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錢冠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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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管有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第二項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同一條例的第4(1)(a)及(3)條。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但爭議相關的案情。至於第二項控罪, 被告人否認販運但承認管有罪行詳情中提及的危險藥物; 不過, 控方不接受被告人承認較輕的管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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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17號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管有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第二項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同一條例的第4(1)(a)及(3)條。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但爭議相關的案情。至於第二項控罪, 被告人否認販運但承認管有罪行詳情中提及的危險藥物; 不過, 控方不接受被告人承認較輕的管有罪。 控方案情 2.控方指稱, 警員首先在被告人住所附近的走廊截停及搜查他, 在他的褲袋內搜出一小膠袋冰毒, 警員於是拘捕和警誡他。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這些冰毒是由他自用(第一項控罪)。其後警員在被告人同意下進入被告人的住所內搜查, 從一個電視機櫃上格搜出兩個小膠袋冰毒和一個大膠袋冰毒。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和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 大包由他自用, 兩小包則打算售賣給他人(第二項控罪)。控方不接受部份冰毒是被告人自用, 反指被告人管有全部冰毒作販運用途。 辯方案情 3.被告人承認管有兩項控罪涉及的全部冰毒, 但否認它們是在控方指稱的情況下被警員發現。他亦否認警員曾經在走廊裡或在住所內分別以管有和販運危險藥物罪來拘捕他。被告人指稱警員從來沒有警誡他, 他亦沒有向警員作出任何招認。被告人堅稱, 第二項控罪涉及的冰毒全部是由他自用。他否認曾經向警員招認, 打算將兩小包冰毒售賣給他人。 同意事實 4.根據「獲承認的事實」(證物P7) 和控辯雙方證人供詞中沒有爭議的部份, 下列為同意事實: -
控方證供 5.控方傳召3名證人作供, 包括警員8709 (PW1) 、警員58472 (PW2) 和偵緝高級督察陳立冠(PW3) 。 6.根據PW1和PW2的證供, 2014年12月7日從早上11時05分開始, 他們在屯門寶田邨進行反毒品巡邏, 隊員還有警員3609和警長47907。在當天下午4時29分, PW1和PW2巡邏至寶田邨第3座12樓近第1228室至1236室的走廊, PW1行在PW2的前面。在同一時刻, 警員3609和警長47907也是在第3座巡邏, 但PW1和PW2不知道他們的確實位置。 7.PW1供稱, 當他和PW2行至12樓防煙門附近時, 他看見在他的左手邊最遠處, 被告人從他的住所走出來然後鎖門。PW1覺得被告人可疑, 因為被告人一面鎖門一面望向電梯大堂的方向。PW1於是與PW2在1236室旁的牆邊觀察被告人。 8.PW1繼續供稱, 被告人鎖好門後便向著電梯大堂的方向走去。當被告人行至垃圾房近防煙門時, 他上前截停被告人, 表露警員身分, 及向被告人搜身。他在被告人的左前褲袋內找到一包用白色電線膠布(證物P8)包著的東西。他搣開膠布, 發現內裡有一個載有思疑冰毒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證物P1)。他於是以藏有危險藥物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說「包冰毒係我自己食嘅, 俾次機會。」 9.PW1進一步供稱, 他在被告人的右邊褲袋找到5條鎖匙(證物P9), 亦搜出被告人的銀包, 內有港幣220元。由於PW1看見被告人從其住所走出來, 他於是問被告人是否同意讓警方入屋搜查。被告人表示同意, PW1便要求PW2幫他作出記錄。PW2跟著在他的警員記事冊內寫下被告人同意搜屋, 然後讓被告人閱讀記錄, 被告人閱讀後簽署確認。其後PW1和PW2, 連同後來到場協助的警員3609和警長47907, 一起進入被告人的住所進行搜查。 10.根據PW1的證供, 在當天下午4時35分, 他在被告人面前開始搜屋, 在被告人家中一個電視機櫃上格找到一個透明膠兜(證物P10), 膠兜內裝著一個黃色打火機(證物P11) 、兩個全新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證物P12) 、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證物P8)內有思疑冰毒(證物P2), 和一個印有「綠寶」字樣的紙巾袋(證物P13), 內有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證物P8)內裡載有思疑冰毒(證物P3) 。當時這些證物擺放的情況及位置就有如相片集證物P5相片1至6所顯示。