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俞偉基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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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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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第一和第二被告面對兩項欺詐罪(第一及第三項控罪),而第一和第三被告則共同被控另一項欺詐罪(第二項控罪)。第一和第三被告否認控罪,而第二被告後來在認罪協商下,承認第三項欺詐罪。而涉及第二被告的第一項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 2.執法當局向第二被告錄取非侵害性的口供,但最後控方決定不會傳召第二被告作供。後來第一被告改變初衷,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但會和第三被告一同抗辯第二項控罪。案件在這個背景下開審。餘下的控罪是涉及第一和第三被告的第二項欺詐罪。 3.控方的案情並不複雜。第一被告是任職友邦保險的第二被告的私人助理,並非是授權的保險代理,第三被告是渣打銀行的客戶經理。在2011年11月,宏沛實業的林沛槐(林)接觸第三被告,打算向渣打申請一筆$2,000,000元的中小業企業貸款。控方指稱,第三被告虛假地表示林需要一份人壽保險作抵押,才能取得貸款。後來,第三被告介紹第一被告給林認識。第一被告的名片上寫上「高級區域經理」的職銜。最終,林在2011年12月23日購買一份保單,生效日期是2012年1月初,保額達$1,500,000元。在2011年12月29日,渣打批出貸款,把款項存入宏沛的銀行戶口。渣打銀行證實,宏沛所得到的貸款毋需抵押。林在2012年1月16日支付$245,565元的第一期保險費。林認為他根本不需要購買這份昂貴的保單。 4.控辯雙方根據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
控方第一證人閻強 5.他在2009年加入友邦,中斷一會後,在2011年5月再次加入友邦工作。2012年職位的名稱是Associate Director,負責友邦在法例規管的事宜。 6.第一被告俞偉基是公司的業務代表,而第二被告何庭豐則是區域經理。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隊長」(team leader)。每個營業員在公司都有編號。控方第一證人確認涉案的保單B319598083,投保者五年內,每年需繳交$245,565元的保費。保單的生效日期是2012年1月6日,而事發日期是1月9日(文件冊第544頁)。保單的受益人是莊清清。這份保單並沒有訂立抵押的用途。如果作為抵押投保,需要填寫有如證物P57(文件冊第717頁)的轉讓書。 7.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友邦內部有很多表格。新入職的中介人需要完成中介人的訓練課程。 控方第二證人 黃德隆 8.他在2005年開始在宏沛實業當營業員,負責跟進客人的訂單。在這之前,他曾經銷售人壽保險。控方第二證人在宏沛工作,主要在香港工作。老闆是林沛槐,主管是麥英偉。林每星期一至五都是在內地廠房,而大多數在周五的下午五時半左右返回香港的辦事處。 9.2012年的農曆年後,控方第二證人幫老闆林沛槐找保險經紀俞偉基(即第一被告),商討老闆的一份保單退保的事。有一天,林老闆和麥商討和質疑為何向銀行借錢,但需要買保單的事。大家討論可否退保。控方第二證人主動提出由他打電話到友邦的客戶服務部,查看可否退保。當時,第二控方證人並沒有第一時間打電話給第一被告。因為他不相信第一被告,所以首先打給友邦查詢。後來友邦說保單已經過了冷靜期,叫控方第二證人直接打電話給第一被告。 10.控方第二證人叫第一被告到宏沛的寫字樓商談。第一被告在同日或翌日的下午到公司,和控方第二證人及麥經理商談。林老闆則不在場。第一被告說已經過了冷靜期,他要返回公司和上司商量。後來控方第二證人有機會看那份保單,發現友邦簽保單的人是何庭豐,並不是第一被告。他們感到奇怪,因為由始至終,何庭豐都沒有牽涉在內。他們打電話約第一被告,後來第一被告、麥和控方第二證人,三人在公司見面,商討退保事宜。第一被告說保單已經過了期,沒有辦法。第一被告亦說何庭豐是他的上司。控方第二證人說他會向友邦投訴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說他可私底下把$70,000元佣金給林作為賠償,但林不接受,只想把那份保單退保。 