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陳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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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 年8 月29 日,答辯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欺騙的士乘客有關適當的收費及路線」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D 章《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 45(2)(a)及57(3)條)罪名不成立。控罪詳情指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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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7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7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3年第8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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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2013 年8 月29 日,答辯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欺騙的士乘客有關適當的收費及路線」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D 章《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 45(2)(a)及57(3)條)罪名不成立。控罪詳情指答辯人:
2.2013 年9 月11 日,控方就該無罪裁決根據香港法例第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104 條提出覆核申請。聆訊在2014 年3 月21 日進行並於2014 年4 月14 日被原審的暫委特委裁判官楊樹彬駁回覆核申請。上訴人不服裁定,依據《裁判官條例》第105 條,要求裁判官呈述案件,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裁判官於2014 年9 月23 日簽署《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5 條以案件呈述的方式上訴撰寫的案件》,向原訟法庭就以下的法律問題徵求意見:
3.上訴人陳詞指上述問題理應如下回答:
控方案情 4.2012 年9 月21 日,黃昏8 時04 分,Mr W Haldane(控方第一證人)正在中環遮打道香港文華東方酒店門外的行人路上,準備截乘的士。答辯人駕駛的士 MJ7746駛近,Mr Haldane示情截停答辯人的的士,答辯人把其的士停在Mr Haldane跟前,Mr Haldane看見答辯人的士的計程錶被蓋著。答辯人以英語問Mr Haldane希望到哪裡,Mr Haldane指他希望到金鐘的太古廣場。答辯人向Mr Haldane索價100 港元。Mr Haldane拒絕及警告答辯人他會向警方舉報。答辯人隨即駛離現場。Mr Haldane隨即記下答辯人的士的登記號碼及答辯人要求的車資。Mr Haldane其後報警。Mr Haldane並不能夠辨認答辯人。 5.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由遮打道至太古廣場最直接可行的路程長約1.5 公里。根據香港法例第374D 章《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47 條及附表 5規定,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的士就最初2 公里或其任何部份的行程可收取 $22的租用費。 6.高級警員 52311(控方第二證人)以平郵向的士 MJ7746的登記車主徐啟賢先生寄出一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高級警員 52311其後收回該通知書,通知書上聲稱答辯人為案發時的的士司機。 7.高級警員 52311其後以平郵向答辯人寄出另一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證物 P7)。高級警員 52311其後收回該通知書,通知書看來是由答辯人簽署的,答辯人在通知書上承認為案發時的的士司機。高級警員 52311在盤問下承認,他並不知道通知書上的資料由誰人提供及填寫。 8.答辯人原審時的代表大律師在高級警員 52311作供期間,向裁判官指出,辯方認為該兩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的所有內容,尤其是有關答辯人為案發時的的士司機的陳述,均為傳聞證供,不應被接納為證據。 9.裁判官原審時裁定該兩份通知書均可被接納為證據,但若控方並不傳召撰寫通知書中內容的證人(即車主徐啟賢及答辯人)作供,法庭不能依賴其內容為真確的證據。控方之後沒有傳召徐啟賢作供。 中段陳詞及辯方案情 10.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在中段陳詞中指,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答辯人為案發時的的士司機,答辯人亦沒有作出招認。 11.