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燕彪 對 豐金融期貨 (亞洲)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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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是獲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證監會”) 發牌的期貨交易商。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 1807/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80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訴法庭

民事訴訟2010年第1807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孫燕彪  
  (SUN YIN PIU)  
   
被告人 豐金融期貨 (亞洲) 有限公司  
  (HSBC BROKING FUTURES (ASIA)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黃繼明資深大律師
聆訊日期: 2013 年5 月27-28 日、2014 年3 月10-13 日及6 月5 日
判案書日期: 2015 年6 月23 日

判案書

A. 引言

1.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是獲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證監會”) 發牌的期貨交易商。

2.在所有關鍵時間,滙豐金融證券 (亞洲) 有限公司 (“滙豐證券”) 是證監會發牌的證券交易商。

3.在所有關鍵時間內,被告人與滙豐證券是滙豐金融服務 (亞洲) 有限公司的附屬公司;而滙豐金融服務 (亞洲) 有限公司則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 (“滙豐”) 的附屬公司。

4.在2008 年3 月31 日,原告人 (作為“客戶”) 於被告人公司 (作為“經紀行”) 開立一個期貨交易戶口 (號碼為790905-01) (“期貨戶口”)。此期貨戶口受原告人和被告人簽訂的合約約束,即“滙豐金融期貨 (亞洲) 有限公司-合約 (個人客戶)” (“合約”)。原告人又於同 日在滙豐證券開立一個證券交易戶口 (號碼與期貨戶口相同) (“證券戶口”)。

5.以下是合約的有關條款:

(1)   第1.1 條:

「『聯營公司』指 (i) 就與本經紀行的關係而言,本經紀行的任何附屬公司或控股公司、或本經紀行的控股公司的一附屬公司;及 (ii)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其附屬公司或控股公司、或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的一附屬公司。

『孖展』指按照本經紀行要求須由客戶存放於本經紀行處以保證客戶履行其義務的按金及/或證券或作為抵押品的其他財產。

『抵銷』指抵銷及結清期權的交易。」

(2)   第2.1 條:

「除非本合約有不同規定,或者除非本經紀行另行以書面向客戶披露,否則本經紀行須作為客戶的代理行事。」

(3)   第2.2 條:

「客戶授權本經紀行按照客戶的口頭或書面指示為客戶的各戶口買賣期貨及期權。」

(4)   第3.1 條:

「總則。本經紀行代表客戶在全球任何地方執行本合約項下的期貨及期權交易將遵守下列各項,而客戶將受下列各項約束﹕

(a) 主管司法區政府機構及法定部門的所有適用法律及規例;

(b) 執行交易的任何國家中的交易所、結算所或其他市場的組織章程、規則、常規及慣例;及

(c) 與期貨及期權交收、結算及孖展按金有關而作出付款的任何國家中的銀行規例、常規及慣例。

本經紀行無須因本經紀行或其代理或聯營公司遵守上列各項而採取行動的結果而對客戶承擔責任。」

(5)   第3.4 條:

「單一及持續性合約。本合約是一持續性合約,並須個別地及集合地涵蓋客戶不時可能在本經紀行處開立的所有戶口,而本經紀行執行的每一指令均須受本合約的條款及條件約束。」

(6)   第3.6 條:

「本經紀行的拒絕權。本經紀行並無義務進行任何一交易,除非執行客戶的清算指示,及除非執行該清算指示並未為收到送達本經紀行的司法或行政命令或針對客戶提出的清盤申請所禁止。本經紀行並無任何義務根據任何指示行事,倘若任何有關戶口中資金不足,或倘若本經紀行相信,根據上述任何指示行事可導致本經紀行或客戶違反任何法律、規則或規例。倘若本經紀行使用的酌情權拒絕接受客戶的任何指示,本經紀行將相應地知會客戶,但對於客戶因本經紀行拒絕按照其指示行事或忽略知會客戶所引起或與之有關而蒙受或招致的任何損失、利潤或收益損失、損害、付款責任、成本或開支,本經紀行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會承擔任何責任。」

(7)   第3.8 條:

「通訊失誤。對於因通訊設施的任何失誤而導致將指令傳送至執行地點或將執行指令報告傳送至客戶的任何延誤、或因本經紀行無法合理控制的任何其他延誤,本經紀行無須承擔任何責任。」

(8)   第4.2 條:

「由客戶作出承認。客戶持此承認,本經紀行向客戶傳達的任何資訊,雖然取自本經紀行相信是可靠的來源,然未經本經紀行獨立核證及可能不完整、不準確或未經通知客戶已作出改變,本經紀行對該等資訊的正確性並無作出任何陳述、聲明或保證。」

(9)   第4.3 條:

「客戶自行決定,客戶就任何其進行的交易應自行作出判斷及決定,…」

(10)   第7.1 條:

「孖展要求。客戶須按照本經紀行不時要求的款額、形式及時限向本經紀行支付金錢、證券及/或抵押品,或將金錢、證券及/或抵押品存放並保持於本經紀行處,作為孖展。客戶並須按照本經紀行於隨後任何時間可能確定及要求的數量、形式及時限向本經紀行支付款項、證券及/或抵押品或將額外款項、證券及/或抵押品存放於本經紀行處。任何先前的孖展要求均不限制本經紀行可於隨後任何時間更改孖展要求的權利。孖展要求的改變 (增加或減少) 將適用於現行期貨與期權及該項改變 日之後的新期貨與期權。客戶失誤未能按本經紀行要求補倉時,本經紀行有權以抵銷或任何其他清算方式將客戶在任何戶口中的任何或所有未平倉期貨及期權平倉。」

(11)   第9.1 條:

「本經紀行的權利。倘若 (i) 本經紀行視為有需要保護本經紀行或 (ii) 為遵守任何有關交易所、結算所或本經紀行的任何規則或規例,或 (iii) 客戶或本合約項下客戶各項義務的任何保證人因無力支付其到期的債務而成為無償債能力或作出自動或強制清盤,或為其全部或任何資產委派破產管理人,因債務而容許呈請破產或類似法律行動,或 (iv) 在本經紀行認為,客戶已經違反本合約的重要條款,或 (v) 客戶或本合約項下客戶各項義務的任何保證人在其作為一締約方與本經紀行或任何聯營公司的任何交易中違約或 (vi) 針對客戶在本經紀行或任何聯營公司處開設的任何戶口發出任何查封或扣押令狀或命令,或針對任何此類戶口實施、強制或執行判決,或 (vii) 客戶被司法當局宣佈為無行為能力或客戶死亡,則客戶應償還給本經紀行的所有款項須應要求立即支付,而不時未償還的款項應按照第12.1條規定的息率計算利息,而本經紀行進一步履行其在本合約項下對客戶尚未履行的任何義務 (無論是否付款或其他義務) 須以客戶已經完全履行其在本合約項下對本經紀行的義務為條件,本經紀行無須進一步通知或要求即有權絕對自行酌情立即﹕

(a) 取消買賣期貨及期權的任何開倉指令;

(b) 出售及抵銷客戶任何戶口中的任何及所有長倉期貨及期權,並購買及抵銷客戶任何戶口中的任何及所有空倉期貨及期權;

(c) 結清本經紀行代表客戶持有的任何未平倉合約並交付或收取與任何此類合約有關的相關資產;

(d) 代表客戶借入或購買須支付的任何相關資產;

(e) 代表客戶行使本經紀行持有的任何期權;

(f) 按照本經紀行可絕對自行酌情確定的方式將客戶的任何戶口中為任何目的而由本經紀行持有的任何財產的全部或部分出售、變現或其他方式交易,以履行客戶可能對本經紀行無論直接或以保證或其他擔保方式負有的任何義務,並運用收益去減少客戶對本經紀行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付款責任;及

(g) 將客戶在本經紀行或任何聯營公司處保持的任何性質的戶口或本合約項下本經紀行對客戶負有的任何義務抵銷、合併或綜合,以清償本合約項下客戶對本經紀行負有的任何義務。」

(12)   第9.2 條:

「收益運用。本經紀行可絕對自行酌情 (在扣除與本經紀行履行本第9條賦予的各項權力有關而引致的所有費用、成本及開支之後) 將本經紀行根據本條款履行其權力實際收到的淨收益按照本經紀行認為適宜的次序或方式用於減少客戶在當時仍然對本經紀行負有的各項義務。」

(13)   第9.3 條:

「本經紀行的酌情權。本經紀行在與第9.1條項下行使其各項權利有關的所有事項中擁有絕對酌情權,並且可將任何證券單獨或集合地出售。對於本經紀行行使本第9條賦予的各項權力而直接引起的任何損失,無論是非自願或其他損失,客戶在此放棄對本經紀行的所有索賠及要求權 (如有) ,無論上述損失是如何與行使有關權力的時間或方式或其他原因有關 (除非是本經紀行蓄意行為不當或疏忽或完全忽視本第9條項下的本經紀行的各項義務) 引起。」

(14)   第10.1 條:

「合併及綜合戶口。本經紀行於任何時間並且無須通知即可為本身並且作為聯營公司的代理將客戶無論何種性質的以及無論是單獨或與他人、本經紀行或任何聯營公司聯名的所有戶口以及對本經紀行或任何聯營公司的付款責任作出合併或綜合,本經紀行並可抵銷、移轉或運用任何上述戶口中的金錢、證券或其他財產以履行客戶對本經紀行或任何聯營公司的各項義務或責任,無論此類義務或責任是實際或或有,第一或從屬、有擔保或無擔保、共同或個別義務或責任。當此類合併、抵銷或移轉須將一種貨幣兌換為另一種貨幣時,兌換率須由本經紀行根據當時市場所用的該兩種貨幣的兌換率作終局性決定。」

(15)   第12.2 條:

「時限是要素。就本合約項下引起的所有事項而言,時限是要素。」

(16)   第14條:

「客戶在此向本經紀行保證、聲明及承諾,只要本合約有效,下列保證、聲明及承諾將繼續有效﹕

(d)   客戶將完全依賴其本身判斷及調查進行期貨及期權交易,而並非依賴本經紀行的任何董事、僱員或代表的建議或推薦。」

(17)   第15.4條:

風險披露聲明。本經紀行在此向客戶作出下列風險披露聲明:

風險披露聲明…期貨及期權

買賣期貨合約或期權交易的虧蝕風險可以極大。在若干情況下,你所蒙受的虧蝕可能超過你最初存入的保證金款額。即使你設定了備用指示,例如「止蝕」或「限價」等指示,亦未必能夠避免損失。市場情況可能使該等指示無法執行。你可能在短時間內被要求存入額外的保設金。假如未能在指定時間內提供所需數額,您的未平倉合約可能被平倉。然而,你仍然要對你的戶口內任何因此而出現的短欠數額負責。因此,你在買賣前應研究及理解期貨合約及期權,以及根據本身的財政狀況及投資目標,仔細考慮這種買賣是否合適你。如果你買賣期權,便應熟悉行使期權及期權到期時的程序,以及你在行使期權及期權到期時的權利與責任。」(依照原文粗體)

(18) 第15.5條:

「客戶承認。除本合約第14條所載的各項聲明及保證之外,客戶在此聲明及保證,本經紀行已經向客戶解釋,客戶並且理解、承認及同意﹕

(a) 已經用客戶精通的語言向客戶充分解釋本合約內容,客戶完全接受本合約所載的全部條款及條件並同意受其約束;及

(b) 中英文本若有任何歧義,須以英文本為準。」

(19)   第19條:

「本合約的有效性、推定、解釋及強制實施須受香港法律管轄,雙方並且同意,由本合約所產生的或與本合約有關的任何訴訟、法律行動或程序須服從香港法院的非專屬性司法管轄權,但本條款無任何內容可排除在主管司法區的任何其他法院提起法律程序。」

6.原告人開立期貨戶口時,還簽署了多份文件,其中包括:

(1)   一份名為 “滙豐金融期貨 (亞洲) 有限公司—期貨及期權買賣的風險披露聲明書” 的文件。該文件內附原告人 “已經閱讀並明白此風險披露聲明書的內容” 的聲明,並包含以下條款:

「本聲明旨在概述買賣期貨及期權的風險,並不涵蓋該等買賣的所有相關風險及其他重要事宜。你在進行任何上述交易前,應先瞭解將訂立的合約的性質 (及有關的合約關係) 和你就此須承擔的風險程度。期貨及期權買賣對很多投資者都並不適合,你應就本身的投資經驗、投資目標、財政資源及其他相關條件,小心衡量自己是否適合參與該等買賣。

