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堯地

Case No.HCMA 465/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6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6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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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余堯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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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4年10月22日、12月22日、2015年3月19日
判案日期: 2015年6月9日

判案

1.去年7月,暫委裁判官許俊聲(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一項猥褻侵犯罪[1]成立(非禮罪),判監6 星期。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2.去年10 月22 日,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指9 月22 日在元朗街頭遇襲,須入院一星期接受治療,錯過了法律援助署約見的日期,出院後又身體不適,未能處理上訴。他堅稱沒有非禮事主,希望再押後讓他自聘律師或申請法律援助,當時律政司代表反對。本席考慮過情況後批准押後,將案件押後至12 月續審,給上訴人最後機會。

3.續審當日,范信恩大律師代表上訴人再申請押後,理由是須要多點時間考慮審訊謄本等問題,答辯人沒有反對,本席批准將案件押後至2015 年3 月19 日續審。

背景

4.根據控方證據 ,事主是嘉湖銀座「樂兒天地英語學習中心」職員。當晚約7時,事主正與另一同事(控方第二證人)在中心傾談,上訴人想進入中心,事主阻止,上訴人用雙手向外撥,撥開了事主掛在頸項的圍巾,期間他的手觸及事主胸前上方,事主立即推開他,上訴人再沒有行動。

5.控方第二證人供稱她站在事主後面,見上訴人撥開事主衣領。

6.上訴人供稱事發當日在家喝過6 杯威士忌,案發時行經中心,想入內看看有關幼兒教學的資料單張,當時中心有很多小朋友,他進入中心後見事主衣領有小動物,於是上前把小動物撥走,沒有觸及事主。

裁斷理由

7.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當場向事主講是撥走小動物,只是否認非禮,這反應不合理,認為上訴人不可信。

8.裁判官接受事主沒有在法庭提及上訴人曾觸及她的身體,但他認為事主只是依控方提問作答,沒有提觸及身體並非不誠實的表現。事主筆錄口供指上訴人觸及她的衣領,作供時改稱圍巾,裁判官認為這矛盾並非關鍵。不過,控方第二證人供稱見到上訴人觸及事主衣領,裁判官認為吻合事主描述。

9.裁判官接受事主證供可靠,裁定有關行為是明顯猥褻,因此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定罪上訴

10.范大律師提出幾項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一個重點,他指本案事主的證供根本不能支持控罪 ,裁判官沒有恰當考慮證供中的疑點。

a 范大律師指出無論在法庭作供和筆錄口供,事主從沒有提及被非禮。事主只提及圍巾被上訴人撥開,她立即推開上訴人,後者再沒有動作。[2]

b 范大律師指出事主在筆錄口供中堅稱上訴人雙手拿著她的衣領向外打開,她推開上訴人並叫同事報警,但作供時她同意案發時的上衣沒有衣領。[3]

c 范大律師又指出事主作供時沒有提及上訴人觸及她胸前上方,筆錄口供也沒有提及。[4]

d 本席再三看過審訊謄本,范大律師以上的批評成立。雖然裁判官在判詞中也提過這些矛盾,本席認為事主的證供實難令人肯定案發的情況。

e 其中最關鍵的是事主從沒有提及上訴人觸及她的胸前上方,這當然不一定是她不誠實,但這是本案重點,她在案發後不久的筆錄口供沒有提及,控方引導她作供時也沒有提及,實難令人肯定是否有非禮行為。

f 裁判官在判詞中指事主只是依控方提問回答,實不能解釋這證供上的缺陷。事主接受盤問時力稱曾向警員講掂到胸前上方,但為何沒有紀錄,這是案件最重要的證供,本席難以釋疑。

g 不過,本席同意上訴人的行為的確可疑,也難令人相信。雖然如此,控方有舉證責任,正如裁判官也強調「儘管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仍需判斷控方的證據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上訴人)確有侵犯第一證人(事主)……[5]

h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本案的控方證供有明顯疑點。

11.本席考慮過證供之後,上訴人非禮罪不能成立,不過,證供支持普通襲擊罪,現改判他普通襲擊罪成立。

判刑上訴

12.基於本席撤消定罪,原本的判刑也應撤消。

結論

13.現判上訴人得直,原非禮罪和判刑撤消,改判被告人普通襲擊罪成立。

14.本案不算嚴重,但上訴人的行為的確可疑,他審訊時的辯解也難以置信。

15.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是地產經紀,犯案時月入約1萬。本席考慮過他的背景和案情,現改判上訴人罰款$1,500。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錦緜律師事務所轉聘范信恩大律師代表。



[1]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

[2] 上訴文件冊第72A行至73B行。

[3] 上訴文件冊第77P行至78K行。

[4] 上訴文件冊第79B行至81K行。

[5] 上訴文件冊第15 頁判詞第8 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