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eung Lai Chu 對 Mtr Corporation Ltd
|
DCPI 1820/2016 [2018] HKDC 15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6年第1820號 ------------------------------------
------------------------------------
----------------------- 判案書 ---------------------- 引言 1.原告人聲稱於2012年12月期間,在輕便鐵路的天水圍樂湖站登上輕鐵時,被該輕鐵正在關閉的車門夾傷其右上肢。(“該意外”) 2.原告人提出賠償索償總金額為港幣$606,464及利息。 原告案情 3.就該意外發生經過,原告人提出了多個版本。 4.按原告人向答辯人所發出的英文申索陳述書所述,原告人聲稱事件發生於2012年12月18日下午約4時至5時之間,地點為輕鐵的天水圍“LRT station at Lok Woo”(sic)(實為“Locwood”樂活站)。 5.原告人正進入輕鐵761P號第一卡車廂,她右手拿著一個裝有兩雙拖鞋的膠袋,左手握著拐杖。當時,原告人留意到車廂內有一架嬰兒手推車,所以將右手提高並放於胸前,以確保其膠袋不會與嬰兒車發生任何碰撞。此時,車門在沒有廣播提示和「嗶嗶」響聲的情況下突然關上,夾著她的右手上半部分和右肩,並仍然保持關上。在第一列車廂的乘客見狀,便拉了原告人的右手,並成功令原告人能夠不再被車門夾著。數名乘客指出列車車長事發時正在使用其手提電話,該意外是人為的疏忽引起的。 6.原告人於天水圍天瑞站下車,並留在月台。當原告人和其他乘客透過窗戶看進車長駕駛室時,留意到列車車長仍在使用他的手提電話。原告人生氣地拍打駕駛室的窗戶,向車長指出她會投訴。在斥責車長後,原告人和其他乘客回到第一卡車廂。 7.原告人期後於天水圍天逸站下車,並向站內的站長投訴。該站長當場斥責了該列車車長。原告人提出會保留向列車車長追討的權利。原告人事發後向該站長留下她的聯絡電話後便離開現場。 8.於意外發生後的兩星期,原告人收到一個自稱是港鐵公司代表的李先生的電話。於電話對話中,李先生為意外向原告人道歉,並說已向肇事員工發出警告信。 9.原告人的英文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中亦有描述原告人的傷勢及醫療情況,指出雖然她右手和右肩受傷,由於該站長說她沒有流血,所以不需報案。她因此沒有報警。由於意外發生後非但痛楚沒有減退,反之與日俱增,原告人在2013年1月左右,曾接受跌打醫生治療,並且從2013年3月15日起在北區醫院求醫,她亦有接受物理治療以求減輕痛楚。 被告人案情 10.被告人否認於2012年12月18日下午約四時至五時,有原告人聲稱的意外發生。 11.被告人聲稱在收到原告人寄出的申索書後,才首次得知原告人聲稱出現的意外。輕鐵的列車員工部曾向2012年12月18日下午4時至5時當值705號線列車(因為當時的投訴是就705號線列車,而不是761P號—詳見下文)的6位車長查詢,6位均沒有聽過及不知道有該意外。 12.在原告人於申索陳述書更改意外地點為樂活站後,被告人再次調查後,仍然找不到相關記錄,顯示在761P於2012年12月18日下午4時至5時有意外發生。被告人亦向其僱用的車長查詢過,當天相關時段有16名車長駕駛過由樂活站開出到天逸總站706及761P線的列車,除了已退休或離職的4位車長,其餘在職的有關車長,都對此意外一無所知。 13.被告人也指稱原告人自身疏忽。 證人證供 14.原告人作出了一份證人口供,亦在審訊時出庭作證。被告人亦提供了二份證人口供,由魏光忠和邱凱諾作出。二位證人都有出庭作證。 15.被告人亦提供了一份何正倫醫生(“何醫生”)的專家報告。雙方同意何醫生的專家報告可以作為證據引用,而他不必到法院作證。原告人選擇不提供專家證據。 16.在考慮本案的證人及其證供的可信性時,本席明白一個證人作供時的態度(demeanour)往往不是他是否在說真話的可靠指引,所以本席不能單憑這些態度來決定證人是否在道出真相。