在發現這些證物後, PW1拘捕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 跟著警誡他。在警誡下, 被告人說: 「呢3包都係冰毒, 大嗰包我自己食, 細嗰兩包諗住賣俾人。」 11.PW1繼續供稱, 他跟著要求PW2幫助他看管著該膠兜及內裡的東西, 他則繼續搜屋, 但沒有發現其他毒品。在離開之前, PW2在被告人的住所內拍攝了16張相片(證物P5相片1至16), 及在現場繪劃了兩張草圖, 分別顯示上述12樓走廊連同截停被告人的位置[證物6(1)], 和被告人住所的情況連同發現冰毒的位置[證物6(2)] 。PW1和其他警員跟著帶被告人前往屯門警署作進一步調查。 12.PW1供稱, 他們在當天5時59分到達屯門警署。到達後, 他帶被告人向值日官報到及報告案情, 然後將毒品磅重。在當天下午6時02分至6時12分, 他向被告人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的通知書(證物P14), 及解釋通知書內列出的權利, 被告人沒有任何要求, 並且在通知書上簽署作實。在同日晚上6時14分開始, 他在被告人面前補錄被告人在被捕時作出的警誡供詞於他的警員記事冊內(證物P15) 。在補錄完畢後, 他向被告人覆讀補錄警誡供詞; 被告人亦自己閱讀一次, 然後在記事冊上寫下結尾聲明及簽名作實。PW1隨後提供補錄警誡供詞的影印本給被告人, 被告人亦簽署認收書確認收到文件(證物P16)。PW1跟著在被告人面前封存一些證物。 13.PW1繼續供稱, 在當天晚上8時55分至9時, 在錄影會面室內, 他向被告人發出另外一份發給被羈留人士的通知書(證物P17), 期間他同樣地向被告人解釋通知書上列出的權利, 被告人亦沒有作出要求並簽署作實。在當晚9時01分至9時15分, PW1在PW2協助下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PW1呈堂該次錄影會面的光碟(證物P18A、P18B和P18C) 及會面謄本(證物P19) 作為證供。PW1亦將錄影會面的其中一隻光碟交給被告人, 被告人亦有簽收(證物P20) 。 14.就著PW2的證供, 辯方大律師認為PW2和PW1的證供有重大的不吻合地方, 本席會稍後處理。除了辯方大律師指出的部份, 就著截停被告人、拘捕被告人藏毒罪的經過包括PW1在走廊替被告人搜身的結果, 及拘捕被告人販毒罪的經過包括在被告人住所搜屋的結果等範疇, PW2的證供與PW1的證供是大致相同的。 15.PW1和PW2均供稱, 在處理被告人時, 他們沒有毆打、恐嚇、誘使或做出任何威逼利誘的行為來促使被告人招供, 亦沒有看見任何人這樣做。他們亦否認, 被告人曾經要求PW1讓他食藥, 也否認被告人曾經食藥。 16.PW3是毒品價格專家, 其專家資格不受爭議。PW3供稱, 根據警方蒐集的情報和資料, 以5克或以下的份量來計算, 在2014年12月, 冰毒的零售價平均(以固體重量計算)是每克港幣437元。因此, 第二項控罪涉及的8.88克冰毒(以固體重量計算)的零售市值是港幣3,881元。 被告人的特別事項證供 17.被告人選擇在特別事項聆訊時作供。被告人供稱, 在案發日下午約4時許, 他離家打算前往外圍投注站投注足球博彩, 鎖好門後便步行前往電梯大堂。當他行至防煙門時, PW1和PW2打開防煙門出來拉著他。警員對他說, 他們收到線報, 所以前來找被告人, 及他們經已等候被告人很長的時間。當時, 警員要求向他搜身。 18.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當時他真的是有一包冰毒在身, 但並不是擺放在褲袋內, 而是用電線膠布黐在大髀上。由於警員說要搜身, 為了不浪費時間, 他自己拿出該包冰毒, 交給警員。PW1跟著要求搜屋。當時被告人心中想: 「我都冇乜嘢, 都係藏有㗎啫」, 所以便帶警員去搜, 開門讓警員入屋。被告人否認鐵閘是用鎖鏈鎖上的。他說是由他本人用鎖匙打開鐵閘, 然後打開木門, 讓警員入屋。 19.被告人堅稱, 在走廊防煙門的位置時, 沒有警員向他宣佈拘捕任何罪名, 也沒有向他施行警誡; 而他亦沒有向警員作出任何回應. 也沒有簽署過任何文件。 20.就著搜屋經過, 被告人供稱, 警員並不是搜查, 而是「翻箱倒籠」, 嚇得他很驚慌。他於是對PW1說: 「我食緊精神科藥嘅, 可唔可以俾我食, 因為我依家心情好緊張 … 我依家唔舒服 …」。PW1問他是甚麼藥, 而他回答是抗抑鬱和抗幻覺的藥。被告人供稱, 這些藥物是放在青山醫院的藥袋裡, PW1曾經查看藥袋, 然後批准他食藥。他平時每晚只是服用兩粒, 但由於當時心情緊張, 所以他服用了12粒。 21.被告人繼續供稱, 食藥後, 他的意識和思維慢慢變得沒有判斷能力。他只是看見警員將搜出來的東西放進膠兜裡面。這個膠兜原本是用來裝載釣魚用的魚鉤和鉛, 及它是擺放在電視機的旁邊, 即該膠兜並不是擺放在電視機櫃上格而是放在電視機的黑色板上, 及當一個人面向電視機時, 該膠兜是在電視機的左邊。 22.被告人同意涉及第二項控罪的冰毒是擺放在電視機櫃上格。他在一張與相片集(證物P5)相片5相同的相片標示出冰毒在警員搜屋時的位置(證物D1) 。被告人還供稱, 這些毒品是被一些布「係咁意」遮著, 但並不是擺放在膠兜內, 但警員搜出這些冰毒後把它們放進膠兜裡。被告人還說, 警員在找到毒品後仍未心足, 繼續搜查, 但搜不到其他東西, 在拍攝了一些相片後, 便帶他返回警署。 23.被告人供稱, 警員其實還有搜出一個他用來吸服毒品的冰壺。但是, 警員沒有檢走這個冰壺, 只是拿走一個打火機作為吸食用的工具, 並且將打火機放入膠兜裡。他曾經詢問警員, 為甚麼只是拿走火機而不拿走冰壺, 因為冰壺才是吸食工具。但警員說: 「唔好咁煩啦, 攞個火機就得㗎啦。」 24.被告人堅稱, 在屋裡於搜出冰毒後, 警員沒有宣佈拘捕或警誡他販運危險藥物罪; 他亦沒有作出任何回應。當時警員只是問他那些是甚麼東西, 他回答是「冰毒」。他沒有在單位內簽署任何文件, 全部文件均是在警署內補錄的。 25.被告人供稱, 離開單位後, 警員帶他返回屯門警署。到警署後, 他被帶進警署大房內的其中一間房仔。當時他的藥開始發作, 他開始迷糊。在房仔內, PW1說只會檢控他藏有, 吩咐他簽署全部文件, 然後會讓他擔保。