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俞偉基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324/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2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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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俞偉基 YU Wai-kei (第一被告人)
  何庭豐 HO Ting-fung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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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5年5月2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馬嘉慧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錦熙先生,由張永賢.李黃林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李頌然先生,由梁鳳慈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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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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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控罪書原有三名被告。本席在5月5日就第二項控罪頒下裁決理由書,就第二項欺詐罪判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罪名不成立。第一被告早前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欺詐罪,而第二被告則承認第三項控罪。就第二被告而言,第一項控罪是留在法庭存檔的。第一和第二被告各自承認有關的案情撮要。本席在5月5日把第一和第二被告的判刑押後至今天(5月29日),並且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當時本席表明索取報告並不表示不會把兩名被告判監。

第一被告的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案情(MFI-2A

2.在相關的時段,第二被告何庭豐是友邦保險授權的保險代理,職位是區域經理;第一被告則是第二被告所僱用的私人助理,職責是向第二被告以及第二被告屬下的保險代理提供文書方面的支援。第一被告並不是友邦所授權的保險代理,不能銷售友邦的保險產品或向他人就保險產品提供意見。

3.友邦保險要保險代表在投保人投保或購買任何保單之前,需要向投保人解釋他所買保單的有關條款和條件,以符合香港保險業聯會所發布的保險代理管理守則的要求。負責的保險代理需要在申請表上簽署聲明達到上述的要求。

第一項控罪的案情

4.2011年11月江少雄(江)認識第一被告,以為第一被告是友邦的保險代理。第一被告和江多次見面,並且向江推銷友邦保險的產品。江後來買了一份「裕滿人生」的五年保障計劃的保單,保額是港幣$500,000元。江在日期為11月23日的投保申請表上簽名。由始至終,第一被告是唯一接觸江購買是份保單的人。

5.2011年11月25日,友邦的核保部收到並處理江的申請表的電子副本。在這份申請表中,有人虛假地表示第二被告是負責處理江的投保申請的保險代理。友邦在2011年11月25日批准這份投保申請,並且在2012年1月向第二被告發放$8,390元的佣金。事實上,第二被告並沒有處理及解說這份保單。

6.案情透露,如果友邦知道有關保單並非由第二被告處理,而第二被告亦沒有向江解說有關條款,友邦是不會發放有關的不當佣金。

第三項控罪的案情

7.2011年12月23日,宏沛實業的董事兼股東林沛槐(林)向友邦購買一份「裕滿人生」的五年保障計劃的保單,保額為$1,500,000元,保險費總額為$1,227,825元。林簽署了一份投保申請表,並將表格呈交給第一被告作進一步處理。2011年12月23日或之前,第一被告是唯一見過這份保單的人。2011年12月24日,友邦的核保部收到上述申請表的電子副本,以供其處理有關申請。在這份申請表中,有人虛假地表示第二被告是負責處理林的投保申請的保險代表。友邦核保部相信第二被告是負責上述保單的保險代理,而第二被告亦已經向林解釋有關的條款及條件。友邦在2012年1月9日批准該投保申請,並且在2月24日向第二被告發放大約$67,530元的佣金。事實上,第二被告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並沒有處理上述的投保申請,也沒有向林講解相關的條款和條件。

8.友邦確認如果保單並非由第二被告處理和講解條款,便不會向第二被告發放佣金。由於第一和第二被告的虛假陳述,第二被告因而得到一筆$67,530元的不當佣金。第二被告就第三項控罪所同意的案情大致上和第一被告所承認的案情相同。

求情理由

9.第一被告希望法庭能夠接受社會服務令的報告。第一被告在2007年已經加入保險業,已經領取保險代理的牌照。第一被告的名片上的代理號碼便是第一被告的保險代理的牌照號碼。第一被告承認他在名片上寫上「資深分區經理」是有誤導的成份,但這是友邦高層所允許,和由友邦付費所提供的。辯方亦同意這樣是公然違反有關保險從業員的守則。辯方說第一被告深感悔意,亦知道案情性質的嚴重性。辯方稱第一被告的重犯機會不高。事件令第一被告在經濟上、在精神上受到沉重的壓力。第一被告的女兒在上年4月出生。第一被告對太太和女兒照顧有加。第一被告的妻子希望法庭能夠網開一面,酌情輕判。

10.同樣地,第二被告接受有關報告,希望法庭能夠接受建議判處社會服務令。第二被告在澳洲一所大學畢業,原先大可在澳洲發展,但因為父親的病患而毅然放棄,回港照顧父親。第二被告原先有豐厚的收入,但是事件大大打撃第二被告的經濟和事業。辯方稱,第二被告孝順家人,認為第二被告只是「技術上犯錯」,沒有依循業界的工作指引和守則。辯方稱,控方並沒有證據指出第二被告是知悉有關的保單是以不正當手段得到。第二被告甚至願意賠償友邦有關的佣金,這是表示他的悔意。辯方呈上數封求情信、獎狀以及第二被告義工服務紀錄(MFI-9)。第二被告並沒有不良嗜好。他孝順家人。今天,第二被告的父母都在法庭支持被告。第二被告亦有做義工,這令他視野擴闊。辯方稱,第二被告在開審時已經認罪,這是表示他的悔意。第二被告亦在認罪後,向廉政公署提供協助,在一定程度上是有所幫助。辯方認為社會服務令無論對被告、對社會、對任何一方都有好處,亦希望法庭能夠給予第二被告最後一次機會。第二被告絕不重犯。

