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春云

Case No.DCCC 128/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2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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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石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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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5年6月2日上午11時0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Janice Cheuk,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ok Hing Wah & Co律師行律師Mr Lok Hing Wah,代表被告人
控罪: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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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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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管有文書罪,涉及六張虛假信用卡。

案情

2.被告是國內公民,他在2014年12月20日下午12時49分由國內經落馬洲關卡到達香港。同日下午5時54分左右,警員見到被告進入深水埗一間賓館,當時被告形跡可疑,警員對被告進行搜查,在他的背包內找到一張Citibank Visa信用卡及五張Citibank萬事達信用卡,即控罪所指的六張虛假信用卡。

3.這些虛假信用卡顯示它們是花旗銀行的信用卡,但該等卡上並沒印上信用卡持有人的資料或任何凸印,其中一張信用卡後面已簽有Chang Yi Fei的名字,其他的則未有簽名。

4.警方在被告的背包內亦找到一張中國公民身分證,持有人姓名為張二飛,該身分證上的相片不是被告的樣貌。

5.被告向警方承認那六張信用卡都是假的,是張二飛給他的,叫他帶到香港在超級市場購物時使用。被告知道那些都是假卡。

6.Visa信用卡公司及Master信用卡公司確認涉案的六張虛假信用卡內的磁帶包含的資料,屬於香港境外的發卡銀行。

求情

7.被告現年32歲,他是國內公民,在港沒有犯罪紀錄。辯方律師說,被告的背景書上的資料都屬正確。該等資料顯示被告在國內接受至初中教育程度。他已婚,育有一女,現年大約1歲。

8.辯方律師呈上杜壹朗案(CACC 464/2006)。在該案,上訴人由台灣來港,翌日便被發現使用一張虛假的信用卡去購買手提電話,該上訴人身上當時亦有兩張虛假的信用卡。上訴庭認為該上訴人所犯的是同類案件中屬於小規模的犯法行為,因為原審法官認為該上訴人不涉及跨國犯罪的情況,法庭亦找不到其他加重刑罰的情況存在,上訴庭就把原審法官對每罪定下的4年監禁判刑起點減為3年。給予上訴人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上訴庭對兩項控罪各判監兩年,刑期都同期執行。

9.辯方律師說,本案的案情比杜壹朗案的為輕,因為被告從較近的中國來港,沒有從台灣來那麼遠。另外,被告對警方說他只是被人叫他帶那些信用卡來香港的超級市場購物,所騙有限,而且被告還未行事,已被警方捉著。

10.辯方律師說,被告只是跨境犯法,不是跨國,因為香港也屬於中國的一部分。律師說,跨境犯罪不應被視為加重刑罰的情況。律師說,本案的判刑起點不應超過3年監禁。

判刑

11.本案不認同辯方律師說本案的案情比杜壹朗案的為輕。本案涉及六張虛假的信用卡,數量就比杜壹朗案的三張多了一倍。本案的六張假卡還未印有持卡人的姓名及其他資料,不過若這些資料都被印上那六張假卡,在甚麼商店都可使用,不限於超級市場購物。就算被告真的只打算在超級市場使用這些假卡,他也可以多次使用,購買很多貨品。被告未作行騙已被警方捉著,所以無人損失,只是警方拘捕行動得宜。

12.根據被告對警方作出的承認,他受人指使帶這六張假卡來港使用。即使香港是中國的一部分,被告所作的也是跨境犯罪行為,這屬於加重刑責的因素,因為法庭要判刑去阻嚇境外人士(無論是來自國內或其他地方)到港犯案。

13.本案只涉及六張虛假的信用卡,仍屬小規模。被告及其同黨的犯罪行為不算精密,亦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龐大、甚至國際的犯罪集團。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包括被告由國內跨境到香港犯案的加重刑責因素後,將判刑起點定為3年3個月監禁。被告唯一的求情是他及早認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本席對被告判監26個月。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