11.在代表第一被告的張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說他曾經銷售人壽保險,不諳英文,2002年加入宏沛。宏沛的股東是林和他的太太。林太很少返公司,但在農曆初一和十五都會返公司拜神。宏沛以前的公司在深水埗醫局街,上有閣樓和上層,細閣樓是麥的辦公室。他們公司在內地有一間廠房。林通常在星期一早上返回內地,在星期五下午返港。這種安排維持了6至7年,但在春節期間則有不同。林不在香港時,業務主要由麥負責。那時候,公司會計是楊小姐。在年尾的時候,他知道公司因為周轉問題而向銀行借錢。他知道在花旗銀行工作的吳先生帶他太太和第一被告到公司,後來他們和林及麥一起去午膳。 12.控方第二證人不記得哪次第三被告帶第一被告到公司傾談保險的事,時間應該是2011年11月。控方第二證人肯定地說,吳帶了太太來了一次,之後並沒有再來過。2012年農曆過年前,他們知道貸款已經批出,而保險並未批核,覺得銀行不需要保險,也會批出貸款。林叫控方第二證人問可否退保。他們約第一被告到公司傾談,目的是取消保單。控方第二證人打電話給友邦的客戶服務部,而不直接打電話給第一被告,因為林不相信第一被告。 13.控方第二證人否認他或麥曾經對第一被告說,林太發現林買了保額$1,500,000元的保險非常不開心,要求退保,取回二十多萬元。控方第二證人說他和麥因為這件事曾經和第一被告見面兩次。 14.在代表第三被告的資深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同意在這事項,他處理了三件事:(1)打電話給友邦;(2)和第一被告會面兩次。第一次會面是吳先生帶太太到公司,和林、林太及麥見面。控方第二證人印象中那是星期五。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他是在農曆新年前(註2012年1月23日是年初一),已經知道貸款已經批核。控方第二證人說,每個人都知道要有保險才有貸款。姓楊的會計說貸款已經批出,而保險尚未「搞掂」,因此懷疑是否真的需要買保險。控方第二證人於是自告奮勇替林跟進。控方第二證人不能肯定那次會面的日期。他打電話給友邦,主要問那張保單是否過了冷靜期。後來在2月一個星期一,控方第二證人親自到友邦理論,但沒有想到其他的投訴理由。他們到友邦的時候,林已經準備了一封投訴信。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他們和友邦職員商討時,並沒有提及林被誤導的事情,而投訴主要是說保單由何庭豐(第二被告)處理,不是由第一被告處理。 15.從2012年3月至4月期間,控方第二證人大概有五次和友邦的職員在電話對話。控方第二證人不記得當中有沒有提及欺詐的指控。控方第二證人說他投訴的重點是為何是由第二被告簽單。控方第二證人同意,這份保單並不是抵押。他們在再審閱保單時才發現何的簽署,因此和第一被告跟進。控方第二證人得悉何是第一被告的上司,友邦說保單並沒有問題。後來,林的女兒繼續跟進投訴事宜。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他並沒有和第一被告提及因毋需用來抵押而退保的說法。 16.在覆問時,控方第二證人說,第一被告在第二次會面中曾經提及,第一被告可私底下補償$70,000元,亦有說那份補償金可以加碼。 控方第三證人 麥英偉 17.他在2004年入職宏沛為經理,老闆是林沛槐。在林返回內地工作的時候,麥負責打理公司。黃德龍(控方第二證人)是負責營業,會計是楊小姐。楊在2014年離職。早前他認識那時在港基銀行工作的吳冠霆。2007年,吳在花旗銀行工作,和麥商討中小企業貸款問題。2011年,他聯絡吳,商討以循環貸款方式借$2,000,000元。吳說花旗銀行沒有循環貸款的服務,但是說他在渣打銀行工作的太太可以幫忙。大家相約在2011年11月一個星期五會面那次是他們第一次見吳太,亦準備公司文件和銀行月結單、公司會計報告。當時公司打算借$2,000,000元。會面後二至三天,他們便開始和吳太(第三被告)以電話聯絡。一星期後,他們大家再次見面。吳太在電話說,因為宏沛生意有虧損,因此最好能買一份保險作為借貸的擔保。這是銀行的角度。吳太說她會帶一個同事到公司。後來吳太帶第一被告到公司。第一被告派卡片,顯示他是友邦的區域經理。那天是星期六早上約十一時許。第一被告介紹自己是推銷保險,亦和林商談。控方第三證人沒有留意他們的談話內容。 18.稍後在一個星期五,第三被告和第一被告一同到公司,和林及林太商討保險事項。後來大家以電話聯絡。控方第三證人亦提及有些文件傳真給身在內地的林生,由林生簽署後,再傳真給銀行,但控方第三證人不記得具體的情況。控方第三證人說第三被告在電話通話中,曾經說尚欠一份保險,但沒有說保險的種類,如果沒有保險的話,有可能上頭不會批准貸款。