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傑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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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4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罪名均是猥褻侵犯另一人,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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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2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22號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4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罪名均是猥褻侵犯另一人,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 2.四項控罪涉及同一名據稱受害人。他是一名男子, 在審訊時以代號「X」為稱呼。四項控罪據稱全部在2014年發生, 日期分別是:
3.控方指稱, 在每項控罪發生時, 被告人替X沖涼期間把他非禮。第一和第三項控罪據稱發生在被告人的家中, 而另外兩項控罪據稱發生在公眾浴室, 分別是界限街一號體育館地下男更衣室(第二項控罪)和界限街二號體育館地下男更衣室(第四項控罪)。 4.控方傳召3名證人作供, 包括據稱受害人X, 他的父親(以代號「Y」作為稱呼), 和復康護理院的護理員黃麗娘女士(「黃女士」)作供。 5.控方的其餘證供是控辯雙方同意呈堂的證供, 包括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堂的「承認案情」(證物P14), 承認案情內提及的證物亦全部呈堂。這些證供包括被告人被捕後的補錄警誡供詞(P10) 、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的光碟及謄本(證物P12及P12A) 和它們的經剪輯後版本(證物P13和P13A), 及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後向警員指出案發地點時的記錄(證物P11) 。被告人不爭議這些證據的自願性和真確性。 6.除此之外, 控辯雙方亦簽署另外一份「承認案情」(證物P20), 表示他們同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香港醫管局葵涌醫院黃麗儀醫生撰寫的一份醫療報告(證物P15) 和兩份證人口供(證物P16和P17), 及香港醫管局葵涌醫院林立醫生撰寫的一份醫療報告(證物P18) 。 7.被告人沒有對任何一項控罪作出毋須答辯的陳詞。在本席裁定他需要對每項控罪答辯後, 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 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背景 8.本案的背景事實可見於承認的案情, 及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證人供詞, 包括在法庭內控辯雙方證人的證言, 和控辯雙方同意呈堂的書面證人供詞。 9.在控罪的關鍵時間, X是39歲。他的出生日期是1975年2月6日[1]。 10.Y是X的父親。在他出庭作供時, Y經已是71歲。 11.根據Y未受爭議的證供, X在2012年2月或3月中風, 在油麻地暈倒, 被送入廣華醫院居住40多天。當時X腦部爆血管, 半身不方便, 手腳變得不靈活。X的右手乏力, 不能揸筆, 右腳行路有些少「跛跛地」, 記性較以前差。在日常生活中, X需要用左手潷飯吃和寫字; 但他不能夠辨認道路, 有些少認知障礙。由於Y和他的太太經已年老, 不能夠照顧X, 所以要求社工介紹復康中心給X居住。 12.X首先在「基德康復中心」 (「基德」)居住至2013年約4 月或5月, 然後轉往「沐恩之家」(「沐恩」) 。X在沐恩居住至2014年8月24日。當天X入住葵涌醫院。在2014年8月26日, X退出沐恩的家居服務, 沒有再返回沐恩[2]。X離開醫院後轉至「柏齡護理院」居住(「柏齡」)。當X作供時, X仍在柏齡居往。 13.基德、沐恩和柏齡均是接收精神病患者的私營宿舍。 14.當X居住於沐恩時, 他需要前往醫院覆診。根據沐恩的規則, X不可以獨自離開院舍, 必須由他的父親或由得到他的父親授權的人陪同, 才可以離開。 15.從2011年起, 包括在控罪的關鍵時間, 被告人是「新生會」的會員, 參予新生會舉辦的義工活動。被告人獲得頒發義工獎項。被告人住在九龍石硤尾白田邨裕田樓某個樓上單位。控罪詳情列出該地址。 16.在2012年某天, 被告人跟隨新生會的社工到基德進行探訪, 期間認識了X。其後被告人以私人朋友的身份前往基德及後來前往沐恩探望X。 17.2013年9月左右, 被告人獲得Y的批准, 可以帶X離開沐恩外出前往醫院覆診。直至被告人於2014年5月14日因為本案被捕為止, 被告人獲Y授權帶X離開沐恩大約有9個月時間 [3]。 控方案情 18.控方指稱, 2014年1月13日至5月12日期間, 在上述4項控罪每一項發生時, 被告人帶X離開沐恩前往醫院覆診。在覆診完畢後, 被告人帶X去公園或休憇地方做器械運動, 然後在運動後帶X到他的住所或公眾浴室沖涼, 跟著在沖涼期間, 被告人猥褻侵犯X。 辯方案情 19.辯方指稱, 被告人是同性戀者, 在案件的關鍵時間(2014年1月至5月), 他和X的關係經已昇華至情侶關係。他曾經有大約20次為X沖涼, 在其中4次與X有性接觸, 每次都是因為事先看見X有性反應, 才滿足X的要求; 而且, X從來沒有向被告人表示不願意接受被告人向他作出的行為。因此,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當被告人向X作出那些行為時, X是不自願的。再者, 即使控方能夠成功舉證這一點, 但控方依然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排除一個可能性, 就是被告人誠實地相信, 當他對X作出那些行為時, 他是得到X的同意的。換言之, 辯方是指稱控方未能在所需量證標準下證明被告人有侵犯X的意圖。 有關法律 20.就著每一項控罪, 控方必須提出證據證明以下3大點, 才可以成功證明被告人干犯了「猥褻侵犯」罪:
21.至於何謂「猥褻」, 簡單的測試是思想正常的人會否認為被投訴的行為是「猥褻」。陪審員必須問, 被投訴的行為, 在現今的莊重和私隱尺度, 其冒犯程度是否達至「猥褻」[5]。 22.另一方面, 如果被告人真誠地相信X是同意他的作為時, 即使他的相信是錯誤, 並且不是基於合理的理由, 他依然是沒有干犯猥褻侵犯罪[6]。 審訊議題 23.根據控辯雙方的案情和證供, 本席認為, 就著每一項控罪, 被告人在X沖涼期間向X作出了一些與性有關的行為, 及他是意圖向X作出這些行為均是沒有爭議的事實。不過, 控辯雙方爭議, 被告人在事實上向X做了那些作為, 尤其是X指稱被告人向他進行肛交, 但被告人矢口否認。 24.另一方面, 本席亦肯定, 不論是X或是被告人的事實版本, 假若被告人沒有得到X的同意而作出這些行為, 他必然是「侵犯」X, 及他具有侵犯X的意圖。再者, 這兩個版本中任何一個版本所提及的行為, 假若是得不到X的同意, 這些行為本身顯然是「猥褻」的, 而被告人在侵犯X時亦顯然有「猥褻」的意圖。 25.因此, 就每項控罪而言, 餘下來需要審訊的議題只有下列各點, 即在每項控罪的關鍵時間,
