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p Yiu Hung 及另一人 對 Liu Bik Kee Becky 及另一人

Case No.DCCJ 400/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40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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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LIP YIU HUNG  
第二原告人 KWOK HOI KWO  

第一被告人 LIU BIK KEE BECKY  
第二被告人 HO CHUNG KUEN K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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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3月23日 及 5月12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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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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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宗申索的兩名原告人是沙田第一城第9座(「該大廈」)5樓一個單位(「5樓單位」)的登記業主,兩名被告人則是原告人樓上,即6樓(「6樓單位」)的登記業主。

2.兩原告在2015年1月28日與傳訊令狀(「令狀」)一併傳檔的申索陳述書內指稱,兩被告違反大廈公契及疏忽,導致水從6樓單位,滲漏到5樓單位,令兩原告蒙受損失。因此,要求被告賠償損失,及要求法院命令被告停止水漏至5樓單位。

3.令狀發出後,兩被告並沒有存檔任何文件。原告遂於2015年3月6日發出傳票[1](「本傳票」),以被告人沒有在指定時間內存檔送達認收書及答辯書為由,要求法院頒布勝訴裁決。

4.根據原告人存檔的一份由律師樓文員宣誓支持申請的誓章,律師樓文員確認用普通郵遞方式,把令狀送達兩被告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在該誓章中,送達員確認已在郵件上寫上兩被告的名字,送達員並沒有確認令狀是否已成功送達。

5.本席在2015年3月23日聆訊本傳票,當天原告人由區律師代表;兩被告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鑒於被告一直沒有存檔任何文件,回應令狀,本席於是向他們了解箇中原因。兩被告均表示,他們一直沒有收到令狀或申索陳述書,所以沒有存檔任何抗辯文件。可是,他們打算提出抗辯,並要求本席批准他們存檔送達認收書。區律師提出反對兩被告這項要求。本席於是將聆訊押後至2015年5月12日(即今天),並批准兩被告存檔誓章,解釋他們為何沒有存檔送達認收書或答辯書。

6.兩被告按本席指示,存檔了一份誓章。在誓章內,兩被告指稱,他們一直沒有收到任何令狀,因此,沒有對本申索作出任何回應。

7.由於原告在2015年3月23日聆訊後,需修改申索陳述書,原告人修改申索陳述的申請,在2015年5月5日聆訊,由於兩被告在誓章中堅稱沒有收到令狀,本席在2015年5月5日聆訊原告的申請修改申索陳述前,重新審閱原告支持申請勝訴裁決的送達誓章後發現,原告並沒有遵照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區域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指定的送達程序送達。根據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令狀只可以以下方式送達:

「(1) 令狀必須由原告人或其代理人面交送達每一名被告人。

(2) 須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被告人的令狀,可以下列方式送達,以代替面交送達被告人—

(a) 以掛號郵遞方式將令狀的文本一份送往被告人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b) 如該地址設有信箱,可將一份密封於致予被告人的信封內的令狀文本投入該信箱內。」(下面劃線後加)

8.因此,原告用普通郵遞送達令狀,並不符合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訂明送達令狀法律程序的要求。

9.於2015年5月5日聆訊原告申請修改申索陳述書時,本席同時向區律師提出有關本席發現原告用普通郵遞送達令狀,不符合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要求。由於當天的聆訊,並不是處理本傳票,區律師要求本席在2015年5月12日的押後聆訊,才處理送達令狀的事情。

10.在今天的聆訊前,區律師先後提交了三份書面陳詞。根據區律師的陳詞,他也同意,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規定令狀不可以用普通郵遞送達。可是,區律師稱,依據第10號命令第3條規則,假若一份合約指明某種送達令狀方式的話,而該合約對雙方有約束力,那麼,令狀可以根據合約內所訂定的形式而送達。區律師續稱,該大廈的大廈公契(「公契」)屬於這種合約及內有訂定文件送達形式的條文。