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亦指,由於Mr Haldane最終沒有乘搭聲稱為答辯人駕駛的的士,因此告發詳情指答辯人欺騙了「乘客passenger」有關適當的車資並不正確,正確的陳述應為聲稱答辯人欺騙了「有意乘車的人intending passenger」。控方沒有申請修訂告發。 12.答辯人在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之後,沒有選擇作供或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事實裁定與裁決理由 13.裁判官裁定Mr Haldane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但由於Mr Haldane不能夠辨認答辯人,控方依賴在郵寄給答辯人並於其後收回的「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證物 P7)中的陳述,證明答辯人為案發時的的士司機。 14.裁判官裁定由於答辯人沒有選擇作供,答辯人亦沒有作任何招認,當辯方就該份通知書(證物 P7)的內容作出爭議時,控方便不能依賴該份通知書的內容,以證明答辯人填寫通知書的內容用以證明答辯人為案發時的的士司機。 15.裁判官亦裁定案中並無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Mr Haldane為涉案的士的「乘客」。 16.基於上述的考慮,裁判官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實涉案控罪所有的罪行元素,因此裁定答辯人罪名不成立。 修訂告發 覆核申請 17.控方在覆核聆訊中,依賴Poon Chau Cheo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0) 3 HKCFAR 121一案向裁判官提出申請,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7 條及104(8) 條,修訂告發,即指答辯人欺騙了一名「有意乘車的人intending passenger」,而非一名「乘客passenger」,理由是證供雖然顯示Mr Haldane有意乘搭答辯人的的士,但最終沒有乘搭。 18.控方陳詞指,有關修訂申請並不會對答辯人造成任何不公,理由是控方有關Mr Haldane最終沒有乘搭聲稱為答辯人駕駛的的士的案情,由始至終也沒有改變,答辯人亦必然清晰知道控方的指控。 19.答辯人在覆核聆訊中的代表大律師指,控方在審訊結束後多月提出覆核,申請修訂控罪,只為補救控方原審時犯下的錯誤,這個做法對答辯人構成極大不公。 本席作出的考慮 20.香港法例第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27 條規定:
21.本席同意,《裁判官條例》第27 條清楚指出,當主審裁判官覺得傳票在內容或形式上有欠妥之處;或申訴、告發或傳票與為支持申訴、告發或傳票而提出的證據之間有任何差異時,裁判官有責任作出修訂或撤銷申訴、告發或傳票。就作出修訂或撤銷控罪兩者之間應以前者為重。在無不公平情況下,裁判官必須(在有法定的保障下)作出修訂,即使修訂涉及以另一項控罪代替申訴、告發或傳票中所指稱的罪行:《裁判官條例》第27(4) 條。終審法院在HKSAR v Tse So So (2007) 10 HKCFAR 368一案中第25 段有以下說法:
22.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永明建築有限公司,HCMA 526/2012(判案理由書日期:2014 年2 月14 日)一案中第23 段亦有指出:
23.本席同意,即使控方在原審時沒有提出修改控罪詳情的申請,而裁判官亦沒自行提出修改,裁判官在覆核聆訊中也應該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7 條及104(8) 條,修改控罪詳情:上述Poon Chau Cheong一案,第129 頁D至130 頁B。
24.有關修改控罪詳情會否對被告人造成不公,終審法院在上述Poon Chau Cheong一案中第131 頁 E考慮過以下事項:
25.終審法院在判詞較後部份亦指出(第132頁H至133頁A):
26.本席同意,控方在覆核聆訊中申請修訂控罪詳情,即指答辯人欺騙了一名「有意乘車的人intending passenger」,而非一名「乘客passenger」,並不會對答辯人製造任何不公,理由是控方有關Mr Haldane最終沒有乘搭聲稱為答辯人駕駛的的士的案情,由始至終也沒有改變,控方的開案《案情撮要》也明示Mr Haldane的證供顯示他最終沒有乘搭答辯人的的士,答辯人因此必然清晰知道控方的指控,亦知道控罪詳情有可能出錯而可能需要修改,答辯人代表律師原審時亦就此作中段陳詞。 27.本席同意,修訂可能會導致答辯人需要重召Mr Haldane作盤問甚至重審所造成的不便並不是不作修訂的考慮,理由是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7(3) 條及/或104(8) 條,控罪經修訂後,裁判官可以給予案中各方許可,以傳召或重新傳召證人及進一步訊問證人,或重審。 28.本席亦同意,有關修訂並不涉及有關控罪的罪行元素,理由是控罪的關鍵在於答辯人的欺騙行為而非被他欺騙的對象是一名「有意乘車的人」或一名「乘客」。況且,即使有關修訂涉及控罪的罪行元素,當裁判官覺得傳票與為支持傳票而提出的證據之間有差異時,裁判官有責任無不公平情況下作出修訂。上訴人亦不諱言,原審時控方沒有提出修訂是犯了錯誤,但這並不阻礙裁判官在原審時或覆核聆訊中作出修訂。 29.基於上述理據,就著裁判官向原訟法庭徵求意見的問題 (1):「本席是否錯誤拒絕控方修訂控罪的申請?」,答案應是「錯誤」。 「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 覆核申請 30.上述由高級警員 52311寄給答辯人的「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證物 P7,下稱「通知書」)是根據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2) 條送達答辯人的。其後寄回警員 52311的有關「通知書」看來載有答辯人簽署,「通知書」中的陳述聲稱答辯人是本案有關罪行發生時的士 MJ7746的司機。 31.控方在覆核聆訊中指,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4 條規定,法庭須接納該「通知書」內指答辯人是有關罪行發生時的的士司機的陳述作為表面證據,不應因答辯人沒有作供或沒有曾經作出過有關招認而視該陳述為傳聞證供並予以摒棄。 32.《道路交通條例》第64 條規定:
