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對 方

Case No.FCJA 203/2014
Court
FCJA
Date14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FCJA 203 / 20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共同申請案件編號 2014年第 203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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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申請人
 
第二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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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5年2月24日和4月30日
判決日期 : 2015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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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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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的審訊。

2.本席在判案書內簡稱第一申請人為「男方」(現年40歲),第二申請人則為「女方」(現年33歲)。

不容爭議的事實背景

3.1999年訴訟雙方認識。2002年男方以其個人名下買入位於深圳一個住宅單位(後簡稱為「鵬興花園」)。2003年8月雙方結婚,婚後在鵬興花園居住。因感情破裂,2004年4月雙方協議離婚。但他們於2005年10月再婚。2007年7月兒子出生。婚後女方一直照顧家庭和兒子。初時男方是一名公司會計,2005年起他於女方父親和其朋友潘先生經營的人民幣找換店工作,後來女方父親退股,男方便替潘先生工作。除了正職以外,多年以來,男方熱衷於股票投資,對此也頗有心得,許多現時男方名下的財產都是從他買賣股票獲利而來的。2011年因為兒子已到了入學年齡,須到香港上學,雙方遷往香港定居。2011年4月男方將鵬興花園出售。2011年7月雙方以聯權共有的形式買入位於粉嶺一個住宅單位(後簡稱為「花都廣場」)後,一家人便在花都廣場居住。2012年6月男方辭去在找換店的工作,在家照顧兒子,及以買賣股票為生計。2012年7月開始,女方出外工作。

4.2014年1月雙方提出共同申請離婚。2014年3月3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2014年8月19日法庭將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頒予女方,男方則有合理探視權。現時雙方與兒子仍是在花都廣場居住。

5.由於訴訟雙方未能就有關附屬濟助方面達成協議,法庭將有關的問題排期進行正式審訊。

男方的案情和主張

6.男方認為2004年4月第一次離婚時,雙方已在經濟方面作出清楚了斷,所以鵬興花園應算為他在第二段婚姻前滾存的個人財產。2011年4月他賣出鵬興花園,淨得人民幣178萬,其中人民幣714,752元兌換成港元85萬用作支付購買花都廣場首期(港元115萬)的一部分,餘下人民幣100萬做了定期存款至今。因此,他主張:

(i) 出售鵬興花園淨得之人民幣178萬(包括人民幣100萬定期存款)都屬他的個人財產;

(ii) 既然買入花都廣場的首期港元115萬其中港元85萬是由他婚前滾存的個人財產所付的,他應佔花都花園的利益之76.23%,餘下23.77%由雙方平均分配,各佔11.85%。

7.雖然男方認為他名下的存款、股票都是他的個人積蓄,但他願意對雙方及各自名下的銀行存款(上述人民幣100萬定期存款除外)、股票作出平均分配。

8.另雙方可保留個人首飾物品。

9.又男方認為女方在東亞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和國內中國銀行均有開立戶口,但女方沒有如實披露她在這些戶口所持有的財產。

10.同時男方否認女方所說他在一個位於深圳的物業(後簡稱為「翠華巷34號」)有任何權益。

11.男方接受女方所說雙方應就附屬濟助作一個清楚了斷的安排。

12.男方也願意與女方平均攤分兒子之合理開支,但他不接受女方認為男方應以整筆付款方式即時清付他應付的、兒子由現時至21歲的贍養費之說法。

13.以上是男方一貫的立場。但在結案陳詞時,除了重申他認為人民幣100萬定期存款,和花都廣場的首期均來自男方的婚前財產,女方隱瞞資產等論點外,男方卻提出對家庭資產以70:30(即男方佔70%、女方佔30%)分配的建議。

女方的案情和主張

14.女方認為法庭在考慮雙方的婚姻的持續期時,應將他們的兩段婚姻一併考慮。

15.女方不爭議男方是家庭經濟支柱,家庭資產是靠他努工作及投資股票得來的,但她認為法庭應考慮女方對家庭的貢獻,包括:

