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傑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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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4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罪名均是猥褻侵犯另一人,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22/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92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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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傑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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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5年7月6日中午12時0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葉蔆萱,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鄺偉全律師行的鄺偉全,代表被告
控罪:  [1] 至[4] 猥褻侵犯另一人 (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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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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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4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罪名均是猥褻侵犯另一人,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 但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3.受害人是一名男子, 在1975年2月6日出生, 在2012年2月或3月因為中風在醫院居住40多天。由於受害人的腦部爆血管, 導致半身不方便, 手腳變得不靈活。他的右手乏力, 右腳行路有些少「跛跛地」, 在日常生活中需要使用左手。他的記性變差, 不能辨認道路, 有些少認知障礙。醫生在2014年9月15日驗證受害人是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

4.由於受害人的父母年老不能照顧他, 所以受害人被安排在復康中心居住。他首先在「基德康復中心」居住至2013年約4 月或5月, 然後轉往「沐恩之家」, 直至2014年8月26日入住葵涌醫院兩天後退出沐恩的家居服務。受害人在離開醫院後於另一個院所居住。

5.從2011年起, 被告人是「新生會」的會員, 參予新生會舉辦的義工活動。在2012年某天, 被告人跟隨新生會的社工到基德進行探訪, 期間認識了受害人。其後被告人以私人朋友的身份前往基德及後來前往沐恩之家探望受害人。

6.2013年9月左右, 被告人獲得受害人父親的同意, 可以帶受害人離開沐恩之家前往醫院覆診。假若受害人的父親不同意, 院舍是不會容許被告人帶走受害人。在2014年1月13日至5月12日期間, 在4項控罪每一項發生時, 被告人帶受害人離開沐恩前往醫院覆診。在覆診完畢後, 被告人帶受害人到公園或休憇地方做器械運動, 在運動後帶受害人前往他的住所或公眾浴室沖涼, 但在沖涼期間, 被告人猥褻侵犯受害人。

第一項控罪

7.在2014年1月13日, 在被告人住所的浴室內, 當被告人替受害人沖涼時, 被告人替受害人手淫大約分零兩分鐘, 舐乳頭大約10秒8秒, 及肛交少許時間。

第二項控罪

8.2014年4月中, 在界限街一號體育館男更衣室一個浴格內, 當被告人替受害人沖涼時, 被告人替受害人手淫分零兩分鐘, 及舐乳頭大約幾秒或10秒, 及肛交少許時間。

第三項控罪

9.2014年4月至5月某天, 在被告人住所的浴室內, 當被告人替受害人沖涼時, 被告人替受害人手淫及肛交少許時間。

第四項控罪

10.2014年5月12日, 在界限街二號體育館男更衣室一個浴格內, 當被告人替受害人沖涼時, 被告人替受害人手淫, 舐他的陽具龜頭數秒鐘、舐他的乳頭、肛交少許時間。被告人亦曾經將受害人的陽具放進他的臀部及其後被告人郁動其身體。

11.在每項罪行發生時受害人均有要求被告人「行開」, 而被告人是明知受害人不同意他作出上述各項控罪涉及的行為, 但仍然猥褻侵犯受害人。

12.再者, 在被告人干犯了第一項罪行後, 受害人曾經向他的父親投訴被告人曾經替他沖涼時對他不規矩, 但沒有提及侵犯過程的細節。受害人的父親原諒被告人, 亦要求受害人原諒他, 受害人的父親只是要求被告人以後不要再替受害人沖涼。雖則被告人沒有說話, 但他曾經點頭回應。不過, 被告人在其後3項控罪發生時依然替受害人沖涼及在期間猥褻侵犯他。

犯罪紀錄

13.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14.被告人現年53歲, 在香港出生, 未婚, 曾經在港接受至中五教育, 其後在日本學習日文兩年, 後來返回香港。被告人曾在酒店工作20年, 亦做了10年文員。從2000年起, 被告人精神出現問題, 倚靠綜援每月4,000元生活。被告人現時獨居。他的父親經已去世。他的家人有母親、兩名兄長和兩名家姐。被告人自稱是雙性戀者, 從1995年起, 他對男性有興趣。

15.根據被告人的證供、葵涌醫院精神科醫生報告(日期:2014年12月5日) 和懲教署醫生替他撰寫的報告, 被告人在2000年因為情緒低落和幻聽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 在2011年被確診染上愛滋病。在2014年6月(即案發後) 亦曾因為幻聽幻視在2014年接受伊利沙伯醫院精神科顧問聯絡隊診治, 證明患有精神病。被告人因為愛滋病影響他的眼睛出現問題。他現時需要接受藥物治療, 亦在瑪嘉烈醫院和眼科診所接受覆診。現時他的一般健康情況穩定。