期貨

1. “槓桿” 效應

期貨交易的風險非常高。由於期貨的開倉保證金的金額較期貨合約本身的價值相對為低,因而能在期貨交易中發揮“槓桿”作用。市場輕微的波動也會對你投入或將需要投入的資金造成大比例的影響。所以,對你來說,這種槓桿作用可說是利弊參半。因此你可能會損失全部開倉保證金及為維持本身的倉盤而向有關商號存入的額外金額。若果市況不利你所持倉盤或保證金水平提高,你會遭追收保證金,即須在短時間內存入額外資金以維持本身倉盤。假如你未有在指定時間內繳付額外的資金,你可能會被迫在虧蝕情況下平倉,而所有因此出現的短欠數額一概由你承擔。

(2) 一份名為 “風險披露的認收” 的文件,確定連同其他文件,他經已閱讀及明白載於合約和 “滙豐金融期貨 (亞洲) 有限公司 — 期貨及期權買賣的風險披露聲明書” 內的風險披露聲明書,並且有機會就他計劃透過相關的滙豐金融公司進行買賣的產品,發問及取得獨立意見。

(3) 一份 “客戶資料聲明書”,聲明他投資期貨合約的經驗超過5 年 (這是可選擇的最長 年期)[1],平均每宗交易按金金額超過1,000,000 元 (這是可選擇的最高金額),平均每年交易宗數為 “40-100”。

(4) 一份 “常設授權書 — 證券及期貨 (客戶款項) 規則”,原告人以此文件授權及指示被告人與滙豐證券,將從原告人或代他收取的款項,支付予或轉往他的證券及期貨戶口,以作交易之用或符合交收或按金的要求。

7.原告人開立期貨戶口和證券戶口後,通過於被告人及滙豐證券的戶口進行多次交易。就本訴訟而言,被告人及滙豐證券為該兩個戶口提供的服務由以下職員提供﹕林俊華 (譯音) 先生 (“林先生”) 、趙錦輝 (譯音) 先生 (“趙先生”) 、謝輝楚 (譯音) 先生 (“謝先生”) ,以及一名原告人不知其姓名的女職員。

8.以上第1至7 段事項,皆獲雙方承認及/或有即時記錄的文件支持,本席裁定其為事實。

B.   本案有關的交易

9.本席將在本部列述在2008 年10 月及11 月期間,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就證券戶口和期戶口內進行的交易,即原告人現在起訴被告人所依據的交易。有關叙述取自原告人、林先生、趙先生及謝先生的證人陳述書及證供[2],由被告人呈堂而記錄了原告人與被告人上述三名職員的電話對話的錄音紀錄,以及被告人呈堂的證券戶口和期貨戶口結單。對於事發經過 (尤其被告人是否已將所有相關電話對話的紀錄呈堂,以及呈堂的紀錄是否有部分曾被篡改 (tampered with):原告人本人的用詞是 “做手腳”),原告人和被告人在多方面持不同意見,本席將對那些爭議作出必要的裁斷。

10.被告人在審訊期間呈堂的所有錄音紀錄均備有文字謄本。部分謄本由原告人的前代表律師製備,至於由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2013 年5 月27 日審訊開始前根據其他錄音紀錄所製備的謄本,原告人的前代表律師已在雙方交換意見後,將那些謄本包括在其製備的審訊文件冊內,表示他們是同意其準確性的。被告人在案件於2013 年5 月28 日至2014 年3 月10 日押後期間,再將其他錄音紀錄呈堂及製備相關的謄本。本席親自聽過有關的錄音紀錄,而就被告人於2013 年5 月27 日前呈堂的錄音紀錄而言,考慮到有關謄本是由當時代表原告人的律師製備或經他們同意的,本席裁定所有呈堂的謄本乃參照呈堂的錄音紀錄準確製備 (此裁斷不影響原告人指部分錄音紀錄曾遭被告人篡改的指稱,本席將於稍後處理此爭論點)。

11.本席在本部將處理雙方在事實方面的爭議,經考慮證人提供的證據、錄音紀錄及文件證據後,在處置本訴訟所必要的範圍內解決這些爭議。本席明白一個證人作供時的態度 (demeanour) 往往不是他是否在說真話的可靠指引,所以本席不能單憑這些態度來決定證人是否正道出真相。因此本席在解決爭議及作出裁斷時,在可能的情況下,會參考證據的固有可能性及可信程度,尤其是針對錄音紀錄、文件及沒有爭議的案情,而不是依據或參照自己對證人態度的看法及印象。本席注意到過往案例訂下的指引,包括在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於第36至42 段的判詞,以及在Tradepower (Holdings) Ltd v Tradepower (Hong Kong) Ltd (2009) 12 HKCFAR 417,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於第24 段的判詞、及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列顯倫在第140 段的判詞。本席並緊記馬天敏法官在All Best Wish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1992) 3 HKTC 750提出的指引 (案例彙編第773頁):

「法院聆聽口頭證供及考慮文件,即使證人沒有被盤問及即使沒有其他與其相抵觸的證據,法院也不可 (正如訴訟方呈述) 必然認定證人的說話為事實。在那些情況下,法院可審視向其呈述的整體情況,而可能認定不能接納口頭證供中某些特定事宜;或者可能認定某些案情與提供的證據相抵觸,以及實際上與有關文件中所見及其席前的其他資料相抵觸。」[3]

12.2008 年9 月12 日,原告人在19,558 點買入兩張2008 年10 月恒生指數 (“恒指”) 期貨的長倉合約。2008 年9 月23 日,原告人在19,213 點再買入兩張長倉恒指期貨合約。因此,到了2008 年10 月8 日,他的期貨戶口內有四張2008 年10 月恒指期貨長倉合約。這是雙方的共同基礎,本席裁定此為事實。

B1.   2008 年10 月8 日

13.2008 年10 月8 日,恒指於15,288 點收市[4],較前一個交易日下跌1,432 點。

14.根據被告人呈堂的結單,在2008 年10 月8 日收市時,證券戶口的戶口淨值為913,696.26元[5]。被告人沒有呈上當天的期貨戶口結單,其所持理由是該戶口當天沒有進行交易。然而,根據一張展示2008 年10 月8 日收市時證券戶口及期貨戶口詳情的 “資金表” (Account Equity and Margin Status Report (Combined Firm))[6],當時期貨戶口虧損2,132.58 元。根據這份文件,期貨戶口內有現金817,367.42 元及一項負819,500 元的未平倉權益 (源自未平倉的恒指期貨合約);欠保證金538,582.66 元 (536,400 元的孖展要求連同該戶口虧損的2,138.58 元)。證券戶口有補證金餘額168,881.63 元。故此,根據結單,兩個戶口合計欠保證金369,701.03 元。

15.本席要在此指出,原告人不接受被告人呈堂的結單為準確紀錄,他指稱有些理應記錄的交易或轉賬卻沒有在那些結單被記錄下來。為此,原告人以手寫形式修改被告人呈堂的結單來作為他自己的日結單,但他沒有呈上恰當的證據,來解釋或支持他的修改,被告人因此反對接納那些結單為證據。然而,本席認為最終法庭不必就哪一組結單準確反映事情的真實情況,或者真實情況應是如何,而作出任何裁斷,原因是要解決本案的有關爭議,並不在於這方面的任何裁斷,無論就哪一組結單而言,結論都是相同 (為此,本席將暫先考慮原告人的結單)。本席將於判決的適當部分解釋本席這樣的分析。

16.例如,根據原告人為2008 年10 月8 日證券戶口製備的修訂結單,顯示戶口欠缺的保證金為82,213.74 元[7];期貨戶口則欠保證金286,332.58 元。因此,兩個戶口合計便欠缺保證金368,546.32 元,再加上被告人及滙豐證券收取而原告人沒有考慮的利息共1,154.71 元,故保證金短欠369,701.03 元,正好跟被告人呈堂的結單上展示的總額相同 (見上文第14 段)。因此,兩組有關2008 年10 月8 日的結單,分別只在於如何編排各項數額或項目,而非在於整體情況有所不同。

17.在這方面,原告人申訴指被告人理應在2008 年10 月8 日,將252,000 元[8]從他的證券戶口轉賬到期貨戶口,他在其結單上做了這樣的修訂。但是轉賬與否並不影響於2008 年10 月8 日收市後戶口合計後的整體情況,即保證金仍欠368,546.32 元或369,701.03 元。即使根據經原告人本人修訂的結單,將252,000 元入帳到期貨戶口後,該戶口本身仍欠保證金286,332.58 元 (及證券戶口欠82,213.74 元)。本席須審視的是兩個戶口合計的整體情況,這是沒有爭議的。因此,被告人在2008 年10 月9 日基於2008 年10 月8 日收市時的情況,(如本席於下文的裁斷) 發出追收372,000 元的補倉通知是正確及有效的,這一點並不受這252,000 元的情況而影響。

B2.   2008 年10 月9 日

18.因為2008 年10 月8 日的跌市,林先生在2008 年10 月9 日早上致電原告人,要求他於當天存入372,000 元來補倉。根據被告人呈堂的該段對話的錄音紀錄[9] (時間是上午11 時18 分,與原告人本人的說法吻合,即他與林先生於當天上午的11 時左右曾就一項補倉通知通電話),林先生告訴原告人他要存入372,000 元來補倉,並建議原告人可將一張或兩張恒指期貨合約平倉。原告人答說他不想 “減期指”,並說會存入300,000 元。他也同意出售一些股票來支付不足之數。然後林先生說他會在期貨戶口記下300,000 元的入帳。本席認為這段對話確曾發生,並準確記錄在被告人呈堂的錄音紀錄中。

19.根據一段由被告人呈堂的錄音紀錄[10],林先生和原告人在當天稍後時間有另一次電話對話。被告人記錄該段對話的時間為下午3 時13 分,這時間與原告人本人的說法吻合,即他跟林先生在當天下午3 時左右曾通電話。根據被告人呈堂的錄音紀錄,林先生問原告人會否在當天稍後時間存入300,000 元,而原告人確認他會這樣做。林先生說若原告人不打算將期貨合約平倉來支付其餘的72,000 元,便要沽售一些股票。原告人說他想沽售股票,他們亦協定要沽售哪些股票來支付其餘的72,000 元。本席認為這段對話確曾發生,並準確記錄在被告人呈堂的錄音紀錄中。

20.根據原告人所說,他與林先生在2008 年10 月9 日共有兩次電話對話,一次在上午11 時左右,另一次在下午3 時左右。根據原告人所說,在這些電話對話中,他告訴林先生若要補倉的話,他寧可沽售股票,而不想將恒指期貨合約平倉。他告知林先生會將300,000 元存入證券戶口[11]。這些說法與錄音紀錄內容吻合。

21.然而,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中補充,因為他於幾天前剛用了200,000 元支付女兒的學費,故他只可用支票存入150,000 元,又因為當天市場已升了約700 點,他經計算後認為存入150,000 元來補倉便足夠了。在接受盤問時,原告人說在2008 年10 月9 日 (約下午3 時13 分) 與林先生的電話對話期間,他仍打算存入共300,000 元的。只是到了2008 年10 月9 日下午3 時30 分左右,他發現恒指當天飈升了,才決定只存入150,000 元的。但是原告人並沒有指稱他在2008 年10 月9 日經已告訴林先生只會存入150,000 元,並以為那是足夠的。他的說法反而是與錄音紀錄內容相符,即是在2008 年10 月9 日,他告訴林先生他會存入300,000 元。在接受盤問時,原告人接受在被告人於2008 年10 月10 日將他兩張期貨合約平倉前,他沒有向任何人明言已自行決定只會存入150,000 元,而不是300,000 元。

22.根據被告人呈堂的一份錄音紀錄,於下午3 時35 分左右,林先生致電原告人,向他報告已經沽售了一些股票[12]。他亦問原告人「我地應該下晝收到你300,000筆數架啦,係未?」,原告人答說:「OK…係呀。」原告人作證時沒有處理這段錄音紀錄或對話。本席認為這段對話確曾發生,並準確記錄在被告人呈堂的錄音紀錄中。

23.2008 年10 月9 日下午4時44分左右,有150,000 元存入了原告人的證券戶口,這是雙方同意的共同基礎,本席裁定此為事實。

24.2008 年10 月9 日,恒指於15,925 點收市,較前一天升了637 點,本席裁定此為事實。

25.根據被告人呈堂的結單,截至2008 年10 月9 日,證券戶口的戶口淨值是757,383.41 元[13] ,而期貨戶口結餘總淨值是594,067.42 元[14]。 證券戶口有保證金餘額86,352.95元,而期貨戶口的保證金餘額為57,617.34 元。兩戶口合計共有保證金餘額143,970.29 元,但這只是由於被告人在原告人的期貨戶口記下有300,000 元入帳,但這筆款項其實並未存入 (在2008 年10 月9 日只有150,000 元是存入了證券戶口)。因為入帳實際收到的只有150,000 元而不是300,000 元,故因為實際上,保證金仍欠6,029.71 元。