因此本席在解決爭議及作出裁斷時,在可能的情況下,會參考證據的固有可能性及可信程度,尤其是針對文件及沒有爭議的案情,而不是依據或參照自己對證人態度的看法及印象。本席注意到過往案例訂下的指引,包括在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於第36至42段的判詞,以及在Tradepower (Holdings) Ltd v Tradepower (Hong Kong) Ltd (2009) 12 HKCFAR 417,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於第24段的判詞、及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列顯倫在第140段的判詞。本席並緊記馬天敏法官在All Best Wish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1992) 3 HKTC 750 提出的指引(案例彙編第773頁):—
(1) 原告人 17.雖然本席對原告的個人情況和生活困境表示同情,並傾向願意相信她並非刻意說謊,但遺憾的是本席必須斷定她的口供極不可靠。法庭考慮了整體證據和固有的概率(inherent probabilities)、並且特別考慮了以下事項,即 (1) 就該意外發生經過,原告人提出了多個版本 (2) 原告人採用迴避的態度 (3) 她的證供有不合理地方和 (4) 她總是對事實上只有她想像或猜測的事情深信不疑。 18.如上所述,就該意外發生經過,原告人提出了多個版本。以下只是一些證據不一致,互相不吻合的例子。 19.在潘家烈律師在2013年5月26日向被告人公司發出訴訟前通知信上,原告人當時說是搭輕鐵705號到天恆邨,申索陳述書中改為761P號;信上說事件發生於“Sun Pak Kong”(sic) 站,申索陳述書改為“LRT station at Lok Woo”(sic),應為“Locwood”樂活站。 20.對於意外發生的日期,在所有相關文件中均顯示原告人指稱該意外發生於2012年12月18日。原告人於庭上突然多番強調意外發生於“星期五”的下午,但2012年12月18日實則為星期二,並不是原告人所稱的星期五。但在審訊第二天,她將她的證據改回是星期二。 21.通知信中說,有好幾個乘客告訴原告人,他們看見車長在找尋(“looking for”)他的手提電話,引至他關上車門。這些乘客相信車長並沒有留意原告人正在進入車廂,在按錯鍵下,導致車門關上。在原告人的証人陳述書內,找尋電話變成“用緊手提電話”。後來,原告人於庭上又表示車長使用的裝置可能不是手提電話,而是類似「股票電話」的裝置。原告人解釋自己不熟悉科技產品,所以才於稱作該裝置為手提電話,而原告人是因為裝置上半部份有一排數字才作出此推斷。 22.通知信內就原告人傷勢的簡單描述是﹕右手發炎及右手痛,整封信都沒有提及右邊肩膊。被問及為什麼在信內說她受傷的部位只是右手並非右邊肩膊,原告人的答案是在她的家鄉,手是包括手、手臂、及肩膊的。本席同意被告人大律師的論點:可能她的家鄉是有這樣的描述,可是一個在香港合資格執業的事務律師是沒有可能把手、手臂及肩膊集合稱手的。更重要的一點是這信件是一份重要文件,律師不應該亦不會在未能弄清事實之前,貿然便寫出一封錯漏百出的信給原告人準備起訴的公司。 23.通知信亦繼續描述在罵完車長後,原告人返回車廂,並沒有立即報警,因為她相信她右臂的痛楚可能會消失。這跟她在証人陳述書內說“因為站長告訴她,她沒有流血所以不須報警,於是她便沒有報警”完全不同。 24.有關原告人收到港鐵公司代表電話一事,原告人在不同的文件中將發生時間一時說是意外發生的兩星期後,一時又說是意外發生的一星期後。更奇怪的是隨著時間流逝,當記憶應該越來越模糊的時候,她卻給了越來越詳細的說明。信中提及的“港鐵公司代表”,申索陳述書中變成“李先生”。出庭作證時,原告人更稱於電話中李先生曾自稱是「高級領導」,並有「處分職員」的權力。 25.還有其他許多類似(即她的說明越來越詳細)的例子。從她出庭作證時的描述最可以看出這一點。 26.