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美敬 訴 司法機構政務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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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1866/2001 CACV186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高院民事上訴2001年第1866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雜項案件2001年第9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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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2年5月17日 宣判日期:2002年5月24日 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 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施美敬女士在2001年2月16日發出原訴傳票,針對被告人司法機構政務長,要他推翻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上訴委員會")在終院民事雜項案件2000年第31號("FAMV31/2000")中的判決。2001年5月18日,聆案官應被告人2001年3月1日發出的傳票申請,頒令撤銷原告人的訴訟。原告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在同年7月18日駁回上訴。原告人現向本庭提出上訴,要求推翻潘法官的判決。 2.FAMV31/2000一案源自高院雜項案件2000年第3號("HCMP3/2000")。在該案中,原告人指香港律師會監管疏忽,令其蒙受損失,因而索償5千萬元。原告人其後發出傳票,以香港律師會未有提交答辯文件,要求法庭作出指示。聆案官以申請缺乏理據支持,予以撤銷。原告人就此向原訟法庭法官及上訴法庭分別提出上訴,但均被駁回。上訴法庭也拒絕給予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原告人遂提出FAMV31/2000,要求終審法院給予上訴許可。2000年11月17日,上訴委員會以案件不符《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所規定的準則,拒絕原告人的申請。HCMP3/2000一案的訴訟亦在2000年2月10日被司法常務官以不具訴因為由,頒令撤銷。就此原告人沒有提出上訴。 3.原告人其後多番致函被告人,質疑上訴委員會的判決,又要求推翻該判決。原告人最終發出本案所涉的原訴傳票,以求推翻上訴委員會的判決。 4.原告人在上訴理由書中指稱,她是參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就居港權案件釋法的做法,循法律途徑要求推翻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但卻遭駁回,因此潘法官的判決是不合理的。原告人在其書面陳詞中,除了複述此一觀點外,同時陳述了她對法律援助的制度和司法獨立等問題的看法。 5.《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18(3)條訂明,上訴委員會所作的決定為最終決定,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不得提出上訴。明顯地,不管原告人是否接受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她不能以訴訟程序尋求推翻該決定。就特區政府曾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尋求釋法一事,與原告人可否循法律途徑要求推翻上訴委員會的判決完全無關。兩者性質不同,不能相提並論。再者,被告人也不具有干預或推翻上訴委員會判決的權力。 6.原告人在書面和本庭陳詞中所述事項和論點,俱不構成推翻潘法官的判決的理由。原告人並沒有任何法理基礎,支持她所發出的原訴傳票。原告人的申索不具訴因。聆案官撤銷其上訴乃正確無誤。潘法官駁回上訴的決定亦是恰當的。 7.原告人在陳詞中亦表示她不諳法律和訴訟程序,向律師求助亦無甚結果,同時她無法負擔因一系列的訴訟所招致的龐大訟費。本庭理解無律師代表人士在進行訴訟時,或會遇到若干不易克服的問題。若然他們不加深思便輕率進行法律程序,必會招致訟費或其他方面的後果。本庭認為倘原告人不理解法律方面的情況,她應向可靠的律師尋求專業指導和協助。盲目展開或堅持進行缺乏法理依據的訴訟,除了招致不必要的經濟損失外,亦是徒勞無功的。 8.原告人的上訴缺乏理據支持,本庭予以駁回。本庭同時頒下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因本上訴招致的訴訟費;倘雙方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可交法院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律政司譚治淮政府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