26.根據原告人所修訂的2008 年10 月9 日的結單,證券戶口的戶口淨值為655,183.41元[15]及保證金結欠14,596.59 元。期貨戶口的戶口結餘總淨值為546,267.42 元[16],而保證金盈餘為9,867.42 元。兩戶口合計保證金共欠4,729.17 元。因此,依據原告人本人的說法,在2008 年10 月9 日收市後,將當天存入了150,000 元納入考慮,保證金仍欠4,729.17 元。

B3.   2008 年10 月10 日

27.2008 年10 月10 日早上,林先生和原告人曾通電話。根據被告人呈堂的錄音紀錄,對話時間大約是早上10時33分,林先生告訴原告人當日早上股市經已跌了近1,000 點,如以當時價位收市的話,便要付300,000 元補倉。由於市況波動很大,他們不會排除半 日內便結算一次,有可能原告人要提早平倉,而並非每日結算一次。林先生說,他當時是通知原告人一聲,如有任何事情發生他會再致電原告人。

28.根據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電話對話的時間為2008 年10 月10 日上午約10時左右;對於林先生說當時市場已下跌約1,200點,如當天 “有需要做嘢” 的話,他會先致電原告人,原告人質疑 “點解需要做嘢?如果今天收市後跌幾多點,我會星期一補錢給你”[17]。原告人稱他當時這麼說是因為在前一天已 “補夠錢”,林先生沒說過150,000 元不足夠。對話中也沒有提及過300,000 元。有關這方面,原告人並沒有指稱他曾明確告知林先生前一天已 “補夠錢”。

29.原告人在補充陳述書中,就他在上午10 時左右的電話對話中說過甚麼,有另一種說法。他聲稱當林先生向他提到 “如果有需要做嘢會預先通知” 原告人,他便回應說他已 “補夠錢,今天跌多少,我星期一會補錢”。

30.原告人被盤問時指,對於他說如果2008 年10 月10 日跌市,他便會在星期一補錢,林先生回答說2008 年10 月10 日可能沒有需要 “做嘢”,但如有需要,他會先通知原告人。因此,實際上,林先生堅稱有機會在2008 年10 月10 日之內要求原告人補倉。

31.原告人又說,他描述的對話跟被告人呈堂的錄音紀錄不同,是因為有人 “做手腳”。原告人更在結案陳詞中說,整段錄音紀錄都是被告人製造出來的。其中一個理由是,錄音開始時電話尚未接通,這情況不應該發生。他又提到錄音紀錄有很多背景雜音,繼而說錄音紀錄中只有林先生的聲音,沒有他的聲音,而且如果林先生曾提及即日要付300,000 元補倉,他不大可能甚麼都不說。原告人在庭上作證時同意林先生沒有發出這樣的補倉通知;他說,若不是為要求補倉,林先生致電給他便不合情理。

32.本席不接受原告人指稱他曾在2008 年10 月10 日上午10 時左右 (如他描述般) 與林先生通電話,並裁定原告人與林先生曾於2008 年10 月10 日上午10 時33 分左右交談,內容已準確記錄在被告人呈堂的錄音中,理由如下:

(1)   原告人沒有呈上任何具足夠說服力的證據,支持其極為嚴重的指控,以證明被告人蓄意篡改證據或創造虛假證據。此指控如屬實,足以構成刑事罪行。本席緊記李啟新勳爵在Re H & Others (Minors) (Sexual Abuse: Standard of Proof) [1996] AC 503一案 (案例彙編第586頁) 訂下的指引,以及Nina Kung v Wong Din Shin (2005) 8 HKCFAR 387一案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第181至184段、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列顯倫在第467 段、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鮑偉華爵士在第568 段,還有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施廣智勳爵在第625至626 段的指引。

(2)   舉例說,案中沒有任何經過法證科學檢驗後提出的專家證據,指出有關的錄音紀錄可能曾被篡改。儘管2013 年5 月27 日案件開審時,本席已提醒原告人,他有舉證責任證明此嚴重的指控,也問過原告人曾否嘗試找專家檢驗有關的錄音紀錄,然而,在2013 年6 月至2014 年3 月為時不短的押後期間,原告人甚麼也沒有做過。

(3)   原告人指錄音紀錄曾被篡改,或是後來蓄意製造出來的,法庭應否定此說法:

(a)   原告人接受為真實及準確的其他錄音對話,亦是在電話接通前便開始錄音,也有背景雜音。沒有證據顯示,電話接通後才開始錄音,方為滙豐錄音系統的 “正常” 操作模式。

(b)   原告人說要是林先生要求即日補倉,若他甚麼都不說便不合情理。但錄音紀錄清楚顯示,林先生在該段對話中並無提出即日補倉的要求,他純粹預先告知原告人這情況有機會發生,原告人其後被盤問時也接受這一點。

(c)   原告人又說,林先生沒理由純粹是為預先提醒他可能要即日補倉而致電給他。但即使根據原告人本人複述當時說過的話,這正是林先生所做的事。

(d)   原告人也質疑,既然林先生在該段對話中說期貨戶口內有約170,000 元,何以他在對話中會提及有可能要求補倉300,000 元 (以預期下跌1,200點來估計)。不過林先生在盤問時說,他當時只是假設下跌1,200 點的話,原告人會因而損失多少,而非準確地計算金額。本席接受他的說法。

(e)   原告人聲稱在其陳述書中描述的是對話的真實版本,這樣便跟他在補充陳述書內的說法,在一個頗重要的地方有所不同—— 就是他有沒有告訴林先生,他在前一天已 “補夠錢”。這方面原告人並無任何妥當解釋。

(f)   本席認為最重要的是,實在看不出有任何理由促使被告人篡改或製造錄音紀錄。即使原告人所言屬實,本席亦看不到他描述的那段對話對被告人辯護有何影響,以致需要篡改錄音紀錄,或者要製造那段對話。對話內容全部關於2008 年10 月10 日有機會大跌市,因而有可能要求即 日補倉,以及原告人是否要在隨後的星期一因為任何跌市而填補不足的保證金,這些都對本案完全無關重要。原告人被問到林先生為何要虛構或篡改一段與2008 年10 月9 日補倉通知毫無關係的對話時,並未能提供任何有說服力的理由。原告人指稱被告人使用篡改或創作對話錄音紀錄的手段,本席認為並不可信。

(g)   不管往後發生甚麼事,被告人追收372,000 元的補倉通知一經發出,原告人便有法律責任按要求支付這筆款項,有關這一點本席稍後會討論。即使林先生和原告人的對話如後者所描述,而被告人呈堂的錄音紀錄又曾被篡改,甚或是揑造出來的,本席也看不到原告人或被告人的案會因而有甚麼影響。

33.原告人又指稱,他和林先生在2008 年10 月10 日上午11 時左右有另一次電話對話。這次對話中,林先生告訴他 “今日不需要做任何嘢”,而如有需要,原告人可在星期一補錢。原告人依據這句他指林先生說過的話,表示他再無需支付任何款項補倉,包括基於2008 年10 月8 日收市時出現保證金不足,因而在2008 年10 月9 日被要求補倉但仍未支付的150,000 元。被告人沒有呈上此段對話的任何錄音紀錄,因為它稱根本沒有這段對話。原告人則指稱被告人蓄意對他和法庭隱瞞此段對話。

34.本席不接受原告人指2008 年10 月10 日約上午11 時曾有這段電話對話,理由如下:

(1)   除了其一面之詞外,原告人沒有呈交任何具足夠說服力的證據,證明被告人蓄意對法庭隱瞞證據的嚴重指控。

(2)   被告人的行政部 (Administration Department) 一名助理行政經理 (Assistant Administration Manager) 何景鉅 (譯音) 先生在誓詞中確認,被告人已披露所有由被告人管有、保管及控制而屬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 (其中包括2008 年10 月10 日) 電話對話。

(3)   若上述由原告人所指的對話屬實,本席實在看不出被告人為何要對法庭隱瞞這對話。按照原告人本身的申述,林先生所做的事 (並考慮2008 年10 月10 日他與原告人較早前的電話對話,不論是依照原告人或被告人的版本) ,只是通知原告人當天 “不需要做任何嘢”;而這番話只可被理解為:原告人無需因為2008 年10 月10 日的市況即 日補倉。這段原告人聲稱曾發生的對話,按上文下理來考慮,並不是、看來不是、也不能合理地理解為關於尚未按2008 年10 月9 日的補倉通知而支付的款項。被告人要對法庭隱瞞此段對話,本席認為這並不可信。

35.被告人呈堂的另一段電話對話的錄音紀錄[18],大抵是林先生和原告人在2008 年10 月10 日下午2 時35 分左右的對話。根據錄音紀錄,林先生問原告人關於他應該於前一天存入300,000 元,但收到的款項只有150,000 元。原告人告訴林先生另外的150,000 元以轉賬形式存入,應該沒有問題。林先生請原告人查看一下那筆150,000 元的下落;而且因為300,000 元已在期貨戶口記下入帳,這將會產生一天利息。原告人回答說:“好好”。原告人被盤問時說他被林先生誤導,以為那300,000 元已 (由其妻代他) 存入戶口。然而,他也承認當時知道妻子在2008 年10 月9 日只代他存入了150,000 元,即使他指示妻子,如戶口有足夠資金便存入300,000 元;額外存入150,000 元是為應付將來任何可能出現的要求,而非為2008 年10 月9 日的補倉之用。

36.從這段對話清楚可知,不論原告人本人當時的意願是甚麼,他仍然 (通過林先生) 告訴被告人他將會存入全數300,000 元。另一方面,原告人沒有對林先生說以為因2008 年10 月9 日升市,故已支付的150,000 元經已足夠。本席認為原告人稱被林先生誤導,以為妻子已代他存入300,000 元,實屬難以置信,而且本席不接受這項指稱,因為對話的唯一目的,是林先生向原告人追收尚欠的150,000 元。在這情況下,被告人先等待該筆尚欠的150,000 元而不採取任何行動,是合理的做法。

37.本席也不接受原告人證供所指他在2008 年10 月9 日某個時候自行決定:因為2008 年10 月9 日恒指上升,故150,000 元已足夠填補2008 年10 月8 日保證金的不足。若情況是這樣,實在難以相信他竟然沒有將此事告訴被告人公司內任何人 (他承認沒有這樣做),不論是在這次與林先生的對話,還是2008 年10 月10 日下午4 時30 分左右,在謝先生和趙先生通知他已將兩張期貨合約斬倉來補倉的時候,均沒有告訴他們 (見下文第44 段)。

38.雙方沒有爭議的是,原告人2009 年10 月9 日早上收到補倉通知後,當天僅將150,000 元存入證券戶口;而證券戶口內的100,000股中海集裝箱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H股 (股票代號 2866) 的股票,以每股1.15 元沽出。另外的150,000 元沒有存入。本席裁定此為事實。

39.為了按2008 年10 月9 日發出的補倉通知付款,2008 年10 月10 日,被告人在14,862點將原告人兩張2008年10月的長倉期貨合約 (於2008 年9 月12 日買入) 平倉,令原告人損失了469,600元[19]。這是雙方的共同基礎,本席裁定此為事實。

40.對於接近兩張期貨合約被平倉的時間發生了甚麼事,以及合約平倉的時間,原告人和被告人意見分歧。

41.被告人說它沒有在較早時間採取行動把期貨合約平倉,是因為原告人向林先生確保他已安排支付餘下的150,000 元,並且會查證付款是否已入帳。

42.然而,原告人卻沒有回電確認付款詳情,故當天下午 4 時 27 分左右,謝先生致電原告人。根據被告人呈堂的錄音紀錄[20],謝先生向原告人解釋因為沒有收到該筆300,000 元,故被告人要把兩張恒指期貨合約平倉。原告人說他不想將任何期貨合約平倉,並寧願賣掉一些股票。謝先生說股票市場已收市,而期貨市場還有20 來秒便收市。原告人回答那時已4 時半[21]。謝先生堅持兩張期貨合約必須平倉,他只是通知原告人而已。原告人問被告人為何不沽出他的股票,反而把期貨合約平倉,因為指他早於下午 2 時至3 時期間,已在電話上告知被告人他寧願沽出股票,且堅持戶口內是有錢的。