有關受害人的報告

16.受害人曾經3次分別在2014年5月、7月和12月接受愛滋病抗體測試, 全部是陰性反應, 即他沒有受到愛滋病感染。

17.就著罪行對受害人的影響, 臨床心理學專家報告顯示, 當受害人談及這些罪行時, 他的情緒變得緊張和苦惱。受害人向醫生表示, 在這些事件後, 他感到情緒困擾、發惡夢, 在回想事件時有不安和心悸的情況出現, 人亦變得容易發嬲, 及失眠。他對被告人感到憤怒, 亦曾經因為恐怕受到愛滋病感染而擔心。現時受害人依然回想著事件, 大約每星期一次, 亦間中發惡夢, 但他的情緒、睡眠和食慾透過食藥得到改善。但他依然憎恨和討壓被告人。

減刑陳詞

18.辯方律師指出, 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年紀相差不大。在案發時, 被告人是52歲, 而受害人是39歲, 因此, 這宗案件與一般涉及成年人和兒童的性侵犯案件有重大分別, 而且, 在另一方面, 被告人和受害人均是有病在身。律師亦指出, 受害人的身材較被告人高大, 可以在案發時逃離被告人。辯方律師同意, 被告人確是得到受害人父親的同意帶被告人離開院舍到醫院覆診, 因此本案確有違反誠信的因素。但是, 被告人並不是利用他的職位, 而只是利用機會侵犯受害人; 而且被告人違反誠信的程度並不是猖獗, 因為被告人曾經20多次帶受害人離開院舍, 但只有4次發生罪行。在犯案過程中, 被告人沒有使用威逼利誘的手段, 亦沒有使用暴力, 及被告人亦沒有在犯案後掉下受害人不理, 而是讓受害人在他的家中享受按摩椅, 和出錢與受害人一起吃飯。律師同意被告人沒有使用安全套, 但報告顯示受害人沒有受到愛滋病的感染。根據臨床心理專家的報告, 在案發後, 受害人感到嬲怒和焦慮, 但情況只是維持了大約兩個月, 在受害人服用藥物後情況有改善。被告人在犯案時亦沒有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 例如替受害人拍照或錄影等。律師亦強調, 被告人經已53歲, 沒有犯罪紀錄, 他的本質是守法的。再者, 律師認為, 本案亦有其他減刑因素, 包括被告人本身有病; 在被捕後向警員作出招認, 假若控方只是依賴受害人的證供不足以令被告人入罪; 及在事件中, 被告人只是在看見受害人的陽具勃起才替他手淫, 直至受害人射精為止, 得到享樂的是受害人, 而被告人沒有得益。辯方律師坦言, 判處監禁是無可避免, 但要求法庭考慮判刑的整體性。

19.控辯雙方提交一些判例給本席參考, 包括HKSAR v Li Fat Sang (李佛生)[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震杰[2]HKSAR v WWK[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漢華[4]HKSAR v Chow Yuen Fai[5], 和HKSAR v Chau Shu Ho[6]

判刑理由

20.這是一宗成年男子受害人, 遭受另一名成年男子猥褻侵犯的案件。每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21.正如其他涉及性罪行的案件, 基於猥褻侵犯這項罪行可以在千變萬化的情況下發生, 因此上訴庭沒有亦不可能訂下判刑指引。因此, 本案的刑罰, 必須決斷於本案的情節和其他相關的因素, 包括減刑因素。控辯雙方曾經呈交不同的案例給本席參考。辯方律師的陳詞, 主要是跟著李漢華案所列出的判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作出陳詞。本席認為辯方律師的做法是恰當的。因此, 本席亦會採用該案列出的判刑原則考慮本案的刑罰。

22.本席不再重覆在每項控罪發生時, 被告人侵犯受害人曾經做出的行為。簡而言之, 本席認為侵犯的程度是非常嚴重的。

23.本席認為, 在衡量被告人的罪責和刑罰時, 本席必須考慮以下加重處罰的因素:

(1) 雖則被告人和受害人均是成年人, 而且在身形上受害人較被告人高大, 但是受害人在身體和精神上均有殘缺。被告人清楚知道受害人因為中風而變得行動不便, 在語言上有極大困難, 不能透過語言表達他的意思, 認知功能方面有明顯障礙。雖則在案發時受害人還未曾被醫生確認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士, 但是, 被告人與受害人在案發前經已有交往超過兩年, 本席肯定他知道受害人的身體和精神缺陷, 未必能夠作出自我保護的行為, 反抗他的侵犯。

(2) 被告人透過義務工作認識受害人後以朋友的身份與受害人交往, 其後獲得受害人及其父親的信任, 授權被告人可以帶領受害人離開居住的院舍, 前往醫院覆診。雖然被告人的工作是義務性質, 沒有任何酬勞, 但是, 被告人有責任確保受害人在他的照顧期間不會受到別人的侵犯。但是, 被告人嚴重地違反了受害人及其父親對他的信任。

(3) 被告人在大約4個月内4次猥褻侵犯受害人。

(4) 在第一次罪行發生後, 受害人曾經向他的父親投訴被告人在替他沖涼時對他不規矩, 但沒有進一步透露侵犯詳情。受害人的父親在不知情況嚴重下原諒了被告人, 亦要求受害人原諒他, 及依然讓被告人帶領受害人離開院舍到醫院覆診。但是, 被告人濫用他們對他的持續信任。