法律指引 26.本席謹記, 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除非控方能夠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 否則本席不得將被告人定罪。 27.在作出裁決時, 由於被告人面對4項控罪, 本席必須根據針對每一項控罪的證供, 對每項控罪的裁決作出分開和獨立的考慮。換言之, 每項控罪的裁決與其他控罪的裁決是無須相同。 28.由於被告人選擇作供, 因此, 本席對事實爭議作出裁決前必須小心考慮被告人的證供。不過, 被告人是毋須證明他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 更毋須證明他是清白, 也沒有責任對控罪提出疑點。在任何議題上, 他完全是沒有任何程度的舉證責任。另一方面, 假若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的證供是不真實及不可能是真實, 法庭就必須根據被告人證供中所說的事實版本為事實版本來裁決控方能否舉證成功。 29.被告人在被捕後曾經在警誡下作出供詞, 包括在被捕時作出的口頭供詞、其後在警員記事冊中記錄的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控辯雙方同意它們呈當為證據。在這些警誡供詞中, 被告人的供詞是包括可以令他被定罪的部份, 但亦包括他的辯解。所以, 它們是屬於混雜式的陳述。因此, 當本席考慮上述的每項不論是口頭或書面的警誡供詞時, 本席必須考慮每項供詞的全部內容以找出真相。當然, 即使是同一項警誡供詞, 本席在履行陪審員的職能時是有權給予供詞的不同部份不同的證供比重。本席當然還要對所有警誡供詞, 連同全部控辯雙方的證供, 作出整體性考慮。 30.控辯雙方同意, 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本席謹記, 由於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 相對於那些有犯罪紀錄的人而言, 他干犯本案所指罪行的傾向性是較低, 但其證供的可信性是較高。這個指引適用於不單止被告人在法庭內的證供, 還適用於被告人在法庭外作出的供詞。 控方證供 31.在每項控罪據稱的發生時間, 只有X和被告人在據稱案發現場, 沒有其他證人。因此, 就著每項控罪的事發經過, 控方主要是倚靠X的證供及/或被告人的招認作為證據。 X的證供 32.在本案開審之前, 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B條申請讓X透過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 和根據同一條例第79C條將X的錄影會面紀錄呈堂為證供。在辯方沒有提出反對下, 兩項申請均獲批准。X的錄影會面光碟和謄本(證物P1和P1A) , 連同經剪輯的錄影會面光碟和謄本(證物P2和P2A), 呈當為X的主問證供, X亦透過電視直播聯繫接受控辯雙方進一步查問。 33.在錄影會面中, X在臨床心理學家潘女士的查問下作供。由於X在說話時經常重覆單字或說出零碎字句, 本席在歸納X的證言時有需要作出梳理。在會面中, X描述「臀部」的用語是「pat pat」, 及描述「下體」或「陽具」的用語是「呢個位置」或「前面」或「屙尿嗰度」, 及/或用他的左手指向或顯示出該位置, 而潘女士明顯地為了配合X也使用相同的用語。當提及被告人時, 他們會用上「佢」或被告人的整個名字。在本裁決理由中, 為求更加清楚和簡潔, 本席會盡可能使用「臀部」、「下體」或「陽具」和「被告人」來代替他們的用語。 34.根據經剪輯錄影會面光碟和謄本(證物P2和P2A), X的主問證供重點如下:
35.在錄影會面中, X沒有交待被告人如何侵犯他的下體及乳頭。 36.在錄影會面和接受辯方律師盤問時, X供稱他不同意被告人的行為。當被告人侵犯X時, X叫被告人「行開」。他亦曾經向父親投訴。 37.在辯方律師盤問下, X同意, 他曾經學習詠春拳, 及他在最後一次被告人替他沖涼後獨自走進地鐵站內。X在辯方律師的要求下亦確認, 被告人曾經4次侵犯他的臀部。他否認同意讓被告人替他手淫及舐龜頭和乳頭。在辯方律師追問下, X供稱他記不起被告人曾否舐他的龜頭和乳頭, 但被告人有逼他射精。 被告人的警誡供詞 38.承認案情(證物P14) 證明, 2014年5月14日早上10時02分, DPC4800以控罪書上第四項控罪的罪名和情節拘捕被告人時, 於警誡下, 被告人說:「我有同阿基打飛機, 用條脷舐佢賓周, 但我無插佢屎忽」。 39.2014年5月14日下午5時18分至7時16分, 被告人自願參予錄影會面, 會面光碟和謄本(證物P12及P12A)與及它們的經剪輯後版本(證物P13和P13A) 均呈堂為證據。 40.在錄影會面中, 被告人供稱:
案發現場 41.控辯雙方同意, 2014年5月14日晚上9時21分, 被告人自願帶領警員去確定案發現場。被告人指出2014年4月中的一次發生在界限街一號體育館男更衣室, 而2014年5月12日的一次發生在界限街二號體育館男更衣室。詳情記錄於警員記事冊(證物P11) 。 Y的證供 42.Y供稱, 在2014年5月12日在大約11時, 當他在青衣長康茶樓飲茶時, 他收到葵芳地鐵站職員的電話。地鐵職員詢問他X是否他的兒子。Y說「是」。職員告訴他, X在葵芳地鐵站, 不識路, 要求Y儘快前來接他。Y即時趕往葵芳地鐵站, 見到X。Y問X為甚麼只有他一人而見不到被告人。Y看見X「唔係好開心」, X並且說要報警。Y問他為甚麼要報警及發生了甚麼事。X說被告人「搞」他。Y問X:「點搞呀? 係咪同上次咁摸你? 」X回答「唔止」。Y問X「佢搞你邊度」。X拍拍自己的臀部。Y供稱, 初時他「唔係好想帶佢去報警」, 但X堅持一定要報警。Y要求X考慮清楚, 而X仍然要報警。Y跟著帶X到葵芳警署報警。 43.根據Y的證供, 在2014年1月期間, X曾經向他說過很不喜歡被告人帶他去覆診。Y問X原因。X向他說被告人「唔係好規矩」。X向他說, 被告人有一次替他沖涼時摸他的身體。Y聽到後, 以為只是「普通摸吓啫, 冇乜所謂」。Y向X說, 被告人對他好, 又帶他覆診, 他叫X「算啦」。他提醒X以後不要讓被告人替他沖涼, 他亦同時間對被告人說「以後唔好同我仔仔沖涼, 佢自己識沖㗎」。Y亦有向被告人說, 以後不要替他的兒子沖涼, 因為他的兒子經已39歲, 他是X的父親也不會替他沖涼。這些說話是他們三個人一起在沐恩時說的。當天Y到沐恩探望X, 而被告人到沐恩接X。當時被告人點頭, 及沒有說話 。Y當時沒有詢問X被告人不規矩或摸他的身體之細節, 他以為只是一些普通接觸, 他只是叫X原諒被告人。 黃女士的證供 44.黃女士供稱, X可以自行沖涼, 毋須別人幫忙。X是甚麼也不用倚靠別人, 但必須有人提醒他去做一些事情, 例如, 在他睡醒後, 提醒他進食茶餐。 45.黃女士亦供稱, 在被告人帶他外出的初期, X是好乖及好聽被告人的說話。但後來不知道甚麼原因, 當被告人前來帶他外出時, X不願意跟隨被告人, 並且經常說「嗰隻嘢好麻煩」。黃女士問X「仲乜嘢麻煩」, 但X說「唔講得」, 並且吩咐黃女士, 以後見到被告人時, 不要讓他入內, 但X沒有說明是因為甚麼事。黃女士聽過X這番說話之後, 被告人曾經有一次或兩次未能帶X離開院舍, 因為X怎樣也不願意去。在接受盤問時, 黃女士同意, X沒有向她說過被告人曾經非禮他。 被告人的證供 46.被告人現年53歲, 在2015年1月剛渡過生日。他沒有刑事犯罪紀錄。 47.被告人確認, 在2011年4月被診斷染上愛滋病。被告人供稱, 在2011年之前的10年開始, 他經常到泰國旅行, 曾經召妓, 但因為有一至兩次沒有使用安全套而遭受感染。在泰國, 他通常會先找尋妓女, 然後帶著妓女到附近有男妓的地方。假若遇到心儀的男妓時, 他也會同時光顧, 3個人一起返回酒店進行性行為。被告人說他是雙性戀的。 48.被告人供稱, 從1995年起, 他對男性有興趣。起初, 他用手替對方(另一男子)解決。後來, 假若對方有要求, 他會擔當女方的角色, 讓男方將陽具插入他的肛門。