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 對 林

Case No.FCJA 384/2014
Court
FCJA
Date08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FCJA 384 / 20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共同申請書案件編號 2014年第 384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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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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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5年 4 月 24 日
判決日期 : 2015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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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更改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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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在判案書中稱呈請人為“母親”;答辯人為“父親”;涉案的當事兒童則為“女兒”。

2.這是一宗有關父親要求法庭更改女兒(她現年9歲)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的審訊。

背景

3.父親現年42歲,在香港出生及成長。他完成中四後便投身社會工作,曾當送貨工人,後來從事冷氣機械工程、水喉工程等工作。由約2010年開始,他在一間隧道管理公司任職技術員。

4.母親現年34歲,在內地出生及成長,初中教育程度,離開學校後曾經營美容院和當售貨員。

5.訴訟雙方於2004年5月在香港註冊結婚。2005年10月女兒出生後,母親成為家庭主婦,和女兒在內地生活。2009年母親獲批單程證移居香港。來港後,為幫補家計,母親兼職工作。2013年5月一家人獲編配公屋(以下簡稱為“婚姻居所”)。2013年母親在內地認識現時之男友(以下簡稱為“沈先生”),並與他發生性關係而懷孕。

6.2014年雙方作出共同申請離婚。2014年3月25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2014年4月母親在香港誕下非婚生的兒子,然後把兒子交由在內地居住的生父沈先生及其家人照顧。2014年4月至6月期間,母親全職工作,其後母親停止工作,親自照顧女兒。2014年6月25日經雙方同意法庭將女兒的共同管養權頒予與訟雙方,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而父親則有合理探視權。法庭同時頒令父親須付母親每月4,9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2014年7月2日法庭頒發絕對離婚令。2014年7月21日父親作出本申請,要求法庭將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頒予父親,母親則有合理探視權。現訴訟雙方和女兒仍同在婚姻居所居住。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7.社工歐陽女士就本案先後提交了三份報告,它們的的日期分別為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月21日和2015年4月9日,她也親自到法庭作供,和接受訴訟雙方盤問。經過調查及評估後,歐陽社工建議:

(i) 父親及母親共同享有女兒的管養權;

(ii) 母親繼續獲得女兒的日常照顧及管束權,父親則可享有合理探視權。

證據

8.雖然本席於2015年1月29日指示訴訟雙方將誓章證供存檔和送達,但母親並沒有提交她的誓章證供,父親分別於2014年7月21日和2015年2月26日先後提交了共二份極簡短的誓章。在證據方面,主要來說,本席依賴社工在3份報告裡交待的事實陳述、社工和訢訟雙方在庭上作供和盤問的內容。在審訊開始前,本席特地向雙方指出,若他們對社工在3份報告內的事實陳述有不同意的地方,他們須在盤問社工時提出並加以澄清。

適用法律原則

9.在處理証供以前,本席先簡介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事宜適用的法律原則。《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19條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10.至於法庭在考慮這些申請時所依賴的一般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 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母親的案情

11.母親的案情可歸納如下:-

(i) 一直以來她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由她繼續照顧女兒,是比較合適的安排;

(ii) 父親須輪班工作,不適合照顧女兒;

(iii) 父親不懂得如何和女兒溝通,又不善於管教女兒;

(iv) 父親嫖妓,更曾偷拍他嫖妓的過程,令母親十分不安;

(v) 女兒正踏入青春期,由她照顧女兒比由父親照顧她更為妥當;

(vi) 她現時的男友(即沈先生)十分支持她爭取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

(vii) 她的家人願意幫忙她照顧女兒,他們也適合照顧女兒;

(viii) 反之,父親的家人並不適合照顧女兒。

父親的案情

12.父親的案情可歸納如下:-

(i) 母親有婚外情,更生下非婚生兒子,她在這方面所表現的道德操守,不但不能為子女樹立一個好的榜樣,反而會對子女的品格修養方面造成很壞的影響;

(ii) 在過去母親曾2次獨自離家返回內地數天,留下女兒不顧;

(iii) 母親現時的男友是內地人,父親擔心母親會將女兒帶回內地生活;

