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霑

Case No.DCCC 185/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8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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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永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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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5年6月9日上午9時46分
出席人士: 吳維敏, 為外聘大律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黃振榮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 (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girl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a
  [2]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 (Living on earnings of prostitu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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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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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第二項是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 違反同一條例的第137(1)條。

案情

2.本案的受害人女童X於1999年10月19日出生。在兩項控罪發生時, 她仍然是14歲, 距離15歲尚有1至兩個星期。當時她是一名中三學生。

3.2014年9月尾, X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認識被告人。被告人建議X做援交工作, 陪伴客人飲酒、到卡拉OK玩樂, 或出街, 毋須與客人性交, 便可以賺取數百元。X同意。被告人於是相約X在2014年10月3日進行面試。

4.2014年10月3日, X和被告人在旺角朗豪坊見面。被告人跟著帶X前往一間賓館。到達賓館房間後, X問被告人有關工作, 被告人卻說他們應該先傾偈。

5.當時被告人坐在床上。他吩咐X走近他, 然後觸摸X的胸部。X問被告在做甚麼時, 被告人說他正在佔她便宜。被告人跟著與X性交, 期間沒有戴安全套。他跟著要求X替他口交, X照辦。被告人跟著再次與X性交, 並且在X的體內射精。完事後, 他們一起洗澡。被告人跟著交了100元給X, 作為交通費用(第一項控罪)。

6.在翌日, 即2014年10月4日, 被告人吩咐X給他一些照片, 用來傳送給客人。X依照指示, 把自己的相片通過手機程式WhatsApp發送給被告人。

7.2014年10月10日和11日, 被告人安排了3個客人給X。被告人指示X對每名客人需要怎樣做, 及向每名客人收取多少錢。被告人吩咐X替第一名和第二名客人手淫, 然後分別收取他們600元和800元。被告人亦吩咐X讓第三名客人觸摸及親吻她, 然後收取700元。被告人要求X就每項工作支付100元佣金給他。

8.2014年10月11日, X與該3名客人見面和交易。X替第一名年約30歲的男子在卡拉OK手淫。其後, X與第二名客人遊車河, 不過她們只是交談, 沒有任何性接觸。X後來與第三名男子見面。該男子大約50至60歲。X讓他觸摸上身。

9.當天X與三名客人交易後, 將佣金300元交給被告人(第二項控罪)。

10.2014年10月5日和12日, X在接受心理輔導時向心理學家楊女士透露, 她與老闆發生性行為後染病。楊女士促使X報警並且尋求治療。楊女士亦在10月6日將事件告知X的母親。在10月14日, X到診所接受身體檢查, 證實患有淋病。X的母親在10月17日將事件報警。

11.2014年12月2日, 警方安排X相約被告人見面。當被告人出現時, 警方當場拘捕他。在警誡下, 被告人供稱, 他在X同意的情況下與X性交。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人說他向X提供工作, 包括派發傳單和在餐廳當侍應。X同意與他見面。在2014年10月3日, 他們在朗豪坊見面。其後他們行經賓館。被告人提議與X性交, X沒有任何表示。被告人跟著帶X進入賓館, 他們然後性交。被告人聲稱, 他以為X是16歲。他承認在性交時沒有戴安全套, 及他在X的體內射精。

犯罪紀錄

12.被告人共有6次定罪記錄涉及35項控罪, 其中10項是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3項是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4項猥褻侵犯罪、6項促使他人成為倡妓罪、和5項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12年8月30日, 因為一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和一項促使他人成為娼妓罪, 總共被判處監禁40個月。他在2014年5月31日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3.被告人現年34歲, 在香港出生, 未婚, 與父親同住。被告人讀書至中五, 畢業後曾任職倉務員, 被捕時是一名物流工人。

減刑陳詞

14.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知道判監無可避免, 但依然坦白認罪。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為了賺快錢而安排賣淫活動, 但他只是一個人行事, 不屬於集團式活動。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不是揀選未成年少女為目標, 而且他只是替自願賣淫者安排工作, 完全沒有使用威嚇或強迫的手段。再者, 雖則被告人只是為了金錢利益而犯案, 不過, 被告人的犯罪得益不多, 只有300元, 而絕大部分的援交收入是真正到達X的手上。大律師認為, 本案的情節並不是同類罪行中最差的一種。大律師要求本席對被告人儘量處予輕判, 而且需要考慮兩項控罪刑期的整體性。

判刑理由

15.第一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5年。

16.從被告人和X之間的Facebook和WhatsApp通訊可見, 被告人在互聯網上發出招聘廣告, 招攬願意參予援交工作的女士, X向他作出回應, 被告人便要求X出來見面傾談有關工作。在第一項控罪的案發日, 被告人與X是第一次見面。被告人便藉詞與X討論工作帶X前往賓館, 進入賓館後旋即觸摸X的胸部, 當X問他在做甚麼時, 他更直言正在佔X的便宜, 最後與X發生性交和要求X替他口交。毫無疑問, 被告人在招攬X參予援交工作時早已心存與X性交的目的, 利用X倚賴他介紹客人因而不會抗拒他的心態便將X成為他的洩慾工具, 實質上要X向他提供免費性服務。被告人的行為是令人齒冷的。

