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艷紅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34/201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June 2015.

1. 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並曾在高等法院兩次受審。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134/2014[2016] 1 HKLRD 94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3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34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3年第271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李艷紅  
  (LI YANHONG)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5年6月24日
判決日期: 2015年6月24日
頒發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5 年7月2日

判 決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前言

1.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並曾在高等法院兩次受審。

2.第一次審訊在2012年2月27日開始,同年3月5日申請人被判罪成,並被判入獄23年6個月。申請人提出上訴,2013  年7月3日,上訴法庭判申請人上訴得直,但把案件發還重審。

3.經重審後,申請人第二次被裁定罪名成立,並在2014年4月7日被判入獄23年6個月。申請人再就定罪申請上訴許可。2015年2月12日,本庭頒下判案書,批准申請人之上訴許可,視之為正式上訴,並判上訴得直,撤銷申請人的定罪及刑期。

4.答辯人要求重審,而申請人則反對。

5.2015年6月24日,經聆訊後,本庭命令把案件發還原訟法庭重審。以下是決定的理由。

法律原則

6.《刑事訴訟程序條例》[1]第83E(1) 條訂明:

「 (1) 凡上訴法庭就針對定罪而提出的上訴判決得直和覺得為了司法公正而有所需要,上訴法庭可命令將上訴人重審。」

7.第83E(1) 條列明,當法庭考慮是否重審時,關鍵的議題是,重審是否為了司法公正而有所需要。而司法公正的需要並非局限於控方和被告人在某宗案件裡的利益,還包括香港公眾的整體利益之一,即干犯嚴重罪行的人應該被繩之於法,而不應該因法官在審訊過程或引導陪審團時犯了技術性的錯誤而逍遙法外:見Ting James Henry v HKSAR[2]

8.在審視司法公正是否有所需要時,法庭必須考慮涉案的實際情況和所有的相關因素,包括控罪的嚴重性、之前法律程序的過程、控辯雙方的證據、審訊是否複雜、上訴成功的原因、所涉控罪發生之日至今相隔的時間,審訊至今相隔的時間,以及上訴人已服刑期的長短。然後,法庭需要平衡干犯嚴重罪行的人應被繩之於法的公眾利益,和重審的艱苦經歷對一名上訴得直的被告人所帶來的後果。如果考慮過所有的因素後,法庭認為沒有合理的機會重審後上訴人會被定罪,便需拒絕命令重審:見R v Holgate (No 2)[3]

9.在本案,若本庭命令重審,這將會是第二次重審。代表申請人的梁大律師說,原則上法庭不應命令第二次重審,他一度甚至說法庭不能命令第二次重審。他援引Mok Kin Kau v HKSAR[4]以支持他的主張。本庭必須強調,梁大律師的觀點是錯誤的。

10.Mok Kin Kau一案,被告人因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實際傷害而兩次被裁判官判罪成,但兩次的定罪都因上訴得直而撤銷。被告人第一次審訊時被判監禁2個月,緩刑18個月;第二次審訊時被判200小時社會服務令。第二次上訴時,被告人已完成社會服務令。原訟法庭法官命令第三次審訊,被告人上訴至終審法院。在這樣特別的情況下,終審法院在引用上文提及的法律原則後[5],指出必須有特別且強而有力的司法公正需要,才可以採取不尋常的做法命令第二次重審,而使一位已經經過兩次審訊、兩次成功上訴及服完所有判罰的被告人面對第三次審訊[6]。終審法院的判詞並沒有指原則上法院不可命令第二次重審,所以並不支持梁大律師的主張。

11.反之,相關的案例表明法院有司法權力命令第二次重審。在R v Bell[7],英國的上訴法庭需要探討第二次及之後的重審是否構成濫用司法程序。上訴法庭審視過英國及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案例典據後說,以下所引述Bingham勳爵在Bowe v R[8] 的判詞把適用的法律原則總結得最清楚[9]

「 英國和愛爾蘭的主控官一般在陪審團兩次都無法達成共識之後,均不會再提出證據指控被告人……然而此擧並非只是一項慣例,就正如上訴法庭在R v Henworth [2001] 2 Cr App R 4一案所確認的一樣。情況甚可能是檢控當局經過兩次的審訊,仍無法使過半數的陪審團作出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的裁定,因此判斷即使再次審訊,亦沒有合理希望把被告人定罪。主控官經考慮所有相關的因素後,首先會判斷什麽才是最符合公衆利益的做法:不再提出證據指控被告人,抑或申請再次重審案件。顯然而見,本國並沒有限制控方再次提出第二次重審的規定。……在某些案件的某些特定情況下,第二次重審可能是欺壓和不公平的舉措。……究竟應否批准第二次重審,法庭必須作出知情和冷靜的評估,得悉如何在最大程度上秉行公義,然後才可以作出決定。被告人的利益必須充分獲得考慮。……此外亦須考慮定罪所帶來的公衆利益,包括對暴力罪行的阻嚇作用,以及維持刑事司法制度功效的信心。」