(i) 多年來她盡心盡力照顧家庭和兒子;

(ii) 男方因外家關係而可以在找換店工作,有時間在辦公時間作股票投資。

16.女方否認隱藏資產。

17.女方不同意男方所說人民幣100萬定期存款屬他的個人財產、又或他應佔花都廣場絕大部分利益的說法。

18.另女方認為男方在翠華巷34號佔有一定權益,但她不清具體的情況。

19.一直以來女方的公開建議 (見女方日期為2014年10月27日的誓章和為這次審訊提交的開案陳詞) 是這樣的:

(i) 男方完全償還花都廣場的按揭貸款;

(ii) 女方繼續持有花都廣場物業一半權益。另外,男方將其名下的一半權益轉給兒子,在兒子成年前,女方作為信託人身分代兒子持有,她將在兒子成年後把該一半權益轉歸兒子所有;

(iii) 男方在90天內遷出花都廣場;

(iv) 雙方之間沒有其他贍養費安排。

20.在結案時,女方更新她的公開建議。女方主張法庭對所有家庭資產包括雙方各自名下的財產,包括存款、股票、個人首飾物品和花都廣場作平均分配,以作一個清楚了斷。女方也接受由雙方平均攤分兒子的合理開支,但她認為男方應以整筆付款方式即時付清兒子現時至21歲之贍養費。她認為平均來說兒子的合理開支為每月8,000元,以此作計算,兒子現時至21歲之贍養費為:8,000元/月 x 50% x 13年 = 624,000元。女方願意只收600,000元。女方建議男方將上述600,000元存進法院,由女方按月向法院提取兒子的贍養費。

爭論點

21.從以上可見,本案的爭論點包括:

(1)是否應將鵬興花園算為男方的個人財產?

(2)是否應將上述人民幣100萬定期存款算為男方的個人財產?

(3)女方有沒有隱藏資產?

(4)究竟男方是否在翠華巷34號佔有任何權益?

(5)應如何計算雙方婚姻的持續期?

(6)是否男方應佔花都廣場絕大部分利益?

(7)在考慮全部因素以後,法庭應對雙方和各自名下的家庭資產作出怎樣的分配?

(8)兒子的合理開支是多少?

(9)又是否應要求男方以整筆付款方式即時清付兒子的贍養費?

適用的法律原則

22.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

本席的意見

23.LKW v DD(2010)13 HKCFAR 582案,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5個步驟:

第一步:識別家庭資產;

第二步:評估雙方及子女的經濟需要;

第三步: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第四步:考慮有沒有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第五步:決定分配結果。

第一步:識別家庭資產

24.法庭行使《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下的酌情權時,首個步驟是辨清家庭資產(見LKW v DD案第71段)。本案的主要爭論包括鵬興花園是否男方婚前的財產,是否應將上述人民幣100萬定期算為男方的個人財產,男方又應否佔花都廣場絕大部分利益等問題。在這方面,本席注意到訴訟雙方在第一次離婚時,雙方在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見證下簽署了一份日期為2014年4月20日的離婚協議書,在其中雙方協議他們無財產分割,也無債權、債務糾紛。男方在誓章說,當時女方拿走了所有值錢的東西,包括嫁妝、金器、現金。在當時雙方是作出了在經濟關係上清楚了斷的安排。因此,如男方所說雙方在2005年再婚時,鵬興花園可算為男方婚前的財產。但是,這並非意味着就本附屬濟助而言,鵬興花園並非家庭資產。

25.對於上述的問題,本席有以下考慮:

(i) 由2005年雙方再婚,直至2011年雙方和兒子移居香港,他們是以鵬興花園為婚姻居所的。一般來說,婚姻居所算為家庭資產。(見Miller v Miller, McFarlane v McFarlane [2006] 2 AC 618[1]