43.其後,2008 年 10 月 10 日下午 4 時 32 分左右,趙先生致電原告人[22]。趙先生向原告人解釋,他只存入了150,000 元。由於原告人曾告訴林先生餘下的150,000 元即將會存入戶口,被告人一直等候款項到帳,直至最後一刻無法再等時,方把兩張期貨合約平倉。原告人再次投訴被告人,指其理應按他早前的指示沽出股票,並在平倉前先知會他有關問題 (但沒有人知會他),而且他的證券戶口內是有錢的。

44.本席注意到,在這兩段原告人也承認真有其事的對話中,謝先生和趙先生皆提及過原告人沒有遵守承諾存入全數300,000 元,在此情況下,一般人大抵會預期原告人會先回應說已存入的150,000 元當足夠應付所需,但原告人卻沒有提出這一點。

45.原告人和被告人於2008 年 10 月 10 日尚有其他電話對話,時間為約下午 4 時 42 分 (與趙先生)、下午 5 時 27 分 (趙先生)、下午 6 時 19 分 (林先生)及下午 10 時 31 分 (林先生),內容大致相同。

46.被告人已將以上電話對話的錄音紀錄呈堂。

47.另一方面,原告人的證據指,2008 年 10 月 10 日謝先生致電他,告訴他被告人經已為他把兩張恒指期貨合約平倉。他在證人陳述書內說來電時間為下午 4 時 27 分,但盤問時他則改稱那是下午 4 時前 (即股票市場收市前[23])。原告人氣憤地責問謝先生為何被告人這樣做;他事前沒收到通知,如果要平倉,他會平股票;林先生當天早上也說過“星期一補錢就OK!”。然後謝先生說他會查問一下。

48.謝先生之後再致電原告人[24],即被告人呈堂而稱時間為下午 4 時 27 分的對話。原告人稱謝先生蓄意致電給他來製造這段對話,以免被指事前不通知原告人便惡意地把其期貨合約平倉,從而“侵吞[他]的投資”。原告人指稱被告人隱瞞了2008 年 10 月 10 日下午他和謝先生兩次電話對話中的第一次 (即前段所指的對話)。

49.下午 4 時 30 分左右,股市和期貨市場都已收市之後,趙先生致電原告人,告訴他兩張期貨合約已在14,862 點平倉。原告人馬上問趙先生為何被告人在平倉前不通知他,而且當時他存入的款項是足夠應付2008 年10 月9 日收市後所需的保證金。趙先生說會查證一下。

50.在這兩段對話中,當原告人在大約收市時間獲告知被告人即將或已把他兩張期貨合約平倉時,他沒有回應說被告人已在下午4 時前平倉。若實際情況有如原告人現在的指稱,即下午4 時前被告人已平倉,並已由謝先生在電話中告訴他,那麼他必然會如此回應。可是,在謝先生於約下午4 時27 分 (根據被告人的說法)或下午4 時 31 分 (根據原告人的說法)的來電中,原告人仍在討論被告人應把他的期貨合約平倉,還是應沽出部分股票。原告人被盤問時說,因為謝先生說會查問一下,他便以為這表示謝先生會查證期貨合約是否已平倉,故他不肯定合約到底平了倉沒有。但這說法與他本人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自相矛盾。他在證人陳述書中清楚指稱謝先生告訴他 (他現在說在下午 4 時之前)兩張合約已被平倉,本席不接受原告人的解釋。

51.再者,如果被告人真的在下午 4 時前把他兩張期貨合約平倉,而謝先生又如實告知原告人,本席也看不出被告人為何因此需要隱瞞該段對話,因為被告人的一貫立場是,合約賦予被告人絕對酌情權決定何時及以甚麼方式進行清算來補倉,故這並非任何被告人視作錯誤失當而需要隱瞞的行為。

52.原告人就這兩次他和謝先生的對話在時間上的變更 (第一次由下午 4 時 27 分改為下午 4 時前,即股市收市後改為收市前;第二次由下午 4 時 29 分改為4 時 31 分,即期貨市場收市前改為收市後),對其案情很重要,但他的解釋卻沒有說服力。他解釋說在錄取證人陳述書時,他是單憑記憶複述,但被告人呈堂的錄音令他現在的記憶有所不同。不過,他被盤問時接受,在錄取陳述書之前,他當時的代表律師已得到有關的錄音紀錄 (他證人陳述書內也有提到各段錄音紀錄,可證明這是事實)。他較早時的證供如其證人陳述書所載,指被告人呈堂的錄音紀錄中的電話對話,時間為下午 4 時 29 分,即期貨市場收市之前,這是最能反映事實的說法,也印證了謝先生所說,即電話是收市前打出的。如原告人真的如他現時所言,頗為肯定電話是收市後才打出,那麼他錄取證人陳述書 (且有錄音紀錄在手)時,便不大可能會提出一個收市前的時間 (即下午 4 時 29 分)[25]

53.本席注意到在原告人和謝先生的電話對話 (即被告人說時間為下午 4 時 27 分,原告人現在說是下午 4 時 31 分)中,原告人似乎提到他較早時約下午 2 時至3 時間與被告人職員另一次的電話對話,而在該次較早的對話中,原告人表示他寧願沽出股票,也不願把期指合約平倉。原告人說這證明他和謝先生確曾在下午 4 時前通過電話。在原告人和趙先生於下午 4 時 32 分的電話對話中,也同樣提及一次下午 3 時左右的電話對話。儘管這些話意味原告人和被告人公司某職員可能於較早時,即2008 年 10 月 10 日下午 3 時左右,曾有一次電話對話,而在此對話中,原告人表示寧願賣掉股票也不把期貨合約平倉來補倉,但被告人呈堂的錄音紀錄中沒有這段對話[26];不過,基於本席在上文各段討論過的理由,本席不能接受原告人的證供,即他和謝先生在下午 4 時前確曾有過電話對話,表示兩張期貨合約已平倉。由種種情況所見,情況更可能是在這段較早的對話雙方當時仍在商討如何補倉,而非謝先生通知原告人已因為補倉通知而把兩張期貨合約斬倉。

54.原告人又指出2008 年 10 月 10 日恒指以14,933 點收市,申述這顯示該兩張在14,862 點平倉的期貨合約,必定是在股市收市之前一段時間已完成平倉。但是期貨市場交易時間比股票市場長半小時 (前者下午 4 時 30 分收市,後者下午 4 時收市),本席席前沒有證據證明在收市前的半小時內,期貨市場再沒有波動以致影響期貨合約交易的價格的可能性。

55.因此,本席拒絕接受原告人的指稱: 即他和謝先生於下午 4 時前,曾就兩張期貨合約平倉一事,有他指稱的對話。本席接受並裁定此為事實: 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確曾進行對話,並準確記錄在被告人呈堂的錄音紀錄中;而兩張期貨合約是2008 年 10 月 10 日下午臨近4 時 30 分時被平倉的。

B4.   2008 年10 月13 日

56.2008 年10 月13 日 (星期一)為2008 年 10 月 10 日 (星期五)之後的第一個交易日。原告人和林先生於當日下午通過電話,據被告人稱,通話時間為下午約2 時 21 分,而原告人則指時間為下午約2 時 30 分。根據被告人呈堂的錄音紀錄[27],當原告人被問到要支付30,300 元補倉一事 (林先生於當日較早時間,即早上約9 時 47 分向原告人發出這補倉通知),原告人告知林先生,他已於中午前將400,000 元以支票存入證券戶口,林先生回答說: “係嘅話,咁得㗎啦依家唔”[28]。然後,原告人說他想買入兩張恒指期貨合約,但林先生答道,“但係我地要見到錢先得喎,一定要”。雙方同意先由林先生查看錢是否已在戶口中,然後回覆原告人。根據錄音紀錄,原告人沒有說他想在甚麼指數點買入兩張期貨合約。本席裁定此對話確曾發生,並已準確記錄在被告人呈堂的錄音紀錄中。

57.根據原告人呈堂的存款單,一筆400,000 元的款項於2008 年 10 月 13 日下午 1 時 51 分存入證券戶口。本席裁定此為事實。

58.根據被告人呈堂的錄音紀錄[29] (時間為2008 年 10 月 13 日下午 2 時 58 分),林先生致電原告人,告訴他已收到該筆400,000 元。原告人指示林先生在15,600 點買入兩張恒指期貨合約。本席裁定此段對話確曾發生,並準確記錄在被告人呈堂的錄音紀錄中。本席裁定,於2008 年 10 月 13 日下午約2 時58 分,林先生確認收到該筆400,000 元的款項。

59.根據原告人呈堂的錄音紀錄[30] (時間為2008 年10 月13 日晚上 8 時48 分),謝先生致電原告人,告知他被告人未能於15,600 點替他買入期貨合約。此外,雙方也談及於2008 年 10 月10 日將兩張期貨合約平倉的事。原告人堅稱因2008 年 10 月9 日升市之故,他存入戶口的150,000 元足以填補保證金的不足,謝先生則指補倉通知所追收的保證金,不管其後是否有任何升市,也是必須支付的。原告人又指,被告人應按照他已清楚表明的意願,沽出他部分股票,而非將他的期貨合約平倉。謝先生解釋,平倉是在“正常嘅交易時段”以外進行的 (本席對此的理解是指股票市場下午 4 時收市之後),原告人沒有就此回應說被告人於當天下午 4 時之前已經平倉。本席裁定上述對話確曾發生,並準確記錄在被告人呈堂的錄音紀錄中。

60.原告人的案情是,他在下午 2 時 30 分左右跟林先生通電話期間,指示林先生買入兩張恒指期貨合約,但林先生不同意,“並說他見不到錢”,並“假裝”要查問一下。原告人的證供中沒有指他曾告知林先生他想在甚麼價位買入期貨合約。據原告人所稱,儘管林先生知道該筆400,000 元的款項已存入,但他沒有即時執行其指示,而是在恒指反彈了約1,000 點之後才告知原告人可以進行交易,藉此達到“吞掉”他的投資款項的目的。

61.對於原告人的申述,即當他和林先生在2008 年 10 月 13 日約下午 2 時 21 分或2 時 30 分通電話期間,林先生是知道他已經存入了400,000 元,本席拒絕接納這項指稱,理由是:

(1)   林先生致電原告人,全因要跟進補倉通知所追收的保證金尚欠30,300 元一事。如果原告人經已存入了400,000 元;而他是可以及經已自行看到這存款,他便不會致電給原告人。但如果是原告人告訴他已存入400,000 元,而他也親自看到該筆存款,他亦會感到滿意。

(2)   如錢已在戶口中,本席實在看不出林先生為何要假裝那筆錢不在,藉以拒絕替原告人進行交易。

(3)   原告人指稱,林先生延誤至股市大幅上升後才執行他的指示,目的是要“吞掉”他的投資款項。然而,由於被告人只是原告人的經紀而非交易對手,本席看不出延誤執行指示如何讓被告人得以“吞掉”原告人的錢。原告人在被盤問時指出,他懷疑被告人並非以經紀身分行事,而是自行跟他交易。然而,這項指稱純屬毫無根據的猜測,本席拒絕接納。

B5.   2008 年10 月14 日

62.於2008 年10 月14 日,原告人透過期貨戶口在16,969 點買入兩張2008 年 10 月長倉恒指期貨合約。本席裁定此為事實。

63.根據被告人呈堂的錄音 (時間分別是下午 3 時 33 分和3 時 35 分),原告人對林先生說,被告人要就將他的期貨合約平倉一事向他交代,因為他蒙受了損失,又須在更高價重新買入兩張期貨合約。

64.原告人聲稱,他在買入該兩張合約前曾在一次電話對話中跟林先生說:“你今次害死我,一定會追討我嘅損失。”但在被告人呈堂的錄音紀錄中,卻沒有這段話。誠然,錄音紀錄中沒有原告人說出用字完全相同的說話,但原告人的指稱卻跟被告人呈堂的錄音紀錄 (前段所述之紀錄)的內容相當一致。在此前提下,本席裁定二人確曾發生前段所述的對話,並在被告人呈堂的錄音紀錄中準確記錄。由於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有否作出該項指明的陳述可如何影響原告人的申訴,故此原告人實際上是否 (如他所聲稱)還說了那些話,於本席看來是無關重要的。錄音對話內容的整體大意,就是原告人投訴被告人在2008 年10 月 10 日將他兩張期貨合約平倉。