不過, 自從他發覺自己有同性戀傾向後, 他從來沒有用自己的陽具插進另一名男子的肛門, 因為基本上他對肛交其實興趣不大, 他只不過在男方的強烈要求下, 為了滿足他才自己嘗試。 49.被告人堅稱, 自從認識X之後, 他從來沒有將陽具插進X的肛門內。 50.被告人供稱, 在他的家中有一大幅壁報[見相片簿證物P3(1)相片4, 5 & 8]。該壁報是一些男性和女性赤裸上身的相片, 他是從免費報紙剪出來貼上去的。由於免費報紙的男性半裸相片較女性多, 所以壁報上男性的相片較多。當X第一次來到他的家中時, 這幅壁報經已存在。每一次X來到他的家中時, X也可以看見這幅壁報。壁報擺放的地方, 入屋後不可能見不到。 51.被告人供稱, 當X在他的家中時, X沒有與他傾談過他(X)的性傾向。但是, 被告人看見, 每次當X望向窗外街景時, X會停留望向壁報一至兩秒, 然後才沿著窗門望街景。因此, 被告人供稱, 他(被告人)知道X是明白他(被告人)對男性有興趣的。 52.被告人也供稱, 他的家中有一張朋友送給他的按摩椅。X幾乎每一次到他的家中都有享用這張按摩椅。每次X沖涼後, X就在浴室外面等候被告人。大約兩分鐘後, 被告人抹乾身, 插上按摩椅的插蘇, X跟著就會全身赤裸坐在按摩椅上, 被告人替他調教按摩速度。 53.被告人供稱, 當X來到他的家時, 幾乎每一次都有沖涼, 由他參扶X進入浴缸。該浴缸是一個迷你浴缸, 長約3呎, 闊約呎半至兩呎, 但要跨過高約2呎的缸邊才可以進入浴缸。他替X調教花灑的水溫。 54.被告人承認, 當X沖涼時, 他也有進入浴缸內, 原因是在起初數次於體育館沖涼時, 被告人看見X不能夠洗自己的背脊, 也不能夠「踎低」清洗小腿以下位置。因此, 被告人詢問X是否需要幫助他洗背脊及其他X自己洗不到的地方。X用說話回答, 說出一個單字「好」。 55.被告人供稱, 當他在家中替X沖涼時, 他首先將梘液「吱」在X的頭髮, 然後「吱」在X有毛的位置, 包括腋下和陰部, 但他不會將梘液塗在X的臀部、身體或腳, 因為當他替X過水時, 會產生梘液泡沫, 被告人會使用那些泡沫來擦X的身體。被告人進一步形容, 在替X塗梘液後, 他首先替X洗頭, 用他的雙手替X搲頭和捽頭, 然後沖水, 跟著會有很多梘液泡沫, 被告人就用單手順著梘液泡沫由X的頸部向下捽, 包括胸口、背脊、臀部、大腿、小腿和腳踭的位置。被告人指出, 當他將梘液泡沫掃到X的臀部時, 他的一隻手指會掃在X臀部兩邊的罅位, 將多餘的泡沫掃出來, 因此手指可能接觸X的肛門表面。就著X陽具陰毛的位置, 被告人也有用手掃一掃, 目的是將多餘的泡沫掃走。當他掃走泡沫時, 他的手會「掂」到X的陽具, 但只是向下拉時的「一吓」。當被告人替X洗小腿時, 他不能站著捽到X小腿的位置, 所以他會「踎一踎」替X捽梘液。捽完梘液後, 他會用水沖走梘液泡沫。當用水替X沖走小腿上的梘液泡沫時, 被告人會再次踎低。沖身過後, X就沖涼完畢。被告人跟著用毛巾替X抹乾身上的水, X跟著用左腳「攬」出浴缸, 站立穩定後, 被告人就會托著X沒有力的右手, 讓他可以將右腳也「攬」出去浴缸外的地面企定。這些動作在每一次沖涼都必然會發生。在X雙腳站在浴缸外面後, X會出去浴室門口前面的位置, 等候被告人。當X站立著等候時, 被告人就會沖走在他身上的泡沫, 然後抹乾身體, 他需要大約3分鐘時間來清理自己。在他清潔自己完畢後, 他會走出浴室, 揭開按摩椅上防塵的布, 讓X坐在按摩椅上。這些動作, 每一次當X到被告人的家中沖涼時, 都會發生。 56.被告人繼續供稱, X坐完按摩椅後, 他們各自穿回衫褲。X可以自己穿回衫褲, 毋須幫助。他們跟著一起離開被告人的住所。每一次他們都乘坐電梯返回地下大堂, 經過管理處時, 每次管理處都有管理員當值, 而X從來沒有與管理員說話。當他們離開大廈時, X和被告人沒有手拖著手。 57.被告人供稱, 在離開他的居所後, 他和X下一個目的地大多是前往石硤尾食飯。在吃飯後, 假若當天他替X報了新生會的活動, 他就會和X前往參加活動。假若當天沒有活動, 他就會帶X直接乘車返回沐恩。 58.被告人還供稱, 當他帶X前往活動的地方或返回沐恩之家時, 在街上時, 他大多數都有拖著X的手。就著拖手的原因, 被告人供稱, 在他的一方面, 他覺得很親切, 而在X的一方面, X會感到安全一些, 因為X行路不暢順。就著在街上拖手的次數, 被告人供稱, 10次行街都有8至9次拖手。在這8至9次拖手, X從來沒有表示不願意讓被告人拖手。X從來沒有撥開被告人的手, X也沒有用說話向被告人表示他不高興被告人拖著他的手。 59.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X在他的家中大約沖涼10次, 在公眾浴室沖涼也大約有10次。每次他都問X會否沖涼。X曾經有一次說不沖涼, 該次在家中發生。在其他次數, X回答單字說「沖」或行在被告人前面到沖涼的地方。 60.就著在界限街一號體育館沖涼的一天, 被告人供稱, 他不肯定當天是否有職員當值。當天X和他進入更衣室後, X自己除衫除褲, 然後將衫褲鉤在木架的掛鉤上。被告人亦除去自己的衫褲, 然後將衫褲連同貴重物品放進一個旅行袋內(相片11) 。他跟著拿著旅行袋, 行向3號沐浴格, X首先入內, 他隨後, 因為他需要關上沐浴格的門。他跟著把旅行袋掛在門口的鉤, 然後調教水溫。 61.就著當天沖涼的情況, 被告人供稱, 由於每次按動花灑的水掣後, 花灑只會出水一段短時間, 所以X需要用他的背脊貼著(或撳住)水掣及不可離開該水掣, 讓沖涼的水可以不斷流出。因此, X身體的前面(包括胸、陽具和大腿等) 均是向外, 亦即是向著他。當X濕身後, 他就替X在有毛髮的地方塗梘液, 沖涼的細節就有如在被告人家中沖涼一樣。他用手順著梘液泡沫由X的頭髮掃到X的腳底。當他掃梘液泡沫到腰中間的位置時, 他的手會「掂到」X的陽具「一吓」, 但他的手沒有與X的肛門罅接觸, 亦由於X的背脊挨著花灑掣, 因此他需要伸手到X的後面替他的背脊沖走梘泡, 而他需要伸手到X的下部把水向上彈來沖洗X肛門的罅位。所以他的手沒有接觸X的肛門罅。在清洗X的小腿, 腳踭, 和腳板時, 被告人會踎低, 而當他踎低時, 他眼睛的視線應該是在X的陽具的差不多高度。 62.被告人繼續供稱, 當他替X沖洗完畢後, 他替X抹乾身體。由於他依然是濕身, 所以X首先離開浴格, 他繼續在格內沖走身上的泡沫, 然後抹乾身體, 亦需要用布索乾裝著衣服和貴重東西的旅行袋才可以離開沐浴格, 因此, 在X離開浴格後, 他需要在浴格內逗留大約4至5分鐘才與回到更衣室木架的地方會合X。當他會合X時, 他看見X經已穿好衣服。 63.被告人供稱, 他記得起, 當時在換衫的位置, 有2至3個市民, X沒有與他們談話, 只是坐著等候被告人。被告人穿回衣服後, 他們就離開。被告人記不起當他們離開時, 是否有職員在大門口當值。 64.就著在界限街二號體育館沖涼情況, 被告人供稱, 他和X曾經到過這個體育館沖涼一次, 他自己本人則差不多每天都到這裡沖涼。當天體育館的正門肯定有職員當值, 但他記不起職員的性別。他和X在第4號沐浴格沖涼。沖涼的程序和細節與一號體育館的相同。當被告人替X沖走梘液泡沫時, 他的手在一剎那掃走泡沫時「掂」到X的陽具, 但他的身體任何部份(包括他的手和陽具)都沒有「掂到」X的肛門罅。被告人供稱, 他的陽具只是曾經「掂到」X臀部右邊最多肉突出的位置, 原因是, 在該次沖涼時, 被告人自己「有少少生理反應」。被告人堅稱, 除了這一次, 在其他的每一次沖涼, 他都沒有生理反應。在X沖涼完畢抹乾身後, X首先離開, 被告人繼續清理自己, 用了大約4至5分鐘, 當他返回更衣的地方時, X已經穿好衣服, 坐著等候被告人。當時, 更衣室內有3名市民, X沒有與他們交談, 只是望著被告人和3名市民換衫。其後, 被告人與X離開二號體育館。 65.被告人供稱, 他多次替X沖涼, 他沒有向X的父親提及曾經替X沖涼; 而X的父親也只是在2014年5月12日當天才主動與他談及他替X沖涼的事。被告人堅稱, 在5月12日之前, 他、X和Y三人之間從來沒有提及他替X沖涼一事。就著X父親供稱在1月時曾經叫X原諒被告人, 被告人供稱, 在他的記憶中, 他沒有聽過這些說話。 66.在錄影會面開始後, 整個過程可以從錄影光碟和謄本見到。