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吉泉

Case No.DCCC 80/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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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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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5年5月11日上午10時08分
出席人士: Mr Kenny Ch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ing Wan F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立本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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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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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控方案情指出,被告與兒子口角後,竟拿出刀從上而下劃向兒子臉部,導致兒子面部受傷。被告則辯稱是因被兒子叉頸,才拿起東西作自衛,怎料是拿著了刀,被告並非是有意圖地惡意襲擊兒子。

3.根據雙方承認事實(MFI-1),被告與兒子余庭豐同住於新界天水圍天晴邨晴海樓3718室,當時兒子失業。在2014年12月29日下午2時15分,被告與兒子發生口角,鄰居亦聽到上址兩名男子在高聲爭論,其後警長34367在當日下午3時許到場拘捕被告毆打他人引致身體受傷,並在上址撿取了一把刀(P1)及一塊有血跡的綠色布(P2),現場草圖為P3。兒子其後被送往屯門醫院接受治療,並須就以下傷勢縫針,包括其右邊額頭1吋長裂傷、鼻樑2吋長裂傷、鼻樑與上唇間1吋長裂傷、右邊臉5吋長裂傷及左手2吋長裂傷等等。警員其後亦撿取了被告身上沾有血跡的衣物(P4),DNA化驗報告證實為其兒子的血跡(P9),現場的相片為P5(1 - 22),被告及衣物P5(23 - 33),兒子的傷勢相片P5(34 - 37),兒子的兩份醫療報告為P6、P6A、P7及P7A。

4.控方只傳召被告的兒子作供,被告亦選擇作供。控方第一證人余庭豐,他講述在2014年10月29日中午送女友返工後,便返回家中睡房及使用電腦,父親(即被告)約下午2時15分回家,向他說介紹工作給他,他回應說沒有需要,被告再問為何,他便說「唔想靠人哋」,雙方有所爭執,被告更急步走入廚房,他用左手捉著被告膊頭拉他出來,也捉著他雙手,其後再將被告推向梳化,著被告冷靜下來。後來他看見被告已冷靜,便返回自己房間,之後卻聽見被告在廳中講電話說被兒子叉頸,他便立即回應說「我冇做,唔好屈我」,被告卻叫他不用說,然後竟用左手從褲袋拿出刀,從上而下在他臉部劃下去,他於是捉著被告雙手,雙方有所糾纏。其後他發現自己臉部流血,且感覺頭暈,便往廁所去坐下。被告其後報警,而他在廁所內等待,直至救護人員到場。

5.P3(14 - 17)顯示現場廚房內的情況,P3(22)顯示被告所用的刀,P3(34 - 37)顯示他的傷勢。

6.盤問間,他同意在當天已沒有工作數天,因曾與人爭執,沒有再做,而被告也試過幫他找工作。他也承認多份工作他也做不長,他亦承認在2014年10月後才重獲自由,但仍受監管,須定期向監督匯報工作,而他能重獲自由的條件是包括需要有工作,若失業會影響他的自由,這方面被告亦知悉。他同意與被告爭執時,曾是面對面,過程當中他有「嬲」及激動等等,雙方也大聲爭辯,但他從沒有用手叉被告的頸項。至於被告曾在2014年入過青山精神病院,他表示對此並不知情,但他也同意被告曾向他說「你係咪要我食精神藥」,也說過「我都係因為你先至要睇精神科,阿媽因為你要食精神藥」等等。當日是被告第一次向他使用武器,但他否認曾向被告說過「你吹雞呀」。至於被襲擊的情況,他當時看見被告劃了他一下,但其後的情況較混亂,他並沒有進入過廚房,更沒有大力推被告進內,也沒有叉過被告的頸項,但他同意入廁所後說很冷,是被告拿氈給他保暖的。