原告人於出庭作證時對其意外的描述再次有多處的不同和補充。首先,原告人指出事發當晚,她有致電「潘太」並告知事件的發生,但並沒有要求潘律師採取任何法律行動或作為其代表。當被問及誰是「潘太」時,原告人說是潘律師的秘書,常在潘律師不在天水圍時免費幫助她處理法津事務。原告人於出庭作證之前從未提及過這件事。 27.另外,通知信內說原告人右手的痛楚沒有減輕,而且日有增加。由於痛楚極大所以原告人要在2013年3月15日到北區醫院接受治療,信內絕對沒有提及在原告人證供和証人陳述書及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上所說的在2013年1月原告人曾接受跌打治療。[2] 28.原告人於庭上更改對意外事件發生經過的描述,指出實際意外的時間為下午4點30份左右。而列車開門時是有「咇咇」響聲的,只是車門關上時沒有,此講法有別於其證人陳述書的說法。而當她的右肩被車門夾時,原告人指出有乘客敲打駕駛室門的玻璃,並用粗言穢語責罵車長。在其他乘客敲打駕駛室門後,車長才重新開啟車門,原告先得以把右手抽回,而其右臂和右肩被車門夾到超過30秒。這與上述她的陳述案情不太一樣,許多細節都是在庭上首次提出。 29.原告人在庭上被質疑,為何她的證供和証人陳述書,申索書及訴訟前通知信的內容有各種不同之處,她說,是由於她開審前一晚,在家中翻看文件,意外每一細節重現她眼前,所以她在庭上便可補充以前遺漏的細節。被告質疑法庭是否應信納她在2018年8月下旬對2012年該意外的記憶比更接近意外的上述法庭存檔文件清晰。 30.本席已經充分考慮到一些不一致可能是由於對她的口音的誤解所產生或在準備文件時粗心大意造成的(因為潘家烈律師應是免費工作)。但即使完全將它們考慮在內,這種不一致性也是如此根本和如此眾多,以至於不可能不得出她的證據不可靠的結論。 31.對於她認為不利於她的事情,她往往採用迴避的態度。 32.例如,被告人大律師指出,原告人的開案陳詞說,她沒有能力聘用律師或大律師協助處理是次案件,要求法庭給予協助。並聲稱她沒有指示過潘律師為其行事,可是從她的證供及訴訟文件,可以察覺到其實潘家烈律師直到現在還是在協助原告人處理此案件。如上所述,原告人申索陳述書是英文書寫的。在2013年5月26日向被告人公司發出訴訟前通知信,也是用英文書寫,而信中更提及原告人是潘律師的當事人。原告人證人口供上還顯示了潘律師律師事務所的地址。 33.原告人起初說她的中文文件主要是她自己準備的,但有熟悉英語朋友的幫助(如其舅父的學生、任職護士的朋友女兒)。幾經盤問原告人她終於承認了潘律師/潘太一直協助原告人處理此案件。 34.雖然上述問題本身並不重要,但它增加了原告人的不可靠性。 35.原告人的證供也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 36.就原告人這次沒有立即報警一事,原告人曾經在2010年發生過類似聲稱被輕鐵車門夾傷的意外,她當時也沒有流血,可是就立即去報警。因此,上述她(不一致)的解釋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37.原告人描述,站長一聽她的投訴便責難車長,而車長低頭不敢回應。奇怪的是,她並沒有問站長的姓名,亦沒有問車長的姓名。整個意外過程,雖然她不斷說會投訴,可是發生意外的時間,輕鐵的號碼,站長和車長的名字她都沒有任何記錄。特別是這不是她第一次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時受傷。事實上,整個投訴過程也不尋常:在進行任何調查之前,站長便在申訴人面前責難車長? 38.但最重要的是,她總是對事實上只有她想像或猜測的事情深信不疑。 39.原告人於第一天堅持她能夠從天逸站乘坐705號輕鐵一個站就到天恆站的說法,並認為證人一的第一件證物(輕鐵路綫圖)中的路線方向指標是錯誤的。她的理解顯然是錯誤及沒有依據的。原告人於聆訊第二天更正了從天逸站乘輕鐵到天恆站說法,而是從天逸站走回天逸站和天恆站之間的家,因為她的家離天逸站較近(被告人傳召的證人一也同意這個說法)但她仍堅持證物一的路線方向指標是錯誤的,她甚至認為被告人故意誤導她。 40.