被告人同意, 錄影會面時, 他是自願作供, 他亦供稱, 當時的供詞, 全是真實。 67.被告人供稱, 當他替X手淫和舐他的龜頭及/或乳頭時, 他看見X表現得興奮和享受, 而他這樣做, 「主要」是滿足男方(即X), 而他自己沒有享受, 因為他沒有興奮的狀態。辯方大律師追問, 除了「主要」的目的, 他是否有其他目的。被告人說沒有, 因為在事發時, 他判斷X當時想發洩, 而這對於X來說是很正常的, 故他幫助X發洩之後, 就可以滿足他。被告人堅稱, 當時他沒有其他目的, 因為他沒有想過自己有需要性解決 。當他替X做時, 唯一的目的就是令X得到滿足, 沒有其他。雖然他身為同性戀者, 當他替X這樣做時, 他個人是沒有感覺的。 68.被告人同意, 在2014年5月12日, 他帶X離開沐恩後未能把X帶回沐恩, 原因是X在當天問他借錢前往金雞商埸購買「丸仔」(白瓜子), 但他拒絕借錢給X, X變得非常憤怒, 並且撇開他自行走進太子地鐵站, 最終失去踪影。本席稍後會更詳盡處理這部份的證供。 證供評核和事實裁斷 69.毫無疑問, 本案的關鍵在於X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並無其他完全獨立的證供作為佐證, 及在所有要項性事實爭議上, 這是一宗可說是X與被告人之間「一對一」的案件, 而且這4項控罪均是涉及指控容易但反駁困難的性罪行指控 。因此, 本席清楚知道完全倚賴X的證供來將被告人定罪是有危險性的。不過, 即使這個危險性是存在, 但假若本席在考慮了整體的證供後依然肯定X的證供是可信和可靠並支持控罪, 本席當然可以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70.另外一點本席必須注意的是, 不單止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 證供還顯示他曾經做義工並且得獎。本席視這些為正面良好品格證據, 更可以加強其作為證人的可信性和減低其犯罪的傾向性。反之, 證供顯示, X有多次犯罪紀錄。 71.從1988年10月至2013年10月, X共有33次被定罪及判刑紀錄涉及總共39項控罪, 其中包括19項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包括盜竊、企圖盜竊、企圖入屋犯法、搶劫、企圖搶劫等), 3項與使用非法暴力有關的罪行(包括普通襲擊、拒捕、有意圖傷人等), 其餘17項與濫用藥物有關, 包括9項管有危險藥物、1項販運危險藥物、3項管有吸食毒品工具、1項吸毒, 和3項管有第一類毒藥。就著濫用藥物的犯罪紀錄, X起初干犯的均涉及危險藥物, 在1997年9月第一次因為管有危險藥物被定罪及判刑, 而2007年4月則是最後一次。至於管有第一類毒藥的3次紀錄, 首次出現的時間是在2008年6月; 第二次是在2012年1月18日, 被判處監禁1個月; 而最後一次是在2013年10月17日, 被判處監禁4個月緩刑24個月。該次定罪亦是X的最後一次定罪及判刑。換言之, X有不誠實、暴力和濫藥的案底。他曾經多次被判處監禁及羈留於戒毒所。當本席考慮X是否可信時, 必須把他的過往品格上的瑕疵考慮在內。 72.在分析控辯雙方的證供之前, 本席首先考慮控方是否有改變檢控的基礎。辯方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第4段提出, 控方在開案陳詞中說明, 控方依賴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內的聲稱而作出4條控罪的檢控(第4.1段), 而完全沒有以被告人侵犯X的臀部作為4項控罪任何一項的罪行詳情(第4.2段)。 73.本席亦注意到, 主控官在結案陳詞時也說, 本案的證供基本主要來自被告人向警方在警誡下自願承認的事實和細節, 包括日期、時間、地點和行為。控方亦強調辯方亦承認被告人的警誡供詞是真確的。同意案情(證物P14) 的第4段亦將被告人於錄影會面時, 對於4項控罪的陳述, 在承認案情的第4(c)、(d)、(e) 和(f) 段列出。在被告人的錄影會面中, 他否認曾經侵犯X的臀部。 74.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辯方的陳詞。本席不同意控方在開案陳詞時完全沒有倚靠被告人曾經侵犯X的臀部作為4項或任何一項控罪的犯罪行為。主控官在開案陳詞的第4段, 只是列出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曾經作出的供詞或陳述, 並且倚賴它們作為被告人的招認, 來證明4項控罪的相關事項, 包括每項控罪發生的日期、時間、地點和被告人的行為。但是, 承認案情沒有說明控方承認被告人只是做過他在錄影會面時說及的行為, 或承認被告人沒有做出其他的行為。反之, 主控官在開案陳詞的第6段清楚說明, X在錄影會面中透露被告人曾經非禮X身體的不同部份, 包括胸、屁股及下體。控方顯然是倚靠X在錄像會面時作出的供詞或陳述作為控方證供的一部份。換言之, 控方的態度是, 它倚賴X的證供及/或被告人的招認作為證據, 來證明每項控罪在據稱發生時曾經發生的事實。本席看不出這種做法有任何不穩當的地方。在邏緝上, 在每項事件發生時, X提出的情況和被告人提出的情況, 完全是可以共存的。再者, 本席亦肯定辯方知道控方是聲稱被告人曾經侵犯X的臀部, 因為控方申請將X的會面光碟和謄本成為主問證供, 而辯方沒有反對。辯方在開審前經已有X錄影會面的光碟和謄本, 它顯然知道X指稱被告人侵犯他的臀部。辯方沒有反對控方呈堂被告人據稱曾經侵犯X臀部的證供, 亦有對X加以盤問, 被告人亦有作供反駁X的指控。本席肯定, 控方完全沒有改變立場, 及辯方完全知道面對著甚麼指控。 75.辯方律師在結案陳詞第4.3段指出, 在聆訊的第三天, 控方回應法庭的查詢, 說明不會加入一項交替性控罪,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18I條, 檢控被告人「男子與男性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作出嚴重猥褻作為」罪。但是, 本席不認為這表示控方不依賴被告人曾經侵犯X的臀部作為控罪的事實基礎。當本席詢問控方會否考慮加入這一條交替性控罪時, 本席經已清楚解釋, 被告人透過辯方律師的盤問, 承認曾經對X做過的行為包括替他手淫, 及舐他的龜頭和乳頭。這些看起來是嚴重猥褻作為, 而X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似乎是沒有爭議的事實(見承認案情證物P14第7和第8段) 。根據第118I條的條文, 即使X同意被告人向他作出這些作為, 這應該不會構成抗辯理由。因此, 本席詢問控方, 會否基於被告人的辯護方向, 而加入這一項交替性控罪。控方後來告知本席不會加入該項交替性控罪, 但控方這樣的做法, 並不構成任何明示或暗示, 控方不會依賴被告人侵犯X的臀部作為事實根據。總而言之, 本席不認為控方在任何階段改變了檢控被告人的基礎。 76.本席現在處理證人的可信性及其證供的可靠性。 77.辯方盤問X時直指, X虛構被告人曾經侵犯他的臀部之證供, 原因是被告人拒絕借錢給他買丸仔, 所以遷怒於被告人。控方大律師則指出, X接受辯方盤問時很多時表現出思想、回憶、理解問題和回應問題的困難。控方大律師力陳, X經已在醫學上被驗証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他連講述自己的遭遇也有極大困難, 他又怎會有能力去偽造證供去誣陷被告人。 78.毫無疑問, 當X在本席面前作供時, 他經已在醫學上和在法理上被評定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控辯雙方亦在承認案情(證物P14) 承認這一點。 79.根據沒有爭議的兩名醫生的證人口供及/或醫療報告(證物P15至P18), X自14歲開始長期濫用多種藥物, 被診斷患上由於藥物引起的精神病及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他有多次法證記錄及曾多次入住精神科病房。