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錢冠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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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管有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第二項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同一條例的第4(1)(a)及(3)條。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但爭議相關的案情。至於第二項控罪, 被告人否認販運但承認管有罪行詳情中提及的危險藥物, 不為控方接受。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不過, 本席說明控方只能證明被告人販運部份危險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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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17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管有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第二項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同一條例的第4(1)(a)及(3)條。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但爭議相關的案情。至於第二項控罪, 被告人否認販運但承認管有罪行詳情中提及的危險藥物, 不為控方接受。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不過, 本席說明控方只能證明被告人販運部份危險藥物。 案情 2.2014年12月7日下午約4時29分, 當被告人從他的住所步出時, 兩名警員截停他進行搜查。警員在被告人的左前褲袋內發現一個用白色電線膠布包裹著的透明可再封膠袋, 內裡載有後經政府化驗師確認為內含0.2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28克晶狀固體(證物P1) 。警員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該包物品是冰毒, 給他自己食用, 並且要求警員給予機會。 3.警員跟著在被告人同意下進入被告人的住所進行搜屋, 在他的住所內的一個電視機櫃上格, 找到一個膠兜, 內裡載有(1) 一個打火機; (2) 兩個全新的透明可再封膠袋; (3) 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裡總共載有後經政府化驗師確認為內含0.6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69克晶狀固體(證物P2); 及(4) 一個紙巾袋內有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裡載有後經政府化驗師確認為內含8.1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8.19克晶狀固體(證物P3) 。 4.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證物P2和證物P3是冰毒。他亦供稱, 證物P3是給自己食用, 而他打算將證物P2售賣給他人。 5.在2014年12月, 證物P2和證物P3的估計市值是港幣3,881元。 6.在裁定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時, 本席說明是基於控方證人證供中所提及的事實, 亦即是上文經已交待的案情。至於第二項控罪, 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時說明, 本席作出的事實裁斷是被告人管有證物P2意圖將它售賣給別人, 但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管有證物P3作販運用途, 因此, 在判刑時只會考慮被告人管有證物P3。 犯罪紀錄 7.被告人有10次定罪記錄共涉及10項控罪, 其中7項是管有危險藥物罪, 他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前科。最後一次判刑時間是2013年4月9日, 被告人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 個人及家庭背景 8.被告人現年50歲, 在中國大陸出生, 於內地接受小學教育。被告人沒有職業, 倚靠綜援金和傷殘金為生。被告人已婚, 有兩名經已成年的兒子和一名10歲大的女兒。但是, 被告人與妻子及子女分開居住, 不過, 他們依然保持聯絡。 減刑陳詞 9.辯方大律師指出, 雖則被告人不同意案情, 但是被告人依然是承認管有第一項控罪的危險藥物, 因此, 他依然可以因為認罪得到一般的減刑優惠。至於第二項控罪, 被告人只是被裁定販運0.68克冰毒, 其他的冰毒是被告人自用, 辯方大律師因此要求法庭儘量輕判。 判刑理由 10.基於本案的情節尤其是有關毒品的性質和數量、被告人干犯的罪行包括販毒罪、他的前科和缺乏特殊的減刑因素, 毫無疑問, 本案唯一恰當的刑罰選擇是即時監禁。 11.被告人兩項控罪都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是控告他管有0.28克冰毒, 他承認這項控罪。第二項控罪是控告他販運8.81克冰毒, 但基於本席的裁決, 本席必須以被告人販運0.68克冰毒和管有8.13克冰毒自用作為判刑的事實基礎。 12.本席首先考慮在判刑時應該採用的步驟。 13.兩項控罪中當然是第二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較為嚴重, 而在釐定量刑起點時, 本席必須以部份冰毒作為販運部份作為自用考慮。 14.在HKSAR v Tsang Chung Keung (曾仲強) 案[1], 犯案人承認販運6.33克冰毒, 但指稱其中一半是供他自用。原審法官在訂立量刑起點時先計算出販運其中一半冰毒的量刑起點, 然後再釐訂管有一半冰毒的量刑起點, 然後把它們加起來作為該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上訴庭裁定這種判刑方法是錯誤, 恰當的做法是根據控罪的全部冰毒份量訂下量刑起點, 然後基於一半冰毒是由犯案人自用而給予折扣。 15.根據這個判例, 本席應該首先訂定販運8.81克冰毒的恰當量刑起點, 然後基於這個份量的冰毒其中的大約百分之九十二是供被告人自用而釐定恰當的刑期折扣。 16.上訴庭對販運冰毒經已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10克以下冰毒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至7年: 見Attorney General v Ching Kwok Hung [2], HKSAR v Capitania Edwin F. also known as Capitania Edwin [3], 和HKSAR v Tam Yi-chun (譚伊真) [4]。 