B6.   2008 年10 月16 日

65.根據被告人呈堂的錄音紀錄 (時間是2008 年 10 月 16 日下午 2 時 41 分),林先生致電原告人,要求他於當天內支付275,000 元補倉 (亦即向他發出“即日補倉通知”)。林先生作證說,2008 年10 月 16 日早上的大跌市觸發香港期貨交易所 (“期交所”)於同日早上約10 時 18 分發出“即日補倉通知”。

66.根據被告人呈堂的錄音紀錄 (時間為2008 年10 月16 日下午2 時50 分),林先生答應將期交所發出有關即日補倉通知的資料,用電郵傳送給原告人。

67.根據被告人呈堂的錄音紀錄 (時間為2008 年10 月16 日下午3 時25 分),林先生堅持補倉通知所追收的275,000 元須於當日支付,而非 (如原告人所堅持)可於翌日才支付。最後,林先生問原告人想沽出證券戶口中哪些股票以支付補倉所需,原告人選擇了沽出下列股票:

(1) 90,000 股“中海集裝箱運輸股份有限公司”H股 (股票代號 2866),每股作價1.06 元。

(2) 50,000 股“中國光大控股有限公司” (股票代號 165),每股作價7.90 元。

68.由於沽出的股票是已有按揭的,故套現所得的款項只有264,000 元。因林先生沒有收到原告人指示,指出他想再沽出哪些股票來支付尚欠的11,000 元,故此,林先生自行決定沽售10,000 股“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H股 (股票代號 2328) (“中國財險”),每股作價2.51 元。

69.原告人雖於答覆書中否認曾與被告人進行這些被告人所指稱的對話,但他在證供中沒有特別就此說明。本席裁定該段對話確曾發生,而且已準確記錄在被告人呈堂的錄音紀錄中。本席亦裁定期交所確曾於2008 年10 月16 日早上約10 時 18 分發出“即日補倉通知”,而前一段所述之事均為事實。

70.原告人作證時說,倘若兩張期貨合約沒有在2008 年 10 月 10 日被被告人平倉,而是由他自己於2008 年 10 月 14 日平倉的話,其戶口内便有足夠款項應付2008 年 10 月 16 日的跌市。他又指,當林先生要求他沽出部分股票時,他是強烈反對的,理由是根據合約和慣常做法,補倉通知在收市後才發出,而追收的保證金於翌日才要支付。換言之,他反對即日補倉的要求。

71.本席認為,原告人這方面的申訴是令人費解的。原告人指,若不是被告人失當地在2008 年10 月10 日將他的兩張期貨合約平倉,他便會自行於2008 年10 月14 日將兩張合約平倉。如是者,他於2008 年10 月14 日便會持有四張期貨合約,並會決定將其中兩張平倉,以減持至兩張。然而,實情是當他於2008 年10 月14 日只持有兩張合約 (被告人於2008 年 10 月 10 日已代他將兩張合約平倉)時,卻在當日買入另外兩張期貨合約,令手持的合約數目回復至四張。這不免令人質疑原告人於2008 年 10 月 14 日的心態。若他認為將會升市,便會想盡量持有越多的長倉恒指期貨合約越好,如認為會跌市則會想盡量減持,只有這樣才合乎邏輯。故此,他說若於2008 年 10 月 14 日持有四張合約,便會將兩張平倉,這是不合情理的,因為事實上他在已持有兩張合約的同時又買入另外兩張合約,因此儘管他聲稱若合約沒有於2008 年 10 月 10 日被平倉的話,他的做法會不一樣,但實際上所做的卻背道而馳。他在盤問期間被問到這點時,他回應說人的心態會視乎持貨量不同而有分別:已持有一些合約的人也許會想沽貨獲利或減低風險,但沒有合約或持貨不足的人或許會想增持。本席恐怕這完全是欠缺道理的想法。尤其是考慮到於2008 年 10 月 14 日,當恒指為16,969 點左右時,他若將手持的四張合約的任何一張平倉 (假設沒有任何合約已在2008 年 10 月 10 日被平倉的話),他都會即時蒙受損失。故此,如果他預期市場會進一步下跌,他只會在2008 年 10 月 14 日減持合約。倘若如此,為何事實上他又買入另外兩張合約呢?

72.原告人於結案陳詞中提出了另一個說法,解釋爲何若於2008 年 10 月 14 日他持有四張期貨合約的話,便會將其中兩張平倉。他稱自己沒有在港給他的妻子留下已簽名的空白支票以應付補倉的不時之需 (因為他身在國內),所以才會想將兩張期貨合約平倉。即是說,因爲某些緣故,他認為由於沒有留下支票在港,便不宜持有四張期貨合約。倘若如此,他為何由兩張合約增持至四張呢?持有四張合約不是會出現同樣的問題嗎?這個問題本席找不到答案。

73.故此,本席拒絕接納原告人的申訴:即要不是2008 年 10 月 10 日那兩張期貨被平倉,他會於2008 年 10 月 14 日將他那四張期貨合約的其中兩張平倉,從而令其戶口於2008 年 10 月 16 日有足夠款項支付補倉所需。

74.本席要在此一提,原告人在補充證人陳述書中聲稱,被告人沽出他的股票以按要求即日補倉的做法是違約的,理由是根據合約及慣常做法,他是在收市後翌日才須付款補倉。換言之,他是說被告人既無權作出即日補倉通知,也無權為此沽出他的股票來補倉。

75.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完全沒有就這項指稱作訴。於審訊的第二天 (即2013 年5 月 28 日),本席基於這項理據沒有成功機會為由,駁回原告人提出修改申索陳述書來加入這項申索的申請:

(1)   就合約而言,合約的第7.1 條絕對清楚地給予被告人權利,有權要求客戶於補倉通知所限定的時間內支付補倉所需款額,這當然包括即日補倉通知。

(2)   原告人辯稱,在他開立期貨戶口的時候,趙先生告訴他,若市場下跌至低於孖展水平的70%便需要存入款項,款項須於翌日存入,一般會在早上約11 時收到通知,下午才付款的。他又說期貨戶口向來都是如此運作的。

(3)   然而,在理解原告人指稱趙先生曾對他說的話時,就當前之目的而言,即使假設原告人的指稱屬實,本席認為,趙先生的話仍明顯是向原告人解釋正常或慣常的運作模式。本席看不出趙先生那番話可如何解讀為原意是具有合約上的約束力,或可如何合理地理解為具有合約上的約束力,以致改變第7.1 條的明文規定,由“翌日付款”這句話取而代之,成為具約束力的合約條款。

(4)   本席也認為不可能說慣常做法凌駕於第7.1 條的明文規定,因為該條訂明:任何先前的孖展要求均不限制被告人於隨後任何時間更改孖展要求的權利。

B7.   2008 年10 月22 日

76.根據被告人呈堂的錄音紀錄 (時間為2008 年 10 月 22 日下午3 時 52 分),林先生致電原告人,向他追收289,000 元的即日補倉要求。原告人說他會將兩張恒指期貨合約平倉。由於被告人未能在原告人原先設定的價格將合約平倉,故兩張長倉期貨合約最終在收市前一刻才分別以市價在14,118及14,116 點平倉。該兩張被平倉的期貨合約是在2008 年9 月 23 日於19,213 點買入的。

77.原告人雖在答覆書中否認曾與被告人進行被告人所指的對話,卻沒有在其證供中特別回應這點。本席裁定,這段對話確曾發生,並準確記錄在被告人呈堂的錄音中。

78.原告人作證時說,他接納平倉是得到他的同意而進行的。但他說是因爲被告人於2008 年10 月10 日錯將合約平倉,才令他戶口存款不足以應付當日跌市。他又就對方要求即日補倉提出異議。基於上文第 74 段的理由,原告人在狀書中沒有就要求即日補倉提出申訴,現已不能追究。

B8.   2008 年10 月27 日

79.根據被告人呈堂的錄音紀錄 (時間為2008 年 10 月 27 日下午 3 時 33 分),林先生致電原告人要求他即日付款180,000 元補倉。根據由被告人呈堂而收錄了當天稍後的電話對話的錄音紀錄[31],原告人回應說他已將90,000 元存入證券戶口中,而在林先生的堅持下,一張2008 年 10 月的長倉恒指期貨合約於11,090 點平了倉,該合約原於2008 年10 月14 日在16,969 點買入。本席裁定,已收錄的對話確曾發生,並準確記錄在被告人呈堂的錄音紀錄中。

80.原告人作證時指稱,於2008 年10 月 24 日 (前一個交易日),他的期貨戶口只欠約90,000 元,當他在2008 年10 月27 日存入90,000 元後,便毋須將任何一張期貨合約平倉。但被告人仍想將兩張期貨合約平倉,而結果只平了一張,全因他堅持被告人不該將兩張合約平倉。

B9.   2008 年10 月28 日

81.根據被告人呈堂的錄音紀錄[32] (時間為2008 年10 月 28 日下午 2 時 44 分和下午3 時 11 分),原告人致電謝先生,並指示被告人將他的期貨合約從2008 年10 月轉倉至2008 年11 月。結果,根據被告人呈堂的結單所述,一張2008 年10 月的長倉恒指期貨合約 (原於2008 年10 月14 日16,969 點買入)於12,208 點被平倉,而一張2008 年 11 月的長倉恒指期貨合約則於12,149 點買入。本席裁定這些收錄的對話確曾發生,並準確記錄在於被告人呈堂的錄音紀錄中。

82.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在2008 年10 月 26 日被告人要求他取消他的期貨戶口,也因爲這個緣故,他於2008 年 10 月 28 日將期貨合約平倉,並將有關投資轉移至另一經紀行。

83.原告人又說,他本不應在2008 年 10 月 14 日買入兩張長倉期貨合約,而是應該在當天 (2008 年10 月14 日)將被告人於2008 年10 月10 日錯誤地平倉的兩張合約平倉的。正如上文第 70 段所述,本席拒絕接納原告人這方面的證供。

84.此外,原告人於作證時接納,當時因結算日臨近,那些期貨合約也必須於該段時間轉倉。

85.根據期交所於2008 年10 月30 日發出的通告,2008 年 10 月期貨合約的最後結算價為13,722 點。本席裁定此為事實。

B10.   2008 年11 月5 日

86.根據被告人呈堂的戶口結單所示,2008 年11 月5 日,證券戶口內的30,000 股中國財險以共77,719.98 元沽出,本席裁定此為事實。根據林先生的證供,那些股票是按照原告人的指示沽出的,而當天並無作出任何補倉要求。本席接納林先生的證供。但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全因被告人要求他轉到別的證券行,以及被告人壓低他的股票已抵押比例,他才被迫沽出那些股票的。他作證時接納,2008 年 11 月 5 日沽出股票,與2008 年10 月10 日期貨合約被平倉無關。

C.   雙方作訴的案情

87.原告人的案情可歸納如下:

(1)   他在開立期貨戶口時簽署了不同的文件,但當時只獲提供一份附件,包括一份兩頁而標題為“合約細則 – 1. 恒生指數期貨 (恒指)合約細則”的文件。他簽署的文件中包括《滙豐金融期貨 (亞洲)有限公司 – 期貨及期權買賣風險披露聲明書》 (上文第 6(1) 段)。在爭論這些條款不可強制執行時,原告人指合約中某些條款屬豁免條款,但沒有人向他提醒這些條款,除此之外,據本席理解,他不是指合約因其他方面而無效、或對他和被告人之間不具約束力,而他本人亦以其中某些條款為依據。

(2)   合約中除載有不同條款外,亦有以下的隱含條款:

(a)   被告人對原告人負有作為代理人的受信責任 (fiduciary duty)。

(b)   被告人有責任按照他對原告人所負有的受信責任而行事。

(c)   被告人對原告人負有責任,須行使一個合理地稱職及謹慎的經紀所運用的謹慎態度、技術及努力。

(d)   被告人對原告人負有責任,須遵照及執行原告人的指示。

(e)   若被告人將期指合約平倉,應通知原告人。

(f)   被告人對原告人負有責任,須就其疏忽及/或其他違反職責的行為,對原告人作出彌償。

(g)   被告人應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及技術作出服務。

除了(g) 項原告人說是根據《服務提供 (隱含條款)條例》 (第 457 章) (“隱含條款條例”)第 5 條而被指稱為隱含條款,原告人作訴時沒有解釋為何在法律上合約是隱含了這些條款。

(3)   在不違反合約第 10.1 條的情況下,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的理解及做法是任何存入證券戶口的款項,均可用作為期貨戶口補倉,而且原告人的確 (在被告人職員知情下)經常存款到其證券戶口,作為期貨戶口補倉之用。