(iv) 父親對母親現時的男友不認識,也不信任。他擔心一旦母親再婚,後父不會善待女兒;

(v) 父親認為其父、母(以下簡稱為“爺爺”、“嫲嫲”)、他的弟弟和弟婦(以下簡稱為“叔叔”、“嬸母”)都可幫忙照顧女兒;

(vi) 反之,父親認為母親的家人並不適合照顧女兒。

女兒的意見

13.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1)(a)(i)(A)條,法院須對女兒的意願給予適當考慮。就女兒的意見,社工報告為:-

第一份報告:-

女兒認為世上最好的人是父母。她表示愛父親,因父親有時和她玩耍、教她英文及買麥當勞餐廳食物給她。可是,她不喜歡父親一些行為,例如:踢她、把她抱起然後拋在床上、常玩手機等。女兒表示很愛母親,因母親指導她做功課,給她零用錢買食物,並且常做家務。她與母親一起感覺很快樂。她最不滿意是母親有時教她寫簡體字,引致她要改正。女兒得知父母要離婚時很難過,她不想父母有爭執,亦希望他們會重建關係。如果父母日後分開生活,女兒想跟母親住,面對與父親分離,女兒有點不開心。她期望日後約一星期與父親見面一次。

第二份報告:-

女兒在剛完結的聖誕假期跟母親到內地,與弟弟、沈先生和他的父母同住。女兒表示沈先生對待她好,當她肚子餓時,會煮她喜歡吃的食物,過去亦曾買平板電腦給她以獎勵她學業表現良好。另外,女兒表示在內地暫住期間有掛念在香港的父親。女兒明白父母離婚的事實,她非常希望日後可以繼續跟母親生活,母親常陪伴她。女兒亦希望與父親保持聯繫,探望他或在他的家小住幾天。此外,女兒希望繼續在現址生活,讓她可與居住在同樓層的朋友玩耍。

第三份報告:-

女兒明確表示父母離婚後希望可以繼續跟母親生活,並認為母親較能照顧她青春期生理和心理的需要。女兒知道母親須工作,維持生計,母親上班時,女兒會由外公照顧。女兒認為外公對待她好,會煮麵給她吃,又會與她玩耍。此外,女兒希望繼續在現址居住,讓她可與現時的鄰居朋友交往。女兒不接受父親安排她由爺爺、嫲嫲、叔叔或嬸母照顧。女兒不喜歡爺爺、嫲嫲以往沒有尊重她的意願,常勸她一定要跟父親生活。女兒又不願意到叔叔家,因她憂慮在叔叔家活動可能有很多規矩,叔叔又會較重視他的孩子而要求她容讓堂妹。如果她將來不和父親同住,她希望與父親保持聯繫,一星期見面一次,但不同意留宿探視。

本席的看法

14.從以上可見,女兒的希望是她可以繼續跟母親生活。

15.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1)(a)(i)(B)條,法院在考慮子女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包括社工報告等其他關鍵性的資料。綜觀與訟雙方的案情,本案的主要考慮因素,包括:-

(a) 女兒的意見;

(b) 女兒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父親和母親對女兒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現的態度;

(d) 女兒與父親、母親、外公、舅父、姨媽,嫲嫲、爺爺、叔叔和嬸母,和沈先生等人的關係;

(e)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她造成的影響。

16.毫無疑問父、母都疼愛女兒。母親一直負責包括女兒的日常起居,接送上學,督促功課及課外活動等安排。父親在下班後或在假期時,也會協助照顧女兒,例如接女兒放學、指導她英文科功課等。當外公持雙程證來香港探親時,他會協助母親照顧女兒,而母親會外出短期工作,幫補家計,但母親一直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2014年6月母親全職工作時,曾安排女兒放學後由爺爺、嫲嫲照顧,待父親下班後接女兒回家。然而嫲嫲表示對照顧孫女感吃力,幾天後女兒便改由鄰居代為照料。7月放暑假時,母親安排女兒到內地由外公照顧。母親自2014年9月停止工作,親自照顧女兒。2015年1月下旬開始,母親兼職侍應工作。2015年4月下旬開始,母親到工廠全職工作為包裝女工,外公則從內地來港幫忙母親照顧女兒,但母親仍是替女兒煮早餐、送她上學、親力親為的照顧她。根據社工的觀察,雖然女兒分別和父、母的相處都是自然、融洽、愉快的,然而女兒對一直照顧她起居生活的母親表現較親近,也較依附她。女兒亦清晰地表示希望日後跟母親一起生活。