11.無可置疑,公契對於雙方皆有約束力。因此,本席需考慮公契的條款是否容許令狀可以用普通郵遞方式送達。

12.區律師是引述公契第54頁第2及第3條條款,稱這兩條條款顯示,令狀並不需要根據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指定的模式發出。公契的第3條內容如下:

“ 3. All notices or demands required to be served hereunder shall be sufficiently served if addressed to the party intended to receive the same and sent by pre-paid post to or left at the last address (if any) of such Owner notified to the Manager or if a copy is also left at or sent to the Domestic or Commercial Unit or Other Unit of which the party to be served is the Owner notwithstanding that such party is not personally occupying the same Provided However that where notices are to be given to an Owner who is a mortgagee such notice shall be served on the mortgagee if a company at its registered office or last known place of business in Hong Kong and if an individual at his last known residence. All notices required to be given to the Manager shall be properly served if sent to the registered office of the Manager or left at the Manager’s office in the City. ”

13.公契的第3條是關於送達通知書或書面要求,以郵遞或將文件放於業主的最後地址,便已足夠。第3條也訂明,業主的最後地址並不需要業主在單位居住,甚至,將文件交予按揭人亦可,假若業主是公司,將文件交到公司的登記地址,亦符合第3條的要求。但第3條並沒有訂明令狀可以不需按照區域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模式而發出。

14.另外,區律師也引用了公契的第2條條款:

“ 2. Each Owner shall upon written request of the Manager notify the name and address of the person authorised by him to accept service of process. ”

15.第2條條款只是釐清第3條條款。當管理人要求業主提供業主接收郵件的認許人,業主需提供該名人士的姓名及地址。通知書或書面要求送達這人,便符合第3條。

16.綜觀公契內第2及第3條條款,本席並找不到任何條款容許令狀根據公契的第3條條款內所說明的方式發出。本席認為,第3條所指的送達方式,只局限文件或通知書,但並不包括令狀。所以,本席並不認為,區律師可依據大廈公契及區域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3條規則,有關令狀可用普通郵遞送達的陳述。

17.處理了有關公契的陳詞外,本席跟着考慮區律師另一陳詞:要求法庭運用區域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2段[2]給予的權力,向本席申請,要求本席不要將沒有遵從法律程序送達的令狀作廢;容許兩原告作出法庭認為合適的修訂。

18.區律師引用了數個英國及香港的案例。根據這些案例,法庭於運用第2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2段的酌情權時,可採取較寬鬆的態度,只要法庭認為不會造成任何不公平或不穩妥的情況,法庭可以(如果適用的話)作出修補,不需嚴格地遵照規則行事。

19.區律師陳詞稱,法庭應運用酌情權,處理令狀送達的問題。他稱當法庭認為用普通郵遞送達,兩被告可得悉這訴訟已展開,那麼對他們並沒有任何不公。再者,區律師稱,事實上,在訴訟展開前,兩原告人在2014年12月30日向兩被告發律師信,提醒他們,假若他們未能妥善處理漏水問題及賠償兩原告所受到的損失的話,兩原告便會向他們興訟。

20.區律師另稱,令狀送達的目的是通知被告有關本訴訟,他稱普通郵遞送達已足以達到這個目的。他更指出,兩被告在本傳票的第一次聆訊中,既然有出庭應訊,這足以證明,令狀已成功送達兩被告的最後地址,他們清楚知道訴訟程序已經展開。

21.於考慮應否運用第2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2段的酌情權時,首先要考慮的是本傳票的性質。本傳票所提出的申請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作出,這申請跟區域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的申請類同,在被告沒有發出抗辯通知時,原告便可依據第13號命令申請勝訴裁決。

22.根據2015年《香港司法程序》(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第218至219頁,第13/0/13段[3]內列出申請勝訴裁決的條件,第一項是要申索人證明令狀已穩妥送達(duly served)予被告。

23.「穩妥送達」的意思無可置疑是須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送達。而本申索的令狀確實沒有按照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送達,所以並不符合「穩妥送達」的規定。

