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p Yiu Hung 及另一人 對 Liu Bik Kee Becky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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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0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4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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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本宗申索的兩名原告人是沙田第一城第9座(「該大廈」)5樓一個單位(「5樓單位」)的登記業主,兩名被告人則是原告人樓上,即6樓(「6樓單位」)的登記業主。 2.兩原告在2015年1月28日與傳訊令狀(「令狀」)一併傳檔的申索陳述書內指稱,兩被告違反大廈公契及疏忽,導致水從6樓單位,滲漏到5樓單位,令兩原告蒙受損失。因此,要求被告賠償損失,及要求法院命令被告停止水漏至5樓單位。 3.令狀發出後,兩被告並沒有存檔任何文件。原告遂於2015年3月6日發出傳票[1](「本傳票」),以被告人沒有在指定時間內存檔送達認收書及答辯書為由,要求法院頒布勝訴裁決。 4.根據原告人存檔的一份由律師樓文員宣誓支持申請的誓章,律師樓文員確認用普通郵遞方式,把令狀送達兩被告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在該誓章中,送達員確認已在郵件上寫上兩被告的名字,送達員並沒有確認令狀是否已成功送達。 5.本席在2015年3月23日聆訊本傳票,當天原告人由區律師代表;兩被告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鑒於被告一直沒有存檔任何文件,回應令狀,本席於是向他們了解箇中原因。兩被告均表示,他們一直沒有收到令狀或申索陳述書,所以沒有存檔任何抗辯文件。可是,他們打算提出抗辯,並要求本席批准他們存檔送達認收書。區律師提出反對兩被告這項要求。本席於是將聆訊押後至2015年5月12日(即今天),並批准兩被告存檔誓章,解釋他們為何沒有存檔送達認收書或答辯書。 6.兩被告按本席指示,存檔了一份誓章。在誓章內,兩被告指稱,他們一直沒有收到任何令狀,因此,沒有對本申索作出任何回應。 7.由於原告在2015年3月23日聆訊後,需修改申索陳述書,原告人修改申索陳述的申請,在2015年5月5日聆訊,由於兩被告在誓章中堅稱沒有收到令狀,本席在2015年5月5日聆訊原告的申請修改申索陳述前,重新審閱原告支持申請勝訴裁決的送達誓章後發現,原告並沒有遵照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區域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指定的送達程序送達。根據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令狀只可以以下方式送達:
8.因此,原告用普通郵遞送達令狀,並不符合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訂明送達令狀法律程序的要求。 9.於2015年5月5日聆訊原告申請修改申索陳述書時,本席同時向區律師提出有關本席發現原告用普通郵遞送達令狀,不符合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要求。由於當天的聆訊,並不是處理本傳票,區律師要求本席在2015年5月12日的押後聆訊,才處理送達令狀的事情。 10.在今天的聆訊前,區律師先後提交了三份書面陳詞。根據區律師的陳詞,他也同意,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規定令狀不可以用普通郵遞送達。可是,區律師稱,依據第10號命令第3條規則,假若一份合約指明某種送達令狀方式的話,而該合約對雙方有約束力,那麼,令狀可以根據合約內所訂定的形式而送達。區律師續稱,該大廈的大廈公契(「公契」)屬於這種合約及內有訂定文件送達形式的條文。 11.無可置疑,公契對於雙方皆有約束力。因此,本席需考慮公契的條款是否容許令狀可以用普通郵遞方式送達。 12.區律師是引述公契第54頁第2及第3條條款,稱這兩條條款顯示,令狀並不需要根據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指定的模式發出。公契的第3條內容如下:
13.公契的第3條是關於送達通知書或書面要求,以郵遞或將文件放於業主的最後地址,便已足夠。第3條也訂明,業主的最後地址並不需要業主在單位居住,甚至,將文件交予按揭人亦可,假若業主是公司,將文件交到公司的登記地址,亦符合第3條的要求。但第3條並沒有訂明令狀可以不需按照區域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模式而發出。 14.另外,區律師也引用了公契的第2條條款:
15.第2條條款只是釐清第3條條款。當管理人要求業主提供業主接收郵件的認許人,業主需提供該名人士的姓名及地址。通知書或書面要求送達這人,便符合第3條。 16.綜觀公契內第2及第3條條款,本席並找不到任何條款容許令狀根據公契的第3條條款內所說明的方式發出。本席認為,第3條所指的送達方式,只局限文件或通知書,但並不包括令狀。所以,本席並不認為,區律師可依據大廈公契及區域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3條規則,有關令狀可用普通郵遞送達的陳述。 17.處理了有關公契的陳詞外,本席跟着考慮區律師另一陳詞:要求法庭運用區域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2段[2]給予的權力,向本席申請,要求本席不要將沒有遵從法律程序送達的令狀作廢;容許兩原告作出法庭認為合適的修訂。 18.區律師引用了數個英國及香港的案例。根據這些案例,法庭於運用第2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2段的酌情權時,可採取較寬鬆的態度,只要法庭認為不會造成任何不公平或不穩妥的情況,法庭可以(如果適用的話)作出修補,不需嚴格地遵照規則行事。 19.區律師陳詞稱,法庭應運用酌情權,處理令狀送達的問題。他稱當法庭認為用普通郵遞送達,兩被告可得悉這訴訟已展開,那麼對他們並沒有任何不公。再者,區律師稱,事實上,在訴訟展開前,兩原告人在2014年12月30日向兩被告發律師信,提醒他們,假若他們未能妥善處理漏水問題及賠償兩原告所受到的損失的話,兩原告便會向他們興訟。 20.