蔡志華醫生(“蔡醫生”)和何醫生於2013年12月18日就另一宗意外發出的聯合報告,兩名醫生於報告中明確表示對本案中2012年的意外是知情的,但原告人於庭上堅持兩名醫生並不知情,原告人堅持的觀點與事實並不相符。 41.這是其中一個本席傾向願意相信原告人並非刻意說謊的原因。不幸的是,她有對待那些沒有發生過的事情就像發生了一樣的傾向。 (2) 被告人證人 42.被告人傳召了交通 — 高級監督魏光忠先生(“魏先生”)作供。魏先生在港鐵公司工作三十多年,是位資深的員工。 43.意外當天魏先生在天逸站執行行車調導員的職務。他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至晚上10時30分當值。他確認當天沒有收過原告人發生意外的投訴,而翻查當天的當值紀錄亦未有此意外的資料。如果意外當天原告人確實有投訴列車車長使用手提電話,魏先生表示他作為當日當值的“Regulator”,必定會由他處理和調查。他會把投訴記錄在案並將相關資料匯報給Train Crew Unit作跟進,但是根據記錄,被告公司從來沒有該投訴記錄。而若果原告人所聲稱的投訴屬實,魏先生表明原告人當天所見的職員理應是他,但他並不記得自己有曾經見過原告人。他說天逸總站只有他一個站長,在他離開站長室往他管轄的區域進行其他職責時,是沒有另一個人代替他作為站長。 44.他出示了2012年12月18日的當值表,顯示當天並未有人報告或投訴有關車長導致乘客受傷的事件。 45.原告人說她的而且確有向站長投訴,那個站長並不是魏先生。魏先生說假若有乘客向他投訴有關車長的行為,他是絕不會立即責怪車長的。原因有二:第一他只是負責天逸總站的車務調動工作,車長並不屬他管轄之內。第二要是由他決定,他肯定不會單聽一面之詞,未查清事情前,立即在投訴者面前責罵車長。要是他收到投訴,他會把投訴記錄在案,及把投訴轉介至負責管理車長的有關部門。如上所述,我認為原告對事件的描述令人難以置信。反之,魏先生的解釋符合一間公營機構的合理管理程序。 46.被告人亦傳召了受僱於被告公司的輕鐵列車員工經理邱凱諾先生(“邱先生”)。邱先生證明被告人公司是在收到原告人之前的代表律師潘家烈律師行於2013年5月26日發出的信件,才知悉原告人指稱所發生的意外。邱先生亦引用了二零一二年八月份列車車長簡報會重點,指出車長在駕駛列車或執行職務時使用手提電話是不被容許的。另外,邱先生亦否認被告公司有一名姓李和具有權力「處分職員」的「高層」。 47.被告人傳召的兩位證人魏先生及邱先生,回答問題時簡單直接,沒有左右其詞,提供事發時的電腦存檔文件記錄,亦不容竄改,他倆是誠實可信的證人。 案情分析 48.原告人聲稱曾發生意外,可是沒有人證,亦沒有物證。因此,她的證據的可信度對於本案的解決至關重要。 49.本席認為原告人是一個不可靠的證人,所描述的案情滲透大量主觀情緒,前後說法不同,而且往往不合常理。 50.反之,本席認為被告人傳召的兩位證人誠實可信。特別是我接受他們就:(1) 被告沒有收到有關所稱事故的投訴;(2) 所謂的電話談話沒有發生的證據。 51.綜上所述,本席認為較大的可能性是原告人聲稱的該意外並沒有發生。 52.在得出這個結論時我仔細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可以說是有利原告人的證據。 53.例如,本席留意到於被告人呈交的證物『二零一二年八月份列車車長簡報會重點』中指出,乘客被車門碰撞為其中一項每月都會受到乘客投訴的事項之一,亦指出於沒有廣播的情況下車門關閉是有可能發生的。因為原告人的說法並沒有客觀證據支持,即使事件是有發生的可能性,本席亦不能因此作出事件確實發生的判斷。 54.本席亦留意到何醫生於專家報告指出,如果事故是根據原告所述的機制發生的,則診斷可能是右肩和上臂的軟組織損傷。而且從他審查的醫療資料顯示,沒有任何跡象表明原告人有一個涉及右肩和手臂的既往病症。 55.但何醫生的觀察不足以挽救原告人的案件,特別是當事故發生日期與第一個客觀證據表明她就相關傷害諮詢醫生之間存在相當大的差距時。除了沒有報警之外,原告人亦沒有與意外發生時間相近的可靠醫療報告。她第一次去接受治療是在2013年3月15日,距離意外發生已經接近三個月。[3] 56.