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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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控罪一指被告人於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間與一名年齡在十六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34/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3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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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永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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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2年8月30日上午9時3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永淦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柯廣輝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
  (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2)導致另一人賣淫
  (Causing prostitution of another person)
  (3) 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
  (Living on earnings of prostitution of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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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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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控罪一指被告人於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間與一名年齡在十六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

2.控罪二指被告人於同一時段促致該名女童在香港成為娼妓賣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1(1)(a)條。

3.被告人否認餘下的控罪三,但控辯雙方同意此控罪只保留在檔,必須法庭批准才能從新繼續檢控被告人。

案情

4.控罪中提到的女童於1997年9月14日出生,案發時年齡為十四歲零五個月。被告人案發時年齡為三十一歲零七個月。

5.2012年2月初,女童透過互聯網上的招聘廣告應徵一份需要被人「親吻和撫摸」的工作,相約被告人會面。被告人把女童帶到旺角時尚酒店一房間內,向女童解釋她可選擇三類向客人提供的服務。服務分別為陪伴客人在卡拉OK唱歌,並容許客人親吻和撫摸,收費每兩小時港幣600元,其中150元為被告人的佣金。第二類服務是替客人口交和手淫,每小時港幣800元,其中200元為被告人的佣金。最後一類便是與客人進行性交,收費每小時港幣1400元,其中250至300元為被告人的佣金。女童同意提供第一類服務。

6.被告人解釋完畢後便脫下衣服,要求女童與他性交。女童擔心被告人不給她工作,因此順應要求與被告人性交。被告人在完事後給了女童20元(控罪一)。

7.數日後被告人安排女童與一名客人在卡拉OK見面。女童向該客人提供第一類服務,收取費用600元之後把150元交給被告人作為佣金。

8.又數日後,被告人再次安排客人與女童在卡拉OK見面。女童再次提供第一類服務,收取600元費用後把150元交給被告人作為佣金。

9.再過數日後,被告人叫女童向一名客人提供性服務。被告人提供客人的聯絡資料,由女童聯絡客人。女童與客人在九龍塘一間酒店內發生性行為。該客人事後付款1400元給女童,女童給予被告人300元作為佣金(控罪二)。

10.警方在2012年3月12日拘捕被告人。被告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說他充當中介人,介紹女童給客人援交,但不包括性交服務。被告人說他在互聯網上刊登招聘廣告,表明工作會有身體接觸,及女童在提供服務後會獲得報酬,但需繳付款項給被告人作為佣金。

11.女童在2012年3月31日的列隊認人手續中正確認出被告人就是與他性交及安排客人給她進行賣淫的人。

刑事定罪紀錄

12.被告人曾經五次被帶至法庭面前,就著三十三項刑事罪行被定罪。其中十二項定罪均是與十三或十六歲以下的女童發生性行為,其中五項定罪均為導致賣淫罪行,分別與本案中的第一和第二控罪類同。被告人最後一次與控罪一同類的定罪是在2009年9月16日就兩項與十六歲以下女童發生性行為的罪行在區域法院被判監26個月。

求情

13.被告人與年約六十歲無業及患糖尿病的父親同住。辯方代表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指出本案中唯一的求情因素是被告人承認控罪,避免女童需要出庭作供。

判刑案例

14.陳大律師引述了兩個案例嘗試協助法庭判刑。控方沒有提出任何案例。

15.HKSAR v Chan Kwong Pui, CACC 228/2003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在處理與十六歲以下少女發生性行為罪行的判刑時,法庭應該考慮女童的年紀,被告人的年紀和兩人之間的年齡差距,認識的過程與及兩人之間關係的性質。

16.Chan Kwong Pui案中,案發時受害人年齡接近十六歲,而上訴人年齡則為33歲,雙方因上訴人與受害人的媽媽是生意夥伴所以認識,上訴人不但利用關係靠近受害人並與她發生性行為,更把過程攝錄。上訴庭認為這些均是加刑因素,並且認為兩年監禁是正確的判刑起點。

17.HKSAR v Lui Ki, CACC 49/2009一案中,上訴人就兩項導致賣淫控罪經審訊後被判監21個月。由於上訴人在聆訊前撤回刑期上訴申請,上訴庭在判案書中沒有就刑期方面作出任何考慮。另外,該案中的兩項控罪的受害人均是臥底探員,與本席現在處理的案件並不相似。

判刑

18.控罪一和二的最高刑罰分別是5年和10年監禁。

控罪一

19.被告人多次干犯同類罪行,必須判以阻嚇性刑罰。雖然被告人在網上登廣告的主要目的是要招攬女子賣淫,但是明顯地,被告人的另外一個目的是要與應徵的女子發生性行為。

20.辯方在求情時,沒有提出任何有關被告人對於受害人女童的年齡的主觀看法,案情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被受害女童外表誤導,以為女童的年齡比實際年齡大,所以這一點並不構成求情因素。

21.被告人與女童的年齡差距約為17年。兩人在受害人女童應徵之前沒有任何交往,被告人的手法簡單直接。十四歲多的女孩入世未深,容易受人誤導。被告人利用受害人的弱點令受害人甘願與他發生性行為。被告人更在完事後給了女童20元以作酬勞。這樣的行為進一步荼毒女童。

22.雖然無可厚非地女童由應徵直至與被告人性交均出於自願,被告人沒有任何威逼利誘的行為,但是綜合案情及被告人之前多次干犯同類罪行,本席認為一個合適的判刑起點是3年監禁。由於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一的量刑折扣,扣減後判監24個月。

控罪二

23.本席認為控罪二中受害人女童當時年齡只有14歲5個月這一事實是一個令案件更加嚴重的元素。被告人在互聯網上刊登招聘廣告,增加年輕人受害的機會。被告人沒有因為女童的年齡而卻步,更在女童完成了兩宗交易後向女童建議提供性服務。法庭有責任保護年青人,而且被告人多次干犯同類控罪,本席認為判刑必須帶有阻嚇性,故採納3年為判刑起點,扣減後的刑期為24個月。

判刑整體性

24.兩條控罪之間的事實基礎互有牽連,女童因為應徵網上廣告而與被告人會面,從而導致女童因為擔心被告人不安排工作給她而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為。然而,被告人干犯的兩條控罪之間沒有必然關係。被告人與女童發生性行為不等於需要導致女童賣淫,而促致女童賣淫也不等於需要與女童發生性行為。

25.經小心衡量案件的嚴重性和判刑的阻嚇性後,本席命令控罪二中的16個月刑期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行,餘額同期執行。被告人總共判監40個月。

游德康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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