控方第三證人把這個訊息轉達給林生。林生的反應是「都要買」。他們借$2,000,000元,便買$2,000,000元人壽,買3年。在12月初,控方第三證人林生和第三被告,以及第一被告在公司會面。第三被告說「差不多,可能買埋這份保險,多數批」。第三控方證人曾經提議買一份3年,供$3,000元的保單,但林生只是說會買保險。 19.大約在一星期後,林生簽發一張二十四萬多的支票,而抬頭人是友邦。控方第三證人說公司沒有這麼多錢。控方第三證人理解這支票是作為銀行貸款的擔保。控方第三證人和林生說,這一張支票不能過數,當渣打批出和存入貸款,才可以過數。當時控方第三證人不知道貸款的進展。控方第三證人後來在2012年年初叫會計查戶口,才發現貸款已經在2011年12月29日存入。當時第三被告已經正在放產假。 20.控方第三證人同意他在1月10日之前已經用渣打銀行戶口簽發支票。由於早前交給友邦的滙豐支票(日期是2012年1月6日,文件冊第702頁)「彈票」,林吩咐再簽另一張給友邦的支票。控方第三證人知道,林曾經告知第一被告,叫第一被告不要存入那滙豐支票。在滙豐支票被「彈票」後,控方第三證人立刻打電話給第一被告,但找不到他。控方第三證人是在農曆新年後,才看到林的保單。控方第三證人說,他和第三被告見面時,控方第三證人問那貸款何時可以批出。第三被告只是說只欠一份保單,有了保單,那貸款便沒有問題。當時在場的有控方第三證人、林生、吳太(第三被告)和第一被告。控方第三證人在看見保單時曾經問林為甚麼這麼貴。林說經紀叫他買這份保單。控方第三證人發覺貸款在12月29日已經批出,而保單則在1月6日發出。控方第三證人認為,保單的發出日期應該早於貸款。後來控方第三證人在農曆年後,和控方第二證人一起見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口頭答應拿$70,000元出來。他們打電話給內地的林生,林生說他需要和女兒商量。 21.控方第三證人亦說,他習慣把見面的日期寫在收到的名片上。控方第三證人在第一被告的名片記錄了2011年12月7日。他認為這應該是他們第一次見面時候的日期(證物P35)。控方第三證人總共和第三被告見面了四至五次。 22.在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說他在2004年到宏沛工作。林生有另一間叫「怡沛」的公司,宏沛是控制怡沛。林太通常在初一、十五到公司拜神。一般而言,會計會在開支票後,聯同發票給控方第三證人簽批。林生返回公司,便在支票簽名。公司早前在年尾時,曾經向港基銀行及花旗銀行借貸。有關中小企貸款,林生和控方第三證人都知道,政府保證八成而借款人是不用抵押。大部分情況下,控方第三證人是代表宏沛接觸銀行。 23.控方第三證人同意林生、林太和第一被告傾談保險時,這是林生的私人事宜,和公司無關。控方第三證人指稱,他在2012年1月初,仍未知道渣打貸款已經批出,但他同意如果貸款批出,會計楊小姐會立刻通知。林生在那個時候經常叫控方第三證去查貸款批出沒有。控方第三證人亦同意,林太在知道林生買了$1,500,000元這麼貴的保險時,並不開心。控方第三證人說,買$3,000元保單會較為合理。第一被告的回應是他要返回友邦和上司商討。控方第三證人知道林生把保單給他的保險顧問看看。第一被告曾經說,他會私人拿$70,000元給林生。控方第三證人在2月初,才看到那份保單的建議書(證物P45,文件冊569頁)。 24.在代表第三被告資深大律師的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同意中小企貸款是有政府作為擔保人。銀行在借款人沒有抵押情況下借出貸款。公司在2004年和2005年,曾經向富邦銀行申請中小企貸款,政府擔保五成的貸款。在2007年,公司向花旗銀行申請中小企貸款,同樣有政府擔保。公司亦曾經向滙豐借錢。由於公司舊債尚未清還,花旗銀行不接受公司的中小企貸款申請。在花旗工作的吳生,轉介他在渣打工作的太太跟進。 25.第一次的會面是在2011年11月份,吳生、吳太(第三被告)、控方第三證人、林生和林太都在場。控方第三證人同意見過渣打中小企貸款的宣傳單張(證物P2,文件冊204頁),當中寫明毋需抵押及特快48小時批核。林生亦清楚這一種貸款的運作。第二次會面有吳生、第三被告、第一被告、控方第三證人、林生和林太。第三次會面是在12月23日,有吳太、第三被告、第一被告、控方第三證人、林生和林太。 26.控方第三證人同意,如果收到銀行的電郵,會計會把電郵列印,之後交給第三控方證人。第三控方證人曾經看見12月9日發出的電郵(證物D3P1),而另一電郵則在同日的6時發出(證物D3P2)。兩封電郵都是由渣打中小企業理財發出,通知怡沛有關「拓展易」中小企業貸款的初步評核已經完成。 27.那抬頭人是友邦的二十四萬多滙豐支票和發出的存票,是由會計準備給控方第三證人批核,而支出的存票列明款項是友邦的保險費用。