24.於考慮是否運用酌情權,容許原告不遵照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送達令狀,而不理會所產生的後果,本席認為先決考慮的事情是要防止任何不公的後果。當然,於運用這酌情權時,本席需要非常謹慎,假若所犯的錯誤是一些重大或基本的錯誤,而非只是一些技術上的錯誤,這些錯誤並不可以不理會或作出修改。因此,本席需要考慮的是,原告用普通郵遞送達令狀,是否只屬技術的錯誤。

25.傳訊令狀,無可置疑,是一份十分重要的文件,它並不是一份普通的通知書,或是一些普通的傳票。因為在傳訊令狀中,除了載有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的指控及要求的濟助外,亦附有數份相當重要的文件。

26.在傳訊令狀當中,「表格1」向被告人解釋他的權利,解釋被告人須於令狀送達後14天內,於法庭登記處存檔 「送達認收書」。

27.令狀中亦向被告人發出通知,內容是提醒被告人令狀是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忽略它可帶來嚴重的後果。在通知書內並通知被告人,如有疑問,可以聽取法律意見或申請法律援助。

28.另有一份「表格14」送達認收書,向被告人解釋他是否就該法律程序提出爭議或作出承認。假若被告人沒有在時限內,交回送達認收書,沒有存檔送達認收書述明就本法律程序提出爭議或作出承認,原告人可繼續進行有關訴訟,甚至向法庭申請判被告人敗訴,作出登錄裁決。

29.最後還有一份「承認(未經算定款項)」的表格 -「表格16C」,供被告人填寫,考慮是否作出承認。

30.傳訊令狀內所附的上述文件,是一些對被告人十分重要的文件。本席因此認為,令狀並不是一份普通的法律文件,它是一份在所有訴訟展開時,最重要的文件。

31.因此,本席並不認為,傳訊令狀可以不遵從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訂定的形式而送達。本席認為原告用普通郵遞送達令狀,並不屬一些技術性的錯誤,而是一個最基本的錯誤。

32.有關區律師指稱,由於兩被告在第一次聆訊有應訊,因此已得悉訴訟展開的說法,本席並不同意。因為本席認為,兩被告在該天出席,並不足以證實他們已收到了令狀,本席相信他們在該天應訊,是因為他們收到傳票而已。

33.兩被告在誓章內,清楚確認沒有收到令狀;反之,根據支持兩原告人傳票的送達誓章,送達員並沒有確認令狀是否成功送達。

34.因此,本席認為,兩原告並沒有按照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送達傳訊令狀。假若本席容許兩原告以這方式送達令狀的話,有機會對兩被告構成不公,因為他們沒有機會於指定時間內考慮如何處理訴訟,他們亦沒有有關文件,讓他們存檔送達認收書。事實上,在今天聆訊前的兩次的聆訊,兩被告有親自出庭,區律師並沒有利用這兩次機會,將令狀面交送達給兩被告。因此,本席認為,不適合運用第2號命令第1條第2段的酌情權,不理會兩原告沒有穩妥送達傳訊令狀的錯誤。

3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將傳票撤銷。

36.兩被告不申請訟費,因此不作訟費命令。

37.本席命令如下:-

(1) 撤銷兩原告於2015年3月6日存檔的傳票;及

(2) 無訟費命令,包括過往留後處理的費用。

(羅雪梅)
區域法院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勞潔儀律師行區力行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傳票顯示,原告人的申請是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17條規則發出。代表律師區律師在2015年5月12日的聆訊澄清,引用第17條規則並不正確,第7條規則才對。

[2] 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2段: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可以第(1)款所述的沒有遵從為理由,並在施加其認為公正的關於訟費或其他方面的條款的情況下,將出現該項沒有遵從的法律程序、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所採取的任何步驟、或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決或命令,完全或部分作廢,或根據本規則行使其權力,容許作出其認為適合的修訂(如有的話),並作出其認為適合的對該等法律程序作一般處理的命令(如有的話)。」

[3] 2015年《香港司法程序》(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 第13/0/13段:

“ The following requirements must be fulfilled to entitle the plaintiff, in the cases within this Order, to enter judgment in default of 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being given:

1. that the writ has been duly serve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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