PW1在記事冊寫完後, 沒有向他覆讀, 只是讓他閱讀文件的上截, 即控告他藏毒的部份; 至於下截, 由於藥力發作, 他經已模糊。當時PW1對他說:「呢啲唔緊要, 你簽名就得架啦, 藏有嚟㗎咋, 全部」, 跟著叫他簽名。被告人說, 由於當時他神志「唔係咁清醒」, 他睇漏了記事冊上寫著他打算將毒品轉售給別人, 但這並不是事實。 26.被告人在證供中提及簽署了一些文件, 但在時序上他說得有些混亂。在他澄清後, 本席理解他的證供是, 在簽署補錄警誡供詞後, 他簽了兩份控告書。他看了第一份很長的時間(好耐), 該文件是控告他管有危險藥物, 他有簽名。但他沒有看第二份文件, 該文件是控告他販運, 他是在到了法庭才知道被控販運的。被告人說當時是晚上9時許, 他還簽署了很多文件, 但他說不出是甚麼文件; 他只記得「簿仔」(即補錄警誡供詞), 至於其他文件, 他不知道文件寫了甚麼, 因為他經已「好模糊」。 27.被告人供稱, 簽名完畢後, 他問PW1是否落完口供, 及他要求擔保。但是, PW1說還要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問做錄影會面的原因。PW1說上司要他這樣做, 並且說他做完之後就會讓他回家。PW1還教導被告人說一日食用多少毒品、如何得到毒品等。被告人告訴PW1, 毒品是買回來的。被告人還告訴他是從誰人買到毒品, 但PW1說不用說這些, 並且告訴被告人不要牽涉其他人。 28.被告人供稱, 錄影會面是在他簽署補錄警誡供詞和數份文件, 及在PW1教導他如何說話後便進行。被告人堅持, 錄影的影片, 其實是錄影了好幾次, 因為他「成日答唔到問題」。他記起, 錄影的時候經已是午夜12時。 29.被告人還指出, 從錄影片段可見, 他當時經已是「講唔到嘢」。他指出:「我唔係黐脷筋, 我講嘢好清晰㗎」, 但因為藥力發作, 令到他警員說甚麼, 他就會跟著去做。被告人堅稱, 在錄影會面時, 他經已是神智不清, 「冇咗表達能力」。他認為警員過份, 做法非常羞恥, 因為他當時是一名病人, 警員卻在他吃藥後人變得薄弱時要他落口供招認販毒。 30.被告人供稱, 錄影完畢後, PW1帶他到警署停車場吸煙區食煙。被告人以為PW1會給他擔保, 所以問PW1, 但PW1只是說他的上司在考慮中。被告人說PW1在「氹住」他。食煙後, PW1帶被告人到「臭格」, 說第二天到法庭後讓他擔保。 特別事項裁決 31.在特別事項作出裁決時, 就著每項受爭議證供能否被接納為控方證供的一部份, 本席經已交待控方必須證明的先決條件, 毋須重覆。在那一個階段, 控辯雙方提出的證供顯示它們爭議很多事情的發生經過, 而這些其實是屬於一般事項聆訊的範疇。因此, 本席謹記, 在那個階段, 本席只是履行法官的責任, 決定受爭議的證供可否呈堂為證據, 而不是履行陪審員的責任去決定它們任何一項的真實性。因此, 在特別事項聆訊作出裁決時, 本席毋須亦沒有裁決一系列事實爭議, 例如證物P1是否由PW1替被告人搜身時搜出或是由被告人主動交出、證物P2和P3及其他證物是否全部放在一個膠兜之內及膠兜是否擺在電視機櫃上格、被告人曾否在走廊時對藏毒罪作出口頭招認, 或被告人曾否在其住所內對販毒罪作出口頭招認等等。就著兩個據稱的口頭招認, 判例清楚顯示, 本席在裁決特別事項聆訊時必須假設被告人曾經作出據稱的兩個口頭招認, 而在這個假設下, 控方有責任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 被告人自願作出有關的口頭招認, 否則本席不得接納這兩項證供或任何一項。 32.特別事項的裁決, 完全是取決於PW1和PW2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及控方能否證明被告人的證供是否不真實及不可能是真實。舉證責任全部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 33.辯方大律師力陳, PW1和PW2的證供有不吻合之處, 而不吻合的地方是不能解釋的合理疑點。本席現處理辯方大律師提出的每一點。 搜身過程 34.辯方大律師指出, PW1供稱, 當他在防煙門和垃圾房附近向被告人進行搜身, 被告人背靠著牆, 他首先搜查被告人的腰間, 然後搜查被告人的衫袋, 跟著搜查他的褲袋, 找到證物P1。PW2同樣供稱被告人被搜身時背靠著牆, 他看見PW1從上而下搜查被告人, 首先搜查被告人的上身, 搜到腰間, 然後被告人轉身, PW1搜出證物P1。辯方大律師指出, PW1從來沒有在他的證供中提出被告人曾經轉身這一點。辯方大律師認為, 這方面證供上的分歧不可以用證人記得不清楚來解釋, 因為PW2曾經供稱, 當PW1替被告人搜身時, 由於他需要負責戒備和留意是否有其他可疑人物出現, 所以他沒有全程留意整個搜查。但是, PW2卻可以看見被告人轉身, 但負責搜身的PW1卻不知道被告人曾經轉身。大律師認為, 這項證供上的不吻合令人質疑, PW1是否確曾向被告人搜身。當然, 被告人的證供是警員沒有在走廊向他搜身。 35.本席同意, PW1和PW2的證供在替被告人搜身這一個環節並不是完全相同, 但本席不認為這些不相同可以推論出被告人沒有被警員搜身的事實或可能性。本席注意到, 除了被告人在搜身期間曾經轉身外, 兩名證人的證供有另外一點分別, 這就是PW2供稱, PW1搜查被告人時是由上而下, 但並沒有如PW1般供稱, PW1首先搜查被告人的腰間。但本席不認為這兩點分歧顯示他們的證供矛盾。根據PW1的證供, 他首先搜查被告人的腰間, 確保被告人沒有藏有可以傷害他的物品, 然後由上而下搜查被告人的衫袋跟著褲袋。辯方大律師沒有要求PW1描述他如何搜查被告人的腰間, 但從PW1的證供看來, 本席相信PW1只是觸摸被告人的腰間來找出被告人是否藏有武器, 因為PW1從來沒有說過搜查被告人腰間的袋, 或伸手入被告人衣物等等。由於PW1只是觸摸被告人的腰間, PW2看不見或注意不到這一點的可能性肯定存在, 因為PW1的動作幅度可能不大及觸摸腰間的時間可能很短暫, 亦有可能當PW1搜查被告人腰間的一刻, PW2的注意力是擺放在其他方面上。至於被告人在搜身時曾經轉身這一點, PW2有特別說及而PW1沒有, 但是PW1從來沒有被問及被告人曾否轉身或被指令轉身, 而且, PW1搜出證物P1與被告人在整個搜身過程中曾否轉身是沒有關係的。因此, 本席不認為辯方大律師提出的證供分歧有任何重要性或顯示性。 36.