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銘芳

Case No.HCMA 662/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6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6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132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李銘芳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5年3月26日
裁定書日期: 2015年4月24日

1.申請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她就定罪提出的上訴在2015 年2 月18 日已被本庭被駁回。

2.她現向本席(即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頒令證明書,證明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好讓她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申請理據

3.申請人在其動議通知書稱:

(1)判案書中忽略了「毫無合理疑點」的定罪標準;及

(2)判案書中只簡單以裁判官有權在耳聞目睹證人作供作出裁斷,對申請人的書面上訴理由第 69和70 條置若罔聞,完全沒有考慮裁判官乃以主觀感覺判案,根本是「極度剛愎武斷」、「有違邏輯」。

4.申請人另在書面陳述提出以下的法律觀點:

(1)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可信是錯誤的(第 6至30 段);

(2)裁判官認為被告人(R)襲擊控方第二證人是極其錯誤的(第 31至54 段);

(3)裁判官認為R不可信、不可靠是錯誤的(第 55 段);

(4)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可信、可靠是錯誤的(第 56至57 段);

(5)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三證人可信、可靠是錯誤的(第 58至60 段);

(6)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三證人誠實可靠是極錯誤的(第 61至66 段);及

(7)裁判官忽略了被告人當時只是一名未成年的女學生而「不辨是非、顛倒黑白」地拒納其證供(第 68 段),完全無視即使辯方證供如何不合理,亦不會影響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準則下舉證的原則(第 67 段)。

5.申請人最後指:「本案控方惡意檢控……這是由於2009 年開始的―本案當時人被誤導,升中派位去荃灣官立中學,被那裡『副校長』教職員偷去三本書,反而被虐待至被搶奪『Band 1學校』學位,直今仍不能在合理的學校讀書,極其慘無人道!!!」(第 69 段)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指,本席在判案書内已詳细分析本案及有關案例,及裁定裁判官有充分理據作出申請人是有罪之裁斷。當中不涉任何法律論點,全為事實裁決,而非有任何「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答辯人認為法庭已參考了裁斷陳述書和本案的謄本,亦已詳閱了申請人極為詳盡的書面陳詞和口頭陳詞,已經充分地了解和掌握本案的證據和爭議點所在。本案的爭議點純為裁判官的事實判斷。法庭根本沒有須要逐一把上訴理由冗長地列出來。無論如何,申請人並未能指出本案涉及哪些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法庭並沒有基礎作出頒令。故此,答辯人懇請法庭拒絕是次申請。

裁定

7.有關的法例是香港法例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2) 條:

「(2)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或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8.本席須考慮的是本案的決定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本席在判案書已處理申請人所堅稱的陳述,詳見判案理由書第 10至12 段。

9.申請人的陳述,全屬事實的裁斷,本席不認為申請人提出任何法律觀點,更遑論是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因此本席拒絕頒發證明書,惟申請人可自行到終審法院提出申請,接納與否則視乎終審法庭是否認為本案曾有實質或嚴重不公平的情況。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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