他患有多種身體毛病。他曾重覆使用過量海洛英、鎮靜劑及安眠藥。他在2010年曾患右眼視網膜中央動脈閉塞及右側第三腦神經局部麻痺, 導致右側視野缺失, 右眼瞳孔擴張伴外斜視。他在2012年患缺血性中風致右側輕度偏癱。據知, 他亦患有輕度型地中海貧血, 也是一名丙型肝炎帶菌者。X在2014年8月15日曾被接收入葵涌醫院, 原因是使用安非他命後出現幻聽及受迫害的幻覺; 在2014年12月2日再入住葵涌醫院, 原因是不遵守所住旅舍規則, 但沒有精神失常的報告, 而尿液毒理學化驗結果為陰性。 80.醫生在2014年9月15日驗證X是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指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所指的精神紊亂的人或弱智人士, 而其精神紊亂或弱智(視屬何種情況而定)的性質或程度令他沒有能力獨立生活, 或沒有能力保護自己免受他人嚴重利用, 或將會令他在到達應獨立生活或保護自己免受他人嚴重利用的年齡時沒有能力如此行事。 81.醫生認為, 總括來說, X患上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及多種並存疾病, 他現時精神狀態穩定, 但由於患上重大的語言障礙症, 在言詞表達上有極大困難, 其認知能力可能受損, 有機會對他擔任證人做成限制。再者, 由於X在認知功能方面有明顯障礙, 並患有表達性失語, 他有可能沒有能力拒絕親密行為。 82.辯方律師指出, X只是在2014年9月15日才被驗證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但是, 本案所指稱的罪行是發生在2014年1月13日至5月12日之間。辯方律師質疑這驗證是否足以證明X在案件的關鍵時間經已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83.本席認為, 除了上述的醫學證供(證物P15至P18)外, 本案還有其他證供證明, X在案件的關鍵時間, 其精神行為能力有很大的侷限。 84.Y供稱, X讀書至中一, 原本認識很多字, 及懂得人情世故; 但在3年多前中風後, 除了半身不便和右腳行路有些少「跛跛地」之外, 他的記性較以前差、即使是阿拉伯數字1至20, X也不認識、他不能夠辨認道路、有認知障礙, 及即使X明白別人的說話, 和即使他想回答別人, 但他也不能表達出來。Y亦供稱, 他和X有談話。X明白他的說話大約八成, 而在中風後, X的表達能力只是平常人的3成至4成左右。Y還供稱, X現在仍然需要覆診, 因為中風, X的腦部有些少積血, 影響他的腦部, 導致他的精神有問題, 所以X需要在葵涌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至於X到廣華醫院覆診在老人科接受多年治療, 原因是雖則X只有三十多歲, 但是他的症狀有如一名老人, 活動能力和認知有問題, 最近幾個月轉往腦科。 85.在辯方律師盤問下, Y同意, 雖然X中風, 但X應該可以明白他(Y) 、被告人, 及其他人向他說的說話。Y同意, X應該明白別人的說話, 但因為中風, X在表達這方面有困難。Y同意, X明白別人問他甚麼或說甚麼, 但要他反應, 他有困難, 是說話的困難, 但只要慢慢聽, 仍然是可以聽到X想說甚麼。Y這方面的證供完全沒有受到辯方的質疑。 86.黃女士亦供稱, 她曾經照顧X一年多。當她接觸X時, 她可以聽得懂X的說話, 但黃女士需要「好冷靜」, 慢慢聽X說話。但黃女士不同意她在沐恩經常需要與X談話, 因為X是好正常, 只需要在開始進食三餐時, 她需要通知X。 87.根據黃女士的證供,她本人與X的交談其實不多, 本席肯定她對X的觀察遠較Y為少。不過, 黃女士的證供仍然可以證明, X的語言表達能力差, 而X需要別人提點進食三餐, 這也顯示即使一些在日常生活經常會做的事, 他也未必有足夠的自我照顧能力。 88.再者, 本席認為, X的理解能力和語言能力出現嚴重障礙, 在2014年9月24日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表露無遺:
89.根據上述的醫學證供和Y及黃女士的證言, 亦根據X在錄影會面時的表現, 本席肯定, X並不是有精神病, 即他並不是「儍」或「痴線」, 但相對一般人而言, 他的理解能力低, 反應慢, 記憶能力差, 在語言表達上有重大障礙。他的說話是可以被了解的, 但必須給予他充份的時間和在平和的環境, 讓他慢慢說話, 他才可以表達他的意思。本席亦肯定, X這些缺陷於2012年中風後經已出現, 不過本席毋須推論X在控罪的關鍵時間是否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但本席作為陪審員必須考慮, X在這些缺陷下, 他是否有足夠的思維能力, 首先確立一個誣陷他人干犯了一些嚴重刑事罪行的意圖, 然後再編寫出一個虛假的故事來將他的意圖付諸實行。本席認為, 控方大律師在這方面的陳詞具說服力。 90.當然, 本席並不是說一個在醫學上被驗證為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不可能講大話, 但是, 本席小心考慮X的錄影會面後, 本席看不到任行蛛絲馬跡。本席完全見不到X在錄影會面前經已預先虛構故事來誣陷被告人的跡象。
91.除此之外, 本席認為, X的證供亦沒有跨大的跡象但有真實感:
92.本席亦注意到, X在合適的引導下可以對問題作出對題的回答。正如已述, X不能夠答出他在那處居住。但是, 在潘女士的引導下, X可以說出他是和「好多人」一起住, 及他並不是睡在房內, 而居住的地方有很多床(記項74至87), 及居住的人有些是中風的有些則不是中風而是「黐線」(記項88至93) 。沒有爭議的事實是, 至低限度從2012年起直至本案的審訊時間, 包括在接受錄影會面時, X接連在基德、沐恩和柏齡居住, X經已離家在宿舍居住, 但他依然是答不出他是住在宿舍, 也說不出任何一間宿舍的名稱。不過, 透過潘女士的引導, X可以將一個宿舍的景象說出來。本席認為, 這些對答顯示出X的自我的表達能力不高, 但他有明白事實的能力, 在適當的引導下可以說出正確的事實。再者, X如何說出被告人的陽具進入他的臀部, 及他的陽具如何進入被告人的臀部亦顯示出, 在恰當的幫助下, 尤其是將事件的細節逐個引導X去交待, X是可以作出對題的答案。這顯示X是有能力提供可靠的證供。 93.辯方大律師在盤問X和結案陳詞時當然對X的證供大力批評, 但本席不認為這些批評令本席對X的證供感到懷疑。本席只需特別提及以下數點:
94.本席亦小心考慮, X是否因為被告人拒絕借錢給他買丸仔而遷怒被告人, 作出虛假證供。X矢口否認辯方的說法。他的證供是他報警, 因為被告人侵犯他。X在這方面的證供, 在辯方律師盤問下, 完全沒有受到動搖。 95.另一方面, 本席必須小心考慮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在衡量被告人的證供時, 本席必須謹記所有對他有利的法律指引。只要被告人的說法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本席就必須根據被告人的事實版本來考慮本案的裁決, 而且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記錄在他的錄影會面中, 他在法庭內採納這些供詞, 確認它們是真實準確, 並且在庭內補充其證供。 96.被告人供稱, 在2014年5月12日, 他接X離開沐恩, 前往廣華醫院做電腦掃描, 當天被告人亦應承了X的父親在下午會前往沐恩幫助X父親支付租金給沐恩, 所以他們相約了一起吃飯(記項100)。他們相約見面的時間是下午1時, 地點在葵涌一間茶餐廳見面(記項126)。他在當天早上接近8時在沐恩接X, 然後乘坐巴士前往廣華醫院。在巴士上, X向被告人說, 醫生「開」給他的安眠藥「唔好用」, 堅持在覆診時向醫生攞安眠藥。