總而言之,本席認為較大的可能性是原告人聲稱的該意外並沒有發生。 57.因此,原告人未能履行其舉證責任,證明由於被告的疏忽造成了一次意外事故。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其他有關責任的事項 58.但如果我上述結論有誤,並且原告人(申索陳述書)聲稱發生了這起事故事實上確實發生了,本席會得出以下結論:(1) 被告疏忽 (2) 原告人自身沒有疏忽。 59.事實上,被告的大律師,相當公平地在審判期間沒有就這兩個問題提出任何實質性論據:如果駕駛員在駕駛時確實使用他的手機而罔顧乘客安全,這顯然是疏忽。在如原告人所述的情況下,原告人的反應並非不合理。 原告人所受傷害 60.若上述裁定被視為錯誤,本席於下文對被告人須為原告人所受人身傷害負責而須支付的賠償額,進行分析。 61.對於原告人聲稱的傷勢,她主張右肩及右臂受到了一定程度夾傷,導致其右上肢疼痛和發炎。雖然原告人聲稱感到其右上肢非常痛楚,甚至影響日常生活及睡眠質素,但是經過閱讀各份專家報告,本席認為原告人所聲稱的受傷程度均不符合各醫學報告的客觀評斷。 62.根據羅佩儀醫生2016年6月7日報告,2013年4月9日的身體檢查發現原告人的右肩主動關節活動度(AROM)偏低,彎曲為70度,伸展為20度,外展為50度,外旋為40度,而且不能把手放在頸後和背後。但在2014年3月5日的檢查顯示右肩主動關節活動度正常,彎曲為145度,外展為120度,外旋為55度,手亦能碰到第十一號胸椎(thoracic spine level 11)。由此可見,原告人的右肩傷康復狀況良好。 63.魏醫生(Dr Ngai Wai Kit)於2017年12月7日的醫療報告中指出,在2013年11月27日的超聲波檢查中,其右肩的檢查結果為正常。而於在2017年5月29日的檢查中,原告人亦曾提起2012時曾在輕鐵列車中弄傷右肩,而醫生的診斷結果為右肩彎曲為150度,並無法向內觸碰其右邊臀部(Her right shoulder flexion was 150˚ and there was limitation in internal rotation to her right buttock)。 64.本席亦注意到北區醫院矯形及創傷外科黃華邦醫生於2016年7月27日的醫療報告。在2013年3月15日,原告人因2012年12月18日的意外右肩受傷而到急症室,被轉介至骨科。在2013年5月13日,原告人的右肩經檢查後沒有什麼問題。 65.蔡醫生和何醫生於2013年12月18日發出的聯合報告中指出右肩膊的傷勢有可能是基於臨床圖片中顯示的五十肩,而患有五十肩的原因可能是因為2012年所發生的意外但並不是因為2010年的意外。(It might or might not be related to the 2nd accident happening on 18 December 2012 but certainly not caused by the subject 1st accident.) 66.何醫生的專家報告指出,她所受的傷只是右肩和右上臂的軟組織輕傷並不嚴重。她所稱的不能用右手刷牙、扭毛巾、提重物、煮食等的投訴,均不能從醫學角度証明。她的傷患及喪失工作能力評分是0-0.5%,極為輕微。本席接納何醫生的專家證據。 67.原告人在補充開案陳詞引述由New York Chiropractic and Physiotherapy Centre, New York Medical Group於2017年12月15日做的測試,據稱這表明她遭受了頭部,肩部和腰部的傷害。我認為這份文件對原告人沒什麼幫助。僅舉幾例: 報告的權威性非常值得懷疑,結論非常籠統,並且涉及明顯不是由當前事故引起的傷害(例如,脊柱損傷)。 68.綜合以上的醫療報告,本席認為原告人雖然右肩和右臂受傷,但傷勢沒有原告人所形容般嚴重。醫生報告書亦顯示康復情況進展良好,痛楚到現在為止應已減退,不再影響日常生活。 賠償金額 69.至於痛苦、傷痛與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方面,原告人的索償金額為港幣$450,000,但只是在開案陳詞上真實認為這金額是『合理和合適的』,並沒有解釋其原因。