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p Yiu Hung and Another 對 Liu Bik Kee Becky and Another
|
DCCJ 40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400號 --------------------------
--------------------------
-------------------------- 判決書 -------------------------- 1.這是原告人第二次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申請判決。 2.原告人早前的申請被區域法院法官撤銷,原因是代表原告人的律師犯上「基本的錯誤」,沒有依遁認可的方式把令狀送達被告人,判決詳情可參看日期2015年5月12日的判決書。 3.根據原告人存檔的誓章,律師樓職員於法官宣判當日,以面交方式把令狀及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送達被告人。原告人再次提出申請,指被告人欠缺抗辯書,要求登錄勝訴判決。 4.根據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一名原告人可在規則所定出的送達抗辯書期限屆滿後,而被告人又沒有送達抗辯書的情況下申請判決。 5.就本案而言,原告人於5月12日把令狀及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送達被告人,被告人有14天時間作送達認收(參看第12號命令第5條規則)。鑒於本案的申索類別(包括強制令申請),倘若被告人沒有如期作送達認收,原告人須在提交誓章以證明令狀妥為送達被告人之後繼續進行訴訟,猶如被告人已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一樣(參看第13號命令第6條規則)。接下來,被告人有28天時間送達抗辯書(參看第18號命令第2條規則)。換言之,被告人有權於6月22日或之前送達其抗辯書。原告人於5月28日提出是次申請,當時送達抗辯書的期限還未屆滿,申請未能符合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的規定,原告人根本無權提出申請。 6.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7.原告人罔顧有關規則的規定提出此次申請,連累被告人須出庭應訊,理應負責被告人的訟費。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每名被告人評定為200元。 8.原告人一方屢次犯上基本錯誤,不知道是因為兩名原告人不合理(例如罔顧法律意見強行提出申請),還是因為代表他們的律師的不當行為或不作為(例如沒有向原告人解釋相關規定)。本席命令原告人的律師須把本判決書的文本送達兩名原告人,讓他們考慮是否引用第62號命令第8條規則申請「虛耗訟費」命令,不准予律師與原告人之間的訟費及/或命令律師須向原告人償還原告人須支付給被告人的訟費。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勞潔儀律師行區力行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400/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