(ii) 再者,男方在2002年以大約人民幣42萬買入鵬興花園,當時以投資股票所得人民幣21萬為首期付款,再以按揭借款人民幣26萬付樓價尾數。男方於2006年才付清按揭貸款。換言之,2005年雙方再婚時,男方仍未清付鵬興花園的按揭貸款。也就是說,部分按揭貸款是在雙方第二段婚姻期間清付的。由此看來,本席認為無論如何不應將鵬興花園全部算作男方個人的財產。

(iii) 又者,2011年男方出售鵬興花園淨得人民幣178萬,這說明鵬興花園由男方買入至售出的期間增值了不少。顯而易見,有相當部分的增值,是在雙方第二段婚姻持續期間發生的。雙方又在這段期間以鵬興花園為婚姻居所,本席認為應將這些增值算為家庭的財產。

(iv) 綜合以上各點考慮,本席不接受男方所說他出售鵬興花園所得人民幣178萬都是他個人財產的立場。反之,本席認為這是家庭資產。

(v) 順理成章的,本席不接受男方所說人民幣100萬定期存款是他個人財產的立場。本席也將之算為家庭資產。

(vi) 男方另一立場是既然鵬興花園屬他婚前的財產,花都廣場和他的人民幣100萬定期存款都來自出售鵬興花園所得,所以他應分得其中絕大部分的利益。某項資產的來源的確可能構成法庭不運用「平等分享」原則的理由,本席會在下面再就此方面加以討論(見下文第37段)。

26.男方認為女方隱瞞資產,但沒有提出實質的證據來支持他的說法。就男方對女方名下一些銀行戶口的提、存交易作出的質疑,女方已作出解釋。從整體證供作衡量,婚後女方一直是家庭主婦,直至2012年才出外工作,擔當侍應、店員等入息不高的工作,後來成為持牌地產經紀。平情而論,本席看不到女方如何可在婚姻期間會有機會累積大量資產,遑論她是否有將這些資產隱藏起來。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女方有隱藏資產機會極微。

27.男方說翠華巷34號三層高,該物業無房產證,住客沒有業權,根本不能進行買賣,物業的使用權也並不清楚。現在他三位哥哥在那裡居住,自約2004年他搬走後,他沒有回去,也無參予該物業的管理。他一再重申他在該物業不佔任何權益。女方指男方在該物業佔有權益,但她不知其中的詳情。對於她的說法,她也不能提供任何實質的支持證據。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定並無證據男方在該物業佔任何權益。

28.按以上裁定,家庭資產包括:

(i) 花都廣場:由雙方聯權共有,雙方同意市值為330萬,按揭餘款則為約958,000元;和

(ii) 雙方分別在更新表格E披露的資產和負債。

第二步:評估雙方及子女的經濟需要

29.法庭繼而要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見LKW v DD案第54至55、74至79段)。男方在找換店工作時,入息不多,初時月薪9,000元,至離職前增加至20,000元,但因為男方投資股票有方,看來他也頗為善於理財,所以能夠自置居所,又有不少積蓄。2011年男方辭去找換店工作後接受僱員再培訓,曾當超市理貨員,2015年初成為持牌地產代理,底薪5,000元,另有佣金收入。婚後女方是家庭主婦,在2012年7月她開始工作,曾當侍應、店員,最後也成為持牌地產代理,底薪5,000元,另有佣金收入。雖然現時他們的入息不高,但雙方都不爭議將來他們的入息會增加。他們都正值壯年,在本席看來他們都有工作能力照顧各自日後的經濟需要。

30.按女方提交的更新表格E,現時兒子的每月開支為:

項目 金額
學費 0
額外補習費 0
學校書簿及文具 200
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 0
醫療/牙齒護理費 50
課外活動費 300
娛樂費/禮物 300
假期消費 300
服裝費/鞋費 300
保險費 540
午餐及零用錢 200
其他交通費 100
子女看顧費 5,000
校服費 0
其他(請說明):手提電話 100
  港幣7,390元