7.被告作供,他是退休人士,育有兩名兒子,大兒子是第一控方證人。當日下午2時許,他回家後看見兒子在房間打遊戲機,便向他說「幫你搵到工做,你做唔做」,但兒子卻說「唔做」,被告問及為何,但兒子竟以粗口回應,又說「唔做」。他講述因兒子在2014年10月才重獲自由,於是為他找工作,擔心他若失業,會被重召而再次失去自由。其後,兒子卻走出門,並大聲說「唔做」,大家繼而起了衝突,兒子更撞他身體,被告便說「你唔好咁,你係咪逼我食精神藥」,兒子卻很激動,更用雙手摙他頸項及推他到梳化,是相片P5(5)那一張。被告提述自己在2014年7月曾入過青山精神病院。其後雙方停了手,兒子返回房間,被告進入廚房打電話向人家說兒子不做那份工作,亦告訴朋友剛才發生的事,怎料兒子竟突然出來說「你係咪吹雞呀」,被告沒理會,但兒子竟衝入廚房,雙手摙他頸項至被告抖不過氣來,被告唯有掙扎,混亂中,被告的手觸碰到東西,類似是圓形的,於是左手拿起該圓形物體,由上而下擊向兒子頭部,之後他看見兒子有血,才知道是拿到了刀。兒子其後說很暈,他便扶他坐到廁所上,更拿氈給他保暖和報警等等。

8.相片P5(14)是廚房內的情況,當時被告被摙著頸項時,他說雙手張開,向兩邊劃動,他相信刀是從窗台的刀架拿出來的,相片P5(14 - 17),他講述並沒有從褲袋拿過刀出來。盤問間,被告說兒子大力摙他的頸項2至3秒,當時他雙手只張開,但沒有嘗試過扯開兒子的雙手。他同意相片顯示到當時廚房的情況,他並沒有執拾過,但被告不同意廚房看來很整潔,看不出他所述雙手曾劃動過的情況。最後被告也被問及事後他為何沒有求診,被告說當時已「慌失失,麻木了,戇居晒」的情況。

證供分析和裁斷

9.控方主要倚賴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這是一對一的案件,並無其他人士在場看見發生何事,本席必須小心謹慎地考慮他的證供。可是,他在程大律師詳細及技巧的盤問下,其證供卻仍是清晰、清楚,並無動搖的,證人不諱言與父親(即被告)有所爭執,更曾推被告到梳化,讓他冷靜下來,但他卻從沒有叉被告的頸項。事實上,在父親冷靜後,他更講述過返回房間及把電話充電,正打算離開,若非聽到被告在電話中亂說,他可能早已離去了,本席實在看不出何故證人會如被告所述說摙他的頸項至窒息的地步,甚至曾發生兩次。毫無疑問,證人當時也知道被告是想幫他,只是他認為不想靠別人,在這樣的情況下,即使真的聽見父親向別人投訴他,也難以想像證人竟會想把被告致於死地般,如被告所說竟至窒息的地步。本席亦留意證人在作證及回答問題的情況,他回答時直接及簡單,並無迴避或隱瞞任何細節,他顯然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

10.反觀被告,程大律師特別強調,替兒子奔波勞碌找工作的被告又怎會用刀襲擊兒子,情況應如被告所述,因被兒子摙頸才自衛還擊。可是,若如被告所言被摙頸至窒息,首先奇怪的是,為何他竟又沒有嘗試用手掙開對方雙手。其次,若如他所述般,雙手張開劃動,但現場廚房的相片P5(14 - 17)所顯示,內裡卻仍很整齊,沒有任何凌亂或看似曾被擾動的任何痕跡。再者,被告竟說摸著拿起類似是圓形的東西,即使該刀柄頭有少許彎形(P1),也難以想像說成是拿起圓形物體般。明顯地,被告並非說出實情,他的證供難以被接納。但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所有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且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

11.程大律師也質疑被告的褲袋怎可能藏著刀,相片也沒顯示被告全部的頸項,不能推翻被告曾被叉頸之說等等,但其實被告所穿的褲子可藏著刀並不出奇,參看相片P5(26 - 27)。本席更表明並非因看不見被告頸部的傷勢或沒醫生證明等而不相信被告。如以上分析,事實顯然是被告看見兒子不願配合,爭執間被告卻從褲袋內拿起刀來襲擊兒子頭部,被告的行為毫無疑問是惡意及非法的,且有意圖地嚴重傷害其兒子。

12.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有意圖而傷人罪,被告正式被裁定此項控罪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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