開票的日期是2011年12月。控方第三證人同意,那時候林生已經決定用二十幾萬買保險,但林太尚未知道,而林太是在12年1月尾或2月初才得悉。林太不開心,希望能夠退保,但保單過了冷靜期,不能夠退保。他們嘗試因保單不是第一被告簽發的理由退保,那欺騙成份是第二被告何簽單,並不是第一被告俞簽單。控方第三證人亦同意那時所關注的,不是買不買保險,而是不需要買這麼大額保費的保單。控方第三證人說,由始至終,他們都有被誤導,但是他同意他們向友邦和渣打投訴及要求退保時,並沒有提及誤導或欺騙的原因。 28.控方第三證人認為,第三被告幫他們借錢,所以沒有問第三被告為何要買保險作為擔保。第三控方證人不同意他們因為不能夠退保,而捏造受到第一和第三被告的誤導。但控方第三證人同意,他們在向友邦投訴時,唯一的投訴是保單由第二被告何簽,而不是第一被告俞簽發。他們亦沒有說公司是誤導下買保單。控方第三證人說,當時的重點是如何退保。當控方第三證人知道林生在1月16日補簽那張二十四萬多的渣打支票(證物P48,文件冊652頁),他曾經和林生爭議、有小口角,但林生沒有理會第三控方證人的忠告。那時是1月16日,仍然是保單的冷靜期內。 控方第四證人 林志超 29.他在相關時段是渣打中小企業理財的營業組別主管。他們是經過客戶經理接觸中小企客戶,當中業務包括拓展易分期貸款。申請者不需要抵押。客戶經理當然知道這貸款是毋需抵押,政府的工業貿易署有最高五成的擔保。一般而言,銀行由申請表到審批需時一個月。有關涉案的貸款,工貿署在2011年12月20日已經接受擔保(證物P1,文件冊第17頁)。銀行在2011年12月23日,由第三被告發信給宏沛(證物P1,文件冊第19至24頁)。林生和林太亦在信中有簽署,作為擔保人。客戶經理會和客戶見面,解釋條款,貸款額是$2,000,000元,而款項是在2011年12月29日存入宏沛在渣打的戶口。 30.控方第四證人說,成功辦理貸款的客戶經理是會得到佣金,金額會直接存入員工的戶口。第三被告在2011年8月入職為助理客戶經理,但在2013年5月離職。如果客戶需要買保險,職員理應轉介給渣打銀行保險部的同事。這是內部指引。銀行不容許職員自己介紹客戶給相熟的經紀。銀行的保險業夥伴是保誠保險。銀行亦有代理保誠的產品,收取佣金。 31.在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說銀行有查冊及支援組,加上審批組去批核貸款申請。銀行審批後,才轉交政府工貿署,尋求五成的擔保。客戶會開設新戶口,每月還款。2011年11月,第三被告將放產假。銀行文件顯示,支援組在12月6日下午4時處理電腦入機的程序,在12月9日發出電郵給宏沛,表示48小時內會有結果。 32.銀行在12月9日經宏沛同意下,把資料轉介給工貿署。工貿署在12月20日批准申請,同意為貸款部分擔保。後勤部及客戶經理會通知宏沛。客戶經理亦會以錄音的方式打電話給客戶,確認申請有關的條款。有關的電話紀錄會在紀錄冊上有紀錄。控方第四證人呈上12月23日下午四時許,由第三被告打電話的電話紀錄(證物D3P3),載有該段電話紀錄的記憶棒是D3P4,謄本為D3P4D。客戶需要簽署融資信件(facility letter),有人甚至錯誤用了怡沛的印章蓋章,後來是要改為宏沛的蓋章(證物P1,文件冊第24頁)。由於銀行未能在12月23日星期五放款給宏沛,銀行最終在12月29日才能放款。後勤部發出信件給宏沛及林生、林太,日期是12月30日,通知貸款已經存入賬戶。 控方第五證人 林沛槐 33.他和太太莊清清是宏沛的股東。宏沛在內地深圳有廠房,通常控方第五證人在周一至周五都在內地工作。香港寫字樓則由控方第三證人麥打理。他在十多年前認識在港基銀行工作的吳冠霆,後來吳轉職花旗銀行。2011年10月,控方第五證人叫控方第三證人麥找吳生,加大借貸額。吳生說花旗不能把貸款額加大,並且在徵求控方第五證人林的同意之下,轉介給吳生在渣打工作的妻子,即第三被告。控方第五證人同意吳生把宏沛的公司資料交給渣打,以便加速申請程序,因為控方第五證人急需貸款。 34.在一個星期六天,吳生、第三被告、控方第五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麥、會計楊小姐在宏沛的公司見面。控方第五證人簽了一些文件,後來大家一起食午飯。控方第五證人在記憶中,是在12月初才有第三被告的名片(證物P54),控方第五證人在名片寫上「19/11/11」。這應該是控方第五證人第一次見第三被告的日期,應該是一個星期六。控方第五證人所簽的文件是英文,他相信是借貸文件。控方第五證人相信第三被告,因此沒有要求解釋文件的內容。申請表上很多資料都不是控方第五證人自己填寫(證物P1,文件冊第4至第6頁)。當時第三被告已經腹大便便,第一次見面約一小時,吳生和第三被告離開。後來他們再到控方第五證人午膳的地方去補簽一些文件。 35.第一次會面應該是在11月初。在11月下旬第二次見面時,第三被告帶第一被告到宏沛。