31.接受盤問時,男方同意女方所說,長遠來說兒子平均每月所需為約8,000元,也願意付每月4,000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

32.女方要求男方以整筆付款方式清付他應付的兒子未來多年的贍養費。男方理財有道,是顧家的丈夫、父親,譬如在雙方分居後,雖然法庭沒有作出任何候訊期間贍養費命令,他還是準時的付花都廣場的每月按揭還款、管理費、水、電、煤等各種雜項開支。也並無爭議男方疼愛兒子,在庭上他一再表示,他願意盡能力負擔兒子的生活所需和教育開支。從現有證據衡量,本席看不到要求男方即時作一整筆付款清付兒子將來的贍養費的需要。

第三步: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33.雙方有工作能力照顧他們各自的需要。既然在照顧雙方的需要後仍有剩餘資產,則法庭一般要採取第三步,包括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作出對家庭資產的分配。一般而言,除非有良好和可清晰表述的理由支持偏離,否則法庭應考慮採取「平等分享」原則。(見LKW v DD案第80至82段)。

34.雙方對家庭福利作出的貢獻為法庭考慮是否有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的重要因素(見LKW v DD案第83至130段)。雙方在2004年第一次離婚時已就經濟方面而作出了一個清楚了斷的安排,所以本席不贊同女方所說法庭在考慮雙方婚姻的持續期時應將前一段婚姻計算在內的主張。但由2005年10月雙方再婚至2014年1月雙方提出共同申請離婚,第二段婚姻也長達約9年,這並不是一段短的婚姻。婚姻期間,男方是家庭經濟支柱,他除努力工作,賺錢養家以外,更以股票投資積累財富。女方是家庭主婦,打理家務更照顧兒子多年,盡心盡責,是一個稱職的母親,她令丈夫可以投入工作和投資。雖然男方主外,女方主內,雙方不同性別擔當着不同的角色,但雙方對家庭都是有着相當貢獻的。在這方面,在LKW v DD案中李義法官是這樣說的:

38. 下面是李啟新勳爵在White v White案裡一段著名的評論:

…本席可以信心十足地說明一個普遍通行的原則:為達至公平的結果,夫妻之間和他們分別扮演的角色之間絕對不容許存在歧視。典型的情況是夫妻分擔賺錢、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任務。傳統上,丈夫賺錢養家,妻子理家和照顧子女。這種傳統的分工已不是今天最常見的現象。很多時候夫妻作為家長也各自要上班工作。有時候由妻子賺錢養家,而日間由丈夫理家和照顧子女。然而,不管夫妻選擇如何分工,或由於情勢所迫而這樣分工,要達至公平,在按第(f)段考慮雙方的貢獻時,不應因此厚此薄彼。…如果他們在各自不同的範疇內對家庭作出同等的貢獻,那麼,原則上誰賺錢以累積資產並不重要,不應偏幫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9. 本席認為,這段評論表達的想法同樣適用於香港。不依從這些價值觀引致早期的案例裡出現歧視性的結果。那樣的結果在今時今日會違反基本的公平觀念,在英國是這樣,在香港也是這樣。

因此,就本案而言採取「平等分享」原則作為考慮的起點,是適當的做法。

第四步:考慮有沒有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35.第四步是考慮是否有良好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享」原則。第7(1)條(a)至(g)款所臚列的任何事宜以及第7(1)條所指的「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均可能構成相關理由。(見LKW v DD案第83至85段)

36.男方在第一份表格E,曾指出女方對婚姻不忠,又認為這將影响他向女方提供經濟援助。但在審訊時,男方並沒有重提這一個立場。現時無證據女方不忠,但無論如何,一般而言不忠的行為並非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的重要考慮因素。

