安排,那蘇的投訴也自然會提及被告人的名字。本席認為,譚先生上述證供可信可靠。譚先生作證時雖指,被告人對蘇的投訴不知情,且被告人與蘇並無爭拗,但譚只能就著他耳聞目睹的事情作證,即蘇向他投訴時,被告人不在場,因此,被告人對蘇的投訴並不知情。譚本人亦沒看見被告人與蘇爭執,譚不能就著被告人是否會從別的途徑得悉蘇的投訴作證。事實上,譚證供提及,他就著被告人毋需負責登記出入口車輛這安排,曾向蘇及被告人以外的其他員工了解他們對這安排的立場,本席認為,這便不能保證被告人不會從別的途徑得悉蘇的投訴。譚亦不能就著譚不在場時,被告人曾否與蘇爭執作證。

控方證人三 - 女警12888

11.辯方於結案陳詞第14及15段批評女警12888不相信被告人的解釋是因她受蘇錯誤引導,被告人只曾對女警作出一解釋,即於現場女警拘捕警誡被告人後,被告人表示,他因地下有水跣腳,不小心淋到對方這一解釋。女警本人是否相信被告人的解釋並非本案重點,本席考慮本案是非曲直時,不會以女警是否相信被告人的解釋這判斷作依歸或參考。事實上,被告人於2014年3月4日的警誡會面紀錄中,亦清楚表明,他因地下有水跣腳,不小心淋到對方,這解釋並非事實。女警12888不相信被告人自己亦知道並非事實的解釋,不應受到辯方批評。再者,女警視察現場,發現地上無水漬,被告人穿著的運動鞋底有深的坑紋和並無磨蝕,亦支持他不相信被告人解釋這結論。明顯地,辯方不是以現場地下有水跣腳,不小心淋到對方為案中辯護理由,辯方盤問女警時,亦沒爭議女警對現場地上無水漬,及被告人運動鞋底坑紋深、無磨蝕的觀察,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三女警12888之證供可信可靠。

控方證人四 - 警員58804

12.控方傳召警員58804供辯方盤問,警員58804之證供只關乎他於女警12888離開現場後,由他看守被告人期間,他曾否向被告人說有一木棍與案件有關,被告人回答說不知道甚麼木棍,但他知道休息室儲物櫃內有一木棍,警員58804否認他看守被告人期間,曾與被告人作出上述對話。辯方案情是,因警員58804曾問及被告人有關木棍的問題,因此,女警12888回到現場後,便到儲物櫃撿去一木棍(證物P4)為證物。本席認為,警員58804的證供簡單直接,他對他於現場如何處理被告人並無絲毫隱瞞。事實上,辯方於結案陳詞亦未能提出警員58804的證供有任何不可信或不可靠之處,本席信納控方證人四警員58804之證供可信可靠。

13.辯方盤問女警12888時,並未就著她是如何撿取證物P4一事提出爭議。女警供述,她自醫院回到現場,她向被告人訊問蘇所指的木棍的擺放位置,被告人答說擺放於儲物櫃左手邊,女警便於儲物櫃撿取證物P4。本席認為,女警上述證供並無任何內在不可信之處,女警上述證供亦是可信可靠。本席認為,蘇證供中,根本認不出證物P4(即被告人曾揮動之木棍),因此,證物P4之撿取對裁決實在無足輕重。

控方證人一 - 傷者蘇天正

14.蘇之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是本案關鍵考慮,辯方以辯方證人楊國有之證供攻擊蘇作證時隱瞞蘇曾向楊投訴被告人毋需負責登記出入口車輛這工作安排。本席認為,辯方這投訴不能成立。辯方大律師於盤問蘇時,從沒向蘇提出,他曾就著被告人毋需負責登記出入口車輛這工作安排對楊投訴,辯方大律師承認這是楊庭上作供時才出現的情節,蘇的說法是,他就著上述安排,曾向控方證人二譚國華投訴夜班主管(即楊國有),蘇的說法既不是他曾向楊國有投訴,楊國有安排不公平,那辯方以楊庭上作供時才首次出現的情節,批評蘇作證時隱瞞該情節,根本有欠公平。再者,蘇若曾向楊投訴被告人毋需負責登記出入口車輛這工作安排,蘇根本毋需如辯方所說隱瞞他這投訴。本席認為,辯方結案陳詞第5段的投訴不能成立。

