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曜匡

Case No.HCMA 655/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5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5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6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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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曜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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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4年5月13日,10月14日,12月19日
判案日期: 2015年2月5日

判案

1.2013 年7 月上訴人在觀塘裁判法院被裁定1 項「欺詐罪」[1]成立,判監3 個月,緩刑兩年。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2]

2.2013 年9 月,高等法院批准上訴人逾期上訴,原本在2014 年5 月13 日進行聆訊,但上訴人申請延期以便索取審訊錄音謄本,案件延至10 月14 日聆訊,上訴人須付訟費$4,000。

3.10 月14 日,上訴人未及時準備好有關謄本,再申請押後。本席考慮過雙方陳詞後,再批准延期,讓上訴人預備有關謄本,當日訟費視乎上訴結果才決定,聆訊延至12 月19 日。

背景

4.上訴人與妻子一同被控,控方指上訴人在2010 年11 月16 日早上致電他的鐘點女傭(控方第一證人),要求借錢$15,000替妻子繳交手術費按金,控方第一證人與丈夫(控方第二證人)商量後,答應借錢給他。當日稍後 ,控方第一證人把款項存入上訴人的恒生銀行戶口[3],上訴人曾確認收妥。約個多星期後,上訴人妻子發短訊給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自己患癌,已接受手術,並多謝控方第一證人幫助她[4]。2011 年1 月28 日,上訴人辭退控方第一證人,之後再沒有聯絡。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多番要求上訴人還款,都不得要領。最後,控方第二證人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上訴人追討債項,2011 年12 月8 日獲判勝訴[5],但上訴人夫婦一直未還款。

5.根據雙方同意事實,上訴人妻子在案發時間從未接受過任何手術。[6]

6.上訴人不作供,他接受錄影會面時否認曾致電控方第一證人訛稱其妻須接受手術要借錢應急,他指是其妻向控方第一證人借錢和要求用他的戶口收款。他沒有到小額錢債審裁處應訊,因是他妻子借錢,而妻子當時不在香港。

7.上訴人妻子供稱曾在2010 年11 月16 日早上致電控方第一證人商討借錢。當時,她拿錯上訴人的手提電話使用。其後她要求用上訴人的銀行戶口收款,上訴人同意並通知控方第一證人其戶口號碼,但她沒有告訴上訴人借錢的原因。幾天後,她發出短訊,協助控方第一證人向其丈夫(第二控方證人)交代這事,其實是控方第一證人虛構她身體不適,需要借錢付醫藥費。[7]

裁斷理由

8.彭中屏裁判官[8]強調控方負責舉證,上訴人沒有舉證責任。又強調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有良好品格。至於上訴人的錄影會面,有對他有利和不利的內容,他會整體考慮才決定是否接受。他指出這控罪的主要爭議是上訴人曾否致電控方第一證人借錢,後者是否可信。

9.裁判官認為通話紀錄吻合控方第一證人的講法,11 月16 日有人用上訴人的手提電話致電給她。銀行紀錄顯示同日她曾將$15,000存入上訴人的戶口。幾日後,她收到上訴人妻子的短訊。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夫婦已取得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判令,可隨時執行,不必誣告上訴人來追討欠款。

10.控方第一證人在筆錄口供稱上訴人在11 月15 日來電借錢,後來看過通話紀錄後才改稱是11 月16 日,裁判官認為這是因為她在事發後約15 個月才錄口供,記錯不足為奇。而銀行紀錄顯示她在11 月16 日存款入上訴人戶口,支持當日借錢的講法。

11.雖然通話紀錄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存款後,上訴人沒有致電給她確認收妥[9],但根據上訴人的錄影會面紀錄,他承認收款後,控方第一證人或其夫曾來電詢問[10],這點上訴人妻子作供時也沒有爭議。裁判官認為應該是控方第一證人記錯與上訴人聯絡的方法,不影響她的可信性。

12.關於上訴人在錄影會面的辯解,裁判官指上訴人沒有作供支持這些講法,沒有經盤問考驗,不會接受這些講法。其實,根據錄影會面所講,上訴人不但沒有追問其妻借錢原因,也不直接問控方第一證人,反而同意用自己的戶口收錢,裁判官認為這些講法完全不合理。