12.Bell一案,英國上訴法庭特別指出,第二次重審只應在少數的案件中出現,此等案件涉及毫無疑問是已經發生的極爲嚴重的刑事罪行,而根據任何客觀公平的判斷而言,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證據仍屬有力。

13.最近,在HKSAR v Bian Zhenju[10],雖然申請人反對重審的申請,但本庭 (不同組成[11]) 仍然認為為了司法公正需要作出第三次重審的命令。該案的申請人從吉隆坡販運3.45公斤海洛英經香港機場到港,被判27年監禁,最後上訴成功時被監禁已超過4年。本庭當時強調申請人面對的控罪,即販運3.45公斤海洛英進口香港,是極其嚴重。

14.毫無疑問,本庭有司法權力,在適當的情況下,命令第二次重審,雖然此舉是不尋常的做法。

本案

15.在本案,本庭考慮過下面的因素:

(一) 本案涉及的罪行十分嚴重,申請人被指販運大量危險藥物,即將內含0.96公斤海洛英鹽酸鹽的1.44公斤混合物從馬來西亞帶來香港。

(二) 申請人在2011年1月17日被捕。如上文指出,申請人在2013年7月3日上訴得直成功推翻第一次在另一法官席前的定罪,理由也是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犯錯。之後在第二次審訊時,被陪審團在2014年4月4日一致裁定罪名成立,並在同年4月7日被判監禁23年6個月。

(三) 本案控辯雙方的證供並不複雜:控方指申請人在知情下把在暗格內藏危險藥物的行李箱帶來香港;而申請人則說她只是受人所托帶行李箱內的衣服樣板返回國內,她指對行李箱內有暗格和藏有危險藥物並不知情。

(四) 這一次申請人上訴得直完全是因為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犯錯:(a) 參與盤問申請人時沒有保持客觀態度而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旁觀者認定申請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及 (b) 錯誤地就「閉上眼睛」“shut eye” 或在「推定知情」“constructive knowledge” 的議題上不當地引導陪審團。因此,是次上訴得直與控方證供強弱或控方於審訊時的行為完全無關。

(五) 本案案發日 (2011年1月17日),距今約4年,上一次審訊約在一年前完結 (2014年4月7日),而申請人已服了約4年刑期。

(六) 本案控方案情簡單直接,證據充分,所有控方證人均能就重審作供,而且涉案的危險藥物份量龐大 (差不多一公斤純海洛英),辯方並不爭議申請人確有帶藏有危險藥物的行李箱抵港,唯一爭議的是她對有關危險藥物的存在是否知情,這明顯是應交由陪審團決定的事實爭議。綜觀本案所有案情,本庭認為案件有合理的定罪機會。

(七) 本庭亦考慮過申請人要面對第三次審訊而要面對的艱苦經歷。在這一點上,梁大律師沒有甚麼實質陳詞[12]。本庭得悉,申請人患上因法律程序促成的壓力而引致的適應障礙,但獲藥物配方後精神狀態已穩定下來。她並無智力受損或任何精神病或其他嚴重問題,而且精神上合適答辯。詳情見相關的精神報告及心理報告[13]。本庭認為,申請人的精神狀況不足以否定第二次重審。梁大律師對此亦無特別堅持的立場。

16.在考慮過所有相關的因素,以及平衡過公眾利益和申請人的利益後,本庭認為命令第二次重審是合適的做法。

結論

17.因此,本庭命令把本案發還原訟法庭重審,並下令申請人要還押等候重審安排。

(楊振權) (潘兆初)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律師事務所轉聘梁振強大律師代表。


[1] 香港法例第221章。

[2] (2007) 10 HKCFAR 632,第49段。

[3] [1996] 3 HKC 324, 第325I – 326C頁。

[4] (2008) 11 HKCFAR 1,第7、10至12段。

[5] 第7至11段。

[6] 第12至14段。

[7] [2010] 1 Cr App R 27。

[8] [2001] 6 Archbold News 3, PC。

[9] 原文是:“It is a common practice for prosecutors in England and Wales to offer no evidence against a defendant if two previous juries have been unable to agree . . . but that is no more than a convention, as recognised by the Court of Appeal . . . in R v Henworth [2001] 2 Cr App R 4.  It may well be that the prosecuting authorities, having failed to obtain a conviction even by a majority on two occasions, judge that a further trial will not have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culminating in a conviction.  It is in the first instance for the prosecutor to judge whether, taking account of all relevant considerations, the public interest is better served by offering no evidence or by seeking a further re‑trial.  There is plainly no rule of law in this country which forbids a prosecutor from seeking a second re‑trial.   . . . There may of course be cases in which, on their particular facts, a second retrial may be oppressive and unjust.   . . . Whether a second retrial should be permitted depends on an informed and dispassionate assessment of how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in the widest sense are best served.  Full account must be taken of the defendant’s interests.   . . . Account must also be taken of the public interest in convicting the guilty, deterring violent crime and maintaining confidence in the efficacy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10] CACV 133/2014,未經彙編;判案理由書日期為2015年3月26日。

[11] 上訴法庭副庭長倫明高、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及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12] 若這只是第一次重審,梁大律師並無反對。

[13] 日期分別為2015年4月28日及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