控方第五證人記得第三被告或第一被告會把握控方第五證人在香港的時間會面,通常是在周五的下午五時半之後,和在周六的下午4時之前。 36.控方第五證人第一次見第一被告時,第三被告只是介紹第一被告是他的朋友。 37.第三被告說她正在處理貸款,會盡量協助。第三被告亦都叫控方第五證人補簽文件。 38.在控方第五證人第二次見第一被告的時候,第三被告介紹第一被告,並且說「這位俞生可以幫到你貸款」。控方第五證人問第一被告是否渣打同事。第一被告說他是在友邦做保險的。第三被告沒有解釋為何做保險的第一被告能夠幫助貸款。後來,第五控方證人得到第一被告的名片(證物P34)。控方第五證人寫上「17/12/11補回」。在11月尾時,他們(指第三和第一被告)在公司寫字樓叫控方第五證人買份保險,幫控方第五證人向渣打申請貸款。第一被告開始時,曾經推銷一些衍生的金融基金,但控方第五證人拒絕,後來亦提及用私人樓宇抵押借錢。控方第五證人說第一和第三被告一起到公司,亦說控方第五證人年紀大,要買一份保險。他們知道控方第五證人急需貸款,有人更傳真一份保單計劃的資料給控方第五證人(證物DP1)。第一被告介紹這份資料,但控方第五證人反駁說,如果有$500,000元美金,他根本不用借錢。控方第五證人記得,他在內地時收到這一份傳真的文件。他的印象是他要買保險來保障渣打銀行。 39.後來第一被告打電話給控方第五證人安排驗身。第一被告在一個星期五天,在維港酒店,駕車接控方第五證人到北角驗身。控方第五證人說第三被告曾經兩至三次提及要買保險來保障渣打。一次性地交保費二十四萬多,是由第一被告提出。第一被告要求控方第五證人簽發支票。控方第五證人開了一張滙豐二十四萬五千多元的支票(證物P50,文件冊702頁)。第一被告說這個支票是會帶返友邦「交差」,不會存入銀行,只是會給友邦看看。當時第三被告應該在場。後來控方第五證人收到友邦的$1,500,000元的保單(證物P45),日期是2012年1月6日,年期5年。控方第五證人說他個人並不需要買這份保單。 40.控方第五證人當時是急需這筆貸款。控方第五證人相信第三被告。控方第五證人說第一被告要求他把十二個月的保費一次交付。控方第五證人並沒有在那滙豐支票寫上收款人。他交支票給第一被告時,已經和第一被告相見六至八次。當控方第五證人知道第一被告存入那張滙豐支票時,控方第五證人很氣憤,打電話給第一被告問過究竟。後來控方第五證人再交付一張渣打銀行二十四萬五千多的支票給第一被告。日期是1月16日(證物P48,文件冊652頁)。因為控方第五證人心急借錢,亦曾經承諾買保險。 41.控方第五證人說他在1月14或15日,才知道渣打已經把貸款存入戶口,但在1月10日,已經有數張渣打支票兌現。2012年農曆年初一是1月23日,宏沛的春節假期是直至年初十(即2月1日)。大概在2月6日,控方第三證人麥告訴控方第五證人保單有問題,叫控方第五證人交給太太找朋友過目。在1月19日或20日,控方第五證人才獲告知那份保單並沒有記錄控方第五證人的糖尿病、煙酒習慣,亦有一位姓何的人簽署。控方第五證人的太太大感不悅,他太太打電話給友邦投訴姓何的人。控方第五證人亦叫控方第三證人麥約第一被告會面談判。第一被告說他會自動私人拿$70,000元給控方第五證人。控方第五證人認為不妥,理應由友邦賠償。控方第二證人黃陪他到友邦投訴,他們希望友邦能夠退保。 42.在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說他在1989年開設怡沛,在1990年間設立宏沛。控方第五證人同意他有機會把日期搞錯。控方第五證人負責在內地生產,而控方第三證人麥則在香港做主管。會計要準備支票和發票,等控方第五證人返港後簽發。應否向銀行借貸是由控方第五證人決定,這亦包括哪一間銀行、貸款類型。控方第三證人麥會代公司和銀行商討。公司通常要資金周轉,亦經常向銀行借貸。 43.控方第五證人曾經向花旗銀行申請中小企貸款,亦知道貸款是毋需抵押,由政府擔保一部分。控方第五證人的記憶中,後來第一被告有時候會單獨到公司,要他補充簽名。第三和第一被告在開始時,約有三次都是「孖公仔」似的到公司會談,控方第五證人不記得細節。第一被告並不是第一次見面便把名片給控方第五證人。第三被告曾經對控方第五證人說「林生,你盤數唔靚」。控方第五證人不記得第三被告介紹第一被告是朋友或是同事。他認為第三被告和吳生是在11月初第一次到公司見面。第二次,第一被告出現是11月中旬,這包括11月18或19日,後來在11月25或26日都有見面。在12月3日通知控方第五證人,安排在12月6日驗身,但驗身日期最後改為12月9日。第一被告在維港酒店接控方第五證人,車上有另一人。他們駕車到北角。控方第五證人覺得時間緊迫。當辯方提供驗身報告(證物P7,文件冊225頁),顯示驗身日期(包括心電圖,文件冊226頁)是2011年12月30日,控方第五證人說他混亂了日期,亦不知道為何他在血液糖化血色素一頁(文件冊229頁)簽名。 44.