17.父親認為母親有婚外情,更生下非婚生兒子,她這樣的行為會對子女的品格培養方面產生很壞的影響。對此,本席認為雖然母親有婚外情,這只表示她是一個不忠的妻子,這與她是否一位好母親,並無關鍵性的聯繫。

18.女兒的學校社工向歐陽社工透露,女兒學習表現良好,課堂時會主動積極答問題,與同學相處和諧,女兒在校沒有明顯的情緒或行為問題。從社工3份報告也可見,女兒在母親的照顧下是健康、快樂地成長的。本席認為從以上可見,母親有照顧女兒的能力,她也是一位好母親。

19.母親說除了於2009年她的母親去世時她曾獨自回鄉外,她每次返回內地,都是帶女兒在一起的,她否認父親所說她曾獨自返回內地,留下女兒給父親獨自照顧的事情。雖然聆訊時母親一再向他追問,但父親沒有交待他所說事發的日期或有關詳情,從現有證據衡量,本席無法看到它們(縱使父親所說是屬實的話)對於今天的聆訊有任何重大的影响。

20.父親擔心若法庭將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日後母親會帶女兒返回內地生活。對此,本席已向父親解釋,不論法庭將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頒予任何一方,都會在命令裡附註一個女兒離境的限制,若經任何一方將有關命令予入境事務處登記後,除非父、母同意或事前得法庭許可,否則任何一方不得帶女兒離開香港。況且,目前來說雙方的打算都是讓女兒繼續在本港讀書、生活。母親說,待她的兒子到了入學年齡,她將安排兒子到本港讀書和居住。本席認為父親在這方面的擔心是不必要的。

21.父親也說,他不認識沈先生,也擔心一旦母親再婚,後父不會善待女兒。父親與沈先生素未謀面,當然互不認識。雖然社工曾嘗試作出安排,但她始終不能和沈先生會面。母親說,沈先生經營運輸業,擁有三台大貨車,他支持母親爭取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也贊同將來女兒和他們的兒子一同生活、成長。2014年的聖誕假期,女兒跟母親到內地,與其弟弟、沈先生和他的父母同住。女兒表示沈先生對待她好。從現有的證據衡量,本席看不到有需要擔心女兒與沈先生的相處會有很大的困難。

22.聆訊時,父親說,為爭取親自照顧女兒,他打算辭去現在的輪班工作轉為日間工作。他更對社工說,如有經濟需要,他會考慮申請綜合社會保障援助計劃,應付生活開支。

23.但是母親的案情是,父親不善與女兒溝通又不懂得管教女兒。雖然父親對此是否認的,但他自己在聆訊時說他認為女兒不尊重他。歐陽社工在第一份報告說:跟進父親的家庭個案的社工黃姑娘對歐陽社工透露,父親少說話,他有教導女兒功課,但女兒較少跟他訴心事。反之,女兒與母親的相處較自然,母親照顧她日常起居,她亦喜歡與母親一起生活。社工在第二份報告說:叔叔亦認為父親性格沉默少說話,他應與女兒多溝通、給女兒多些關注,多了解女兒在不同成長階段的需要,以增強親子關係。本席認為由以上可見,母親說父親不善與女兒溝通,並非無的放矢。

24.2014年6月9日父親致電東華三院熱線及外展服務隊,表示女兒無故向親戚指控他非禮她,令他愕然,所以希望社工跟進了解事件。個案其後轉交社會福利署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課進行調查,據悉女兒曾講述三個事件。第一個事件:女兒在父親前面走,她轉身看見父親的手正指向她的臀部,但沒有觸摸她,雖然女兒知道父親想跟她玩,但她不喜歡父親從後追着她和嘗試捉她。第二個事件:女兒表示父親從後抱起她,抱着她時,她感覺父親的手觸及她的胸部。父親其後按她的要求,把她放下。第三個事件:女兒表示父親曾有一次在她更衣時,突然打開她的房門。父親解釋他初時不知道女兒在房間裡做甚麼,而當他發現她在更衣時,便立即關門離開。在2014年6月20日召開的懷疑虐待兒童多專業個案會議認為有關事件不屬於兒童性侵犯個案,但建議父母和女兒接受輔導,以改善父女的溝通問題及加強父母共親職合作技巧。