判刑

11.這宗案件正正顯示保險行業,特別是中下層的從業員所面對「跑街數」的壓力和殘酷。但業界亦有其行事方式和規管,否則,顯而易見,這是會造成腐敗和混亂的情況。第一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第一及第三項控罪),而他的上司(第二被告)則在認罪協商下承認第三項控罪。第一及第三項控罪都涉及第二被告得到涉案保單的佣金,分別是$8,390元和$67,530元。從案情而言,本席相信第一被告可謂「勞苦功高」,努力促成保單,亦自當會由第二被告得到他的報酬。

12.從案情和控罪的項目而言,第一被告的刑責自然較第二被告為重。第二被告在開審時已經承認第三項控罪,亦願意向廉正公署提供協助和落口供。最後控方決定不傳召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後來改變初衷,亦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欺詐罪,但否認聯同第三被告陳彩霞所面對的第二項控罪。因此,第二項控罪是經審訊後由本席作出一個判斷。本席認為就第二被告而言,這明顯地是一種策略上的部署,以免影響第三被告的審訊和抗辯。因為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所涉及的保單是同一保單。

13.本席認為,就第三項控罪而言,事主林沛槐在財政緊拙的情況下、在要向銀行借貸的環境下,竟然向第一被告購買一份保額$1,500,000元的保單,而且亦要交出一年$24萬多元的保費。這個情況令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三被告行為極度可疑。但縱然如此,本席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下,裁定第一和第三被告第二項罪名不成立。當然,本席只會因第一和第二被告現在所承認的控罪案情而作出判刑,並不會因為第一被告在第二項控罪的參與程度而加重對第一被告的刑責。但畢竟第一和第二被告在認罪的過程和控罪的多寡是有所不同。本席亦注意到第一被告的名片的誤導性。在得到友邦高層的允許和由公司付費印刷下,第一被告使用那「資深分區經理」的職銜,自然是用來使他人對第一被告有更深和更好的印象。

14.第一被告任職會計師的妻子對第一被告不離不棄。在求情信中(MFI-8),第一被告的妻子說在他們十五年的相處中,認為第一被告為人善良、品格良好、樂於助人、孝順父母、照顧家人。事件令第一被告在經濟上、在精神上受到沉重的壓力。女兒在4月的出世,第一被告對妻兒照顧有加。第一被告妻子希望法庭能夠網開一面,酌情輕判。

15.第二被告在他的求情信中說他因為父親的癌疾而毅然放棄留在澳洲發展,事件使無辜的父母和身邊的人身心受創。但家人對第二被告不離不棄,亦令第二被告能夠重新振作。第二被告說他會積極面對往後的生活,重新建立個人的誠信,遵守規則。第二被告六年的女友說第二被告努力工作,得到上司的認同和得到晉升。第二被告樂於助人、品性單純、有宗教信仰,是一個容易信人的傢伙。

16.第二被告的母親在那三頁的求情信中說,事件對他們是晴天霹靂。第二被告自少性格率直、待人友善。8歲時因為打爛一件水晶擺設而寫下一封現已變黃的「對不起」的便箋。父母對第二被告的教育十分重視。為了父親,第二被告返港發展。第二被告亦鼓勵父親對抗病患。第二被告承受很大的經濟壓力,以補習來賺取零用,亦有做義工去幫助新移民。第二被告的母親說他心力交瘁,希望法庭能夠給予第二被告重新振作的機會。第二被告的家姐說第二被告是一個無私、自重的人,事件令第二被告的事業重創,亦對第二被告的心理精神飽受沖擊。第二被告感到悔意,亦決心重新做人。教會神父亦在求情信中說第二被告是一個成熟、勤力以及樂於助人的人。

17.兩名被告都是沒有刑事紀錄的人。兩名被告的社會服務令報告都是正面的。兩人的求情理由亦令法庭感到兩人本性善良,深受家人的支持。

18.第一被告現年34歲,第二被告現年29歲,都是大學程度。第一被告已婚,第二被告單身。本席並不接受誠如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所言,第一被告是愚蠢地犯案,亦不接受第二被告是因為輕信他人而犯事。第一和第二被告都是以賺取佣金為目的。第一被告成功取得保單,得到佣金。本席相信作為上司的第二被告以及第二被告的上司都可以在某種程度上分一杯羹,亦可以增加他們能夠再上一層樓的機會。

19.欺詐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控罪並沒有判刑指引。由於控罪是屬於盜竊罪條例的罪行,本席認為法庭並不需要採取有如《防止賄賂條例》第12條的罪行罰則。但第二被告願意賠償友邦有關的佣金,則可以視為第二被告悔疚的另一表現。本席接納第二被告在認罪後對廉政公署所提供的協助。雖然控方並沒有傳召第二被告出庭作供,但在一定程度上,第二被告合作是促使第一被告的認罪態度。這是第二被告另一求情因素。

20.一般而言,干犯欺詐罪的被告都要面對即時監禁的判罰。但本席考慮到案情、兩名被告的認罪,以及各項強力的求情因素,決定網開一面,寬大處理兩名被告,以社會服務令作為罰則。第一被告面對兩項定罪,本席接受報告的建議,判第一被告240小時社會服務令。第二被告面對一項定罪,亦有協助有關當局,因此本席判第二被告180小時社會服務令。兩名被告需要在報告中所列出的時間和地點,到感化官辦事處向有關的感化官報到。本席相信辯方大律師亦會提供更加詳盡的資料給兩名被告。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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