除此之外, 本席認為, 假若PW1訛稱曾經向被告人搜身, 當PW2供稱被告人在搜身期間曾經轉身時, 他必然是在說謊。既然PW2需要說謊來配合PW1, 為甚麼他不簡單地說沒有留意或沒有記著搜身的細節, 反而特別說出被告人在搜身期間曾經轉身這一點? 本席認為, PW2的供詞顯示出他是根據其所見和所記憶的事實作供, 他的證供亦因此完全支持PW1的證言, 即被告人曾被搜身。再者, PW1和PW2在這一個環節的證供主幹是一致和沒有矛盾的。他們均是供稱當搜身開始時, 被告人是背靠牆面向警員, 及PW1是由上而下搜查被告人的。另一方面, 被告人供稱沒有警員在走廊向他搜身。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是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因為即使被告人主動交出證物P1, PW1或其他在場的警員是沒有理由不搜查被告人來確保他沒有管有其他毒品或犯法物品, 因為截查被告人的目的就是要找出他有沒有干犯罪行。 詢問被告人可否入屋搜查的時間 37.辯方大律師指出, 根據PW1的證供, 在被告人同意讓警方進入他的住所進行搜屋後, 他要求PW2記錄下被告人的同意, 而當PW2正在書寫記錄時, 警員3609和警長47907才到達截查被告人的現場; 但另一方面, PW2供稱, 在PW1拘捕被告人後, 他通知警員3609和警長47907到場, 及在他們到場後, PW1才向被告人發問是否願意讓警員到他的住所搜屋。 38.本席同意PW1和PW2的證供有不一致, 但是, 這只是涉及事件中的一個極為細小及完全沒有重要性的枝節, 因為被告人亦供稱PW1曾經向他要求搜屋及他亦同意讓警員入屋搜查。再者, PW1供稱, 他和PW2在事發日下午4時29分發現被告人和截查他, 而警員3609和警長47907是在4時31分到達截查現場, 即兩件事只是相隔兩至3分鐘。在這個短短的時段裡, 警員3609和警長47907在時間上那一刻到達根本分別不大, PW1及/或PW2沒有刻意記著這件事, 或他們在記憶上出現不一致是毫不出奇的事, 與他們的誠信及證供的可靠性無關。假若辯方倚賴這一點來辯論被告人是被3名警員截查而不是兩名, 本席注意到這只是辯方大律師提出的辯方事實版本, 但當被告人在特別事項聆訊作供時, 他也只是說PW1和PW2從防煙門走出來拉著他而沒有提及第三名警員。本席不認為這一點損害控方證供。 檢獲被告人手提電話的地點 39.辯方大律師指出, PW1回答法庭時曾經供稱, 他是在替被告人搜身時搜出被告人的手提電話, 但後來又說他只是在搜屋完畢後即將離開被告人的住所時才檢取被告人的電話。辯方大律師特別指出, 雖然他從影碟聽得不清楚, 但在錄影會面時, PW1是在PW2向他作出提示後才改口說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是在被告人家中搜獲。大律師指出, 相關情節是謄本證物P19記項133的錄影片段。 40.本席曾經翻看錄影會面中辯方大律師指出的部份。本席聽不到PW2說話, 也看不見PW2以動作向PW1作出提示。本席在觀看錄影後得到的印象是, 在PW1向被告人出示手提電話後, PW1說:「另外同時搜身其間 …」但他說完後便表現出一些遲疑, 但眼睛沒有轉向PW2, 依然是望著該電話證物, 然後說「唔係。另外喺你屋企搜屋其間呢就搵到呢部電話嘅」(影片顯示時間21:13:13) 。從PW1的表現, 本席肯定, 他並非得到PW2的提示而改變證供, 而他是回想事情後作出更改。PW1想清楚事件後修改他的說法是無可厚非的。本席認為這根本不構成PW1作出前後不一致的證供, 只是反映出PW1在記憶這一個環節中並不穩固, 但這並不是作出不真實證供的表現。無論如何, PW1在被告人身上搜出電話, 又或是在他的家中搜出電話, 根本與本案的要項性事件完全無關。本席見不到這一點如何不利地影響PW1的誠信或其證供的可信性。 進入被告人的住所 41.辯方大律師指出, PW1和PW2均供稱, 被告人住所的鐵閘是用一條鎖鏈鎖著, PW1 用從被告人搜來的鎖匙其中一條打開鎖鏈鎖頭, 但兩名警員均說不出被告人住所的木門是如何打開的。辯方大律師力陳, 如果PW1親手用搜出來的鎖匙打開木門, 他是沒有理由說不出這一點。大律師亦認為, PW2迴避回答這一條問題, 因為PW2供稱, PW1的身體遮擋著他的視線, 引致他看不見木門是如何打開的。被告人供稱, 鐵閘和木門是由他打開讓警員進入他的住所的。 42.本席不認為PW1記不起如何打開該木門便顯示出他沒有親手開門的事實或可能性。假若打開該木門是一件要項性事件, 而PW1說不出如何開門, 這當然是不利於他的誠信和證供的可靠性。但是, 本席見不到PW1應該記起如何打開該木門的原因, 因為PW1曾經要求被告人讓他搜屋及被告人同意是沒有爭議的事實。本席也不認為PW2迴避問題。被告人住所的門口可見於相片集證物P5相片8和10。明顯地, 該門口並不闊絡, 而且貼近走廊盡頭。當PW1和被告人站在門口亦即是鐵閘和木門的前面而PW2站在他們後面戒備時, PW1及/或被告人的身體絕對有可能擋著PW2的視線, 令到PW2看不見木門是如何打開的。另一方面, 本席看見PW1和PW2說出事實的跡象, 因為PW1和PW2均供稱被告人的鐵閘是用鎖鏈鎖著。雖則被告人否認這是事實, 但本席相信這是PW1和PW2親眼見到的實況, 因為PW1和PW2完全沒有理由會花費氣力為這項沒有重要性的事件合謀說謊。 搜屋過程 43.辯方大律師指出, PW1供稱, 他搜查的第一樣東西是一個放在電視機櫃隔鄰的木箱(見相片集證物P5相片9), 而且他用了大約10分鐘來搜查這個箱及木箱旁邊的牆罅。大律師強調, PW1是負責搜查的警員。但是, PW2則供稱, PW1首先搜查掛在木門後面的一個藍色黑色袋(見相片集證物P5相片8), 然後在單位內逆時針方向搜查。辯方大律師認為, 這令人質疑在單位內實際發生了甚麼事, 因此, 控方未能履行嚴峻的舉證責任。 44.本席不認為這一點顯示PW1及/或PW2的證供有問題, 因為PW1在被告人的住所內全面搜查是沒有爭議的事實, 被告人更以「翻箱倒籠」來形容該搜查。就著住所內發生的事, 控辯雙方證供不同之處是在於冰毒(證物P2和P3) 及其他物品(包括證物P11至P13) 是否在警員入屋時經已全部裝載在膠兜(證物P10) 之內、膠兜是擺放在電視櫃上格或是在電視櫃板面上、被告人曾否要求PW1讓他食藥, 及被告人曾否食藥等。