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陳海瀅及另一人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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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一項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頒發的訟費命令及訟費評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在公開聆訊後拒絕申請。現申請人提出上訴,要求本庭給予許可,讓她們進行司法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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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7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15 年第 273 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 2015 年第 187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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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就一項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頒發的訟費命令及訟費評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在公開聆訊後拒絕申請。現申請人提出上訴,要求本庭給予許可,讓她們進行司法覆核。 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在HCMA 662/2013一案駁回本案其中一名申請人李銘芳針對兩項刑事控罪定罪的上訴。潘法官命令李銘芳支付答辯人訟費及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金額則由聆案官釐定。其後,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龍劍雲評核有關訟費。 3.本案的其中一名申請人陳海瀅並不是HCMA 662/2013的一方。她是李銘芳的母親。 4.申請人在她們表格86「所尋求的濟助」一欄說:
5.該申請所擬的答辯人是律政司、潘法官及龍司法常務官。 6.本庭在2017年2月28日約下午4時(即本上訴聆訊日前夕)接獲法律援助署署長發出的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通知備忘錄。本庭早在2017年2月16日拒絕了申請人以申請法律援助為由的押後本上訴聆訊的申請。本庭認為本案應該儘早審結,故此本庭在聆訊當日命令本上訴需要繼續審理,不用因申請人的法援申請而被暫停進行。李銘芳沒有出席聆訊,只有陳海瀅出席及作出陳述。 7.區法官拒絕給予許可的原因是:
8.本庭同意區法官的裁決。申請人在其上訴通知書列出12項上訴理由。陳海瀅在聆訊時亦重複這些上訴理由。本庭不需要逐點處理有關上訴理由。 9.申請人認為區法官拒絕她們的申請沒有提供理由,因為區法官在判案書只是使用「意見」這兩個字。本庭不同意區法官沒有給予判決理由。區法官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頒發其「判決通知書」,該文件「向申請人提出以下意見」的一段實質是區法官的判決理由。 10.申請人亦認為根據區法官的意見是不能解決問題。她們的上訴理由這樣說:
11.本庭認為區法官所引用的規則是正確的。申請人在其表格86並沒有說明她們是因為不能在其他渠道取得濟助才提出司法覆核。她們亦沒有提供與法庭登記處的書信,證明登記處不接納她們對訟費判決或評核的上訴或申請。就算為了討論來說,法庭登記處不接納申請人的申請(這不是本庭同意的事實),這也不給予申請人利用司法覆核方法尋求濟助的權利。本庭重申申請人必須根據區法官所列出的機制尋求濟助。其實,根據申請人誤用司法機制的理由已是足夠令區法官拒絕給予許可。 12.陳海瀅陳詞說司法覆核沒有規定誰可以提出,一切「以道理為先」,故此HCMA 662/2013的訟費令雖然只是就她女兒李銘芳作出,她可以就該訟費令申請司法覆核。這個論點是毫無法律依據的。《高等法院條例》第21K(3)條和《 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7) 條則訂明,除非法院認為申請人與申請所關乎的事宜有充分利害關係,否則不得批准提出司法覆核。陳海瀅就該訟費令並無任何或任何充分的權益,區法官裁定她不能成為申請人,無疑是正確的。 13.申請人所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並沒有任何具有合理爭議的議題,故此本庭駁回上訴。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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