25.2014年10月14日女兒認為父親沒有妥善放置牙簽盒而踢了他,怎料父親憤怒下踢她的小腿,引致女兒的小腿瘀傷,更哭了起來。2015年4月10日父親和女兒因為爭奪父親的手機和女兒的毛公仔,父親扭傷了女兒的無名指。

26.本席認為以上的事例,都說明父親不善於和女兒溝通,就管教女兒的技巧方面,也有很大的改善空間。

27.雙方都表示他們的親人可幫忙照顧女兒。

28.母親說外公、舅父和姨媽都願意幫忙。父親認為因為母親的親人都常住內地,其實不方便照顧女兒。他又指出母親有一個妹妹更患產後抑鬱症,她並無幫忙照顧女兒的餘力。外公現年57歲,已退休,身體健康,一直有幫忙照顧女兒,女兒也對社工說她認為外公對待她好,又會與她玩耍。本席相信外公可在母親有需要時來港幫忙照顧女兒。母親共有3個妹妹和1個弟弟,他們都願意幫忙。

29.父親說爺爺、嫲嫲、叔叔和嬸姆可幫忙照顧女兒。社工說嫲嫲對她說她自覺年紀大,照顧女兒其實頗為吃力。爺爺、嫲嫲現年分別83歲和76歲,爺爺患有高血壓和白內障,嫲嫲有糖尿病。他們尚能互相照顧,但相信難以提供足夠照顧給孫女。叔叔願意幫忙照顧女兒。但女兒對社工說她不接受父親安排她由爺爺、嫲嫲、叔叔和嬸母照顧。女兒表示不喜歡爺爺、嫲嫲以往沒有尊重她的意願,常勸她一定要跟父親生活。女兒又表示不願意到叔叔家。

30.2014年11月父親開始因為抑鬱接受精神科門診服務。本席認為並無證據顯示父親的精神健康問題會對他照顧女兒的能力有重大不良影响。

31.父親承認與母親分居後有嫖妓,但否認有錄影或偷拍相關過程。目前來說,母親並沒有就她說父親偷拍嫖妓過程的指稱提供任何詳情或支持證據。因此本席不打算接納母親這方面的指稱。

32.法庭須解決的問題是在考慮所有因素後,應作出一個怎樣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命令。父、母均疼愛女兒,他們不約而同希望女兒在自己照顧下成長,這是可以理解的。但父母離異,女兒的意願是若日後雙方會分開生活,她想跟母親同住。母親一直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和女兒的關係特別親切,女兒在她的照顧下也能健康愉快地成長,母親的親人能提供幫助母親照顧女兒,沈先生也支持母親爭取照顧女兒,以上多點,都支持法庭將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反之,父親不善於和女兒溝通,女兒又不接受父親安排她由爺爺、嫲嫲、叔叔和嬸母照顧。經小心考慮全部因素後,本席認為現有情況下,將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繼續頒予母親,符合她的最佳利益。

33.在一般情況下,父母雙方離異,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俾父母能夠共同參與日後子女管養方面的事宜,符合子女最佳利益:PD v KWW (Child: Joint Custody) [2010] 4 HKLRD 191。與訟雙方都是關心子女的家長,本席相信,兩人都願意在子女的福祉方面負上父母應有的責任。本席同意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

34.雙方同意不論任何一方獲得女兒的照顧和管養,對方可合理探視,以維繫和發展與女兒的感情和關係。本席頒令父親可得合理探視權。若任何一方認為有需要法庭就探視方面作出更具體的安排的話,可向法庭提出相關的申請。

命令

35.本席作以下命令:

(i) 父親及母親共同享有女兒的管養權;

(ii) 將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

(ii) 父親可享合理探視權。

訟費

36.本席認為就本申請應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