被告人告訴X, 醫生是不會開安眠藥給他的。X跟著說「不如你借錢俾我, 一陣間出去買, 走去啲架步買啲藥 --丸仔」。被告人供稱, X說出來時並不是暢順, 用了分凌兩分鐘來說這句說話, 他亦要詢問X數次才可以捉摸到整句說話的意思。被告人當時以為X是想購買安眠藥, 所以他向X說「一點鐘見到你爸爸之後先至攞錢買啦」。 97.被告人繼續供稱, 他和X在大約早上8時45分到達廣華醫院, 電腦掃描在大約早上9時30分便經已完成。被告人覺得沒有可能在街上站立至下午1時, 所以他就帶同X前往大家樂吃早餐。吃完早餐後, X向被告人說「不如而家去買啦」。X用了10秒、8秒左右來說出這句話。被告人問X「去邊度買呀」。 X跟著問被告人:「知唔知金雞喺邊度? 你喺度等我得㗎喇, 我自己去買啦, 幾廿蚊到有交易嘅, 買完之後, 我先至去食飯啦。」被告人供稱, X用了超過一分鐘來說這一句說話。被告人說, 其實他知道金雞在那裏, 但他覺得很奇怪, 因為「點解你買嗰啲嘢, 我唔入得去睇, 要我喺度等你啫」。被告人亦說, 他懷疑X在利用他, 會否利用該段時間去購買非法的藥物。因此, 他堅持不借錢給X, 只是「一味玩佢」, 向X說「返番葵涌食完飯出嚟買」 。但是, X說「唔係喎, 喺旺角買喎, 咁就返咗葵涌, 咁我點樣又次返嚟買呀? 」辯方律師問被告人, 這幾個字是X親口告訴被告人, 還是這是被告人的領悟。被告人供稱, 這些字是X講的, X用了10凌秒說出來。被告人還供稱, 當時X除了說話之外, 他感覺到X有動作, 而這些是「嬲嘅動作」、「唔忿氣的動作」, X郁動他的手(示範: X用他的右手從垂低的位置舉高少許, 未到膊頭, 左手也有動作舉高超過膊頭, 而右手的幅度較少), 被告人說因此他知道X是嬲他不借錢給他。被告人說他跟著向X說「我應承你啦, 我搭車出嚟幫你買」。 98.被告人繼續供稱, 當時是大約早上10時, 他認為距離下午1時還有很長的時間, 所以他提議X做運動。他們跟著到了界限街運動場外面的一個類似兒童遊樂場的公園仔做運動, 公園內有一些做運動的器械。X以往大約做一小時運動, 但當天X做了大約半小時, 情緒有變化, 說不再做運動, 但由於還有很多時間才到1點, 被告人不知道應該與X前往甚麼地方, X做完運動後又出汗, 所以他問X「沖唔沖涼」。X話沖, 跟著走入去界限街運動場更衣室沖涼(記項126&132) 。在沖涼時,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他為了滿足X的性需要, 替他手淫和舐龜頭。 99.被告人供稱, 沖涼完畢後, 他向X說, 他會與X乘車前往葵涌與X的父親一起吃飯。但是, X堅持不去。X向他說「你俾四十蚊我去買嗰啲丸仔」。被告人向X說「唔好啦, 等佢爸爸見到先至去啦」, 但X堅持與被告人分開兩邊。被告人說, 他原本是沿著旺角差館的方向行去搭地鐵, 但是X堅持行往旺角的一邊, 因為X說像是在旺角那一邊買。X與他分道揚鑣(記項258) 。 100.本席現分析上述被告人的證供。假若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X在當天早上8時45分之前第一次問他借錢買丸仔。被告人向他說, 在當天下午1時見到X的父親才問他的父親攞錢買。從被告人的證供看來, X沒有反對。換言之, 在當時當刻, X願意等到當天下午1時或見到他的父親才拿錢來購買丸仔。 101.被告人的證供跟著顯示, 在食早餐後但在做運動之前, X再次要求被告人給他「幾廿蚊」到金雞商場買丸仔。同樣地, 被告人提出返回葵涌與X的父親吃飯完畢後才去購買。根據被告人在法庭內的供詞, X向他說「唔係喎, 喺旺角買喎, 咁就返咗葵涌, 咁我點樣又次返嚟買呀? 」被告人還供稱, 當時X做出表示他嬲怒或不忿氣的動作, 所以他知道X嬲他不借錢給他。但是, 他這一部份法庭內的證供, 與他的錄影會面證供不吻合。在錄影會面時, 從記項126在謄本第25頁的描述可見, X不反對首先返回葵涌, 然後被告人再搭車出來幫他購買丸仔。被告人還說, X「好似好順攤」。在錄影會面時, 被告人還特別說明, 當時X「即係相信我咁嘅意思, 咁就唔堅持去上去買」。明顯地, 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前後矛盾, 不能磨合。本席肯定, 被告人為了解釋X後來突然間堅持離開他而裁剪他的證供。 102.本席注意到, 在辯方律師詢問下, 被告人供稱, 假若在法庭內, 他的證供與錄影會面有出入, 他以錄影會面的版本為準。本席就又以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版本來作出衡量。根據該版本, 當X第二次向被告人借錢時, 被告人又成功地說服X返回葵涌看見他父親後再搭車到旺角購買丸仔。X表現「順攤」。跟著, X做運動, 沖涼及得到被告人的性服務, 當天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這個性服務是免費及沒有條件的。換言之, 被告人不是以X讓他替他手淫及舐龜頭作為他借錢給X的條件。根據被告人的供詞, X在享受完畢後,在他的查問下, 說感到「好舒服」。但是, 當他們離開打算乘車往葵涌與X父親吃飯時, X再問被告人借錢, 借錢不遂後獨自離開被告人。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 被告人指稱, 由於X嬲怒他不肯借錢, 所以報警誣告他非禮包括進行肛交。但是, 這個推論是否有任何可信性? 103.本席認為, 根據被告人的供詞, 不論法庭內或法庭外的供詞, 他對X可以說是作出長時間的無私奉獻, 而X享受了長時間的單向福利, 包括:
104.在X單方面及長時間享受這些福利和照顧的情況下, 本席完全不相信, X會為了不能夠即時得到區區的40元而報警誣告被告人, 放棄一切被告人提供給他的方便、照顧和服務。假若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X的做法不單只是恩將仇報, 而且實質上他會完全失去了被告人這一個不可多得的義工或朋友, 其損失是遠遠超過40元, 更遑論該40元是需要償還, 而被告人從來沒有拒絕反而是經已承諾在稍後一些時間就會借錢給他, 及被告人更承諾會到旺角替X購買丸仔, 因此X遲一些借到錢對他來說顯然不是問題。再者, 根據被告人錄影會面的版本, X其實在離開他之前經已兩次接受在下午1時於葵涌與他的父親吃飯後才得到貸款。假若被告人的證供有任何真實性, X的反應完全是令人大惑不解的。本席肯定, 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及不可信性。本席肯定, 被告人在這方面是在說謊。本席駁回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 105.本席亦不相信, 假若不是發生了一些重大事件, 令到X認為他不可能再與被告人一起, X會不顧一切離開被告人。X在接受盤問時承認, 被告人帶他覆診, 原因是他不識路, 他根本不懂如何在離開被告人之後返回沐恩或父母的家。雖則辯方律師問他為甚麼獨自走進地鐵, 而X只是多次答「好難講呀」, 但X走進地鐵並且流落在葵芳地鐵站是不爭議的事實。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更說「如果我唔送佢返去, 佢點返屋企呀?」(記項604) 。本席亦肯定, X也不會識路前往金雞商場;即使識路, 他也沒有錢購買丸仔, 這個亦不會是他獨自離開被告人的原因。本席肯定, X不會是因為被告人不借「幾廿蚊」或40元給他而選擇不識路也要離開被告人。反之, X證供中說及遭受被告人性侵犯, 完全是合情合理地解釋他的反應。 106.事實上, 除了X的證供, Y的證供亦提供了反駁被告人證供的證據。被告人曾供稱, 在X突然間離開他走到地鐵站並且失蹤, 他便曾經兩次致電給Y, 告訴Y「你個仔問我借錢買丸仔, 我唔借, 佢好嬲, 就走開咗」。Y斷然否認被告人在當天曾經這樣說。Y堅持, 被告人電話來電的內容非常簡單, 被告人只是說「你嘅仔仔唔聽話, 佢發脾氣走咗」, 至於X如何不聽話或如何發脾氣, Y全部不知。