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懿皎 對 廖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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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67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5年第67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11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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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CJ 1168/2012的被告人。在該案件中,原告人為荔枝角道一個物業單位的註冊業主,被告人居住在單位內。原告人入稟法院向被告人收回該物業及追討欠租。被告人提出反申索,聲稱她才是該單位的實益擁有人。 2.案件在2014年8月26至29日和9月29日於區域法院審訊。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黄偉權在2014年12月17日頒下判案書判決被告人敗訴,按原告人的申索頒令,並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3.被告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黄法官在2015年3月12日頒下判決書拒絕上訴許可。 4.原告人在2015年3月24日存檔一份3月12日的傳票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5.《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 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提出上訴。 6.《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7.被告人2015年3月24日同時存檔她的誓章,附上一份79頁紙的文件,並引用她向原審法官呈交的上訴許可申請的文件來支持她向本庭之申請。 8.該79頁的文件為她就本申請的補充陳述和一些佐證文件,包括一些她在原審時沒有呈堂的文件。 9.在原審時,被告人是由經事務律師轉聘的大律師代表的,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包括指稱當時代表她的律師疏忽,未有將一些對她有利的證據呈堂及傳召一些證人。 10.經考慮過被告人的理據和她呈交的文件,參閲2014年12月17日的判案書及2015年3月12日的判決書後, 本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1.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他的案情或提出新的論據。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上訴庭只會按照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論據來考慮這個議題。除非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訂下的準則,上訴庭不會考慮新的證據,上訴庭祗會按原審時經己呈堂的證據來判案。再者,法庭在案例中經巳多番說明:在香港的司法系統中,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納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的程序中上訴庭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 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 12.Ladd v. Marshall[1954] 1 WLR 1489訂明,在上訴中引用新證據的申請必須符合三個條件:(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聆訊時引用;(2)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13.黄法官在2015年3月12日頒下判決書經巳交代為何被告人欲引用的新證據不會對案件的判決有重大影響,本庭同意他的分析,特别是他在第15段的觀察:
14.本庭也看不到被告人就遲交這些新證據有甚麼合理解釋。在民事案件中,律師的錯誤不會被法庭接納為批准新證據呈堂的理由。再者,除了被告人的一面之詞外,本庭亦看不到她有甚麼強而有力和可信的客觀證據來支持她對律師的指控。若被告人仍然認為她有充份理據證明律師疏忽,她可以嘗試向律師追討,但無論如何本庭不認為2014的審訊有任何不公平以致本庭須干預原審法官的判決。 15.本庭又認為被告人未能展示她欲傳召的證人是表面上可信的。 16.按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訂下的測試, 上訴庭不會接纳這些證據。 17.就買入涉案單位的款項是由誰人支付,被告人是否租客及租賃的條件這些議題,屬於事實的裁斷。本庭不認為黄法官2014年12月17日在這些方面的裁斷明顯錯誤,所以本庭不應干預: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 19.本庭又認為她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8段的裁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