15.辯方結案陳詞第4段末,批評蘇不能辨認木棍(證物P4)及水壺(證物P3)構成案中一疑點。本席認為,控方向蘇展示證物P4,而蘇不能辨認木棍,即被告人手持揮動的木棍,顯示蘇一直以小心謹慎態度作證,他對他不肯定的事情不會莽作猜測,蘇受熱水燙傷驚醒,他沒有仔細觀察木棍,毫不使人感到意外。案中不爭議的是,被告人確曾把熱水壺的熱水倒在蘇雙腳,使蘇受傷,問題是被告人故意傾倒,或是一宗意外。蘇不能辨認證物P3熱水壺,根本與案中重要事項無關宏旨。

16.辯方結案陳詞第3段,批評蘇驚醒時看不見有人跑開,他只見被告人站於2米外,手持木棍揮動,並以言語恐嚇,辯方指蘇上述證供不合邏輯常理。本席認為,蘇於睡覺時,身上蓋著墊子,雙腳穿著襪子,蘇於睡夢中被熱水傾倒於他雙腳,熱水滲透墊子、褲子和襪子,蘇感到劇痛驚醒,至他看見被告人。中間於傾倒熱水前一刻,蘇仍在熟睡,傾倒熱水至蘇有所反應,那怕是一瞬間,也要一定的時間。移動至兩米的距離,不過只需一、兩步的動作,蘇看不見有人跑,和驚醒時看見被告人站於兩米外,並無有違邏輯常理。若被告人故意傷害蘇,他同時向蘇說明這是給蘇的教訓,著蘇不要多事,亦不令人感到奇怪。辯方結案陳詞第3段的批評不能成立。

17.辯方結案陳詞第2段批評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因對蘇懷恨,而對蘇施毒手。蘇作證時,他確供述,被告人不知道蘇向譚國華投訴楊國有,蘇當然不會知道被告人是否從別的途徑知道蘇曾投訴楊。更重要的是,蘇作證時亦清楚指出,蘇向譚投訴前,蘇曾向同事表示他的不滿,而被告人自此便仇視他。蘇並指出,被告人知道蘇對被告人毋需負責登記出入口車輛這安排感到不滿,二人亦曾就此事兩次口角。譚國華的證供指出,他曾就著蘇投訴楊一事,向其他員工了解他們對被告人毋需負責登記出入口車輛這安排的看法,本席認為,被告人既一直知道蘇對上述工作安排不滿,事件後來更由上司譚國華介入,向其他員工了解他們對上述安排的看法,蘇認為被告人所說的「我而家教訓你,你唔好多事,你夠膽就報警喇。」蘇指,他明白被告人這番話的意思便是指,他明白被告人所指的,是他與被告人有關被告人毋需負責登記出入口車輛這安排的糾紛,被告人知道蘇投訴一事與否,實不影響蘇對前述被告人這番話的理解。雖然蘇於向警方提供的口供沒有提及案發前數月,他曾跟被告人口角,本席信納蘇庭上的解釋,錄取口供時,警員沒問及有關細節,因此口供便沒有提及二人曾口角一事。本席認為,一般市民於向警方提供書面口供時,對一些警方並未問及的細節並不一定會主動提出,蘇亦不是說他跟被告人口角時,有其他人在場。因此,譚國華及楊國有指蘇跟被告之間並無爭拗,所指的也只能局限於譚國華及楊國有在耳聞目睹的情況下之情況,這對蘇的證供之可信及可靠性並無影響。

18.蘇從沒否認被告人曾替他購買小電子零件,亦曾為他及另一同事錄音樂,他亦同意被告人曾購買食物給他及其他同事吃。蘇亦指出,曾購買食物給同事吃是各同事均會作出的行為,本席認為,蘇上述證供合乎情理。蘇證供指出的是,自從他向同事表示,他對被告人毋需負責登記出入口車輛這安排的不滿後,被告人便仇視他,蘇並不是說,被告人從始至終便沒有對他友善過。