Y問被告人為甚麼他沒有看著他的兒子, 被告人帶他離開就要帶他回去。被告人只是說X不聽話及走了。Y問被告人X走了去那處。被告人回答不知道。被告人跟著便收線。 107.本席對Y的證供沒有絲毫懷疑。Y是一名70歲的老人家, 他和妻子均不能夠照顧X才將X交往私營院舍居住, 而被告人在他心中是一向提供義工服務給他兒子, 並且帶他的兒子到醫院覆診免卻他的勞苦。正如Y在辯方律師盤問時說, 被告人肯自願又免費, 假若說Y會幫助他的兒子說謊, 尤其是一些與據稱非禮事件沒有直接關係的事情, 從而導致照顧兒子的重責又完全降回他的身上, 本席完全看不出Y有需要這樣做的動機。這種說法是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和不可信性。本席肯定, 被告人在5月12日的電話聯絡中, 完全沒有向Y提及X向他借錢買丸仔一事。本席接納Y的證供, 被告人確曾在2014年5月14日之前某天告訴Y, X向他借錢買安眠藥, 不過, 這並不是發生在5月12日的事情。基於X和Y的證供, 本席肯定, 在2014年5月12日, X沒有問被告人借錢, 因此, 辯方指稱X因為借錢不遂而誣告被告人的基礎根本不存在。 108.本席亦不相信Y會說謊, 訛稱在2014年1月曾經在X面前向被告人說, 不要再替X沖涼。基於上述的同一個理由, 本席完全看不見Y有講大話的可能性。再者, Y這方面的證供, 亦與黃女士證供中提及的事實網絡吻合。雖則黃女士不知道發生甚麼事, 但她的證供證明, 在X於2014年8月離開沐恩之前的4至5個月, X曾經不願意跟隨被告人外出, 並且要求不要讓被告人進入沐恩內。雖然時間上黃女士的證供與Y的不相同, 但這個時間上的差異可以是基於黃女士的不準確記憶。但是, 被告人與X之間必然發生了一些事, 而Y的證供證明X曾經向他投訴被告人替他沖涼時搞他, 而黃女士的證供提供了背景事實的證明。本席清楚知道, Y的證供不能夠用來證明被告人曾經在2014年1月非禮X。但本席肯定, Y在法庭內說出真相, 即他在2014年1月, 曾經因為X投訴被告人在替他沖涼時不規矩, 所以他親口告訴被告人, 不要再替X沖涼。換言之, 本席在這一方面也不接受被告人的證供為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109.除此之外, 本席亦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有其他不可信的地方:
110.辯方律師力陳, X有很多機會在遭受被告人侵犯後逃走, 離開被告人的住所或公眾浴室, 亦可以向不同人士包括體育館的當值職員、在更衣室的其他使用者、被告人住所大廈管理員、遭受侵犯後與被告人一起吃飯時向店員或食客, 或沐恩的職員投訴, 但X完全沒有這樣做。辯方律師認為, X沒有逃走及/或沒有投訴, 這顯示被告人的行為得到X的同意。辯方律師亦力陳, 即使X曾經中風, 假若他不同意被告人的行為時, X仍然可以用他的左手推開被告人, 甚至乎打他。因此X的證供不可信。 111.但本席注意到, X在接受辯方律師盤問時亦有解釋他的不作為, 包括他驚被告人打他、和他「投訴唔到」。X曾經說過, 「中風後, 很難講嘢」, 也有說過「有人理你咩」。本席認為, 在考慮X的反應時, 本席必須將X的個人因素考慮在內。毫無疑問, X的思維能力和面對困境的反應是有侷限的。平常人會做的反應, 未必是X會做或能夠勇敢地做出的的反應。再者, 在一個認識的人面前, 向陌生人投訴他, 即使正常的人也不一定每個人都可以做到。出手打人更要顧著被人反擊的風險。還有,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的證供清楚顯示, X是一名被動的人( 記項640) 。換言之, 其實更加準確一點來說, X是一名被動及思維能力低反應慢的人。他在盤問下作出上述解釋, 雖然他不是直截了當地說出來, 考慮到他的智能和言語侷限, 本席認為他的解釋真的是他心中所想。他想的是對或錯並不是重點; 重點是他有這種想法, 令到他沒有做一般人會做的逃走和反抗行為, 本席是可以理解的。從這一個角度看來, 本席不認為辯方律師提出的質疑構成合理疑點, 亦不同意它們構成可推論X同意被告人的作為之合理疑點。 112.本席亦注意到, 沒有爭議的醫學證供是, 由於X患上重大的語言障礙症, 在言詞表達上有極大困難, 其認知能力可能受損, 有機會對他擔任證人做成限制。再者, 由於X在認知功能方面有明顯障礙, 並患有表達性失語, 他有可能沒有能力拒絕親密行為。 113.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是誠實的證人。本席肯定, 被告人的證供, 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及不可信性, 亦遭受到控方證人不單止X還有Y的反駁。在所有具爭議及要項性的證供上, 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為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114.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供詞, 但這並不表示控方經已舉證成功。本席依然需要考慮, 控方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 115.本席肯定, 在據稱罪行發生的關鍵時間直至X在本席面前作供時, X是一名理解能力低、反應慢、記憶力差, 及在語言上有著嚴重表達障礙的人。本席肯定, 他沒有虛構證供所需要的智能。從X作供的表現, 雖然他的口齒不伶, 說話表達能力差, 但是, 他的證供在要項性的議題上均提供了清晰的證據。本席肯定, X的證供沒有誇大, 亦沒有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雖然X有很多案底, 但是, 本席不認為這些案底影響他的證供的可信可靠性。本席肯定, X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本席接納X的證供。 116.本席也肯定, Y和黃女士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本席也接納他們的證供。 117.對於被告人的警誡供詞, 包括補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 本席給予被告人招認部份絕對的證供比重, 而開脫部份則予以駁回。 118.基於本席接納的的證供, 本席現對本案3個審訊議題作出裁斷。 119.就著第一個審訊議題(被告人向X做出了甚麼行為), 基於X的證供和被告人的招認, 本席裁定以下為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