(4)   關於2008 年10 月9 日的補倉通知及2008 年10 月10 日兩張期貨合約的沽售:

(a)   通過與林先生 (於2008 年10 月9 日約早上 11 時及下午 3 時)的兩次電話通話,原告人指示被告人,稱若要補倉的話,他不想沽售其期貨合約,而是打算出售其證券戶口內的股票。

(b)   通過 (於2008 年10 月10 日約早上10 時)與林先生的電話對話,原告人接到林先生的通知,稱若“需要做嘢”,他會先致電知會原告人;但於當日 (早上約11 時)的另一次電話對話,林先生致電原告人,向他確保他當天不需要做任何事。

(c)   被告人於14,862 點沽售兩張 (於19,558 點買入的)期貨合約,是多方面違反了合約條款:

a.   沒有遵照及執行原告人的指示,即若需補倉的話,不要沽售其期貨合約,而是出售其證券戶口的股票 (違反第 2.1及2.2 條及/或相信是上文 (2)(d)所指的“隱含條款”)。

b.   在拒絕接受原告人的指示 (即若要補倉的話,不要沽售其期貨合約,而是出售其證券戶口的股票)前,沒有知會原告人 (違反第 3.6 條及/或一項沒有指明的“隱含條款”)。

c.   被告人將該兩張期貨合約結算前,沒有知會原告人 (違反相信是上文 (2)(e)所指的“隱含條款”)。

d.   沒有使用一名合理地稱職及謹慎的經紀會行使的謹慎、技術及努力,尤其被告人於2008 年 10 月10 日通知原告人當天不用做任何事,但其後卻在沒有再向原告人尋求指示之下,出售了原告人兩張期貨合約 (違反“普通法下”的隱含條款 (相信是上文 (2)(c)所指)及條例下的隱含條款 (上文 (2)(g)))。

e.   雖然被告人可在合理的努力下,出售原告人證券戶口的股票,及/或通過轉賬從原告人的證券戶口提取款項,以按要求補倉 (已遭否認),但被告人沒有這樣做,且疏忽因而沒有這樣做,更反而於2008 年10 月 10 日沽售原告人兩張期貨合約 (違反“普通法下”的隱含條款 (相信是上文 (2)(c)所指)及條例下的隱含條款 (上文 (2)(g)))。

(d)   原告人就損失469,000 元提出申索,指此乃因兩張期貨合約被沽售而導致的損失 (上文第 39 段)。

(5)   有關於2008 年10 月14 日買入兩張期貨合約:

(a)   由於被告人於2008 年10 月10 日將該兩張期貨合約“失當平倉”,以致原告人“被迫要” (“had to”)於2008 年 10 月 13 日存入400,000 元到其證券戶口,並 (於下午約2 時 30 分通過電話對話)指示林先生在15,200 點左右再買入兩張新的期貨合約。

(b)   然而,林先生到了下午3 時左右才接受那些指示,當時恒指已反彈超過1,000 點,違反了第 2.2及12.2 條及/或 (相信是上文 (2)(d)所指的)“隱含條款”的。結果,被告人在2008 年10 月13 日無法以指示的價位再買入期貨合約,並要到了2008 年 10 月 14 日原告人才可在16,969 點買入兩張期貨合約。買入價為268,000 元,另加佣金202.60 元。

(c)   原告人聲稱他蒙受了損失及損害,即他要多付176,900 元來買入兩張期貨合約[33]

(d)   再者或交替而言,原告人亦聲稱由於遭被告人在2008 年 10 月10 日將兩張期貨合約“失當平倉”,令他“被迫要”於16,969 點再買入兩張期貨合約,導致他蒙受587,900 元的損失及損害[34]。這是就上文 (4)(c)指稱的違約行為,因而要求損害賠償的交替申索。

(6)   有關2008 年10 月16、22、27及28 日及2008 年 11 月 5 日沽售期貨合約及股票,原告人聲稱是因為2008 年 10 月10 日的“失當平倉”,導致當時證券戶口和期貨戶口內資金不足,因而進行這些沽售。原告人將有關的期貨合約或股票的沽出價與原來買入價比較,計算每宗交易的損失,就此提出損害賠償的申索。申索損害賠償共1,697,700 元。

88.被告人在其狀書中作出以下申辯:

(1)   被告人依據原告人簽署的常設授權書 (上文第 6(4) 段),指獲授權為買賣或符合結算或孖展要求的用途,將資金在其證券戶口及期貨戶口之間轉賬。對於原告人指其通常將款項存入其證券戶口,用來為期貨戶口補倉,被告人不承認其職員對此知情。

(2)   被告人提述並以其職員和原告人之間不同的電話對話為依據,藉呈堂的錄音紀錄證明 (本席已於上文歸納)這些電話對話。對於原告人指稱曾於2008 年10 月 10 日上午 11 時左右與林先生有電話對話,被告人予以否認。

(3)   被告人在完全依賴原告人的陳述之下,相信他已通過轉賬支付其餘的150,000 元,而當初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將期貨合約平倉。但是因為原告人的付款詳情未能即時得到確定 (雖他聲稱會確認),而他又沒有聯絡被告人,於是謝先生在2008 年10 月10 日下午4 時27 分左右致電原告人,通知他被告人要在期貨市場下午 4 時 30 分收市前,將兩張期貨合約平倉。

(4)   被告人聲稱已經根據合約第 15.4 條向原告人明確警告:他可能在短時間內被要求存入額外保證金,而假若未能在訂明時間內提供所需數額,他的未平倉合約便有被平倉的風險。被告人依據第 7.1 條發出追收372,000 元的補倉通知,並因為原告人沒有按補倉通知付款,而根據第 7.1及9.1 條將期貨合約平倉。被告人否認違反任何明文或隱含的條款 (亦否認存在任何隱含條款),而且以合約第 9.3 條 (指稱此為合理條款)為依據,拒絕原告人的申索。

(5)   至於2008 年10 月13及14 日發生的事,被告人聲稱林先生通過電話向原告人解釋,他必須先確定400,000 元已存入原告人的戶口,才可着手處理他擬執行的指令。該筆款項於2008 年10 月13 日下午3 時左右確定收妥。被告人否認違反合約第 2.2或12.2 條或任何隱含條款 (亦否認存在任何隱含條款),並以第 3.6 條為依據。

(6)   被告人否認於2008 年10 月10 日將該兩張恒指期貨合約在法律上是失當的,並指是原告人本人決定於16,969 點再買入兩張期貨合約,並一直持有至沽售為止。被告人以第 4.3及9.3 條為依據。

(7)   2008 年10 月16、22及27 日的交易是為按補倉通知付款,而且在原告人同意之下進行 (除了因為原告人就如何支付補倉尚欠的11,000 元,沒有應林先生要求給予指示,令致10,000 股中國財險股票被出售一事外)。被告人亦不同意證券戶口及期貨戶口被指稱資金不足,是因為將期貨合約被平倉所致。

(8)   2008 年10 月28 日,原告人致電林先生,要求將其所持期貨轉倉,林先生按他的指示,將一張2008 年10 月長倉恒指期貨合約平倉,並買入一張2008 年11 月的合約。

(9)   2008 年11 月5 日,原告人致電林先生,要求出售30,000 股中國財險股票。當天沒有發出補倉通知。

89.原告人作以下回應:

(1)   被告人所依據的合約條款 (第 3.6、3.8、4.2、4.3、9.3及15.4 條)並不限制或免除被告人在違反合約時須負上的法律責任,也不排除原告人所訴的隱含條款,而倘若這些條款確限制或免除任何此等法律責任至其所指的範圍,則屬不公平及不合理,原告人不知道及/或非理應知道這些條款的存在及其範圍,因為在訂立合約時,沒有人提醒他這些條款,而且被告人要求他立即簽署合約,他沒有時間細閱內容。原告人以《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第 71 章) (“免責條例”)為依據。

(2)   原告人認為要求他補倉的數額372,000 元並不準確,並申明300,000 元也不是他當時應存入的準確數額。他不同意被告人有權依據合約第 7.1、9.1或9.3 條而將兩張期貨合約平倉。

(3)   謝先生於在2008 年10 月10 日將兩張期貨合約平倉前,沒有通知原告人。對被告人指稱的電話對話,原告人予以否認。

(4)   至2008 年10 月13 日下午2 時 30 分為止,“該戶口” (相信原告人是指證券戶口)存有足夠資金,應可供他在15,200 點時再買入兩張期貨合約,而且被告人無權依據合約第 3.6 條。

D.   討論

90.在本席的判決中,最重要的問題是被告人在2008 年 10 月 10 日將原告人兩張期貨合約平倉,是否在任何方面屬失當行事。

91.如上文所述,原告人在其狀書 (及結案陳詞)中不同意2008 年 10 月9 日上午要求追收補倉的372,000 元是正確數額。原告人在其開審陳詞期間,本席提出了一個明確的問題,他回答時同意若不理會2008 年 10 月9 日市場上的任何變動,而以2008 年 10 月 8 日收市時的恒指為基礎,追收372,000 元補倉是正確的。即是說,比如在2008 年 10 月9 日上午9 時 (即開市前)若被告人確曾要求原告人補倉,則這數額 (372,000 元)是正確的。

92.被告人的案情指補倉要求沒有正確或不正確這回事,理由是根據合約第 7.1 條,被告人可酌情決定何時要求補倉及追收的數額。

93.本席亦留意到,根據原告人及被告人呈堂的結單,372,000 元乃接近證券戶口及期貨戶口合計的所欠的保證金 (見上文第 14及16 段)[35]。因此,毫無疑問,在2008 年10 月9 日 (比如說在上午9 時)發出追收372,000 元的補倉通知,是一個在法律上有效的要求。當然,該通知是在2008 年10 月9 日上午11 時18 分發出,而不是在上午9 時,當時已經重新開市,而且是升市。因此,問題是追收372,000 元的補倉通知在上午11 時18 分發出的話,其效力是否受當天11 時18 分前的升市影響。本席認為,答案是“不”:

(1)   正如被告人所說,第 7.1 條賦予其酌情權決定追收的保證金數額,本席認為這說法是正確的。

(2)   補倉通知是因應2008 年10 月8 日收市時的情況而發出的。這一點與原告人本人就期貨戶口運作的做法所提出的證供相符。有關計算是以每天下午4 時30 分收市的情況為基礎,然後在隨後一天的早上通知他須支付的款額 (約早上 11 時),他則於下午付款。因此,根據他本人的說法,慣常做法是每天上午11 時左右,他便會獲通知根據前一天下午4 時30 分的情況,要支付的款額是多少。事情正是這樣,在2008 年10 月9 日上午11 時18 分的電話對話中,林先生告訴原告人因為前一天是跌市,故要追收372,000 元的保證金。原告人沒有提出須將當天早上的市場變化考慮在內。

94.經判定被告人在2008 年10 月9 日上午11 時18 分左右發出追收372,000 元的補倉通知為有效後,下一個問題便是2008 年 10 月9 日的市場變化,在法律上可否影響基於2008 年 10 月 8 日收市市況,而於2008 年10 月9 日有效發出的補倉通知中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的款額 (372,000 元)。由於本席已裁定:被告人根據2008 年10 月8 日收市市況,於2008 年10 月 9 日早上發出追收372,000 元的補倉通知是有效的;而且在答應支付的300,000 元中,只有150,000 元真正已經支付 (另有72,000 元藉出售股票支付),故問題是究竟應該採納原告人現在的論點:因為2008 年 10 月 9 日的升市,已支付的150,000 元是足夠的,因此他再沒有責任支付其餘的150,000 元;還是採納被告人的論點:一旦發出了補倉通知便得按通知的要求金額付款,其後的市場變化並不相關。

95.被告人有權於2008 年10 月9 日根據合約第 7.1 條,發出追收372,000 元的補倉通知,這是毋庸置疑的,本席也作出如此裁斷。補倉通知一經有效發出,原告人在法律上即須履行責任,支付被追收的款項。這是必須履行的法律責任。