控方第五證人曾經對第一被告說每月交付$20,000元保費,但第一被告要求第五控方證人幫忙交付一年保費。控方第五證人說沒有錢。第一被告說他只是拿回公司交差。控方第五證人在給第一被告那張滙豐支票時,仍未決定會否交一年保費。控方第五證人曾經說「銀行未借到錢畀我,交乜保費?」。控方第五證人堅稱,第一被告第一次到公司會面並不是在12月17日。控方第五證人說,他是在12月23日之後才接受投保,亦在申請書上簽名(證物P2,文件冊215頁及218頁),但不記得是否在12月23日當天簽名。控方第五證人說他在不同日子裡,在這一份文件多處簽名。他說他願意交一個月保費,但第一被告要他交一年保費「交差」,並且說不會「入數」。控方第五證人不知道誰人在滙豐支票上填上1月6日這個日期。控方第五證人明確告知第一被告,控方第五證人銀行並沒有錢兌現這一張二十四萬多的滙豐支票。 45.控方第五證人說他自己在恒生及宏利保險都有醫療和意外保險。控方第五證人認為他並沒有需要買這一份$1,200,000元的保單。他是急需貸款,如果成事,會以「還人情」的心態,向第一被告買一份較低保費的保單,視之為「禮尚往來」。但這次較高的保費是超出控方第五證人的預算。他強調,第三被告是要他買保險做擔保,保障第五控方證人年紀大及是高危人士。 46.第一被告在1月14日(星期六)打電話叫控方第五證人準備渣打支票。會計楊小姐曾經問控方第五證人可否不簽發支票。控方第五證人說他應承了第一被告。那渣打的支票的日期是1月16日,那時控方第五證人知道貸款已經存入渣打銀行。在農曆新年後,第一被告拿保單給控方第三證人麥。控方第五證人說,在整個買保險的過程中,第一和第三被告都有參與。第一被告在向友邦投訴後,第一被告曾經接觸控方第三證人麥,提及支付$70,000元給控方第五證人,但控方第五證人並不接受。後來第一被告到公司,說可以加大款額。控方第五證人堅稱,第三被告曾經說過要買保險,渣打才會借錢。 47.在代表第三被告的資深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同意公司在2011年11年初便有資金困難,於是叫控方第三證人麥向花旗工作的吳生商討,加大貸款額。但是花旗銀行不批准,吳生轉介在渣打工作的太太(即第三被告)。由於時間逼切,控方第五證人同意吳生把宏沛的資料轉交給渣打銀行。第一次見面應該是在11月19日。那次控方第五證人的太太亦有到公司。因為時間緊迫,太太作為公司股東,需要在文件簽名。 48.控方第五證人亦向富邦銀行,在2004年12月和2005年12月兩次申請中小企貸款,都是毋需抵押。政府有擔保。另一次是向花旗銀行申請中小企貸款。這次向渣打貸款是第四次。核數師報告是在2011年11月29日簽發(證物P1,文件冊85頁)。控方第五證人同意會計理應把渣打中小企理財的兩份電郵(日期是2011年12月9日,D3P1和D3P2)的內容告知控方第五證人,告知公司有關申請的初步信貸評核已經完成。 49.宏沛在渣打的戶口是在12月12日開啟。控方第五證人不同意他是在12月17日才第一次見第一被告。但控方第五證人對何時第一次見第一被告亦感到混淆。因為證物DP1是傳真文件,日期是12月19日,而控方第五證人同意他是在這個日期早一天或兩天才第一次見第一被告。控方第五證人同意在12月20日得悉工貿署已經同意承擔五成的擔保,亦同意保單日期是12月23日。控方第五證人亦確認第三被告和他在12月23日下午的電話錄音(證物D3P3、D3P4A及B)。控方第五證人從銀行月結單看見宏沛在1月初已經簽發一些支票,有些是在1月10日兌現,而交付保費的二十四萬多支票則在1月19日兌現。他同意他應該在1月9日或之前,已經知道貸款已經存入戶口。控方第五證人不同意他買保險純粹是「還人情」給第三被告。控方第五證人因為「講口齒」而簽發那張1月16日的渣打支票。他不同意第三被告到公司只有三次─即11月19日、12月17日和12月23日,認為應該有六次或以上。控方第五證人不同意他把第一被告銷售保險和第三被告的貸款申請混為一談。 50.控方第五證人同意他們當初的投訴是資料不符和第二被告的名字在保單上。控方第五證人或妻女曾經向保險業機構、金管局、警方、花旗銀行等地方投訴。控方第五證人曾經向花旗投訴吳生私自把宏沛的資料交給第三被告,但他同意這個投訴不應該作出。控方第五證人不同意他虛假指控第三被告,目的是退保。但他同意所提供的中移動電話通訊紀錄,只是勾出與第一被告的通話,並沒有勾出與第三被告的通話紀錄。 就第一被告在中段陳詞的裁決 51.本席在聽取雙方的陳詞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52.第三被告並沒有中段陳詞。本席亦裁定兩名被告都需要簽辯。兩名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證供分析 53.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是在控方,兩名被告並沒有任何舉證責任。