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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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78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2.案發於2014年2月15日,案發地點為新界沙田坳背灣街36號豐盛工業中心地下保安員休息室,傷者蘇先生為被告人的同事,二人同於工業中心任職保安員。案中被告人與蘇因二人工作上安排的積怨,被告人於蘇於休息室睡覺期間,以一壺熱水傾倒於蘇雙腳,使蘇身體受嚴重傷害。 3.有關蘇的醫療報告指出,蘇入院時,他的右腳皮膚部分厚度燒傷,佔身體表面面積百分之三;左腳的皮膚部分厚度燒傷,佔身體表面面積百分之二。傷者於2014年2月26日接受創傷切開法及植皮手術,並於同年3月8日出院。傷者的所有傷口現已癒合,雙腳上的肥厚疤痕需以壓力衣治理,蘇並無身體機能上的缺陷。但蘇庭上作證時指出,他的精神仍受事件困擾。 4.被告人現年61歲,於香港出生,過往他曾干犯遊蕩罪、發布淫褻物品罪,及於賭場內賭博罪,被告人最後一次定罪日期為1991年3月。被告人的認證口供指出,被告人患有心臟病。 5.辯方沈大律師於輕判請求指出,被告人於本年3月與他第二任妻子離婚。辯方指,被告人與第二任妻子的關係,因被告人承受本案的壓力,二人關係轉差,最終離婚。沈大律師指出,自案發後,被告人需面對案件的壓力,他亦因本案被僱主解僱,而需申請綜援。沈大律師指出,於案中,傷者的傷勢並非同類案件之至嚴重者,蘇先生現已康復,他並沒有身體機能上的缺陷。 6.沈大律師呈遞了兩封分別由沙田區議會郭區議員及梁社區發展主任為被告撰寫的求情信,及被告人第二任妻子李女士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 7.沈大律師呈遞了律政司司長訴侯炳全([2008] 3 HKC 398)這案例供法庭參考。沈大律師指出,就著《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的罪行,上訴庭並沒有作出量刑指引,但一般量刑基準為3至12年監禁,但於侯炳全一案指出,於適當的情況下,法庭亦可採納低於3年的監禁刑罰作為量刑基準。 8.法庭於考慮本案之判刑時,已考慮了本案之案情、被告的背景資料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認為,本案是一嚴重的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案件,被告人乘傷者熟睡中,以一壺熱水傾倒於傷者雙腳上,這是一極為惡毒且懦弱的襲擊行為,熟睡中的傷者根本沒有任何機會躲避或作出任何反抗。被告人亦自必清楚,他這樣向傷者傾倒熱水,會對傷者雙腳造成極大身體傷害。法庭對此類惡毒的襲擊行為必須予以重判,以收阻嚇之效。 9.法庭認為,按本案之案情及傷者的傷勢,經審訊後,法庭應以三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他亦非初犯者,案中並無輕判理由。 10.法庭按前述理由,就著案中的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判處被告人監禁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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