19.辯方證人楊國有,楊作證時指蘇曾向他投訴,他不滿被告人毋需負責登記出入口車輛這工作安排。蘇投訴時,除楊以外,還有另外兩名夜更員工在場,楊指被告人對蘇的投訴並不知悉。本席認為,按楊之證供,連他在內的五名夜班工作員工當中,四人已知道蘇對被告人毋需負責登記出入口車輛這工作安排不滿。本席難以理解,楊沒有讓涉及投訴的被告人知道蘇的不滿,至少楊應向作為當事人的被告人了解他對工作安排的看法。本席認為,楊上述證供本身不合情理。

20.如前述,蘇曾向楊投訴他不滿被告人毋需負責登記出入口車輛這工作安排這說法,辯方盤問蘇時,從沒向蘇提出,辯方大律師表示,辯方也是庭上才首次聽到楊這說法。辯方大律師也沒申請重召蘇,就著上述環節接受進一步盤問。本席認為,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不是事實所載,亦不可能是事實所載。

被告人就著事件對警方的解釋的證據比重

21.被告人被捕後,警誡下所說「因為地下有水,我跣腳先唔小心淋到啲熱水落佢對腳度,我冇心㗎。」已非被告人對控罪的辯護理由。被告人於證物P5已清楚指出,他被捕後心慌意亂,以為自己因地下的水跣腳造成意外,膝痛、失平衡引致意外才是意外成因。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因他清楚明白女警12888對現場發現地下無水漬,及被告人運動鞋鞋底坑紋深、無磨蝕的觀察,反駁了被告人地下有水跣腳,這不真實,且站不住腳的解釋,而使被告人於證物P5撤回這解釋,而改以膝頭痛、失平衡作為辯護。如事件是因為被告人膝頭痛、失平衡造成,被告人被捕警誡下不可能如他於證物P5聲稱心慌意亂,以為自己因地下的水跣腳而造成意外。

22.被告人於證物P5改稱事件因被告人膝痛、失去平衡造成,但辯方呈遞的醫療報告(證物D2)無一提及被告人右膝有任何新傷、舊患,證物D2提及的傷患均與右膝無關。

23.被告人行使權利,選擇不作證,他於證物P5的開脫部分及自我解釋沒有經過盤問驗證。本席考慮了被告人於證物P5的解釋,本席最後不給予被告人於證物P5的開脫部分及自我解釋任何證據比重。

事實裁定

24.本席從席前證據裁定,控方可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

(1)被告人於案發時以熱水壺裡的熱水倒在正熟睡中的蘇雙腳;

(2)蘇被熱水燙傷驚醒,被告人手持一木棍對蘇說「我而家教訓你,你唔好多事,你夠膽就報警喇。」被告人上述對蘇說的話,證明他是故意以熱水倒在蘇雙腳,事件絕非意外;

(3)蘇被熱水燙傷,不爭議的醫療報告指出,蘇入院時,他右腳的皮膚部分厚度燒傷,佔身體表面面積百分之三;而左腳皮膚部分厚度燒傷,佔身體表面面積百分之二。蘇於2014年2月26日接受創傷切開法及植皮手術。蘇於2014年3月8日出院。蘇的所有傷口現已癒合,及雙腳上的肥厚疤痕以壓力衣治理,他並無身體機能上的缺陷。本席裁定,蘇的身體傷害達到《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所需的嚴重程度;

(4)被告人於蘇熟睡中以熱水倒在蘇雙腳,他清楚知道蘇根本無法閃避抵抗,他亦知道熱水會對蘇的身體造成嚴重傷害;

(5)被告人清楚知道以熱水倒在蘇雙腳,會對蘇的身體造成嚴重傷害,他具有第17(a)條所需的「惡意」;

(6)被告人絕無合法權限,以熱水傷害蘇的身體。

25.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78/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