(5) 被告人在向受害人進行肛交(出現於每一項罪行)或讓受害人向他進行肛交(只出現於第四控罪行) 時, 被告人完全沒有採取適當的安全措施。這個情節於本案中尤為嚴重, 因為被告人在案發前經已清楚知道, 他是愛滋病的感染者, 尤幸受害人沒有因為被告人的罪行而受到感染, 但受害人曾經因為恐怕受到感染而擔驚受怕。

(6) 受害人因為遭受被告人侵犯而遭受到心理和精神上的創傷, 本席經已引述相關的狀況, 不再重覆。從報告可見, 受害人的受創程度在案發後的首兩個月尤為嚴重, 其後受害人的狀況經藥物幫助下有所改善。但正如辯方律師在陳詞時也接受, 由於受害人現時仍然需要藥物幫助, 他的受創直至現在仍然沒有完全復原。

24.基於本案每項控罪的情節, 包括上述的各項加重罪責的因素, 本席認為, 第一、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而由於第四項控罪涉及被告人也有將受害人的陽具放入他的身體內, 情節較其他控罪更為嚴重,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3個月。

25.在衡量恰當總刑期時, 本席認為, 由於各項控罪在不同時間發生, 法庭有權考慮下令各項刑期最低限度部份分期執行, 否則不能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本席唯一需要考慮的是判刑的整體性, 在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之餘, 整體刑期不可以過長, 否則會影響被告人重投社會。

26.在這個原則下, 本席認為, 監禁3年11個月的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會是恰當。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假若本案沒有減刑因素, 被告人將會被判處如下: 第一項控罪監禁3年; 第二項控罪監禁3年, 其中3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監禁3年, 其中3個月與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第四項控罪監禁3年3個月, 其中5個月與第一、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27.就著減刑因素, 由於被告人沒有認罪經審訊後被定罪, 他當然不可以得到認罪而導致的減刑優待。但辯方律師力陳本案存有有效的減刑因素。

28.第一、辯方律師力陳被告人也是有病在身。本席不認為被告人不論身體上或精神上的問題是減刑因素。在這個審訊裡、在辯方律師提交的醫生報告及在懲教署準備的醫生報告中, 完全沒有任何證據顯示, 被告人是因為身體或精神上有病而導致他干犯本案的罪行。因此, 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的罪責因為他的病而降低。

29.第二、辯方律師力陳, 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了一些招認, 及這些招認確是補救了受害人證供上一些不足的地方。本席某程度上同意辯方律師的說法。但是, 被告人在所有警誡供詞中最重要的部份, 他只是試圖掩飾其罪行, 硬說他相信受害人同意他的作為; 而且, 被告人在所有警誡供詞中, 完全否認曾經與受害人進行肛交, 但這個侵犯行為是每項控罪涉及的性行為中最為嚴重的一項。因此, 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可以因為他的警誡供詞可以得到減刑。其實, 判例亦顯示, 即使檢控犯案人的證供完全來自犯案人的招認, 犯案人在認罪後可以得到的減刑優惠也只是侷限於減刑三份之一, 而不會因為證供來自犯案人的招認而得到額外減刑。由此可見, 單單是證供來自被告人的招認, 法庭不一定給予被告人減刑, 而且一般來說, 不會給予減刑。在本案中, 考慮到被告人在所有警誡供詞中主要是作出本庭認為虛假的辯解, 因此, 被告人不應獲得減刑。

30.第三、辯方律師亦力陳, 在事件中, 被告人替受害人手淫, 被告人沒有享樂, 而唯一的得益者是受害人。本席不同意, 被告人在警誡供詞中也有說他為了「過手癮」而替受害人手淫。換言之, 他是為了自己的享樂而犯案, 而本席的裁決是受害人不同意被告人替他手淫。再者, 根據本席的裁決, 被告人還有與及讓受害人肛交, 而這些也是受害人不願意的。因此, 本席不接納, 受害人得到享樂但被告人沒有得益的陳詞。

31.本席認為, 本案唯一的有效減刑因素是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 而且根據在審訊時的證供, 被告人曾經參與義工的工作, 亦得到獎項。就著這些因素, 本席給予被告人減刑4個月。除此之外, 本席不認為刑期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32.基於以上理由, 來席將被告人的總刑期由監禁3年11個月降低至3年7個月。本席認為, 這個總刑期並非過長, 但會是恰當地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33.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判處被告人如下:

第一項控罪 監禁3年;

第二項控罪 監禁3年, 其中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 監禁3年, 其中2個月與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第四項控罪 監禁3年3個月, 其中3個月與第一、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48/1997。

[2] CACC13/2014。

[3] [2011] 5 HKLRD 576。

[4] [2011] 4 HKLRD 307。

[5] CACC392/2008。

[6] CACC228/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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