96.若說補倉通知一經有效發出,便產生原告人必須付款的法律責任,而這法律責任可隨其後的任何市場變動減輕或消失 — 這是沒有法理依據的;這法律責任更當然不能藉原告人從來沒有知會被告人 (更不要說沒有被告人的同意)而自行計算出來的結果減輕或消失,(無論如何,本席不接受原告人的說法,即他於2008 年10 月 9 日自行決定存入150,000 元是足夠的)。合約中根本沒有具此含義的明文或隱含條款。假如2008 年10 月9 日市場大跌,欠缺的保證金因而增加,若被告人沒有適當地發出進一步的補倉通知,則原告人於2008 年 10 月 9 日支付保證金的法律責任並不會因此而增加,這是雙方的共同基礎。原先於2008 年10 月9 日早上 (為了2008 年 10 月 8 日收市時的保證金不足)發出的補倉通知,不會受這其後發生的市場變動影響。不過,原告人辯稱,由於保證金的不足之額可隨2008 年10 月9 日升市而減少或抵消,意味着他對原來的補倉通知的法律責任也會相應減少或消失。即是說,就原告人因為原來的補倉通知而需負上的法律責任而言,他可從升市中得益 (即責任會減少或消失),而他卻不用承受跌市的風險 (即責任不會隨之而增加)。這是不合理的。

97.根據原告人的論點,期貨戶口的運作即使可能實行,仍會極之困難。若每次發出補倉通知時,皆沒有一個清晰肯定的數額,讓客人和被告人知道彼此的責任及權益,而是任由須支付的數額在市場交易日期間浮動,視乎市場升跌及其幅度,以致在任何時間 (至少在升市時)沒有人可以肯定須支付的數額是多少。

98.以上顯示了原告人所聲稱的孖展運作模式不可能是合約的原意,因此也不會有具此含義的隱含條款。

99.無論如何,不論是參照被告人呈堂的結單,還是經原告人修訂的版本 (上文第 25及26 段),在2008 年10 月9 日收市時保證金仍有不足之數 (儘管金額不大)。因此,原告人不可以說是在考慮過市場變動後,150,000 元 (加上沽售股票的得益)足夠填補保證金的不足,故他不用支付超過150,000 元的款額。

100.因此,2008 年10 月9 日的市場變動是不相關的。除了72,000 元是由沽售股票而支付了,由2008 年10 月9 日上午 11 時 18 分起,原告人便負有法律責任,須向被告人支付300,000 元,而他只存入了一半,即他並未付清此數額。即使根據原告人本人所描述的戶口運作方式,他亦須於2008 年10 月9 日下午存入該筆款項。在追收的保證金未獲付清的情況下,根據合約第 7.1及9.1 條,被告人有絕對酌情權清算原告人的兩張期貨合約[36],而毋須通知原告人或取得其同意 (不論被告人事實上是在2008 年10 月 10 日下午 4 時前,還是 (如本席的裁斷)於下午4 時 27 分左右將期貨合約平倉)。就此而言,原告人指被告人有責任 (無論是根據合約第 2.1、2.2及3.6 條或其他依據)通知原告人、或按照原告人的指示沽售股票,而不是將期貨合約平倉,由於那些條文乃關乎原告人給予指示進行買賣或平倉,並非由被告人行使其酌情權進行沽售來了結沒有獲遵行的補倉要求 (這方面受合約第 7.1、9.1及9.3 條明文規管),此說法並無根據。基於這個原因,任何於申索陳述書第 16(4)及(5) 段所指的任何隱含條款都是不可能的 (如上文第 86(2)提述)。

101.無論如何,被告人沒有違反在期貨合約平倉前通知原告人的責任,因為正如本席已作出裁斷,謝先生於2008 年10 月 10 日下午 4 時 27 分左右,被告人將兩張合約平倉前,已通知原告人。

102.在盤問被告人的證人期間,原告人花了不少時間提問,問當證人與原告人進行電話對話時,他們可以從電腦屏幕看到甚麼關於原告人的戶口的狀況。原告人想指出的是,他們可以並理應看到原告人在2008 年 10 月 10 日已不再欠被告人任何款項,原因是2008 年 10 月 9 日當日是升市,故 (連同已存入的150,000 元)已抵銷任何保證金不足之數,而且在2008 年 10 月 10 日沒有新的補倉通知而須付款的。本席在此重申,原告人戶口的狀況並不相關,原因是被告人的職員顯然正為2008 年10 月9 日發出的補倉通知,向原告人追收尚欠的150,000 元。正如本席的裁斷,其後發生的事情並不影響補倉通知的效力、或按補倉通知而須支付的數額。

103.再者,在期貨合約平倉時,被告人是為本身的權益、本身的利益及本身的保障而行事,並非作為原告人的經紀或為原告人作出任何服務而行事。在此前提下,不論根據普通法或《隱含條款條例》第 5 條,皆沒有作為經紀或在作出服務時使用謹慎、技術及努力而適用的隱含條款。

104.原告人進一步依據他聲稱在2008 年10 月 10 日上午11 時左右林先生與他在電話交談時說,當日不需要做甚麼,指被告人本身已確定不需再付款 (即尚欠的150,000 元)補倉。然而:

(1)   如本席在上文第 34 段裁定,本席拒絕接受原告人所指曾有任何這樣的對話。

(2)   再者,即使憑原告人本身的說法,就是假如林先生確曾在2008 年 10 月10 日說不需要做任何事,並考慮他們當天早上較早前的電話對話,則無論是原告人或被告人的說法,都只有是及只可合理地理解為只有是指毋需因為2008 年 10 月 10 日的任何跌市,而在當天作任何補倉。不論根據原告人或被告人的說法,電話對話中都沒有提及過2008 年 10 月 9 日發出的補倉通知,這是清楚不過的。

(3)   正如本席已作出裁斷:在林先生和原告人於2008 年 10 月 10 日下午2 時35 分左右的電話對話中,林先生仍在查問關於尚欠的150,000 元,而原告人說他會查看。倘若原告人在上午11 時已獲林先生告知毋需做任何事,並理解為不用支付尚欠的150,000 元,便難以相信原告人說會查看。此外,即使原告人因為林先生被指在上午11 時說過的話,而認為已毋需存入150,000 元,但在下午2 時35 分這次電話交談後,便不應再有任何這樣的想法。

105.原告人在其陳詞中提出,他沒有將300,000 元存入其期貨戶口,但被告人將款項記為入帳屬動機不良,就是準備為其後將兩張期貨合約平倉自圓其說。他亦提出該300,000 元的入帳紀錄是於2008 年 10 月 9 日後才記下的,而結單只是事後揑造出來的[37]。本席必須指出實在無法接納這樣的呈述,無論如何原告人沒有在狀書中提出這一點作訴。正如本席已裁定為事實:2008 年10 月9 日林先生和原告人之間協定,後者答應存入300,000 元後,前者便會將該筆款項在期貨戶口記帳;而在2008 年10 月 10 日,林先生確曾通知原告人,因為該筆300,000 元並未全數存入,故要收取一天的利息[38]。這樣記下入帳會減少期貨戶口的保證金不足之數,實在難以明白這如何幫助被告人的任何不良動機,或者協助它對平倉的解說。雖然300,000 元在2008 年10 月9 日沒有全數存入,但被告人卻入帳300,000 元,這做法只會對原告人有好處。此外,無論有關原告人戶口的300,000 元的入帳記項做過甚麼,一經被告人發出追收372,000 元的補倉通知 (本席已裁定是有效發出的)後,由該補倉通知而給予被告人可以追討300,000 元的法律權利都不受影響。原告人在結案陳詞中指被告人呈堂的結單並非真實或真確,而是事後揑造出來的,這些非常嚴重的指控並沒有在狀書中提出作訴,本席拒絕接納[39]。這些指控根本沒有證據基礎,考慮到即使根據由原告人製備的修訂結單,追收372,000 元的補倉通知亦已有效發出,本席實在看不到被告人為何需要揑造結單。

106.原告人亦質疑為何他早在2008 年10 月9 日已經存入150,000 元,但被告人到了2008 年10 月10 日才在其證券戶口記下該項入帳。謝先生的證供指在一天的下午 3 時後存入的款項,會在隨後一個交易日才記帳的。然而,原告人能指出最少有兩次,下午 3 時後存入的款項在即日的結單出現:即2008 年10 月8 日 (於下午 3 時 10 分)以支票存入200,000 元,以及在2008 年 10 月 27 日 (於下午3 時42 分)轉賬90,000 元。本席認為這一點當然令謝先生就這方面的證供出現疑點。本席會作出對原告人有利的推定,就是2008 年10 月9 日下午4 時44 分存入的150,000 元,應該於2008 年10 月9 日在證券戶口記帳,而非到了2008 年 10 月 10 日才記帳,但基於不明的原因沒有在當天入帳。但是本席看不到這一點與案相關之處,原因是被告人並不是基於原告人沒有存入分毫,便將他的兩張期貨合約平倉的。林先生在2008 年 10 月 10 日下午 (在期貨合約被平倉前)已確認收到該筆150,000 元。2008 年10 月10 日的證券戶口結單亦確認:該筆150,000 元是在2008 年 10 月9 日存入的。因此,在2008 年 10 月 10 日時,問題是那餘下尚欠的150,000 元在哪兒?被告人的案情是根據2008 年 10 月9 日早上發出的補倉通知,該通知是基於2008 年 10 月 8 日收市市況而發出的,並非以2008 年 10 月 9 日收市的情況為基礎。本席已裁定2008 年10 月9 日收市市況與對原告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並不相關,因此只要當被告人行使其權利,將該兩張期貨合約平倉時,被告人確認 (它確實承認)有該筆150,000 元的入帳,則該筆入帳是於2008 年10 月9 日 (當天下午 4 時44 分左右才代表原告人存入款項)還是2008 年10 月10 日入帳是無關重要的。由於存款的時間完全不影響被告人的案情,因此本席看不到這個因素如何支持原告人的指控,即指2008 年10 月9 日及10 日的結單乃事後揑造。

107.實際上,原告人的案情一直指被告人於2008 年 10 月作出各種行為是想吞掉他的金錢 (例如在2008 年10 月10 日將其兩張合約平倉,以及在2008 年10 月13 日延遲為他再買入兩張合約),或者是蓄意令他損失。令人難以明白的是被告人為何要利用受爭議的數宗交易,蓄意傷害原告人的經濟利益,或者被告人本身會得有甚麼得益,或者為何可以吞掉原告人的金錢。所有交易的得益都會返回原告人的戶口,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本身可通過任何方式將任何款項佔為己有。在接受盤問時,原告人提出他懷疑被告人不僅以其經紀的身份行事,更進行對他不利的交易。這臆測毫無證據基礎,本席拒絕接納這樣的指稱。

108.在結案陳詞中,原告人強調2008 年10 月 10 日沒有任何補倉通知發出,因此被告人當天將他的期貨合約平倉是沒有理據的。然而,這說法忽略了2008 年10 月9 日的補倉通知 (這通知是有效的,而且不受其後的市場波動影響)所要求的款項未獲付清,故平倉是了結10 月 9 日而不是指10 月10 日發出的任何通知。

10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原告人就被告人於2008 年 10 月 10 日將兩張期貨合約平倉及基於此而提出的所有申索,即:

(1) 如申索陳述書第 27 段所訴,兩張期貨合約在2008 年 10 月 10 日被平倉,就因而引致的任何指稱的損失或損害提出申索。

(2) 如申索陳述書第 33 段所訴,原告人於2008 年10 月 14 日“被迫要” (“had to”)重新買入兩張期貨合約,就因而引致的任何指稱的損失或損害提出申索。原告人申訴指“被迫要”這樣做,是因為被告人於2008 年10 月10 日失當將兩張期貨合約平倉,但由於本席已裁定在平倉一事上被告人並無失當,故此項申索必須駁回。即使平倉是失當,原告人何以“被迫要”重新買入兩張期貨合約,本席不明白。這一點已於上文第 70 段討論過。假如原告人決定重新買入合約,這必定是他本人的商業決定。

(3) 如申索陳述書第 34 段所訴,就因為2008 年10 月 16、22、27及28 日和11 月5 日的交易,而引致的任何指稱的損失或損害提出申索。狀書中只提出這些損失和損害是由於2008 年10 月10 日被告人失當地將兩張期貨合約平倉所導致的,至於2008 年10 月14 日的交易,由於本席已裁定在合約平倉一事上被告人並無失當,故此等申索必須駁回。此外:

(a)   就原告人申訴由於2008 年10 月10 日失當地將合約平倉,以致證券戶口及期貨戶口內資金不足,故在那些日子須作出沽售,基於上文第 70 段所述的理由,本席拒絕接納他的申訴。

(b)   至於在2008 年10 月22及27 日的平倉交易,無論如何,原告人現已承認那是在他同意下進行的。

(c)   至於在2008 年10 月28 日的平倉交易,那是由於結算日臨近而需要轉倉,而且如原告人指稱,亦是由於被告人想結束原告人的戶口 (被告人是有權這樣做的)。正如本席已作出裁斷,將合約平倉是在原告人指示下進行的。本席看不到何以將此視為被告人的失當。