17.被告人被捕後聲稱, 他以為X經已是16歲。毫無疑問, 被告人當時是向警方說謊。在辯方大律師不反對下, 主控官呈交被告人與X之間的WhatsApp通訊和Facebook通訊為證供。在其中一個日期為2014年9月26日的Facebook通訊, 被告人問X幾多歲, X回答15歲。在第一項控罪的案發日(即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與X見面之前, 被告人在WhatsApp通訊再問X是否15歲, X回答是。從這些通訊, 毫無疑問, 被告人清楚知道X是未成年少女, 但依然進行他的預定計劃, 與她性交。

18.就著性侵犯未成年少女的判刑,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1]有以下陳述:

「8. 上訴法庭在多宗近期的案件中重申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 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性侵犯, 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伸冤。

9.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1)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 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19.在本案中, 被告人與X的年紀差距接近20年, 而且被告人更是清楚知道他與X年齡上的差異。被告人更是利用可以提供賺錢機會給X的身份, 濫用他與X之間的不對等地位, 來討一個不足15歲心智不成熟的少女之便宜。雖則被告人沒有使用暴力, 但被告人在這種情況下使X與他性交, 他的行為是令入討厭和齒冷的。被告人與X性交時, 沒有使用安全套, 更在X的體內射精。本席接納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引致X患上淋病, 但被告人當時的行為顯然令X面對懷孕和性病的風險。被告人亦顯然是為了自己的享樂, 不理會X在身心上可能遭受傷害。從以上各點可見, 第一項控罪的情節是嚴重的。因此, 判刑必須因應罪行的嚴重性給予恰當的懲罰。再者, 刑罰亦必須存有阻嚇性, 及必須反映出公眾對被告人的罪行感到極為厭惡。

20.基於上述的因素, 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6個月。

21.本席跟著考慮是否有加重處罰因素。本席注意到, 被告人有13次與不足16或13歲的未成年少女非法性交的定罪紀錄, 多次被判處監禁, 但這些刑罰依然未能阻止被告人再犯。被告人對上一次被判刑的案件是DCCC534/2012。該案的情節與本案可以說是如出一轍, 被告人同樣是透過網上平台招攬願意賣淫的未成年的受害人, 並且與她第一次見面時藉詞向她講解工作便帶她到酒店與她性交。被告人因為該案服刑至2014年5月31日才刑滿出獄。但是, 他在出獄後4個多月便干犯本案。明顯地, 被告人是持續地干犯相同罪行的積犯, 而且過往的刑罰未能對他產生所期望的阻嚇性效果。在這些因素下, 本席認為, 對被告人的刑罰必須加強力度, 希望達至懲罰和阻嚇的目的。因此, 本席將被告人的刑期向上調高6個月。換言之, 假若本案沒有減刑因素, 被告人的刑期會是監禁42個月。

22.就著第二項控罪, 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23.在第二項控罪, 被告人安排X在同一日內與3名客人進行援交, 被告人明知X只得15歲, 卻仍然安排X與3名客人進行交易。根據他的安排, 雖然X不用與任何一名客人性交, 但是, X需要替他們手淫或讓他們觸摸。本席清楚知道, 其中一名客人沒有與X進行過任何性行為, 但這只不過是這一位客人沒有做, 與被告人的罪責完全沒有關係。但另一方面, 被告人的罪行有較同類罪行為輕的一點, 這就是被告人沒有安排X與客人性交, 這一點令X面對的身體健康風險略為降低。

24.就著第二項控罪, 判刑的目的顯然也是在於懲罰和阻嚇。在考慮了上述因素後, 尤其是被告人倚靠只有15歲女童的賣淫收入這一點, 本席裁定,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5個月。

25.至於減刑因素,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減刑陳詞。毫無疑問,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承認控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它扣減的空間。

26.換言之,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8個月。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0個月。

27.本席現在考慮兩項控罪罪的刑期應否全數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本席認為, 兩個控罪有著不同的罪行嚴重性和受譴責性, 亦不是同一個罪行的不同部份, 因為即使被告人介紹援交工作給X來賺取X賣淫得來的收入, 他是毋須與X進行性交的。本席認為, 這兩項控罪的嚴重性和受譴責性沒有重疊的地方, 因此, 本席認為沒有命令兩項刑期全部或部份同期執行的基礎。再者, 即使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 本席不認為總刑期會是過長影響被告人重投社會。

28.基於上述原因, 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 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38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2013] 1 HKLRD 4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