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偉林

Case No.DCCC 223/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2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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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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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5年6月1日上午10時50分
出席人士: Mr Leung Chun K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Manyi Tsa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兆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Failure to produce proof of identity on dem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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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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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羅偉林(男)(37歲)今早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入屋犯法」罪而第二項控罪則為「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罪。

案情

2.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有關第一項控罪,案發於2015年1月2日約下午5時左右,案發地點為香港九龍深水埗大南街189號9樓(即天台)2號房(“該單位”)。

3.當日下午約3時,該單位之住客離開該單位,但在同日下午5時左右返回。當時住客並未能夠開啟該單位的鐵閘,因為鎖頭已經被撬爛,該單位的戶主於是報警求助。在警方協助下,他們將該單位的大閘撬開。在進入該單位後,警方發現當時被告人正在內。由於住客根本不認識被告人,所以警員以「入屋犯法」罪拘捕了他。

4.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控罪。後來,警方在該單位內撿取了被告人的兩部手提電話、一個打火機、兩支螺絲批、兩個匙膽及一串八條鎖匙。被告人承認當時在該單位是侵入者並意圖在該單位內進行盜竊。

5.由於被告人在被調查期間,在一名穿制服的警員的要求下未能夠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警員以「外出時未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罪拘捕了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聲稱,由於他遺失了身份證,並沒作出補領,故此未能提交身分證明文件。在隨後的警誡會面中,被告人一直保持緘默。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紀錄

6.如前上述,被告人37歲,他在香港出生,過往總共有三十八次刑事紀錄,其中有二十七次與不誠實及盜竊罪或打劫罪有關。但被告人過往並沒有相同的「入屋犯法」罪紀錄。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定罪是在2014年,他因為「猥褻侵犯」罪在裁判法院被判入獄1個月。

7.至於第二項控罪,被告人於2006年已干犯過相同的控罪,但在該次則獲法庭輕判,予以無條件釋放。

減刑陳詞

8.代表被告人的曾大律師代表被告人作出減刑陳詞。曾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被捕時無業,但他一直有從事散工送貨的工作,每月約有4,000元收入。被告人只得中學一年級程度,健康良好,他與父母同住。被告人並育有一子一女,大兒仔15歲而小女兒10歲,兩人均為學生,由被告人的父母照顧。被告人與子女的母親已經沒有聯絡多年。

9.曾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今次犯案的原因是他一直的經濟情況欠佳,入不敷支,所以閒時亦有撿拾一些電器去變賣。案發當日,被告人如常到了該單位所在那一棟建築物,當他走到上9樓天台時,發現天台單位室內無人,頓時起了貪念,於是就使用他攜來的螺絲批撬爛了大閘的閘鎖,成功進入該單位。當被告人正在該單位內時就被警方發覺,失手被擒。

10.曾大律師在求情時強調,今次「入屋犯法」罪的案件是在沒有任何住客的情況之下發生的。過程之中,被告人並沒有使用過武力,亦沒有任何搜掠的痕跡。最終,事主也沒有任何財物損失,因此希望法庭考慮盡量輕判。另外,被告人雖然有多次案底,但亦沒有同類的案底。被告人今次亦已經展示了悔意認罪,節省了法庭時間。被告人希望透過認罪,服刑之後重新做人,所以請法庭予以輕判。

11.至於第二項控罪,曾大律師只希望法庭在考慮任何罰款的刑罰時,能准予被告人於服刑之後給予一段時間讓被告人能應付有關的罰款。

判刑考慮

12.關於入屋犯法罪的案件,上訴庭早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在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 一案,上訴庭指出對於一名初犯者若是成年人士,在涉及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之中,一般的量刑起點為3年。

13.本案被告人透過大律師指出當時自己原本是到有關樓層準備收拾一些被棄置的電器或廢鐵去賣,以幫補家計。被告人因發現天台樓層的戶主外出,起了貪念,繼而破門進入該單位內犯案。本席對此說法卻不以為然。本席認為,有關之說法無非是被告人希望法庭相信他今次犯案並非蓄意,而只是一時貪念而已。本席不認為被告人以這種「洗樓」方式逐層去留意戶主有沒有將一些電器棄置在屋外是實際的。此辦法簡直是緣木求魚。一般而言,戶主如果有需要將一些沒有用的電器棄置,也會拿去附近的垃圾站又或是如果他們認為那些電器仍有一些剩餘價值,亦可能已經會自己安排一些人士進行收買,而不會將一些有用或有些價值的物品就此棄置於室外,希望有人自行幫他們收拾。被告人當日帶備了螺絲批走入一幢他不熟悉的大廈,目的明顯地就是要瞄準一些沒有人在屋內的單位伺機下手。不過不幸地,當他成功進入該單位內不久,戶主便已折返,因此他來不及搜掠該單位內的物品就已經給警員當場捕獲。

14.本席考慮過被告人的背景。剛才所提及他除了有多項盜竊或不誠實的紀錄外,本席亦留意到他亦有多項「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實際上,在被告人的經歷口供中,他也坦白向警員透露過往已經有七年吸食「冰」毒的習慣。雖然根據刑事紀錄,他曾經分別有多次被法庭判入戒毒所,但明顯地,他並沒有成功戒除毒癮。他最近一次被判入戒毒所是在2012年。從以上的情況,本席絕對有理由相信今次被告人犯案是跟他的毒癮有關。不過考慮到被告人今次始終是認罪,節省了法庭時間,過往他亦沒有任何「入屋犯法」罪的紀錄,他仍是一名首次干犯「入屋犯法」罪的人士。因此,本席在第一項控罪,仍然只會採取3年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認罪,法庭仍然會給予他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所以,在第一項控罪,法庭判處被告人兩年即時監禁。

15.至於第二項控罪,最高刑罰為第二級罰款。被告人希望法庭給予他時間支付有關罰款。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當時向警察解釋,由於自己遺失了身份證而並未有作出補領,所以導致自己沒有身份證。本席亦進一步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是因為財困,所以才沒有錢支付補領費用。在此情況下,對於第二項控罪,本席只輕判被告人罰款500元並批准他在服刑之後才支付。由於被告人現時要服刑的時間為兩年,在考慮到他服刑的時間後,本席下令他須要在今日起計的18個月之內支付相關的罰款。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