37.LKW v DD案中,終審法院提出考慮是否有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時資產來源也為重要因素。(見該案第83至130段)。某項資產的來源可能構成不運用「平等分享」原則,理由為該項資產可能會被排除於婚姻財產之外,但這在很大程度上屬於法官的酌情決定,一項重要因素是第7(1)(d)條所指的婚姻持續期,因為資產來源的重要性會隨著時間而減低。(見LKW v DD案第89至94段)。本席在前裁定於2005年雙方再婚時,鵬興花園可算為男方婚前的個人財產,但雙方的第二段婚姻並不是一段短的婚姻,本席認為在這一方面有關資產來源的重要性已經隨著時間而大為減低。

38.婚姻期間男方一方面全職工作,另方面投資股票。本席認為可以這樣來看男方對家庭的貢獻:就是大部分家庭資產,都是從男方單獨進行投資獲利和儲蓄得來的。由此,本席認為男方對家庭作出特殊的貢獻,因而為公平起見,法庭應作出偏離公平分配原則的處置。

39.女方指男方因外家關係得以在找換店工作,以至有時間於辦公時間作股票投資,並以此作為女方對家庭的貢獻之一部分。男方在找換店的工作時間為朝9晚7,月薪不高,也並無證據找換店曾給予男方任何方便,俾男方作股票投資。對於女方在這方面的立場,本席不打算採納。

決定分配結果

40.雖然男方對家庭經濟有特殊的貢獻,但畢竟這是一段不短的婚姻,婚姻期間女方盡心盡力的照顧家庭和兒子。況且,如前所述,不論是鵬興花園或是花都廣場多年來都增值不少,不少增值都是在第二段婚姻期間發生的。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對家庭資產作60:40的分配(即男方佔60%,女方佔40%),是一個公平的處置方法。

41.雙方均有工作能力照顧他們日後的經濟需要。本席認為在作出以上分配後,雙方就附屬濟助作一個清楚了斷,這是恰當的安排。

42.雙方的更新表格E披露的資產及負債如下(不算花都廣場在內):

  男方(港元) 女方(港元)
現金: 1,280,544 49,901
股票: 206,500 27,300
珠寶: 74,480 50,000
MPF: 4,609 500
保險: -- 889
未收欠款: -- 320,000
債務: 1,300 --
總共: 1,564,833 448,590
男方 + 女方: 2,013,423 2,013,423

43.本席現頒令如下:

(1) 在絕對離婚令頒布後,雙方須立即將花都廣場出售;

(2) 出售婚姻居所的底價為3,300,000元;

(3) 雙方須在交易成交6個星期前搬離婚姻居所,以將空置管有權交出;

(4) 出售婚姻居所後,樓價在扣除必須和合理的費用後所得的淨收益以6:4比例分配(男方佔60%,女方佔40%);

(5) 在出售該物業以前,男方須繼續負責支付該物業之按揭供款;

(6) 男方須絕對離婚令頒布後立即支付女方相等於356,782.8元(即2,013,423元 x 0.4 – 448,590元)的整筆付款;

(7) 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4,000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5年6月5日,以後每月5日為一期,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上述款項須直接存入女方指定的銀行戶口;

(8) 在上述第(1)至(6)段獲遵行後,與訟雙方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案排及售賣令,均予以以撤銷;

(9) 雙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訟費

44.任何一方的公開建議都沒有獲得法庭採納,但整體而言女方獲頒的附屬濟助可算是勝於男方的公開建議。又男方認為他應佔家庭資產絕大部分利益的各項主張並不為法庭採納。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男方須付女方附屬濟助法律程序的訟費的3/4,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數額達成協議,將來由法庭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45.最後,本席作滿意子女安排聲明。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第一申請人:由韓潤燊律師樓轉聘陳德昌大律師代表出席聆訊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1] Baroness Hale說的是:“Prime examples of family assets of a capital nature were the family home and its cont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