但是, 這些事實爭議的任何一項或全部, 與PW1首先搜查門前的木箱, 或是掛在門後的藍色黑色袋, 完全沒有任何關連性。PW1供稱, 他搜完木箱, 然後搜電視機櫃。他搜查物件的先後次序吻合PW2所說的由門口開始, 逆時針方向搜。因此, 本席不認為PW1和PW2在這方面的證供不一致有任何重要性, 更遑論顯示他們或任何一人是不誠實證人。 完成補錄警誡供詞不同段落所需的時間 45.辯方大律師指出, 從補錄警誡供詞可見, 較為客觀的事實是PW1在當天的6時14分開始撰寫補錄, 寫了大約5頁紙(由記事冊第3頁第3行至第8頁第3行, 本席注意到每頁紙有14行), 直至6時50分才完成補錄, 用了36分鐘。大律師因此粗略地計算出, PW1平均需時7分鐘來撰寫一頁紙。大律師亦指出, PW1在盤問下供稱, 他在6時51分開始撰寫第8頁第4行至同一頁第13行的段落, 然後才向被告人覆讀補錄警誡供詞, 跟著再讓被告人閱讀一次, 被告人閱讀完畢的時間是7時02分, 整個過程用了11分鐘。辯方大律師因而議論, 由於PW1平均需時7分鐘撰寫一頁紙, 而這一個段落差少許便佔據一頁紙, 因此PW1需要6至7分鐘才完成撰寫這個段落, 故此剩下來就只有大約4至5分鐘的時間, 讓PW1覆讀較早前的5頁補錄警誡供詞, 及讓被告人自己閱讀該份供詞一次。辯方大律師質疑是否有足夠的時間完成PW1供稱的兩個程序。被告人的證供是PW1沒有向他覆讀補錄警誡供詞。 46.本席認為, 辯方大律師使用這個方法來衡量PW1的可信性是存有內在的不準確性。記事冊第3頁第3行至第8頁第3行的紀錄, 涉及拘捕及警誡被告人的經過。因此, PW1必須想清楚事發經過, 組織好他要撰寫的事項, 然後才開始寫在記事冊內。另一方面, 第8頁第4行至第13行的段落只是涉及PW1寫下他向被告人覆讀及讓被告人自己閱讀的紀錄。這是一個標準或慣常警察程序的紀錄。PW1需要花費於首5頁的心思和工夫, 顯然較第6頁這個10行字段落為多。因此, 辯方大律師推論PW1需要6至7分鐘時間來撰寫這個段落並不準確。本席相信, PW1所需的時間是少於6至7分鐘, 甚至乎是少於一個很大的幅度。再者, 當錄影會面進行時, PW1曾經在鏡頭面前將補錄警誡供詞向被告人覆讀一次(謄本證物P19記項43)。錄像顯示, PW1閱讀的時間是由21:04:58時至21:07:10時, 即大約2分12秒。本席注意到PW1在錄影會面時讀出的內容並不是與記事冊第3頁第3行至第8頁第3行的紀錄完全相同, 但所有要項字句和意思經已全部讀出。因此, 即使PW1是將記事冊第3頁第3行至第8頁第3行的每一隻字讀出, 本席相信他不需要超出2分12秒很多的時間。因此, 即使PW1用上了6至7分鐘來撰寫第8頁該10行字的段落(而這並不是本席的裁斷), 本席相信, 在餘下的4至5分鐘, PW1依然有足夠的時間向被告人覆讀補錄警誡供詞, 及讓被告人自己閱讀。當然被告人閱讀多久會直接影響完成這個程序需要的時間, 而沒有證供直接顯示被告人閱讀了多久, 但證供絕對不是PW1撰寫完在第8頁該10行字的段落和覆讀補錄警誡供詞後, 記錄上所寫的11分鐘便經已全部用盡, 令到被告人曾經自己閱讀的程序在時間上不可能發生。反之, 本席認為, PW1和被告人在這一個階段花費了11分鐘時間, 完全吻合PW1曾經向被告人覆讀補錄警誡供詞和讓被告人自己閱讀的證供。 47.辯方大律師又指出, 根據PW1的證供, 在7時02分當被告人閱讀補錄警誡供詞之後, 他才開始撰寫記事冊第8頁最後一行至第9頁第2行, 然後問被告人是否需要修改或增補, 被告人回答「無嘢改」, PW1跟著從第9頁第3行寫至第10頁第3行, 最後被告人寫上結尾聲明及簽署, 完成時間是7時08分。辯方大律師認為, 在少於6分鐘裡面, PW1需要詢問被告人, 在記事冊上書寫超過一整頁, 又要讓被告人抄寫聲明及簽署, 並且在錯字旁邊簡簽, 時間上比較倉卒。 48.本席不同意辯方大律師的陳詞。首先, 7時02分至7時08分可以是頭尾共有7分鐘而不是6分鐘。再者, PW1在第8頁最後一行至第10頁第3行所寫下的記錄其實也是標準或慣常警察程序的記錄, 因此, 辯方大律師提出的PW1需要7分鐘寫一頁紙的推論也是不成立, 而被告人需要多少時間書寫結尾聲明也是沒有標準的, 視乎被告人的個人因素。因此, 本席亦不認為證供顯示PW1和被告人不可能在6或7分鐘內完成這部份的程序。 49.本席經已小心考慮PW1和PW2的證供。本席尤其注意辯方大律師對PW1和PW2的批評。但是, 本席不認為有任何一點令到本席懷疑他們兩人或任何一位是不誠實的證人, 本席亦不認為他們的證供有任何令人懷疑的地方。 被告人證供的分析 50.簡而言之, 被告人在特別事項聆訊時的證供是, 他沒有作出任何招認, 包括販運冰毒的招認。他不否認曾經在補錄警誡供詞上書寫結尾聲明及簽署, 但他堅稱他不知道補錄警誡供詞上記錄了他承認他意圖將部份冰毒賣給別人, 因為當他簽署時, 他看不見這段文字, 而看不見的原因是當時他沒有意識或神志不清, 而沒有意識或神志不清的原因是他在住所內一次過服用了12粒抗抑鬱抗幻聽的藥物, 而一次過服用12粒藥物的原因是他感到驚慌和緊張, 而他感到驚慌和緊張的原因是警員在他的住所內進行搜查時「翻箱倒籠」。 51.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是誠實的證人。本席亦肯定他的供詞不真實及沒有可能是真實。原因如下:
