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Yuk Chu 對 Chan Kam Tim及另一人

Case No.DCPI 1640/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PI 164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2013年第16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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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WONG YUK CHU  

第一被告人 CHAN KAM TIM  
第二被告人 GOOD FUNDS SERVICE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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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偉權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12月11日至12日及2015年1月13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 6 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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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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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是一宗人身傷亡賠償案件。

2.原告人是新界元朗錦綉花園(“錦綉花園”)的居民。第二被告人是提供邨巴服務予錦綉花園居民的公司,亦是登記車牌號碼NH7637公共巴士(“該邨巴”)的登記車主。

3.有關意外發生於2012年4月10日,下午約5時,原告人是該邨巴的乘客,而該邨巴當時由受僱於第二被告人的第一被告人駕駛。

4.當該邨巴到達錦綉花園10號巴士站時,原告人從該邨巴下車,並且跌倒在路旁而導致受傷。

5.原告人的傷勢包括:-

(1)頭皮有血腫;

(2)右肩膊及右肘觸痛;

(3)右肘擦傷;及

(4)X光顯示右鎖骨末端骨折。

爭議事項

6.本案主要爭議疏忽責任問題,被告人在答辯書沒有提出共分疏忽(contributory negligence)的指稱。被告人對原告人的傷勢沒有爭議,但指原告人的受傷是她自己跌倒而導致的,與被告人無關。

7.案件審訊前,與訟三方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如下:如法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為該意外承擔責任,兩名被告人將要共同及個別賠償原告人港幣22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及利息,但不包括訟費。

訴訟因由

8.原告人向兩名被告人申索的訴訟因由為第一被告人及/或第二被告人及/或其僱員等疏忽/違反普通法謹慎責任及/或違反香港法例第374D章《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45(1)(d)條。

9.該規例第45(1)(d)條訂明如下:-

“45. 司機的一般操守

(1) 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司機在作為該等司機時-

(d) 須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以確保車內或車上或上落的乘客的安全。"

原告人案情

10.原告人除自己作供外,並無傳召其他證人。

11.原告人採納了她的證人陳述書及在警署錄取的口供作為她主問證供的一部份。

12.意外發生時之時,原告人88歲,她身體良好,有抽煙、飲酒習慣,每日抽半包煙,飲2至3 小杯白蘭地酒。

13.意外當日,她和朋友麻雀耍樂後,乘搭該邨巴在10號站下車返家。

14.當時10號站有幾位乘客等候乘搭該邨巴,當該邨巴在10號站停下後,第一被告人先讓候車的7至8名乘客上車,然後才讓車上乘客下車,當時只有原告人下車。

15.原告人在該邨巴車頭位置下車。她落車時,用右手扶住車上的扶手,面向馬路邊,當她右腳著地,而左腳仍未著地時,感覺打了一個旋風轉,向左轉了一圈,右邊膊頭及頭部向前面仆,隨即跌落馬路邊。原告人聽見有乘客叫停車。

16.她躺在地上。頭在馬路邊石壆上面,而手則在馬路上。她看見一名男乘客從該邨巴下來,扶起她坐在路旁的椅子上,該男乘客叫第一被告人下車。第一被告人及該男乘客詢問原告人是否需要看醫生,原告人回答:「毋須」。

17.當時原告人不覺得痛楚,也不知右肘及頭部有損傷。

18.第一被告人及該男乘客隨後上了該邨巴並離開現塲。

19.原告人在椅子上坐了幾分鐘後,便步行回家。

20.其兒子王港平看見原告人流血,遂報警及召喚救護車將她送院檢查。

21.原告人由跌落地上直至到達醫院,仍不覺得痛楚。

被告人案情

22.原告人案情完畢後,兩名被告人透過代表大律師向法庭表示第一被告人不會出庭作供,兩名被告人亦不會傳召任何證人或提出任何證供反駁原告人的案情,而只會陳詞說明原告人的舉證未達標。

23.被告人大律師亦撤回聆訊文件冊第一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認為法庭無需考慮有關的內容。因此,有關文件亦從審訊文件冊中剔除。

剔除證供

24.在聆聽雙方結案陳詞時,本席要求雙方大律師就被告人大律師在原告人案情完結後,將第一被告人於聆訊文件冊的証人陳述書剔除一事向本席陳述下列法律觀點:-

(1)當證人沒有出庭作供及證人陳述書已從審訊文件冊中剔除時,法庭是否可以考慮已存檔但被剔除了的證人陳述書作為案中的證據?