第一和第三被告並沒有刑事紀錄,因此在法理上,他們都有良好品格。本席在對他們有利的證據和被告們犯罪的傾向性,都會作出對他們有利和正面的推論。兩名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樣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們作出偏頗的看法。另一方面,本席不會因為第一被告早前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而就第二項控罪的審訊,產生對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不利的推論。本席只會以控方就第二項控罪的舉證來作出裁斷。 54.不爭的事實是控方第五證人林沛槐是向友邦購買了一份$1,500,000元的分紅受險保單,繳交保費年期是5年,每年交付$245,565元的保費(保單是證物P45)。保單日期是2012年1月6日。 55.另一項不爭的事實是控方第五證人向渣打銀行申請中小企貸款$2,000,000元。貸款在2011年12月29日存入宏沛新開立的渣打戶口(證物P48,文件冊635頁)。控方第五證人簽發一張滙豐支票繳交保費,支票日期是1月6日,但遭銀行「彈票」。後來控方第五證人再簽發一張渣打的二十四萬五千多元的支票給友邦,交付一年的保費。支票日期是2012年1月16日,而該筆款項是在2012年1月19日兌現。 56.控方說這兩項的事實是有關連的,正是因為第一和第三被告的欺騙行為和虛假陳述,致使控方第五證人林購買這一份$1,500,000元的保單,作為那份中小企貸款的抵押。控方說控方第五證人是因為被騙,而購買這一份保單。 57.辯方的立場自然是有不同的說法,指出這兩項事件,雖然是在相近的時段發生,但這兩件事件並沒有關連。控方第五證人是獨立地、自願地購買保單,並沒有受騙。控方第五證人起初向友邦的投訴,只是涉及控方第五證人的個人醫療資料的漏報,以及保單是由何庭豐(第二被告)簽發,並不是由第一被告簽發。辯方認為,控方第五證人是「還人情」,並不是倚賴第一或第三被告任何的虛假陳述來購買這份保單。 58.就有關的會面日期和次數,控方第三證人麥和控方第五證人林都有不同的說法。第一被告說他們第一次見面大約是在12月17日,第三被告說他們第一次見面應該是11月19日。本席相信,雙方見面當然是會制囿於控方第五證人在香港短暫停留的時間,通常是在周五的下午至周一的早上。控方第五證人明顯地,因為相見次數不少,有長有短,而把日期混淆。控方第五證人曾經有把事項記錄在掛牆日曆的習慣,但那掛牆日曆在過年的時份已經被棄掉。控方第五證人對驗身的日期亦有混亂,他明確地說原先驗身日期是12月6日,後來改為12月9日。但是驗身報告及心電圖都顯示,有關的檢驗是在12月30日。 59.辯方說有關的保單申請是在12月23日簽署,而保單是在1月6日發出。有關的渣打貸款在12月29日已經存入宏沛的戶口。在這樣的背景下,辯方認為控方第五證人大可取消保單,不再簽發滙豐或渣打的支票。控方第五證人亦理應在12月23日,從他和第三被告的電話通話中知道那貸款申請已經水到渠成,很快便會存入戶口。 60.控方第五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麥都有申請中小企貸款的經驗,亦知道貸款是不需要抵押。因此,辯方的陳述認為他們理應不會受到第一和第三被告的誘騙而買保單。在相關的時段,控方第五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都沒有質詢第三被告或第一被告,為何要買保單作為抵押。他們亦沒有問究竟要多少的保費的保單才能作為渣打貸款的抵押。辯方亦說,控方第五證人或他的女兒向友邦的投訴,最初都是以個人資料漏填,和不是第一被告簽發這個原因,並不是受到第三或第一被告的欺騙。辯方說控方第五證人現在的投訴,純言是為了退保而虛構出來。 61.代表第三被告的辯方進一步說,控方第五證人是在說謊、信口雌黃。控方第五證人因為保費過高而後悔,亦因為太太的不悅,而採取投訴的行動。因為友邦拒絕退保,而更加進一步指控第一和第三被告欺詐。這些動作都是為了取消那份過了冷靜期的保單。辯方說控方不能夠證明控方第五證人是因為這些虛假陳述而買保單。控方第五證人有三次分別向富邦和花旗申請中小企貸款的經驗。控方第五證人在12月23日和第三被告通話時,已經得知道貸款已經批核,會在一星期之內存入戶口,而保單的日期亦是在12月23日。 62.控方第五證人在12月30日驗身。控方第五證人由始直至4月都沒有以欺騙的理由要求退保,亦沒有投訴第三被告。在第五控方證人自備的中移動電話紀錄亦只顯示第一被告的電話通話紀錄(證物P62),並沒有指出和第三被告的通話紀錄。代表第三被告的辯方說,控方第五證人是為求達到目的,不擇手段,誣告第三被告,意圖「踢保」。控方第五證人把印象和事實混為一談。