52.基於以上的分析, 本席肯定, 當被告人在特別事項聆訊作供時, 他不是一名誠實的證人, 他的證供在多方面是不可信, 因此這些證供不是真實及不可能是真實。被告人聲稱PW1曾經承諾讓他擔保外出, 作為誘使他簽署補錄警誡供詞及參與錄影會面。但這個指稱只是被告人的一面之詞, 其可信性完全取決於被告人是否一位誠實或有可能誠實的證人。但被告人在作供時的表現, 完全顯示出他為了擺脫對他不利的證據, 可以作出不真實及不可能是真實的證供, 例如, 當他會看文件上有關於販運危險藥物罪的指控時, 他的神志就會剛巧變得不清。經小心考慮後, 就著PW1曾經以擔保來利誘被告人這一點, 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本席亦不相信被告人曾經在警員面前服藥, 導致他神志不清。 53.在特別事項聆訊作出裁決時, 本席按照法理原則假設被告人曾經在走廊内及在其住所裡向PW1分別作出兩個口頭招認。就著每個口頭招認作出的情況、補錄警誡供詞的撰寫、錄影會面的進行, 及所有相關文件的簽署, 本席完全接納PW1及/或PW2在這些範疇的證供。本席肯定每項證供是在被告人自願及明白的情況下獲取。基於PW1和PW2的證供, 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每一項受爭議證供均可被接納為控方證據的一部分。本席亦找不到任何理由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 剔除任何一項證供。 錄影會面的內容 54.錄影會面中, 被告人於警誡下, 同意補錄警誡供詞記錄的案情。歸納來說, 他承認證物P1、P2和P3是屬於他的, 他是在街上向人購買得來, 全部作為自用, 因為他的心情欠佳。 被告人的一般事項證供 55.在控方舉證完畢後, 辯方大律師沒有作出毋須答辯陳詞。在本席裁定被告人需要答辯後, 被告人選擇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 56.被告人供稱, 他是吸毒者, 服用冰毒, 吸食工具是冰壺。他每日吸食的份量是大概一克。在接受主控官盤問時, 被告人說他沒有毒癮, 他只是用冰毒來提神。 57.就著涉案的毒品, 被告人供稱他是在12月5日購買的。當天他用400元購買兩包細的冰毒(即份量分別為約0.2克和約0.6克)。在他付款後, 他看見有另外一包大「一粒過」的冰毒(亦即是8.8克的一包) 。毒販問他要不要, 可以1,500元讓給他。他於是就用1,500元購買它們及帶回家。換言之, 被告人共支付了1,900元。 58.被告人供稱, 基於他患有抑鬱, 幻聽和幻覺, 不能工作, 獲得社會福利署發放綜援金和傷殘金每月4,300元, 社署會將錢存進他的戶口內。他在每一個月最後一天的下午便可以從戶口提款。社會福利署替他支付租金。他沒有其它收入。 59.被告人供稱, 在2014年12月5日他用了1,900元來購買冰毒, 這是足以供應他使用一個月的份量, 因為他是領取綜援金, 他需要每月預留一千多元吃飯, 所以, 當他吸服冰毒時, 他會「睇餸食飯, 如果有嘅咪食一克, 冇嘅咪食少啲囉」。他會將購買回來的毒品分開來吸食, 每次(即每一日)吸食大約一克, 然後停兩日, 然後再吸食, 食完所有的冰毒便不再吸食。因此, 涉案的冰毒共約9克, 他會分開8至9次食用。 60.被告人否認, 他曾經向警員說: 「呢3包係冰毒, 包大嘅係我自己食嘅, 兩包細嘅我諗住賣俾人。」被告人供稱, 當時他向警員說, 該3包冰毒是自己「攞嚟食嘅」。他強調他沒有說過會賣給別人。 61.被告人採納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為一般事項聆訊證供的一部份。 62.被告人供稱, 他吸食冰毒的習慣有3年, 但他並不是每天都吸食, 他說「出糧有錢咪買嚟食, 食哂就唔食架喇」。 63.被告人供稱, 他是在11月30日下午取得4,300元綜援金。當被問及於12月5日他一次過用去1,900元來購買毒品, 但距離下一次發放綜援金的時間尚有20多天, 當時他是否擔心他不夠生活費使用。被告人供稱, 在出糧之後, 他會首先購買柴米油鹽及買定一些糧食, 跟住先去買毒品。被告人堅稱, 他不會擔心沒有足夠的生活費用使用, 他說「夠食」。 64.被告人供稱, 在12月5日購買3包毒品之後, 直至12月7日, 他沒有服食過它們任何部份。 65.被告人否認他沒有能力購買這些毒品作為自用。被告人否認販運這些毒品。被告人否認作出任何口頭招認。 66.被告人供稱, 當他離開住所時, 他將一包冰毒用電線膠布貼著肉黐在他的左邊大髀的前面。他否認該包冰毒是放在褲的左前褲袋內。被告人供稱, 當時他帶著該包冰毒外出, 因為他的朋友在樓下11樓居住, 他「諗住落去同佢一齊用」, 跟著才去投注站進行足球博彩。 法律指引 67.本席謹記, 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除非控方能夠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 否則本席不得將被告人定罪。 68.另一方面, 由於被告人選擇作供, 因此, 本席對事實爭議作出裁決前必須小心考慮被告人的證供。不過, 被告人是毋須證明他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 更毋須證明他是清白, 也沒有責任對控罪提出疑點。在任何議題上, 他完全是沒有任何程度的舉證責任。另一方面, 假若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的證供是不真實及不可能是真實, 法庭就必須根據被告人證供中所說的事實版本為事實版本來裁決控方能否舉證成功。 69.本席注意到, 即使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 但他不同意控方提出的案情。因此, 即使被告人必然第一項控罪有罪, 本席仍然必須考慮與該項控罪有關的證供, 包括對他不利和有利的證供, 從而裁決證明該項罪行的事實基礎。再者, 本席亦必須緊記, 即使被告人第一項控罪有罪, 這不代表第二項控罪也是有罪。本席必須對每項控罪的裁決作出分開和獨立的考慮。每項控罪的裁決與其他控罪的裁決毋須相同。 70.被告人在被捕後曾經在警誡下作出供詞, 包括在被捕現場作出的口頭供詞、其後在警員記事冊中記錄的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本席裁定它們全部可以呈堂為證據。在這些警誡供詞中, 被告人的供詞是包括可以令他被定罪的部份, 但亦包括他的辯解。所以, 它們是屬於混雜式的陳述。因此, 當本席考慮上述的每項證供時, 不論是口頭上、或書面上, 或錄影會面時作出的警誡供詞, 本席必須考慮每項供詞的全部內容以找出事實真相。當然, 即使是同一項警誡供詞, 本席在履行陪審員的職能時是有權給予供詞的不同部份不同的證供比重。本席當然還要對所有警誡供詞, 連同全部控辯雙方的證供, 作出整體性考慮。 71.