(2)在被告人一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的情況下,法庭是否可以考慮被告人附有“屬實申述”的狀書之內容作為案中的證據?

25.案件因而押後,本席容許雙方就此提交補充陳述書。本席亦容許雙方就剔除法律觀點一事,修改已提交的結案陳詞。

26.被告人大律師一方完全同意原告人大律師就上述兩點的觀點;即:-

(a)證人沒有出庭作供但存檔了證人陳述書

(1) 就問題(1),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1條規則訂明如下:

“1. 一般規則:證人須予口頭訊問

除本規則及《證據條例》(第8章)的條文及與證據有關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規定須在審訊任何藉令狀開展的訴訟時以證人證據證明的事,須在公開法庭藉訊問證人而予以證明。”

(2)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第38/0/3段說:

“…The basic rule has always been that evidence should be given by witnesses giving viva voce evidence in open court (r 1)…”

(3) 即使雙方在審訊前交換了證人陳述書,如果證人沒有出庭作供,他的證人陳述書並不是案中的證據。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第38/2A/11段如下:

“Notwithstanding the pre-trial exchange of the other statements of the witnesses between the parties, ...the trial itself remains an oral, public trial. The written statement of a witness is not in itself evidence of the case…

Witness statements which have been exchanged under O 38 r 2A are not put in evidence by the fact of exchange, but remain confidential until the witness makes the statement public by verifying it on oath in the witness box…” (底線後加)

(4) 由此可見,鑑於第一被告人沒有出庭作供,他的證人陳述書(當中採納了在警署錄取的口供)並不是本案的證據,法庭不需亦不應考慮其內容。否則的話,任何證人均可以藉着已存檔的證人陳述書,但卻選擇不出庭作供,以避過被對方盤問的機會。

(b)附有“屬實申述”的狀書

(a)至於問題(2),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7條規則:

“7. 所訴的須為事實而非證據

…每份狀書必須載有並只可載有一份簡要陳述,述明作訴的一方提出申索或作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倚據的具關鍵性的事實,而非述明用以證明該等事實的證據…”

(b)在Kwong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Ltd (2013) 16 HKCFAR 663,終審法院在判決書第21段重申:

“It should by now really be quite unnecessary to issue yet another reminder on the rationale behind pleadings. The basic objective is fairly and precisely to inform the other party or parties in the litigation of the stance of the pleading party (in other words, that party’s case) so that proper preparation is made possible, and to ensure that time and effort are not expended unnecessarily on other issues: Wing Hang Bank Ltd v Crystal Jet International Ltd. It is the pleadings that will define the issues in a trial and dictate the course of proceedings both before and at trial. Where witnesses are involved, it will be the pleaded issues that define the scope of the evidence, and not the other way round…”

(c)由此可見,狀書只是述明有關的事實,而不是案中的證據。

(d)即使有關狀書附有“屬實申述”,狀書的性質亦沒有改變。

(e)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第4條規則,“…屬實申述是述明…提出有關文件的一方相信,該文件中所述事實屬實…”。

27.本席考慮後,亦同意原告人大律師就上述兩點所提供的法律意見。

毋須答辯

28.聆聽結案陳詞當日,本席出庭後,原告人大律師隨即向本席作結案陳詞,被告人大律師並無反對。在原告人大律師結案陳詞完結後,被告人大律師要求作毋須答辯陳詞。

29.原告人大律師反對。

30.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14條規則,當被告人一方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結案陳詞的次序會改由原告人一方先作陳述,被告人一方則作最後發言。

31.本席質詢被告人大律師為何不阻止原告人大律師作結案陳詞及向法庭提出毋須答辯陳詞申請。若被告人一方打算作毋須答辯陳詞,原告人一方則不能先作結案陳詞,這有違審訊原則及次序。

32.被告人大律師對本席表示他是基於禮貎的緣故,不欲打斷原告人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他的補充結案陳詞書內提及毋須答辯的理據。