120.就著第二個審訊議題(X是否同意被告人向他做出這些行為), X的證供是他全部4次都是不同意, 他有「嗌」被告人「行開, 行開」, 但他不能發難, 因為隻手中風(X錄影會面謄本證物P2A記項1007至1040) 。 121.辯方律師結案陳詞時依據X的證供提出了X沒有逃走、沒有向人投訴或沒有反抗被告人來推論X是同意被告人的作為。本席經已解釋了不接納辯方陳詞的原因, 不再覆述。 122.另一方面, 在這一個議題上, 就著每一項控罪,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和作供時均供稱, 他看見X有生理反應, 陽具勃起, 雖然X沒有親口叫他幫他手淫, 但是被告人心中想X是否有需要, 所以他便用手嘗試「掂」X的陽具, 當掂到X的陽具時, X沒有推開他, 所以他覺得X想他替他手淫, 所以便幫助X手淫。他也看見X的表情顯示出他是願意的, X的樣子好似是陶醉, X瞇埋雙眼, 好似好享受, 好滿足。而且, 沖涼完畢後, 被告人通常會問X覺得點怎樣, X告訴他「好舒服呀」。 123.上述辯方提出的事實, 被告人是唯一的證供來源。但本席認為, 被告人的證供是一面之詞, 除了他的證言, 完全沒有其他證供作為支持, 也與整體事實不吻合。他在作證時經已顯示出有多處證供不盡不實, 被其他證人推翻, 本席不認為他是可信的證人。而且, 假如X享受5月12日由被告人提供的免費性服務, 他就不會不顧不懂路返回沐恩的危險而離開被告人。本席較早前已說明不接納X借錢不逐的原因。基於這些理由, 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為有可能的事實。 124.另一方面, 本席接納X的證供。本席肯定, 當被告人從開始接觸X的陽具時, X從來沒有作出被告人聲稱的享受表現。反之, 本席裁定, X是不同意被告人對他做的行為, 並且開聲叫被告人行開來表達他的不同意。本席亦接納X在錄影會面時的供詞, 他在每一次也有叫被告人「行開」。 125.再者, 由於被告人否認曾經與X進行肛交, 在本席裁定在事實上他真的有這樣做時, 被告人亦難以倚賴X同意作為抗辯理由。 126.就著第三個議題(被告人是否知道X不同意讓他作出這些行為, 或他是否罔顧X是否同意讓他作出這些行為), 在上述的裁決下, 既然X每次均有開聲表達不同意被告人的行為, 本席肯定, 被告人必然知道X是不同意他的作為。 127.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個元素。 128.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可以不用考慮被告人是否罔顧X是否同意讓他作出這些行為。但為求完整, 本席假設X沒有開聲叫被告人走開, 然後考慮控方能否證明被告人罔顧X是否同意讓他作出這些行為。 129.假若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人罔顧X不同意他的作為, 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知道有一個風險, 就是X不同意讓他作出他的行為, 但被告人不管怎樣仍然繼續下去, 而在當時他所知的情況下, 他是沒有道理這樣做的。 130.被告人在他的錄影會面和法庭內的證供均承認, 他沒有詢問X是否同意他的作為。換言之, 最有利於被告人的事實假設是X沒有用言語或肢體動作來表示他的不同意。 131.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曾經說:「雖然上次佢俾我搞過, 我都唔會即刻再行動, 因為點知佢嗰次想啫, 今次未必想㗎嘛, 我都係試探式先囉」(記項1016) 。從被告人的陳述, 毫無疑問, 他是知道X不一定同意他的作為的。換言之, 本席肯定, 被告人知道有一個風險, X是不同意讓他手淫、肛交等等。 132.被告人聲稱的「試探式」其實就是開始接觸X的陽具, 他說當X沒有反對或反抗時, 他便繼續其餘的動作。但是, 本席肯定, 被告人知道, 即使X不同意他的作為, X不一定以語言或身體動作來表達他的不同意, 原因是:
133.換言之, 本席肯定, 被告人清楚知道, X是一個精神行為能力上可能有缺陷並且是被動的人, 因此, 他必然知道, X有可能沒有能力表達、或即時表達、或足夠地表達他不同意被告人的作為。但被告人不理會這個可能性, 只要他認為見不到X提出反對或反抗, 他便繼續對X進行他要做的性行為。本席肯定, 被告人清楚知道X在智力上和行為能力上的缺陷, 但他不管X是否真的同意, 就對X進行那些與性有關的作為。其實, 被告人只要開聲問X是否需要手淫, 他就完全可以免除X實際上是不願意的風險, 但他完全沒有這樣做。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 他不理會X是否同意, 他就是要向X作出那些與性有關的行為。本席肯定, 即使X沒有表達出他的不同意, 被告人依然是罔顧X是否同意。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肯定, 控方亦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證明罔顧這一個犯罪元素。因此, 本席也會將被告裁定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1] X的出生日期可見於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經剪輯謄本(證物P13A記項35至38) 。X的出生年份可以根據他的歲數作出計算。 [2]見承認案情(證物P14) 第10段。Y曾供稱X在沐恩居住至2014年6月或7月之間。本席以承認案情的版本為準。 [3] 見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經剪輯謄本(證物P13A) 記項76至78。 [4] R v Court [1989] 1 AC 28; HKSAR v Fok Ka Shing & Another, FAMC60 & 61/2012。 [5] “A simpler way of putting the matter to the jury is to ask them to decide whether “right-minded persons would consider the conduct indecent or not”. It is for the jury to decide whether what occurred was so offensive to contemporary standards of modesty and privacy as to be indecent.” (per Lord Ackner in R v Court [1989] 1 AC 28, at Letter C page 42. [6] R v Kimber, 77 Cr App R 225. [7] 在錄影會面中, 潘女士首先詢問了X在報警前最後一次的侵犯, 然後問X第一次的侵犯。她跟著在記項694問X, 除了第一次和最後一次, 中間還有發生多少次被告人搞他, 及中間發生的事情, 與第一次和最後一次是否有分別。X沒有直接回答這個問題, 只是說「... 最近去 ... 去白 ... 白田 ... 白田邨嘅」(記項695)。潘女士再問X, 中間搞他的情況, 與第一次和最後一次是否不同, 還是次次一樣搞法(記項696)。X回答「唔係 ... 唔係 ....」(記項697)。潘女士跟著問X「係點樣唔係呢? 」(記項698)。X跟著想表達一些意思, 但說話不清楚(記項699), 但他做出動作顯示他的臀部。潘女士再問「次次都咁樣」(記項702)。X說「唔係 -- 唔係次次」(記項703)及問潘女士是否聽得明(記項705)。潘女士說不太明白, 並且問X是否又是搞他的「pat pat」。 X說「就係搞pat pat」(記項707)。潘女士進一步問X是否有搞他其他的地方(記項710)。X說「 ... pat pat 呢有 ... 咁呢即係pat pat之後, pat pat之後呢 ... 佢就用自 .. 自 ... 自己喇 ... 搞 .. 搞 ...搞我」(記項711)。本席看來, X似乎想表達一個意思, 但說得不清楚未能表達。本席理解他的意思是每次都搞他的臀部, 有時還有其他動作, 這是他說「pat pat之後 … 佢就用自己 … 搞我」的意思。但由於X的這部份供詞含糊不清, 本席不理會被告人的其他行為(假若有的話)。 [8] X的用語是「呢個位置」, 同時間, X用他的左手按著他的左邊胸部(記項449 & 457)。潘女士在覆述證供時用上「胸部」(記項458) 。X在人體圖上[證物P4(2)] 圈出的位置是公仔的左右兩邊胸部而兩邊的乳頭是在兩個圓圈之內。 [9] [1951] 1 All ER 834 [10] CACC661/1997 |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922/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