辯方說借貸事宜是由第三被告和控方第三證人麥處理,而第一被告只是和控方第五證人傾談保險事宜。他們的會面次數亦不多。控方第五證人並沒有受他人影響而買保單,他是在妻子不快後,感到後悔,因為不能夠退保,而興風作浪,令第三和第一被告面對檢控。 63.在審視有關的證據和各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並不相信控方第五證人一心求退保,而「鋌而走險」誣告第一和第三被告欺詐,更甚者是這可能干犯妨礙司法公正的嚴重罪行,而在所不計。 64.本席認為控方第五證人犯不著為了二十四萬五千多元的保金,而犯下比第二項控罪更加嚴重的罪行。控方第五證人本身在恒生和宏利都有買保險,但為何在時間緊迫的情況下,會再購買一份$1,500,000元的保單?本席接納控方第五證人確實把一些見面的日子混淆,亦對一些事情或枝節無心裝載,但本席並不接受控方第五證人是信口雌黃,不顧一切地誣捏第一和第三被告。 65.本席看不見控方第五證人有任何逼切的需要,在這個緊迫的情況下,貿然買一份巨額的保單。控方第五證人的宏沛在年尾時段,正正是周轉不靈,才向銀行借貸。在這個周轉不靈、經濟拮据的時段,本席亦看不見任何原因要買一份每年要給二十四萬五千多的保費的保單,而且是一次過交付一年的保費。這差不多是從渣打銀行貸款額的百分之十二多的保費。控方第五證人大可以每個月支付$20,460多元來交付保費。這樣自當會大大舒緩控方第五證人的財政壓力。而控方第五證人亦犯不著為了還人情,而負擔這個壓力。再者,所買的保單的繳交保費年期是5年。 66.另一方面,第三被告丈夫轉介生意給渣打工作的太太。姑勿論,這會否違反任何內部的守則或指引,這本是一宗銀行的借貸業務,為何第三被告在第二次和控方第五證人等人會面時,帶同第一被告到宏沛出現?本席不相信,誠如辯方所言,第一和第三被告是分頭行事,即是說第一被告和控方第五證人談保險,而第三被告和控方第三證人麥談借貸。控方第五證人根本沒有需要「招呼」或應酬第一被告。本席亦感到奇怪,若然控方第五證人是「還人情」,為何不「還人情」給負責借貸事務的第三被告或他的丈夫,反而是「還人情」給從事保險的第一被告。 67.本席亦相信,控方第五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所言,在投訴後,第一被告曾經提議自掏腰包,償付七萬多元給控方第五證人,以圖息事寧人。 68.本席亦奇怪,控方第五證人會在1月初簽發一張交付保費的滙豐支票,支票日期是1月6日。控方第五證人說是第一被告懇求他出票,作為交差之用。控方第五證人亦坦白說他沒有錢兌現支票,而最後這張滙豐支票遭到「彈票」。控方第五證人再在1月16日簽發一張相同金額二十四萬五千多的渣打支票。本席認為,這並不是一般支付保費的做法。 69.第一被告的卡片(證物P35)顯示第一被告是友邦的「資深分區經理」,亦有代理登記號碼。明顯地,是以註冊的保險代理自居。另一方面,第三被告如果有保險生意,誠如控方第四證人林所言,理應內部轉介給保誠,而不是友邦。 70.本席相信保單申請表日期是12月23日,並不表示申請者在當日簽署。保單是經過一輪的商討才能完事,日期大可在後期填上。控方第五證人屢次說心急籌錢,亦說「還人情」,只會買每年保費$3,000至$4,000元的保單,毋需買二十四萬多的款額這麼大手筆。 71.凡此種種,都令本席對有關的貸款和買保險的安排十分令人懷疑。當中有沒有虛假陳述和欺詐成份,亦令人不其然不禁問會否發生?會否存在?但刑事檢控是須要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元素。控方第五證人起初的投訴,並不是針對第三被告。無可否認,控方第五證人是希望能夠退保,取回保費,便可了事,但因為友邦不肯,而進一步作出投訴。控方第五證人的貸款是在12月29日已經存入戶口,宏沛在1月份已經簽發數張渣打的支票,並且將渣打支票作為公司的運轉的費用。保單是在1月6日生效,控方第五證人大可在冷靜期退保。控方第五證人亦未能夠明確地指出,他在知道中小企業貸款不需要抵押的情況下,仍然購買保單,如果是「還人情」、如果是「有口齒」,這都不能夠支持到控罪的元素。 72.縱言本席認為第一和第三被告在第二項控罪的行為值得深受懷疑,但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大前提下,本席裁定,控方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第二項控罪。因此,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三被告,就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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