33.本席對於被告人大律師這番解釋大惑不解,也不明箇中原因。本席認為這不是禮貎的問題,大律師應先維護其客戶權益。若毋須答辯陳詞獲接納,案件也隨即完結。原告人大律師更不會作結案陳詞。更令人不解的是,若被告人大律師在原告人案情完結後,認為此案他可作毋須答辯陳詞,他理即時向本席提出,而非經指示雙方提交書面結案陳詞後,又在原告人完結結案陳詞後才提出,又若被告人大律師認為他之前有所失誤,亦理應在本席再出庭時,便向本席要求批准先作毋須答辯陳詞的申請。

34.本席亦向被告人大律師指出本席當日容許修改結案陳詞乃基於上述兩項法律觀點的陳述,並非容許他可先作毋須答辯陳詞。

35.經本席提出上述質疑後,被告人大律師要求將聆訊押後,讓他與指示律師商討。恢復聆訊後,被告人大律師主動提出撤回毋須答辯陳述的申請。

爭議事項

36.本案證供的主要的事實爭議如下:-

(i) 原告人下車時,第一被告人駕駛的邨巴有否移動過?

(ii) 若有,誰移動了邨巴?

(iii) 當時邨巴上是否有乘客叫停車?

証供

37.本案只有一位證人作供。她是否誠實可靠的證人是本案的關鍵。

38.在爭議的事項,原告人證供可歸納如下:-

(a)她在警署錄取的口供關鍵部份如下:-

“…當我左腳落地時,我就唔知點解向左邊轉咗一圈,我都唔知架車無郁,應該有郁嘅,我當時右邊膊頭同頭部向前面仆,我應該跌落馬路邊,我聽到有乘客叫停車,車入面有乘客落嚟扶起我,扶我起身,坐喺巴士站啲櫈度,個司機仲落車問我駛唔駛睇醫生,司機態度好唔耐煩咁。我當時唔覺痛同唔覺有血流,之後我唔知點,司機同乘客之後都走晒,我就自己行番屋企…”

(b)而她在本案的證人陳述書第15及18段陳述如下: -

“15.  While I was walking down the step at the front part of the Bus (“the Step”), the Bus moved forwards suddenly.  The moving force of the Bus made me spin, lose balance and fall down from the Step onto the roadside.  I felt that my head hit against the kerb at the roadside and my right shoulder and arm hit against the ground.  The gap between the kerb and the Bus was wider than usual.

18. Immediately after the accident, I heard some passengers on the Bus shouting at the 1st defendant to stop the Bus…”

(c)接受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盤問時,原告人亦重申當她右腳已“掂地”,而左腳仍未著地時,便“打旋風轉”轉了一圈。跌倒後她的頭撞到行人路旁,而上半身則跌在馬路邊。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及後再向原告人指出在跌倒當日她下車至跌倒時,該邨巴從未移動過,原告人表示同意。這一點與她先前的答案有差異,而在覆問時,原告人亦坦白承認她並沒有留意當她下車時該邨巴的狀態。

39.被告人大律師在這方面有下列陳詞,現扼述如下:-

(a)原告人聲稱該邨巴上有乘客叫停車這一點,並沒有在其申述案情(pleaded case)中陳述出來。

(b)即使該邨巴上當時確實有乘客叫司機停車,其意思或推論可以是:

「在原告人下車之際,直至她跌倒受傷為止,巴士一直停定。巴士上的乘客叫司機停車,是叫司機不要開車住,即不要離開現場,因為有人跌倒。」

(c)就該邨巴上是否有乘客曾經叫司機停車,因何停車及車輛有否移動,舉證責任在原告人一方,而不在被告人一方。

(d)原告人並沒有傳召該名叫停車的乘客為證人。該乘客叫停車不等於該邨巴一定由停定的狀態突然變為向前移動。法庭不應接納猜測的事項作為證供。

(e)就這一點,原告人在法庭的證供,跟她的申述案情並不一致。法庭不應接納這一點的證供。

(f)原告人只是在她的第一及第二份證人陳述書中分別聲稱。在她跌倒後,她聽到有乘客叫巴士司機停車。原告方是在閱覽過原告人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即警署的口供)之後才撰寫申索陳述書(statement of claim),但原告方居然在申索陳述書中完全沒有陳述巴士上當時有乘客叫司機停車這一點關鍵的事實,有違常理。

