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啟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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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超速駕駛罪 [1] ,他於荃灣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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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5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5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17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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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超速駕駛罪[1],他於荃灣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日,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駁回了上訴,維持定罪原判,現在以這判案理由書交待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的案情是簡單的,警方的雷達偵察車速儀器發現一部的士在屯門公路一段限速為時速70公里的路段上以時速83 公里行駛。 4.的士沒有被截停。警方依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3條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下稱通知書)。之後,警方收到通知書的回覆,文件由上訴人簽署,指出自己為案發時的司機。 辯方案情 5.在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行使權利出庭作證,裁判官這樣記錄他的證詞,
6.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表示對這記錄的準確性沒有異議。 裁判官的裁斷 7.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詞並不可信,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是涉案的司機,據此裁定上訴人超速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在上訴時,上訴人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他提出的上訴理由是:他的確並非涉案司機,裁判官不應不信納他的證詞。 討論和考慮 9.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陳詞,內容大致上和他在原審時的證詞一樣。此外,他也提供了一張病假證明書為新證據。代表答辯方的檢控官李庭偉不反對上訴人這樣做,本席在考慮時顧及了這項新證據。 10.上訴人的陳詞有以下重點:
11.李檢控官指出,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4條:
12.他也陳詞說:裁判官之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是合理有據的。 13.裁判官這樣交待他的裁斷理由:
14.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3] 15.即使上訴人現在提供了病假證明書,但證明書的內容只是上訴人患上「Neck injury in RTA」和可有15天病假,並無更詳細資料,這並不表示上訴人不能夠於案發當天駕駛。 16.通知書是一份十分重要的文件,絕不可馬虎回應,簽署的人也不可能不知道這樣提供司機資料是有法律後果的。 17.上訴人未能提出足夠理據,令本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 18.裁判官既否定了上訴人的證詞,他便須考慮是否可以依賴上訴人簽署的通知書回覆件裁定上訴人必定是當時駕駛的士的人。 19.李檢控官援引律政司司長訴陳德壽[4] 一案,支持裁判官的裁定。 20.顧及了雙方陳詞,也顧及上訴人完全自願地就通知書作出回覆,本席認為,以本案而言,裁判官的處理沒有不公,也有權作出定罪裁定。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不足以令本席認為要推翻這裁定。警方沒有即時截停的士,並非是不尋常的事,難以藉此推翻裁決,而且上訴人也沒有提供證據以證明他的的士和相片所示的有何不同,裁判官有權裁定所涉的士便是編號KN4319那部的士。 21.上訴理據不足,因此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庭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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