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陳海瀅及另一人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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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一項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頒發的訟費命令及訟費評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在公開聆訊後拒絕申請。現申請人提出上訴,要求本庭給予許可,讓她們進行司法覆核。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273/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6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7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15 年第 273 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 2015 年第 187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請人 陳海瀅
第二申請人 李銘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7 年 3 月 1 日
判案日期: 2017 年 3 月 6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就一項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頒發的訟費命令及訟費評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在公開聆訊後拒絕申請。現申請人提出上訴,要求本庭給予許可,讓她們進行司法覆核。

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在HCMA 662/2013一案駁回本案其中一名申請人李銘芳針對兩項刑事控罪定罪的上訴。潘法官命令李銘芳支付答辯人訟費及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金額則由聆案官釐定。其後,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龍劍雲評核有關訟費。

3.本案的其中一名申請人陳海瀅並不是HCMA 662/2013的一方。她是李銘芳的母親。

4.申請人在她們表格86「所尋求的濟助」一欄說:

「該案已向終審法院上訴,而高等法院聆訊時,在法庭上並沒有就有關訟費進行答辯。高等法院法官潘敏琦不在法庭上進行訟費評定而使律政司單方面私下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龍劍雲進行訟費評定,是極其不公平、不公正的。所以,尋求濟助,廢除該訟費評定。」

5.該申請所擬的答辯人是律政司、潘法官及龍司法常務官。

6.本庭在2017年2月28日約下午4時(即本上訴聆訊日前夕)接獲法律援助署署長發出的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通知備忘錄。本庭早在2017年2月16日拒絕了申請人以申請法律援助為由的押後本上訴聆訊的申請。本庭認為本案應該儘早審結,故此本庭在聆訊當日命令本上訴需要繼續審理,不用因申請人的法援申請而被暫停進行。李銘芳沒有出席聆訊,只有陳海瀅出席及作出陳述。

7.區法官拒絕給予許可的原因是:

「 1) 在擬提出之司法覆核中,申請人欲挑戰在HCMA 662/2013下,潘法官頒下之訟費令及/或在該訟費令下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所作之訟費評定金額。

2) 若對訟費令不滿,申請人是可以及應該跟從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9條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3) 同樣地,若對訟費評定不滿,申請人是可以及應該跟從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21條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覆核。

4) 由於已有法定的上訴及覆核機制,申請人在法律上是不可以繞過這些機制,改以司法覆核形式挑戰該等決定。見《香港民事司法程序2016》第53/14/22段。

5) 申請人也說,潘法官錯誤地拒絕HCMA 662/2013之上訴。尤其是她只處理了上訴中第70項上訴理據,而並沒有處理其他1-69項的上訴理據。所以,潘法官其後的訟費令也是錯誤的。

6) 申請人的上述說法,實質是挑戰HCMA 662/2013一案的根本裁決的正確性。該原訟庭法官的司法裁決,在法律上,也並不屬於司法覆核的範圍的。見《香港民事司法程序2016》第53/14/21段。而實際上申請人已向終審法院申請許可上訴該決定,那才是正確的程序。

7) 在這情形下,法庭是不會接受擬提出之司法覆核申請,故不會批准許可提出。本申請亦是濫用司法程序。

8)  最後,法庭亦要指出HCMA 662/2013及其訟費令只跟第二申請人有關,第一申請人作為第二申請人的母親,並沒有足夠法律地位參與作為其中一位申請人。第一申請人不應,亦不能成為本申請的申請人之一。」

8.本庭同意區法官的裁決。申請人在其上訴通知書列出12項上訴理由。陳海瀅在聆訊時亦重複這些上訴理由。本庭不需要逐點處理有關上訴理由。

9.申請人認為區法官拒絕她們的申請沒有提供理由,因為區法官在判案書只是使用「意見」這兩個字。本庭不同意區法官沒有給予判決理由。區法官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頒發其「判決通知書」,該文件「向申請人提出以下意見」的一段實質是區法官的判決理由。

10.申請人亦認為根據區法官的意見是不能解決問題。她們的上訴理由這樣說:

「 4. 有關之“意見”並不能真正有效處理問題,以“向申請人提”“意見”作出其“決定”或“命令”,顯然只是推卸責任,誤導申請人,使問題更加混亂,而且無法處理;

5. 實際上,事實上,按照其所述之有關 “意見” 去做,根本處理不了問題,例如:“上訴庭”登記處人員一再聲明“不處理”該問題 —‌—“上訴”“訟費令”的問題,甚至連本申請人多次親自遞交有關函件都不簽收;

6. 實際上,事實上,按照其所述之有關“意見”去做,根本沒有甚麼“機制”對源自裁判法院的該HCMA 662/2013 “上訴案”進行“上訴”“潘法官頒下之訟費令”,有關之“意見”是不切實際的誤導;

7.  實際上,事實上,按照其所述之有關 “意見” 去做,根本沒有甚麼 “機制” 在上述第6項之基礎上“廢除該訟費評定”,因此,有關之“意見”根本就是“行不通”的;」

11.本庭認為區法官所引用的規則是正確的。申請人在其表格86並沒有說明她們是因為不能在其他渠道取得濟助才提出司法覆核。她們亦沒有提供與法庭登記處的書信,證明登記處不接納她們對訟費判決或評核的上訴或申請。就算為了討論來說,法庭登記處不接納申請人的申請(這不是本庭同意的事實),這也不給予申請人利用司法覆核方法尋求濟助的權利。本庭重申申請人必須根據區法官所列出的機制尋求濟助。其實,根據申請人誤用司法機制的理由已是足夠令區法官拒絕給予許可。

12.陳海瀅陳詞說司法覆核沒有規定誰可以提出,一切「以道理為先」,故此HCMA 662/2013的訟費令雖然只是就她女兒李銘芳作出,她可以就該訟費令申請司法覆核。這個論點是毫無法律依據的。《高等法院條例》第21K(3)條和《 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7) 條則訂明,除非法院認為申請人與申請所關乎的事宜有充分利害關係,否則不得批准提出司法覆核。陳海瀅就該訟費令並無任何或任何充分的權益,區法官裁定她不能成為申請人,無疑是正確的。

13.申請人所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並沒有任何具有合理爭議的議題,故此本庭駁回上訴。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