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披露他曾經在監獄服刑。換言之, 他必然有犯罪紀錄。但本席謹記, 被告人只是為了提出一些證供而披露了他曾經入獄, 但被告人的犯罪紀錄絕對不能構成對他不利的證供, 本席更加不可以因為他曾經犯法而對他作出任何形式的不利推斷。 證供評核和事實裁斷 72.在作出一般事項的裁決時, 本席履行陪審員的責任, 審視所有證據, 包括再次審視在裁決特別事項時經已曾經審視的證供。本席清楚知道, 本席有權更改本席在特別事項聆訊時的裁決。 73.不過, 在重新審視本案的全部證供後, 本席依然認為PW1和PW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沒有內在的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 而且他們的證供在要項上互相支持。另一方面, 即使被告人在一般事項聆訊時再次作供, 但他的進一步證供不能增強較早前證供的效果。基於相同的理由, 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該部份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 予以駁回。 74.毫無疑問, PW1在補錄警誡供詞經已清楚記錄, 他是在被告人的左前褲袋搜出證物P1, 被告人在補錄警誡供詞上簽署確認; PW1在錄影會面時再將有關案情向被告人覆讀, 被告人完全沒有提出反駁, 反而表示同意。本席肯定, PW1和PW2在法庭內說出真相, 就是當PW1在走廊向被告人搜身時, PW1在被告人的左前褲袋裡搜出一袋由電線膠布包裹著的冰毒(證物P1), 而不是被告人主動交出。 75.同樣地, PW1在補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 記錄下及告訴被告人, 他是在被告人住所內的電視機櫃上格搜出一個膠兜(證物P10), 及他發現膠兜內裝著兩小袋冰毒(證物P2) 、一個紙巾袋(證物P13)內裡有一大袋冰毒(證物P3) 、打火機(證物P11)和兩個全新透明可再封膠袋(證物P12)等。被告人在簽署補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期間完全沒有爭議這些案情, 反而確認PW1的說法。本席肯定, 就著這些證物是在甚麼情況之下被警方檢獲為證物, PW1和PW2在法庭內說出真相。 76.就著在被告人住所內檢走證物這一個範疇, 本席有一點想特別處理。被告人供稱, PW1在搜屋時發現他用來吸毒的冰壺, 但PW1拒絕檢走它為證物, 即使他特別向PW1查問不檢走冰壺的原因, 而PW1更要求被告人「唔好咁煩」。本席認為這項證供是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PW1完全沒有理由不檢走搜到的吸食工具。假若PW1是為了製造被告人在家中沒有吸食工具的假象從而指控被告人販毒, 本席相信, PW1會連那個打火機也不會檢走, 也不會向被告人說檢走打火機作為吸食工具。本席認為被告人再次顯示他不是可信的證人。 77.本席亦肯定, 當PW1在被告人的左前褲袋裡搜出證物P1後, 他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 因為拘捕及警誡是一般及正常的警方程序, 本席沒有不相信的理由, 而且, PW1將拘捕的過程, 及被告人在警誡下的回應, 記錄在補錄警誡供詞, 得到被告人的確認, 及PW1在錄影會面時, 亦有將這一部份再次向被告人覆讀, 被告人亦再次確認這些案情。本席肯定, 當PW1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後, 被告人在警誡下自願作出口頭招認, 向PW1說「包冰毒係我自己食嘅, 俾次機會。」 78.基於相同的原因, 本席亦肯定, 當PW1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時, 被告人在警誡下自願作出口頭招認, 向PW1說: 「呢3包都係冰毒, 大嗰包我自己食, 細嗰兩包諗住賣俾人。」 79.簡而言之, 本席接納PW1和PW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在所有要項上的證供, 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80.當然, PW1和PW2的證供, 並不是直接證明被告人管有第二項控罪涉及的全部冰毒(即證物P2加上P3)作為販運用途。就著第一項控罪涉及的冰毒(證物P1), 控方只是檢控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罪。不過, 被告人在法庭內作供時供稱, 在案發時, 他帶著證物P1前往11樓朋友的住所, 他的意圖是: 「諗住落去同佢一齊用」。 81.就著第二項控罪, 控方傳召PW3作為專家證人, 證明有關冰毒的零售市價。本席接納PW3的證供, 裁定在2014年12月, 冰毒的零售市價是每克港幣437元, 因此, 證物P2和P3的零售市值是港幣3,881元。本席注意到, PW3供稱的零售市價是與被告人購買證物P1和P2的價錢相若。被告人供稱, 他用港幣400元購買證物P1和P2, 其總份量是大約0.97克。 82.不過, 本席不認為有關冰毒的零售市價能夠幫助本席裁決被告人是否管有證物P2和P3作販運用途。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他一共用了港幣1,900元購買這些毒品。基於零售市價資料的搜集方法(即只是計算5克或以下冰毒的價錢), 及毒品拆家可以有很多原因平價賣出毒品, 本席不認為被告人聲稱其使用來購買的價錢, 與當時冰毒的零售市價相距很遠, 導致本席可以裁定被告人這方面的供詞必然是不可信。簡而言之, 本席不認為證物P2和P3的零售市價, 對被告人是否販運有關的冰毒有任何啟示性。 83.被告人供稱, 在案發之前2日(即12月5日), 他首先用港幣400元購買證物P1和P2, 當他發現毒品拆家有一大包冰毒(證物P3)時, 他以港幣1,500元購買它。 84.