33.答辯人原審時沒有選擇作供指稱「通知書」並非由其所填寫並寄回給高級警員 52311。在沒有相反證供的前提下,控方陳詞指,本案中並沒有任何可構成合理懷疑的證據,指該「通知書」內指答辯人是有關罪行發生時的的士司機的陳述並不真實。 34.裁判官在其《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5 條以案件呈述的方式上訴撰寫的案件》指出,任何一份「通知書」內的陳述若要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4 條被採納為表面證據,控方要根據 (a) 款提出證據指有關「通知書」是「看來是由被告簽署的」。裁判官認為,即使本案送達答辯人並寄回給高級警員 52311的「通知書」在審訊中獲呈堂作為證物,其內容並不自動成為表面證據可讓法庭採納,控方需要一些證據去支持有關「通知書」是看來是由答辯人簽署的。 35.裁判官續指,即使本案有證據證明涉案「通知書」是看來是由答辯人簽署的,根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敏威,HCMA 1051/2003(裁決日期:2004 年3 月5 日)一案中判詞第12 段指出,《道路交通條例》第64 條只是規定法庭須接納該份陳述書為被告是在罪行發生時該車輛司機的表面證據,但這不涉及他有否在現場出現過。 36.裁判官指,《道路交通條例》第64 條即使適用於本案送達答辯人並寄回的「通知書」,即法庭須接納該「通知書」內指答辯人是本案罪行發生時涉案的士司機的陳述為表面證據,也不代表答辯人承認案發時有駕駛過涉案的士在案發地點出現過。裁判官因此裁定控方不可以倚靠該「通知書」證明答辯人在案發時確實曾駕駛涉案的士在案發地點出現過並與Mr Haldane接觸。 本席作出的考慮 37.《道路交通條例》第64 條並沒有訂明何等證據才足以構成有關「通知書」(證物 P7)是「看來是由被告簽署的」,裁判官亦沒有指出控方需要呈堂何等證據去支持涉案「通知書」是「看來是由被告簽署的」。本案證據顯示高級警員 52311以平郵向答辯人寄出的「通知書」,郵寄地址與寄給答辯人的傳票郵寄地址吻合。其後寄回高級警員 52311的「通知書」,載有兩個看來是由答辯人以中文正楷「陳德壽」書寫的簽署、與答辯人郵寄地址吻合的手書地址、和與答辯人的身份證號碼相符的駕駛執照號碼。本席同意,上述證據均支持「通知書」是「看來是由被告簽署的」。 38.另一方面,有關「通知書」是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3(2) 條向答辯人送達的。「通知書」亦指明的士 MJ7746的登記車主已提供資料指答辯人為於本案案發當天,即2012 年9 月21 日下午8 時04 分,駕駛的士 MJ7746的司機;並在案發地點,即遮打道鄰近香港文華東方酒店,涉嫌欺騙乘客;而答辯人在該「通知書」中說明自己乃有關罪行發生時MJ7746的司機。因此,本席同意,有關「通知書」已符合《道路交通條例》第64 條的要求,答辯人在其中有關自己乃有關罪行發生時MJ7746的司機的陳述,須被裁判官接納為表面證據。 39.基於上述理據,就著裁判官向原訟法庭徵求意見的問題 (3):『本席是否錯誤裁定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涉案「通知書」是看來是由答辯人簽署的,並因此不可採納其中有關答辯人是本案罪行發生時涉案的士的司機的陳述作為表面證據?』,答案應是「錯誤」。 40.在上述張敏威一案中,湯寶臣法官指案中唯一聲稱能夠看到並記下上訴人車輛車牌的證人的證供並不可靠,理由是他有關車距、路線、車速和碰撞位置等方面的證供也有不清晰,及與警員紀錄有不吻合的地方。湯寶臣法官認為原審裁判官就證人辨認能力的決定性證供的評估有欠均衡,因此撤銷上訴人的定罪(見該案判詞第13-15 段)。 41.相反,本案原審裁判官清楚指出他接納Mr Haldane的證供,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Mr Haldane的證供指他在涉案的士駛離現場時立刻記下的士的登記號碼,即MJ7746。換句話說,原審裁判官是接納了Mr Haldane的證供指的士MJ7746在案發時(即2012 年9 月21 日,下午8 時04 分),在案發現場(即中環遮打道香港文華東方酒店門外)出現,情況與上述張敏威一案完全不同。問題只是答辯人是否駕駛該的士的司機。 42.《道路交通條例》第64 條賦予答辯人在涉案「通知書」內有關他是本案罪行發生時涉案的士的司機的陳述表面證據的地位,但並不賦予該陳述任何假設的地位,從而把反證的責任交予答辯人(見Kong Hoi-lau v The Queen [1976] HKLR 882)。即使如此,本席同意,「通知書」的內容等同答辯人承認自己是案件中的的士司機,這是一項對答辯人甚為不利的證據,該些證據需要答辯人作出解釋,因為只有他才知道「通知書」的內容的真偽,但答辯人選擇不作解釋。在沒有相反證供的前提下,本席同意,本案中並沒有任何可構成合理懷疑的證據,指答辯人並非案中的的士司機。 43.基於上述理據,就著裁判官向原訟法庭徵求意見的問題 (2):『本席根據張敏威一案裁定涉案「通知書」不能確定答辯人在本案罪行發生時在案發現場出現過是否正確?』及問題 (4):「基於本案所有的證供,本席是否錯誤裁定案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答辯人是本案罪行發生時涉案的士的司機,並在案發時在案發地點現場出現過?」,答案應分別是「不正確」及「錯誤」。 總結 44.本席同意裁判官徵求意見的問題理應如下回答:
45.基於上述問題的回應,本席判決上訴得直,擱置原審裁判官之無罪裁決,並判令本案發還裁判法院由另一位裁判官重新審理。
上訴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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