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啟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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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超速駕駛罪 [1] ,他於荃灣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55/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5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5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17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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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啟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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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5年6月11日
判案日期: 2015年6月11日
判案理由書: 2015年6月19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超速駕駛罪[1],他於荃灣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日,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駁回了上訴,維持定罪原判,現在以這判案理由書交待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的案情是簡單的,警方的雷達偵察車速儀器發現一部的士在屯門公路一段限速為時速70公里的路段上以時速83 公里行駛。

4.的士沒有被截停。警方依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3條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下稱通知書)。之後,警方收到通知書的回覆,文件由上訴人簽署,指出自己為案發時的司機。

辯方案情

5.在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行使權利出庭作證,裁判官這樣記錄他的證詞,

「被告人接納他有填寫過一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P1,亦接納「案發地點」的雷達偵察車速儀器在「案發時間」操作正常。被告人更接納雷達偵察車速儀器所拍攝到的照片P2為準確的及沒有經過竄改。被告人的說法是他其實並非是「案發時間」於「案發地點」出現的市區的士KN 4319的司機,因為他當天身體不適,在家中休息,而其租用的的士KN 4319亦停泊在其住所附近 。被告人填寫P1的原因是他的確是「案發時間」租用的士KN 4319的人。」

6.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表示對這記錄的準確性沒有異議。

裁判官的裁斷

7.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詞並不可信,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是涉案的司機,據此裁定上訴人超速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在上訴時,上訴人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他提出的上訴理由是:他的確並非涉案司機,裁判官不應不信納他的證詞。

討論和考慮

9.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陳詞,內容大致上和他在原審時的證詞一樣。此外,他也提供了一張病假證明書為新證據。代表答辯方的檢控官李庭偉不反對上訴人這樣做,本席在考慮時顧及了這項新證據。

10.上訴人的陳詞有以下重點:

(1) 他在的士公司任職管理,主要負責安排司機駕駛的士,自己也間中有駕駛;

(2) 案發日,一名司機休假,他沒有安排司機替更,的士泊在他家附近,車匙則放在公司的匙箱中;

(3) 他當時因頸傷,得醫生批准由9月22日休假至10月6日(案發日為9月27日),當天並沒有駕駛涉案的士;

(4)他於通知書上填報自己為司機,是因為受警方和車主再三催促下,無奈這樣做,打算在庭上才向法庭解釋;

(5) 涉案的士並沒有被截停,法庭不應單憑一張照片便斷定那是他管理的那的士;

(6) 裁判官不信納他的證詞,並裁定他有罪,犯了錯誤,亦不公平。

11.李檢控官指出,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4條:

「在任何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簡易程序訴訟中,如有一份陳述書呈堂,而該份陳述書—

(a) 看來是由被告簽署的;

(b) 是按照根據第63(2)條向其送達的通知書而供給的;及

(c) 說明被告是該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則法庭須接納該份陳述書為被告是該罪行發生時該車輛司機的表面證據。」

12.他也陳詞說:裁判官之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是合理有據的。

13.裁判官這樣交待他的裁斷理由:

「本席有小心考慮和留意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的說法已在上文交付。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合情理,原因如下:

(a) P1有清楚列明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的原因,那就是駕駛的士KN 4319的司機於「案發時間」「案發地點」涉嫌超速(即於限速70公里/小時的路面以83公里/小時行駛),因此被告人沒有理由光是因為自己於「案發時間」有租用的士KN 4319便於P1上填上自己的資料(尤其是被告人說於「案發時間」其租用的的士KN 4319根本不在「案發地點」);

(b) 根據被告人沒有爭議的高級警員51425的證供,被告人有相當多的時間去細閱P1,而P1的背面亦有清楚列明如對該通知書有不明瞭之處,可致電查詢。因此,被告人更加沒有理由因為自己於「案發時間」有租用的士KN 4319便於P1上填上自己的資料;

(c) 若被告人是因為自己於「案發時間」有租用的士KN 4319才於P1上填上自己的資料,他沒有理由會在在2015年1月23日電話中向高級警員 51425承認是案發當日的士KN 4319的司機(被告人對高級警員51425這部份的證供完全沒有任何盤問)。」[2]

14.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3]

15.即使上訴人現在提供了病假證明書,但證明書的內容只是上訴人患上「Neck injury in RTA」和可有15天病假,並無更詳細資料,這並不表示上訴人不能夠於案發當天駕駛。

16.通知書是一份十分重要的文件,絕不可馬虎回應,簽署的人也不可能不知道這樣提供司機資料是有法律後果的。

17.上訴人未能提出足夠理據,令本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

18.裁判官既否定了上訴人的證詞,他便須考慮是否可以依賴上訴人簽署的通知書回覆件裁定上訴人必定是當時駕駛的士的人。

19.李檢控官援引律政司司長訴陳德壽[4] 一案,支持裁判官的裁定。

20.顧及了雙方陳詞,也顧及上訴人完全自願地就通知書作出回覆,本席認為,以本案而言,裁判官的處理沒有不公,也有權作出定罪裁定。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不足以令本席認為要推翻這裁定。警方沒有即時截停的士,並非是不尋常的事,難以藉此推翻裁決,而且上訴人也沒有提供證據以證明他的的士和相片所示的有何不同,裁判官有權裁定所涉的士便是編號KN4319那部的士。

21.上訴理據不足,因此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庭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條。

[2] 裁斷陳述書第9段。

[3]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4] HCMA 578/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