本席認為, 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與他的其他證供不吻合。根據他的證供, 他的收入有限, 只是綜援金及傷殘金共港幣4,300元, 而他的吸毒習慣是每次(或每天)需要花費港幣400元吸食1克冰毒。換言之, 被告人的收入完全不容許他每天都吸食冰毒, 因為他的收入沒有港幣12,000元。即使根據他供稱的吸毒模式, 即他食一日停兩日, 每月他吸食冰毒也有大約10次, 所需花費也會是大約港幣4,000元, 但被告人沒有可能只是使用港幣300元作為吸毒以外的開支, 尤其是他不可能不吃飯。在這種狀況下, 被告人曾經供稱, 在每月收取港幣4,300元後, 他會首先用千多元購買食糧, 然後將剩下的錢購買冰毒。假若這是真實, 被告人依然不會有足夠的金錢來購買「散裝」的冰毒, 因為餘下的3,000元不足以支援被告人每月吸食大約10次冰毒。換言之, 被告人唯一可能滿足其毒品需求的做法就是以較便宜的價錢購買大量毒品。這亦是根據他的證供一次過用去港幣1,900元購買證物P2和P3的原因。但問題是, 假若以平價購買大量毒品是他滿足毒品需要的唯一出路, 為甚麼他會先用港幣400元購買證物P1和P2? 根據他的證供, 他是向同一名毒品拆家購買證物P1至P3的。在這種情況下, 為甚麼他不首先詢問該拆家是否有大量冰毒出售, 及只是當拆家說沒有時, 他才以較昂貴的價錢購買散裝冰毒? 本席不相信, 被告人是在他所說的情況下購買本案的冰毒。 85.再者, 在整個錄影會面中, 被告人完全沒有提及他以港幣1,500元購買證物P3。當本席向他提出這一個問題時, 被告人供稱, 進行錄影會面的警員沒有問過他。但是, 他的證供不真確。從錄像可見, PW1曾經向被告人出示每一項證物, 包括證物P2和P3。在被告人供稱這兩包冰毒是供他自用後, 從錄像可見, PW1同時間再向被告人展示裝載著證物P2和P3的兩個貴重財物袋, 然後問被告人「請問呢兩包係幾多錢買返嚟嘅」(記項120)(錄影時間21:12:16), 被告人回答「都係400蚊」。假若被告人曾經以港幣1,500元購買證物P3, 被告人沒有可能在錄影會面時沒有交待這一點, 或作出了在價錢上有重大偏差的錯誤交待。 86.再者, 被告人聲稱, 他的吸食冰毒習慣是食一次, 停兩日。但是, 本席認為他的說法不可信。他並不是一名毒癮輕微的人士。根據他的證供, 他經已濫用冰毒3年, 及即使他在案發時只是離開監獄大約兩個星期, 他依然需要每一次吸食1克冰毒。由此可見, 他的毒癮不輕。本席不相信他可以吸食一次冰毒, 跟著停兩天後再食。 87.本席認為, 被告人在作供時沒有交待事實真相。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如實地交待他的濫用冰毒的狀況, 本席亦不相信他有足夠的金錢支持他的毒癮。被告人供稱證物P2和P3是由他自用, 雖則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也是提出同一說法, 但是, 本席不相信他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 88.無論如何, 本席肯定, 被告人在法庭內的證供, 與他在被捕時作出的口頭招認不相同, 兩者更加不能磨合。在該口頭招認, 被告人供稱, 證物P3是給他自用, 證物P2則打算售賣給別人。至低限度, 這個口頭招認反駁被告人自用證物P2的說法。 89.本席肯定, 當被告人承認打算售賣證物P2給別人時, 他是作出了真實的招認, 因為被告人沒有可能說出一些傷害自己利益但不是事實的說話。再者, 當PW1在膠兜(證物P10)發現證物P2時, 同時間, 膠兜內有證物P3和兩個全新透明可再封膠袋(證物P12) 。毫無疑問, 被告人是管有將大袋毒品分拆為細袋毒品的工具。因此, 當被告人承認他打算將證物P2售賣給別人時, 這個招認與被告人管有其他證物的事實網絡完全是吻合的。基於這些原因, 本席認為, 可以給予被告人的招認絕對的證供比重。本席裁定, 被告人打算售賣證物P2給別人, 他是管有證物P2作販運用途。 90.就著證物P3, 本席經已說過, 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證供。但是, 本席依然需要考慮, 控方呈交的證供是否能夠在所需的量證標準下, 推斷被告人管有證物P3作販運用途。在這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 控方提出的證供只是侷限於在被告人的住所內找到這一大袋冰毒, 被告人沒有作出招認, 被告人將來會如何處理這一大袋冰毒, 沒有完全清晰的證供, 也沒有足夠的證供作為基礎事實, 可以在無合理疑點下, 推論被告人管有證物P3作販運用途。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裁定,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證明被告人管有證物P3作販運用途。 91.即使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管有證物P3作販運用途, 但由於本席肯定被告人打算售賣證物P2給別人, 本席依然可以裁定被告人第二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當然, 在判刑時, 本席必須考慮部份冰毒(即證物P3)是供被告人自用。 92.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 本席裁定他罪名成立。但本席說明, 第一項控罪的事實基礎是PW1和PW2的證供, 亦即是本席裁斷的事實。被告人提出的案情, 本席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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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17/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