而本席認為雖然原告人提出受了右肩及右臂的夾傷導致感到右上肢非常痛楚,甚至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睡眠質素,但是原告人所聲稱其受傷程度與各醫學報告的客觀報告均不符合。本席認為原告人傷勢並沒有所形容般嚴重,而原告人所受的傷害只為撞傷或扭傷。其傷害並不需要任何手術。因此,本席考慮過如Wong Pou Yin Kennie v Maxim’s Caterers Limited(HCPI 752/2009, 11/05/2012),謝石英對群心膳食有限公司(DCPI 2241/2010, 30/1/2013)的案例,認為在此項的賠償為港幣$50,000[4]。 70.至於未來醫療費用方面,原告人的索償金額為港幣$50,000,而原因為她『仍需要持續接受治療,來治理右手、右肩及胸口的疼痛』。本席認為此索償金額並沒有合理原因支持,因為原告人已於庭上承認因其為綜合社會保障援助計劃受助人,所以其到公立醫院接受治療時為醫藥費全免。而醫生報告上亦沒有指出她需要接受任何其他特別的私人治療,亦已經為她安排了公共醫院的物理治療。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此項索償並不合理。 71.至於專項損害賠償方面,原告人索償港幣$106,464。開案陳詞中的 (a) 項為跌打醫師的醫藥費,原告人於證人陳述書中聲稱其於2013年1月左右,曾接受跌打醫生治療一次,費用為港幣$600。而對於 (b) 項的求診車費,原告人列明了來往屯門醫院合共48次以及來往北區醫院合共60次,而金額為港幣$384和港幣$480。聆訊文件116頁中的由北區醫院魏醫生撰寫的報告指出,北區醫院的物理治療是基於2010年所發生的意外而所安排的,與2012年的意外毫無關連。而屯門醫院的物理治療,聆訊文件121頁指出,原告人直至2016年6月7日只接受了39次的物理治療,與開案陳詞中所指的48次並不符合,而原告人並沒有提供其他文件證明其餘的9次治療。而至 (c) 項中的中藥及補品上花費的賠償方面,原告人索償港幣$105,000。原告人聲稱花了港幣$100,000去購買人蔘粉,用於補血和通血管。但是,這些人蔘粉並不是註冊的中醫師在診斷她的症狀後而處方的藥物,而是原告人聽從一個陌生人的建議而購買的。由於沒有中醫師的診斷,原告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人蔘粉有助治療右肩傷。而且,原告人提交的人蔘粉購買單據上列有不同的人名、電話號碼、取貨日期、取貨數量,其內容跟一般的購物單據大相逕庭,因此不能作為原告人曾購買人蔘粉及花費了港幣$100,000的證明。對於在補品上花費的港幣$5,000,原告人亦沒有相關單據作為證明。因此本席認為答辯人無需賠償原告人中藥及補品上的花費,但於 (a) 項和和 (b) 項的賠償金額為$600 + 384/48 x 39 = 港幣$912。
72.至於利息方面,本席同意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應該以2%的年息率計算,由傳訊令狀發出當日起計,直至本判案書的日期為止。 73.有關其專項損害賠償金額的利息,均以法庭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即4%年息率計算,由意外受傷當日起計,直至本判案書的日期為止。 總結 74.本席命令原告人的申索被撤銷。 75.原告人需要承擔被告人的訟費(包括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此為暫准訟費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暫准訟費令,否則由今天起計14天後暫准訟費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76.雖然被告人聘用了大律師代表,本席也感謝李大律師的協助,但因原告人並沒有聘用律師,這個案件案情簡單,本席認為須公平對待,故不批准大律師證書。