區律師另稱,令狀送達的目的是通知被告有關本訴訟,他稱普通郵遞送達已足以達到這個目的。他更指出,兩被告在本傳票的第一次聆訊中,既然有出庭應訊,這足以證明,令狀已成功送達兩被告的最後地址,他們清楚知道訴訟程序已經展開。 21.於考慮應否運用第2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2段的酌情權時,首先要考慮的是本傳票的性質。本傳票所提出的申請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作出,這申請跟區域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的申請類同,在被告沒有發出抗辯通知時,原告便可依據第13號命令申請勝訴裁決。 22.根據2015年《香港司法程序》(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第218至219頁,第13/0/13段[3]內列出申請勝訴裁決的條件,第一項是要申索人證明令狀已穩妥送達(duly served)予被告。 23.「穩妥送達」的意思無可置疑是須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送達。而本申索的令狀確實沒有按照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送達,所以並不符合「穩妥送達」的規定。 24.於考慮是否運用酌情權,容許原告不遵照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送達令狀,而不理會所產生的後果,本席認為先決考慮的事情是要防止任何不公的後果。當然,於運用這酌情權時,本席需要非常謹慎,假若所犯的錯誤是一些重大或基本的錯誤,而非只是一些技術上的錯誤,這些錯誤並不可以不理會或作出修改。因此,本席需要考慮的是,原告用普通郵遞送達令狀,是否只屬技術的錯誤。 25.傳訊令狀,無可置疑,是一份十分重要的文件,它並不是一份普通的通知書,或是一些普通的傳票。因為在傳訊令狀中,除了載有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的指控及要求的濟助外,亦附有數份相當重要的文件。 26.在傳訊令狀當中,「表格1」向被告人解釋他的權利,解釋被告人須於令狀送達後14天內,於法庭登記處存檔 「送達認收書」。 27.令狀中亦向被告人發出通知,內容是提醒被告人令狀是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忽略它可帶來嚴重的後果。在通知書內並通知被告人,如有疑問,可以聽取法律意見或申請法律援助。 28.另有一份「表格14」送達認收書,向被告人解釋他是否就該法律程序提出爭議或作出承認。假若被告人沒有在時限內,交回送達認收書,沒有存檔送達認收書述明就本法律程序提出爭議或作出承認,原告人可繼續進行有關訴訟,甚至向法庭申請判被告人敗訴,作出登錄裁決。 29.最後還有一份「承認(未經算定款項)」的表格 -「表格16C」,供被告人填寫,考慮是否作出承認。 30.傳訊令狀內所附的上述文件,是一些對被告人十分重要的文件。本席因此認為,令狀並不是一份普通的法律文件,它是一份在所有訴訟展開時,最重要的文件。 31.因此,本席並不認為,傳訊令狀可以不遵從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訂定的形式而送達。本席認為原告用普通郵遞送達令狀,並不屬一些技術性的錯誤,而是一個最基本的錯誤。 32.有關區律師指稱,由於兩被告在第一次聆訊有應訊,因此已得悉訴訟展開的說法,本席並不同意。因為本席認為,兩被告在該天出席,並不足以證實他們已收到了令狀,本席相信他們在該天應訊,是因為他們收到傳票而已。 33.兩被告在誓章內,清楚確認沒有收到令狀;反之,根據支持兩原告人傳票的送達誓章,送達員並沒有確認令狀是否成功送達。 34.因此,本席認為,兩原告並沒有按照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送達傳訊令狀。假若本席容許兩原告以這方式送達令狀的話,有機會對兩被告構成不公,因為他們沒有機會於指定時間內考慮如何處理訴訟,他們亦沒有有關文件,讓他們存檔送達認收書。事實上,在今天聆訊前的兩次的聆訊,兩被告有親自出庭,區律師並沒有利用這兩次機會,將令狀面交送達給兩被告。因此,本席認為,不適合運用第2號命令第1條第2段的酌情權,不理會兩原告沒有穩妥送達傳訊令狀的錯誤。 3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將傳票撤銷。 36.兩被告不申請訟費,因此不作訟費命令。 37.本席命令如下:-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勞潔儀律師行區力行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傳票顯示,原告人的申請是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17條規則發出。代表律師區律師在2015年5月12日的聆訊澄清,引用第17條規則並不正確,第7條規則才對。 [2] 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2段: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可以第(1)款所述的沒有遵從為理由,並在施加其認為公正的關於訟費或其他方面的條款的情況下,將出現該項沒有遵從的法律程序、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所採取的任何步驟、或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決或命令,完全或部分作廢,或根據本規則行使其權力,容許作出其認為適合的修訂(如有的話),並作出其認為適合的對該等法律程序作一般處理的命令(如有的話)。」 [3] 2015年《香港司法程序》(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 第13/0/13段: “ The following requirements must be fulfilled to entitle the plaintiff, in the cases within this Order, to enter judgment in default of 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being given: 1. that the writ has been duly served;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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