17.根據這個指引, 本席認為, 販運8.81克冰毒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6年3個月(即75個月) 。本席跟著要考慮因應被告人會自用部份冰毒釐定恰當的刑期折扣。 1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案[5], 上訴庭認為在販毒案件中, 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 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 至25%, 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在該案中, 涉案冰毒有7.22克, 超過一半由犯案人自用, 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用的量刑起點(即監禁5年10個月) 和因為部份冰毒是自用而降低量刑起點百份之十是恰當。 1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健文案 [6],被告人承認販運海洛英但聲稱毒品中有三份之二供自用。上訴法庭同意給予被告人的刑期扣減約為百份之十五。 20.在曾仲強案, 上訴庭採用監禁5年6個月作為販運6.33克冰毒的量刑起點, 然後因應犯案人自用一半冰毒將量刑起點扣減約百份之十八, 然後因為犯案人認罪減刑三份之一, 犯案人的最終刑罰是監禁3年。 21.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un Fai案[7], 被告人承認販運12.85克冰毒, 其販運形式是將冰毒從香港帶往澳門, 全部冰毒是作為自用。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7年, 而因為被告人自用全部毒品, 恰當的刑期扣減是百份之二十五。 22.根據上述判例, 即使全部毒品是自用, 減刑百份之二十五似是刑期折扣的上限。由於被告人只是自用全數冰毒的約百分之九十二, 本席將刑期扣減百份之二十四, 當本席將這個減刑折扣運用於監禁6年3個月的量刑起點時, 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57個月。 23.但是, 本席認為採用這種判刑步驟於本案來說會產生過為嚴厲的刑罰, 因為只要控方在檢控被告人時採用另一個方式, 被告人得到的刑罰會是低於上述的計算。 24.在本案中, 假若控方接納被告人的口頭招認是真實, 本席相信, 檢控被告人的方法將會仍然是檢控他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和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但第一項控罪涉及的冰毒將會是8.41克(即0.28克+8.13克), 而第二項控罪涉及的冰毒份量是0.68克。假若這是控方檢控被告人的方式, 本席只需要因應每項控罪的冰毒份量, 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或判例, 及因應適用或不適用的減刑因素, 訂定每項控罪恰當的刑罰, 然後對整體刑罰作出考慮, 如有需要下令兩項刑期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 25.就著被告人販運0.68克冰毒, 本席認為, 恰當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2年半(即30個月)。 26.就著管有危險藥物罪, 一般來說,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2至18個月: HKSAR v Mok Cho Tik [8]。 27.在HKSAR v Lam Shuk Ming (林淑明)案[9], 犯案人管有6.49克冰毒, 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5個月, 再因為毒品流入他人手上的潛在風險, 將判刑起點調高6個月達至監禁21個月。 28.在本案中, 被告人管有作為自用的冰毒有8.41克。本席會採用監禁17個月為量刑起點。本席再考慮這些毒品流入他人手上的潛在風險。當被告人作供時, 被告人明言, 就著第一項控罪的0.28克冰毒(證物P1), 他打算帶到朋友家中與朋友一起享用。警方亦在他的家中搜獲兩個全新的透明可再封小膠袋, 這些顯然是可以用來分拆大包冰毒的工具。再者, 被告人有吸食冰毒的習慣但他只有港幣4,300元的綜援金及傷殘金收入, 被告人將部份冰毒賣給他人來滿足其毒品需要是毫不出奇。因此, 本席認為這些冰毒流入他人手上的潛在風險相當高, 因此, 本席會因應潛在風險這個因素將刑期調高7個月至監禁24個月。 29.當本席採用這個判刑步驟時, 明顯地, 即使本席直接將販運冰毒的量刑起點加上管有冰毒的量刑起點, 總量刑起點也只會是監禁54個月。這個量刑起點較上述的監禁57個月為輕, 更遑論這個監禁54個月的量刑起點理應可以進一步降低, 因為本席亦應該因應刑罰的整體性作出考慮。 30.再者, 假若本席採用曾仲強案的判刑步驟, 本席會面對釐定減刑折扣的困難。被告人不承認第二項控罪即販運罪而被裁定罪名成立, 因此他不會得到一般的減刑三份之一, 但在判處該項控罪的刑罰時完全不給予他任何折扣是不合理, 因為他承認管有涉案的冰毒, 而本席最終亦裁定, 控方不能證明他不是管有涉案冰毒的其中百分之九十二作為自用。 31.在這些考慮下, 本席認為恰當的做法是本席假設控方控告被告人管有8.41克冰毒及販運0.68克冰毒, 在考慮了有關減刑因素及訂下恰當的總刑期後, 將該總刑期套用於本案的兩項控罪上。 32.就著管有8.41克冰毒, 本席採用上述的量刑起點, 被告人認罪是唯一的減刑因素。因此, 恰當的刑罰是監禁16個月。 33.假若本席只是單獨處理第一項控罪的判刑, 本席會採用監禁12個月為量刑起點, 及因應冰毒流入他人手上的潛在風險將刑期上調3個月至監禁15個月。雖然被告人爭議案情, 但假若不是第二項控罪需要審訊, 本席相信不會因為案情爭議舉行聆訊, 因為第一項控罪的案情爭議完全不影響定罪和判刑。因此, 本席依然給予被告人減刑三份之一。恰當的刑罰會是監禁10個月。 34.就著販運0.68克冰毒, 本席採用上述的量刑起點, 由於被告人不認罪, 所以沒有減刑因素。因此, 恰當的刑罰是監禁30個月。 35.考慮到刑期的整體性, 本席認為總刑期監禁42個月是恰當的。本席會將這個恰當的總刑期於兩項控罪的刑罰中反映出來。 36.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0個月; 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42個月; 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 CACC165/2014。 [2] [1991] 2 HKLR 125。 [3] CACC28/2004。 [4] CACC524/2011。 [5] [2012] 2 HKLRD 1116。 [6] [2010] 5 HKLRD 558。 [7] [2011] 3 HKLRD 116。 [8] CACC165/2000。 [9] CACC97/20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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