(g)原告人律師沒有理由看不出乘客叫司機停車這一點是一項關鍵的事實,是需要在申索陳述書中明確作出陳述的。這是重大的遺漏。

(h)原告人的代表律師的遺漏,導致原告人的申述案情欠缺了有關乘客叫司機停車這一部分的關鍵事實,有違撰寫狀書的基本原則,亦令到原告人的證供跟她的申述案情變得不一致。

(i)根據HCPI 1504/2009一案中的指引,原告人的證供,不是薄弱的證供,而是不可靠的證供。

討論

40.原告人負有舉證的責任,標準是兩者的相對可能性。證人作供時,本席除觀察其作供神情舉止,也會仔細考慮雙方陳詞及證供內容,從常理邏輯推論證供的可信性,從而去考慮原告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

41.此案沒有爭議的是原告人在意外發生時是一位88歲老人家,但身體健康,當日曾打麻雀及飲少量的酒,但她在出事前,是清醒,並有能力自行上車及落車的。

42.另外沒有爭議的是原告人並非在出事現場召援救護車,送院接受治療的。

43.對於邨巴在她跌倒時有否移動,原告人在事發當日在警署所落口供表示:「我都唔知架車有無郁,應該有郁嘅」。盤問時,她曾同意辯方律師說該邨巴是停下來的,但這與她在其他盤問的答案是有分歧的。當在覆問時,她亦再確定她當時並沒有留意下車時該邨巴的狀態。此方面證供是一致的,也吻合她所述。因為年約88歲的老人,下車時,當然要比一般乘客更小心,她專注下車的情況而沒注意到車輛的狀態是合理的。

44.原告人指邨巴應該有移動是她的推論,她的解釋是如果巴士沒有移動,她便不會無緣無故跌倒。

45.在狀書第15段:“the Bus moved forwards suddenly”,明顯是在原告人律師在聽取原告人講解後而撰寫的。這指邨巴突然向前移動是原告人的推論結果。本席不同意原告人的證供有前後不一致的情況。

46.根據前述《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7條,狀書只是簡要陳述,而非述明用以証明該等事實的證據。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對於她跌倒時,邨巴有否移動她是不能肯定的。

47.對於當時有否乘客叫停車的事實,原告人證人陳述書(即當日在警署的口供)及庭上證供,她都確定有乘客叫停車。

48.本席留意狀書沒有陳述當時有乘客叫停車。但狀書毋須列出事件每一項的細節,它只是一份簡要陳述書。本席不同意被告人這方面的陳述。

49.原告人的狀書清楚列明訴訟因由及當時發生情況的扼要事實。「有乘客叫停車」的證供亦一早向被告人披露,被告人的抗辯沒有因此受到損害。

50.本席裁定當時原告人確曾聽見有乘客叫停車,她的證供在這方面沒有前後不一致的情況。

51.原告人的證供前後一致,沒有矛盾,作供時回答問題清楚直接、沒有迴避。

52.本席考慮雙方大律師的陳詞後,裁定原告人是一名誠實的證人,她的證供可信及可靠。

53.原告人大律師指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她跌倒是因為在她下車時邨巴移動所導致。原告人大律師指出下列證供支持他的說法:-

(1)原告人跌倒時並不是向前,而是向左邊轉了一圈,這方面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反駁,而原告人所描述跌倒的情況,與她在位於該巴士左方的梯級下車,右腳已着地,但左腳正準備着地之際,該巴士向前移動,即移動方向是從她的左至右,而導致她向左邊轉了一圈然後跌倒的過程完全吻合。

(2)原告人跌倒後即時聽到車上有乘客叫第一被告人停車,這方面的證供被告方並沒有質疑,在盤問時亦沒有向原告人指出當時並沒有乘客這樣大叫,或提出是原告人聽錯。在這情況下,試問如果當時該巴士不是向前移動,那為何會有乘客這樣叫停呢?

