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偉金 對 宏丰鏟車李老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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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96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14年第9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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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2014年5月14日,申請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指稱於2013年1月28日,在四號貨櫃碼頭工作時受傷。在申請書中被點名為答辯人的,是「宏丰鏟車李老闆」。 2.案件第一次聆訊於2014年10月10日舉行,上述答辯人並無出席。根據法庭所得報告,申請人在申請書提供所指答辯人的送達地址,即「葵涌第四號貨櫃碼頭保安X閘後左轉食堂下面宏豐鏟車公司」,並不存在。根據這般的地址,法庭未能把僱員補償申請書成功送達,本席實在不覺奇怪。因此,法庭在聆訊當天,給予申請人機會,去提出申請修改僱員補償申請書,以更正答辯人的名稱,和答辯人的送達地址;有待申請人先辦妥這些,本案暫時無限期押後。 3.2014年11月5日,應申請人的要求,法庭再次就本案展開聆訊。不過,申請人還沒有履行,上述2014年10月10日的命令,因此根本沒有基礎,要求法庭恢復本案聆訊。因此,當天法庭再作指示,除根據2014年10月10日命令,申請人提出申請要求修改申請書,以更正答辯人的名稱和地址外,申請人必須事先得到法庭書面批准,才可以恢復和安排本案聆訊。當時法庭已向申請人解釋,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正確命名所針對的答辯人,以及提供答辯人的正確送達地址,都是申請人本身的責任。本席也建議,申請人考慮尋求律師的建議。 4.2015年5月19日,申請人提出了今天的傳票申請,要求法庭給予許可提出上訴,以推翻上述2014年11月5日的命令。 5.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有關申請已經嚴重逾期,而申請人對於逾期才申請,沒有作出任何解釋。 6.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2)條,除非所擬上訴有合理得直的機會,或有其他原因,為秉行公義而須由上訴法庭去考慮,否則法庭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7.法庭於2014年11月5日所作出的指示,是因為申請人未能成功把申請書送達所擬答辯人,而給予申請人的單方面指示,旨在避免再次因為答辯人未被正確命名,以及未能夠成功送達申請書的情況下,任由申請人再次要求恢復案件聆訊,因而不合理地使用法庭資源。有關指示,完全沒有涉及撤銷申請人所提出的僱員補償申請。 8.直至今天,申請人從來沒有成功送達他所指的答辯人,因此今天的申請依然屬於單方面的申請。 9.2014年11月5日法庭所作的命令,屬案件管理的指示。 10.本席認為,在上述情況下,申請人根本沒有任何合理原因可以就有關指示提出上訴,同時也絕無任何理由,為秉行公義,須上訴法庭去處理他的要求。 11.最後,申請人所提交的文件,包括傳票和誓章,都夾雜了相當成份不同類型的要求和指控,這些對於今天的申請完全不相關。 12.本席現在決定,申請人的傳票申請予以撤銷;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