13.至於上訴人妻子的證供,裁判官認為拿錯手提電話的說法不合常理,發短訊協助控方第一證人向其丈夫(控方第二證人)解釋借錢的事,更荒謬絕倫。何況,上訴人妻子從沒有向調查人員透露這些說法,只說對短訊沒有印象。裁判官不相信她這方面的證供。

14.整體而言,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一、二證人可信,他們的證供互相吻合,也合常理。

15.基於以上原因,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初期的幾份筆錄口供都聲稱在11 月15 日收到上訴人要求借錢的來電,後來,調查人員再會見她時,曾提供一份通話紀錄[11],這紀錄中大部份記項用黑色筆遮蓋了,只顯示上訴人和幾個與案相關人士的電話號碼和通話紀錄。控方第一證人看過這份紀錄後,才在最後一份筆錄口供改稱借錢日期是11 月16 日。問題是根據通話紀錄[12],上訴人妻子在11 月15 日曾與控方第一證人通電,這事實吻合上訴人的辯解——是他妻子向控方第一證人借錢,但這部份通話紀錄被遮蓋了。調查人員的做法有引導控方第一證人之嫌,上訴人認為不公平。

17.調查人員遮蓋部份通話紀錄的原因無從稽考,不過,本席相信當時調查人員是要求控方第一證人澄清她之前的筆錄口供與通話紀錄的矛盾,就算把通話紀錄原稿展示,也必須直接向她指出矛盾的地方,讓她了解背景和作出解釋,本席看不到有不妥。調查人員選擇遮蓋與案無關的部份,這做法與真接指出矛盾一樣,實無可厚非,沒有證據顯示調查人員曾誘導控方第一證人,更沒有證據顯示調查人員想「凑合更完整的供詞」[13]

18.正如答辯人代表許紹鼎大律師[14]所講,更重要的是控方第一證人除認得上訴人的電話號碼外,也認得他的聲音。原審時多番盤問,她一直沒有動搖,肯定上訴人來電向她借錢。

19.原審時這問題出現後,裁判官休庭給雙方充份時間考慮處理方法。其後,辯方沒有提出任何質疑或不公平的指控,審訊繼續。期間,辯方也就被遮蓋的部份盤問控方第一證人,但後者忘記了其他通話的詳情。

20.其實,裁判官知道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與筆錄口供矛盾的地方,經詳細考慮後,他認為是控方第一證人記錯,不影響她的可信性,本席認為結論合理。[15]

21.另外,上訴人妻子供稱她在11 月16 日早上拿錯上訴人的手提電話,致電控方第一證人借錢,裁判官認為這講法不合理,不接受她的證供。既然如此,更加肯定致電控方第一證人的是上訴人。

22.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遮蓋部份通話紀錄沒有造成不公平,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23.上訴人又批評辯方律師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裁判官多次打斷,造成不公平審訊。本席看過謄本的有關部份,當時裁判官覺得辯方的問題不清楚,所以要求辯方修訂問題。綜觀這些內容,本席認為沒有不公平。

24.上訴人質疑調查人員在審訊前約一星期再接見控方第一證人,有「預演」之嫌。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當時調查人員叫她不用擔心,講事實便可以。又給她閱讀筆錄口供,講解法庭的坐位安排等等。基於這些內容,本席認為上訴人「預演」的指控不成立。

結論

25.綜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26.另外,上訴人須支付2014 年10 月14 日的訟費$4,000。至於12 月19 日的聆訊,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許紹鼎和檢控官黃秀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原審時的第二項控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6A 條。

[2] 原審時上訴人與妻子(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這罪,兩人均被定罪。

[3] 見證物P4,上訴文件冊第99 頁,恒生銀行職員But Sau Lin的誓章。

[4] 見上訴文件冊第101至122 頁,證物P5A。

[5] 上訴人缺席。

[6] 見上訴文件冊第15 頁,證物P12(1),第10 段。

[7] 見上訴文件冊第52和59 頁,「裁決理由」第5 頁第二段和第12 頁第二段。

[8] 現已升任區域法院法官。

[9] 控方第一證人在法庭的證供是上訴人曾致電確認收妥款項。

[10] 上訴文件冊第195—198 頁,證物P6A第415至434 段。

[11] 見上訴文件冊第516—518 頁,證物MFI-1。

[12] 見證物P1A,上訴文件冊第67—69 頁。

[13] 上訴人用語,見完備上訴理由第1b 段。

[14] 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15] 上訴文件冊第54 頁第二段至55 頁第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