(3)被告方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在停車後有拉好手掣或有採取任何措施防止該巴士向前溜。故此當原告人下車時該巴士絕對有可能因第一被告人沒有做好預防措施而引致其向前移動。

(4)觀乎原告人受傷的部位,正正顯示她並不是無緣無故倒下的,否則的話她受傷的部位應是前額而非後腦,而正常情況下她亦會以單手或雙手支撐而導致手掌受傷而非肘部及肩膊,更不應導致鎖骨骨折。故此原告人所描述因該巴士向前移動而導致她打轉而後腦及右肩右肘着地受傷絕對合理,亦得到骨科專科醫生(包括代表被告方的專科醫生)的專業意見支持。

(5)原告人的傷勢並不輕微,如果純粹在一隻腳已着地但另一隻未着地時失平衡而跌倒絕對不會造成這樣的傷勢。

(6)第一被告人及後被乘客要求下車,但只問原告人是否需要看醫生,當原告人表示不用後,第一被告人便上車離開,而不替原告人報案或電召救護車,只留下原告人獨自在10號車站的長櫈上,做法極不負責任。但後來原告人報案後,第一被告人便在18:27時到元朗警署報案。如果該意外純粹是因為原告人自己不小心跌倒,那第一被告人及為何需要在約一個半小時後報案呢?明顯地,在事發時第一被告人知道自己需要為意外負責,故此採取不負責任的態度盡快離開現場。但當及後知道原告人已報案,知道無法逃避便唯有硬着頭皮到元朗警署,但卻隱瞞真相,把責任都推落原告人身上。

54.本席認為原告人大律師從原告人的傷勢及跌倒時的情況推斷邨巴確是在原告人下車時向前移動的說法合情合理,也吻合原告人的傷勢及骨科醫生的專業評估。

55.本席認為原告人大律師第6點(見前文第53段(6))的說法,證據較薄弱,推論亦屬牽強,本席不予接納。

56.被告人大律師有關乘客叫司機停車的陳詞(見上文第39段(b)),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大律師所言:即「叫司機停車,是叫司機不要開車住」。這是不合常理的,若當時邨巴沒有移動,乘客根本不需要叫司機停車,若要求司機不要離開現場,乘客理應叫:「不要開車。」。若當時該邨巴是在遛後,乘客理應叫:「司機,車輛正遛後。」當時該邨巴理應向前駛,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司機需要開車倒後。

57.被告人指該名乘客沒有被傳召出庭。這是可理解的,這不影響原告人的誠信:原告人不認識該乘客,根本無法傳召他/她出庭。

58.本席接納原告人確曾聽見有乘客在她跌倒後,叫司機停車。根據呈交的相片顯示,事發地段道路平坦。

59.雖然原告人跌倒時,她不能確定邨巴有否移動,但根據其跌倒的情況、傷勢、骨科專家的評估、現場有乘客叫司機停車等證供,本席裁定在原告人跌倒時,該邨巴是向前移動的。第一被告人是該邨巴的司機。根據相片的顯示,該邨巴的司機座位與乘客座位是分開的。在此情況下,該邨巴向前移動必是第一被告人所為的。

60.本席不知道為何原告人仍未完全下車,第一被告人便開車。本席在此不作任何推測。又第一被告人沒有被刑事檢控一事,法庭毋須考慮,因為事發經過沒有任何審裁機關曾作出事實的裁斷。

61.第一被告人是該邨巴的司機。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45(1)(d)條,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確實沒有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以確保車上乘客包括原告人上下車的安全。

62.又本席裁定原告人的跌倒,因而受傷是由於第一被告人的疏忽(negligence)導致,原告人沒有共分疏忽(contributory negligence)。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僱主。事發時第一被告人正替第二被告人工作,因此,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亦須負上責任。

63.開審前,雙方達成賠償金額協議,即港幣220,000元(包括利息)。

命令

6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共同及個別賠償原告人港幣220,000元作為原告人的損害賠償及利息。由今天起計直至付清為止,上述賠償金額附帶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65.本席作出暫准命令。本案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及個別支付予原告人,如訴訟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原告人自己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除非與訟任何一方,在判決書日起計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訟費暫准命令,否則,是項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 黃偉權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鄭黃律師行延聘潘志明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廖國輝律師事務所延聘鄭紀天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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