(d)   至於2008 年11 月5 日沽售股票,那是由於原告人被 (應該是滙豐證券而非被告人)要求轉換至另一經紀行,而且其交易按揭比例被 (應該是滙豐證券而非被告人)減,兩者都是滙豐證券有權做的。正如本席已作出裁斷,合約平倉是在原告人給予指示下進行的。本席看不到何以將此視為被告人之失當。

110.至於關乎2008 年10 月13 日的事件的申索,根據合約第 3.6 條,若戶口內資金不足,被告人有權拒絕按照任何指示行事[40]。事實上,根據第 3.6 條,即使有足夠資金,被告人仍有權拒絕接受指示。被告人的唯一職責是若因資金不足而拒絕接受指示,便應通知原告人,林先生亦已這樣做 (在這裏本席假設原告人是在2008 年 10 月13 日下午2 時21 分左右的電話對話中,有給予林先生指示)。

111.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爭論被告人拒絕遵守及執行原告人的指示,便是違反了合約第 2.2 條及/或隱含條款,這大抵是指狀書中指稱須遵守及執行其指示的隱含職責。然而,第 2.2 條只是賦權被告人代表原告人行事的條文,並沒有向被告人施加任何義務,令其須接受原告人每次聲言給予的指示,第 3.6 條明文否定這樣的義務。基於相同理由,原告人指稱的職責不可隱含存在而與明文條款 (即第 3.6 條)相違背。

112.正如本席已作出裁斷,不論因為甚麼理由,總之在2008 年 10 月 13 日下午原告人首次致電林先生,談及打算重新買入兩張期貨合約時,原告人的戶口並沒有收到該筆400,000 元。原告人並沒有說如沒有該筆400,000 元,戶口內是有足夠資金的。但是,根據第 3.6 條,即使不缺資金,被告人也沒有義務接受原告人的任何指示。在此前提下,因為起始就是被告人沒有責任接受或執行任何指示,故進一步指稱被告人違反合約第 12.2 條 (時間是要素)亦不能成立。

113.問題是,假如原告人已於下午 1 時51 分左右存入400,000 元 (正如本席所裁定),則林先生為何到了下午2 時58 分左右才看到那筆入帳。林先生的解釋是,那些錢 (正如入數單確定)實際上是存入了滙豐證券的戶口 (有一個編碼指明那些錢是證券戶口的),後勤辦事處需時識別該筆存款是屬於原告人的,然後通知林先生的秘書,再由秘書將那筆錢在證券戶口記帳。本席接受林先生的解釋。無論如何,理由為何也沒有關係,因為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沒有指被告人或滙豐集團的電腦系統或行政機制、系統或機制的任何延誤,對原告人造成損失或損害,因而提出申訴。事實始終是該筆款項沒有在系統中出現,故林先生是完全有權堅持先看到那筆錢,然後才接受原告人的任何指示。

E.   總結

114.本席已處理為處置本案而必要解決的爭論點。因應本席在此作出的判決,狀書中一些論點是本席不必作出裁決的 (例如,原告人所依據的合約第 9.3 條是否一項豁免條款,以及若是的話,在考慮《免責條例》後,該條是否可強制執行),為了不要令這份篇幅本已不短的判案書更見冗長,本席不會處理那些論點。

1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原告人對被告人提出的申索,並作出訟費的暫准命令,裁定被告人可得本案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便由法院評定。如果原告人或被告人想為這暫准命令提出申請修改或撤回,他或它可以在此判決書頒佈後28 天內向法庭作出書面申請。如果28 天內沒有任何一方作此申請,訟費命令便會作實。

116.最後,本席感謝原告人及文大律師 (和其法律團隊)在此案中提供協助

(黃繼明資深大律師)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文本立大律師代表


[1] 根據原告人本人的證供,他在大約1996 年開始投資恒生指數期貨合約。

[2] 在審訊中,原告人只有一位證人,即他本人。被告人傳召了三位證人,即林先生、趙先生及謝先生。

[3] 英文原文為: “A tribunal, which hears oral evidence and considers documents, is not in the position  (as it is submitted)  that it has to find what the witness says is the fact, even if he is not cross-examined, and even if he is not contradicted by other evidence.  A tribunal, in those circumstances, may look at the whole of the circumstances presented to it and may find that the oral evidence is not acceptable on particular matters. Or, may find certain facts contrary to the evidence that has been given and, indeed, contrary to what appears in the documents and other material before it.”

[4] 本席乃根據被告人呈堂的期貨戶口結單而得到每一個相關 日子收市時的恒指,當中沒有理由令本席認為 (亦沒有人提出) 這方面的資料不準確。就2008 年10 月9 日至13 日而言,亦有呈堂的剪報展示那些 日子的恒指收市點數。2008 年10 月9 日的剪報亦述明當天升了637點,收市時為15,925點,由此可見2008 年10 月8 日收市時恒指為15,288點。本席接納這些剪報資料為準確。

[5] 證券戶口內有市值共1,364,500元的股票,而結餘 (現金及未交收項目) 為負450,803.74元。原告人亦已於2008 年10 月8 日將200,000元存入其證券戶口,以按2008 年10 月6 日 (早一個交易 日) 的補倉通知付款。

[6] 此文件右上方頁邊印有“08OCT08 07:55:02”字樣,原告人曾經指這顯示此文件是在2008 年10 月8 日大清早列印的。這說法不正確,因為正如林先生在其證供中確認 (本席亦接受),文件上的計算是以恒指15,288點為基礎,那是2008 年10 月8 日的收市指數,意味這文件是在2008 年10 月8 日收市後才列印的。

[7] 就戶口的股票而言,現金結餘為負703,003.74元,孖展值為620,790元。

[8] 252,000元是他的期貨戶口在2008 年10 月6 日收市時的孖展不足之數。2008 年10 月7 日不是交易 日。到了2008 年10 月8 日,為了補倉,原告人將200,000元存入其證券戶口,並沽售了一些股票;然後到了2008 年10 月9 日,有168,000元從證券戶口轉賬到期貨戶口,這筆是證券戶口於2008 年10 月8 日收市時可取用的款項 (620,790元的孖展值扣除負數的現金結餘450,803.74元)。

[9] 在接受盤問時,原告人接受此段錄音紀錄為他與林先生之間的對話的真實紀錄。

[10] 在接受盤問時,原告人接受此段錄音紀錄為他與林先生之間的對話的真實紀錄。

[11] 原告人的說法是,他每次存入資金,即使是用來為期貨戶口補倉,都是存入證券戶口的,這些款項可以這樣運用,被告人的職員是知情的,對他的做法並無異議。本席接受原告人這方面的說法。本席亦留意到有一份由原告人簽署的常設授權書,授權被告人為進行交易或符合交收或按金的要求,可將資金在證券戶口及期貨戶口之間轉賬調動。

[12] 根據原告人呈堂的一份成交單據,100,000股的中海集裝箱運輸股份有限公司“H”股 (股票代號2866) 沽出,作價1.15元。

[13] 不包括當天下午的4時44分存入的150,000元,此筆存款到翌日才記下入帳的。

[14] 包括根據林先生和原告人的對話而於當天記在該戶口的300,000元入帳。

[15] 包括當天存入的150,000元。

[16] 不包括林先生在期貨戶口記下的300,000元入帳。

[17] 即下一個交易 日2008 年10 月13 日。2008 年10 月10 日是星期五。

[18] 原告人在答覆書內否認與被告人有此段對話,但在盤問時,他接受這段錄音紀錄是他和林先生對話的真實錄音紀錄。

[19] (19,558 – 14,862)  × 2 × $50。

[20] 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中說謝先生於下午 4 時 29 分來電。但盤問時,他則說謝先生在下午 4 時 31 分才來電,即期貨市場收市之後。原告人同意的確有這段對話。

[21] 期貨市場在2008 年的收市時間為下午 4 時 30 分。

[22] 原告人在盤問時同意這錄音紀錄是他和趙先生對話的真實錄音紀錄。

[23] 2008 年10 月股市收市時間不詳。趙先生說可能是下午4 時15 分,但他不肯定。原告人說可能是下午4 時,但也是不肯定。本席假設為下午4 時,但不論是下午4 時或4 時15 分,對本判決並無影響。雙方同意期貨市場是於下午4 時30 分收市。

[24] 見上文註20。

[25] 原告人指出在對話的錄音紀錄中他說期貨市場已收市,支持他說這段對話發生在收市後的說法。然而,那句話是回應謝先生說還有約20 秒收市。這段雙方同意真有其事的即時對話,在這方面內容矛盾,故對本席沒有幫助。

[26] 在已呈堂的錄音紀錄中,時間為2008 年 10 月 10 日下午而在4 時之前的,只有原告人與林先生在下午2 時 35 分的通話,但對話中沒有提到原告人平股票而不平期指的“意願”。

[27] 原告人於被盤問時接納該段錄音紀錄為他與林先生對話的真實紀錄。

[28] 原告人單憑林先生說“得㗎啦”這一句,辯稱林先生確認有關款項已收妥,但這卻完全忽略了林先生只是說“如果係嘅話”的事實,故此,他這論據必不能獲接納。原告人也嘗試以他和林先生於2008 年 10 月 27 日下午 3 時 54 分左右就他所存入的90,000 元而進行的對話作為依據,證明林先生可於其電腦屏幕即時看到款項存入。然而,2008 年 10 月 27 日錄音謄本顯然不支持原告人的說法,該謄本是原告人賴以為據,並確認準確謄寫了錄音內容,而錄音也準確記錄了原告人和林先生之間的有關對話。按謄本所示,林先生顯然只是聽到原告人說已存入90,000 元即信以為真,並詢問原告人想如何處理補倉尚欠的金額,林先生尚且要問原告人存款是存入了哪個戶口及甚麼時候存入,甚至說存款未必會於當天顯示,可見他本人並未能即時看到該筆存款。

[29] 原告人於被盤問時接納錄音紀錄為他與林先生對話的真實紀錄。

[30] 原告人於被盤問時接納錄音紀錄為他與謝先生對話的真實紀錄。

[31] 尤其是原告人接納2008 年10 月27 日下午3 時54 分的一段對話的錄音為他與林先生對話的真實紀錄。

[32] 原告人於被盤問時接納這些錄音紀錄為他與謝先生對話的真實紀錄。

[33] (16,969 – 15,200) x 2 x 50 元。

[34] 原告人的計算方法是基於有兩張期貨合約於2008 年10 月 27 日在11,090 點沽出 ((16,969 – 11,090) x 2 x 50= $587,900)。但事實上當天只有一張期貨合約被沽出。另一張期貨合約是於2008 年 10 月 28 日於12,208 點沽出。

[35] 林先生在覆問時確定,根據被告人呈堂的結單,合算後欠缺的保證金為369,701.03 元。

[36] 被告人亦以合約第 9.3 條為依據。原告人根據《免責條例》質疑這項條款是否可強制執行。被告人答覆他們只依憑明顯不是免責條款的第 9.3 條的首句。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論點是有實據的,但無需就這一點作出裁定,因為被告人只要依據第 7.1及9.1 條便已足夠,本席亦清楚裁定它們不是免責條款 (而原告人亦沒有提出其他對這兩條款的強制執行性的申訴)。

[37] 根據被告人就證券戶口所呈堂的“現金往來記賬表”,2008 年10 月 10 日該戶口亦有300,000 元的入帳,但隨即藉支出記項撤銷。原告人再次想以此提出這是不良動機的證據,或者證明這文件是事後揑造的,但本席不接受。這樣的入帳及即時撤銷沒有影響證券戶口的整體情況,本席看不到如何證明有什麼不恰當的事情,或者製造這樣的記項是以任何形式刻意協助被告人針對原告人,以致需要揑造這樣的文件。正如趙先生在被盤問時指出,這極有可能是錯誤記項,並隨即作出更正。該300,000 元應該是及已在2008 年 10 月 9 日存入期貨戶口,而非證券戶口。

[38] 根據被告人呈堂的結單,期貨戶口於2008 年10 月10 日因2008 年 10 月 9 日並未收到的款項,被收取利息43.15 元。

[39] 原告人沒有存檔任何通知書,以對被告人披露的任何結單的真確性提出質疑。

[40] 第 3.6 條的這一部分界定了各方就給予及接受指示的權利和義務,其性質不屬豁免條款。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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