[1] 另見孫燕彪對豐金融期貨(亞洲)有限公司(HCA 1807/2010, 23/6/2015),11段;Tahir Kashif v Safdar Nasar Mahmud(DCEC 1763/2011, 25/5/2018),15-16段;Leung Ka Yan v Secretary for Justice(DCPI 1236/2014, 29/6/2017),14-16段 [2] 本席考慮過被告人大律師提到“原告人一直都說她接受一個叫梁俊傑的跌打醫生治療過一次。可是作供時她則說不清楚這位跌打醫生叫梁俊傑還是梁俊偉,她又說其實跟她治療的是一位女的,不是這姓梁的跌打。在她的補充開案陳述書中這位跌打的姓名變成楊駿杰,三個中文字和在所有在文件夾內所用的三個字都不一樣。並質疑原告人在一月接受跌打治療。本席相信這些可能只是錯別字。但即使她有接受跌打治療,這並不意味著她因該意外而接受治療。” [3] 無論如何,因果關係(causation)問題是由法官,而不是醫學專家決定的問題(Lee Kin Kai v Ocean Tramping Co. Ltd t/a Ocean Tramping Workshop [1991] 2 HKLR 232)。另外,辯方律師詢問原告人2012年之後有否曾經再受過傷害。原告人首先否認,然後經辯方大狀質疑後,承認14年曾經跌倒3次,但認為3次都是小意外和已經痊癒,所以並沒有向醫生或法庭提及。 [4] 港幣$50,000也是被告在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使用的數字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Yeung Lai Chu 對 Mtr Corporation Ltd
孫燕彪 對 豐金融期貨 (亞洲) 有限公司
Lam Kam Fai v. Yau Shing Scaffolding Co Ltd and Another
Pang Ketian Sally v. Tam Yuk Hung Annie
Ansar Mohammad v. Global Legend Transportation Ltd
Ageas Insurance Company (Asia) Ltd v. Lam Hau Wah Inneo
Lam Man Lau and Another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Yu & Associates, Solicitors (A Firm) v. Lam Sik Ying Aka Lam Sik Ying Victor, Administrator for The Estate of Lam Tim Alias Stan Lam Tim, Deceased
Siu Man Hai v. The Link Management Ltd and Others
Tin Chi Ping v. Chow Wai Fan and Others
Fang Yue and Others v. Shing Yim Ping
Chow Sau Hei v. Ho Keung Yuen and Another
Leung Wan Kee Shipyard Ltd v. Dragon Pearl Night Club Restaurant Ltd and Another
Chow Kwan Yee v. Leung Mei Yin May and Another
Hoptai Sharkfins Co Ltd v. Productos Pesqueros Gallegos, Sl
Lee Kwok Wah v. Wong Siu Kwong Formerly Trading As Kwong Kee Restaurant
Yang Guoliang 對 Ko Ka Hung及另一人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PI 1820/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