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建征 對 程練傳及另十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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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2015年第42號 (原本案件編號:民事訴訟2013年1645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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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1.1. 2015年1月21日,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頒下判案書,命令:
2.原告人不服,在2015年2月9日存檔上訴通知書提出上訴,上訴理由是:
3.2015年3月5日,上訴人存檔一份補充上訴理由書,共21頁長,羅列「被告人等所有犯罪的事實及證據」。 4.2015年4月1日,第二被告人申請要求原告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港幣160,000.00元。 5.2015年5月18日,原告人申請法律援助。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5(4) 條命令,除非法庭另有命令,本聆訊將因法律援助申請而暫停進行42天。在聆訊時,與訟雙方都同意本聆訊應該進行,不應該因原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而暫停。本庭於是命令本聆訊照常進行。 6.聆訊開始時,原告人告知本庭,不會依賴任何沒有得到法庭批准而存檔的誓章或文件。 7.《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 條規則賦予上訴法庭權力,命令上訴人繳納訟費保證金。一般而言,倘若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經濟困難,致使答辯人難以追討訟費,法庭大多會行使酌情權,要求上訴人支付訟費保證金,除非上訴有極大的勝算,又或者有其他的充分理由,不應該要上訴人支付保證金。 8.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是HCA 2203/2006一案的與訟者,原告人一直未有支付第二被告人已評定的訟費港幣103,592.00元。第二被告人以此為理由,認為假若原告人上訴失敗,將沒有經濟能力支付上訴的訟費,又或者第二被告人在執行上訴訟費命令時將會遇到困難或延誤。 9.原告人卻稱他有經濟能力支付上訴的訟費。他說在HCA 2234/2008一案,其妻子林徵嫦女士 (該案的原告人) 是勝訴一方,而第二被告人 (該案的第一被告人) 是敗訴其中一方,林女士獲判的賠償金額是港幣2,850,000.00元,連同訟費。林女士是破產人士,原告人是她債權委員會主席,可從獲判勝訴的數額中按比例分得港幣1,360,000.00元。但是,直到如今,第二被告人仍未全數支付林女士她應得的金額。原告人又說林女士承諾替他支付上訴訟費。 10.本庭認為,原告人不能依賴林女士在HCA 2234/2008獲得的判決、或第二被告人在該案的舉措來證明他的經濟能力,理由是他根本不是該案的與訟一方,林女士與第二被告人的瓜葛和他無關。即使林女士收到她應得的判決款項,但因她仍是一名破產人士,原告人可否或何時從她的資產獲得分配,仍是未知之數。再者,林女士既是一名破產人士,即使她承諾替原告人支付上訴訟費,這也是毫無說服力。 11.本庭認為,在上文第8段所提到第二被告人的主張成立。 12.本庭亦考慮過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及補充上訴通知書所列出的上訴理由和他在庭上的口頭陳述。他主要的說法是,本案涉及重大詐騙罪行,他的上訴有極大勝算。在這階段本庭無需詳細審視他的上訴理據,本庭初步認為他的上訴並無極大勝算,也沒有任何充分理由,致使應行使酌情權,不命令他繳納上訴訟費保證金。 13.第二被告人要求保證金港幣160,000.00元。本庭認為,大律師收費港幣50,000.00元合理,但事務律師的收費過高,合理的數額是港幣80,000.00;所以把保證金額訂為港幣130,000.00元。 14.本庭命令如下: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由馮黃伍林律師行轉聘卜添源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