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錫佳 對 清毅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Case No.DCEC 1108/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 110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1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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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YAU SHEK KAI(邱錫佳)  

答辯人 LCS CLEANING SERVICES CO LTD  
  (清毅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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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伍兆榮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5年6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 7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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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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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申請人在2012年6月27日晚上工作期間遇上意外受傷,以下簡稱「該意外」。他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向答辯人提出索償申請。

2.於2014年6月3日,申請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答辯人於2014年11月20日提交答辯書。另外,過往三次分別於2014年10月31日、2015年2月6日和2015年4月24日進行的聆訊,答辯人一直均有派代表出席。

3.於是次審訊,答辯的董事范麗芬女士代表答辯人出席。

沒有爭議事實

4.答辯人不爭議申請人為其兼職/替位員工。即申請人於2012年6月2日開始受僱於九龍佐敦道40至44A號聯德大廈作兼職清潔工人。

爭議事項

5.答辯人的答辯書陳述答辯人並不承認責任。答辯人不同意申請人的意外是在聯德大廈工作時發生。答辯人認為申請人的意外是在另一幢他服務的大廈,即在立信大廈工作時發生的。

6.就本僱員補償申索案件,答辯人除了呈交上文第2段所述的抗辯書和文件匣第四部的一些文件外,答辯人從沒有呈交任何證人陳述書,亦沒有存檔文件清單。

7.至於索償金額方面,答辯人並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

8.然而,於審訊開始時范女士卻向本席表示不再抗辯,對於索償金額也不爭議。縱然如此,為有恰當紀錄,本席仍會列出案情概要。

申請人的案情

9.申請人於1962年11月26日在香港出生,現年52歲,意外發生時為49歲。

10.申請人於2012年6月2日開始為答辯人工作。每晚大約8時前往聯德大廈做清潔及清理該大廈的垃圾。答辯人並沒有硬性規定申請人的工作時間,只要求每晚完成所有清潔及清理垃圾的工作便可以收工。申請人並沒有任何休息日。月薪為港幣$2,700元。

11.申請人每天晚上到聯德大廈工作的程序大概如下:他每晚約7時多至8時前抵達聯德大廈。首先,他會清潔大廈地下大堂及會議室。大約8時後開始上各樓層收集垃圾。大廈分前後兩條樓梯,兩邊均有垃圾筒,通常住戶會將自己一袋袋的垃圾棄置於兩邊樓梯垃圾筒內的大膠袋中。申請人會分別在兩條樓梯的頂樓開始由上而下開始收集及紮好每層樓大垃圾筒內的大膠袋,然後把它們放置在每層樓的電梯口位置,之後申請人會搭乘電梯由頂樓開始從上而下收集每層樓的垃圾,並將之運送到聯德大廈地下近後門走廊位置(以下簡稱「後門走廊」)。待收集了全棟大廈所有的垃圾及將之集合到後門走廊後,申請人就分數次用手推車將所垃圾運送去附近的官浦街市垃圾站棄置。

12.意外發生於2012年6月27晚上大概8時50分。當時申請人已經將每層垃圾收集及放到了後門走廊,申請人正在整理及搬運一袋袋的垃圾到手推車上。當他用雙手拿起其中一袋垃圾的時候,他的右手手腕近手掌位置被那袋垃圾裡面的一支針筒刺傷,那支針筒刺穿了垃圾膠袋,針筒的刺針凸了出來,並刺傷了他的右手手腕近手掌位置,他的傷口即時流血。

13.申請人立即到聯德大廈閣樓雜物房用水沖洗傷口,傷口很快止血。之後他去問當晚的大廈管理員余先生有否藥水膠布可借給他貼上傷口位置,余先生當時回答他說沒有藥箱。

14.由於傷口已止血,申請人誤以為沒有大問題,故繼續完成該晚於聯德大廈的清潔工作,把垃圾運送往垃圾站。然後並借用了聯德大廈的手推車,如常到立信大廈工作。期間申請人曾到附近的藥房買藥水膠布貼住傷口,並打算於當晚工作完畢後去才看醫生。另外,申請人曾於往垃圾站途中將他被針刺傷一事告之聯德大廈旁邊一所士多的阿婆。

15.申請人於當天晚上完成所有工作後,約11時33分到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求診。醫生在檢查後確認申請人的右手手腕有刺傷傷口。

有關法律原則

16.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5(1)條,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按照本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17.另外,《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5(4)(a)條,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意外。申請人一方重申上文第9段。

申請人在意外時之收入

18.意外時,申請人除了受僱於答辯人為兼職清潔工人外,他同時受聘於另外兩份兼職差事,即OCS International Services Ltd (“OCS”)作兼職速遞員及立信大廈的兼職清潔員。

19.在意外發生期間,申請人於早上時段替OCS作兼職速遞員,工作時間星期一至六(公眾假期除外),早上約8時30分至下午1時,有時需加班工作。根據OCS提供的資料,申請人於2011年5月20日入職,從申請人於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份的糧單計算出申請人於意外前12個月的平均收入為港幣$4,579.84元。

20.除此以外,他同時替立信大廈作兼職清潔及清理垃圾的工作,性質與聯德大廈的清潔工作相同。關於申請人於立信大廈從事兼職清潔工作這點答辯人並無任何異議。申請人每晚完成於聯德大廈的清潔工作後便到附近的立信大廈繼續開工。根據陳雪莉女士於2012年9月6日替申請人所簽發的工作證明書,申請人由2012年5月10日開始替立信大廈作兼職清潔倒垃圾工,每月薪金為港幣$3,700元。

21.至於答辯人方面,申請人於2012年6月2日開始替其工作。根據答辯人向勞工處填報的表格2,答辯人清楚寫明申請人每月的工資為港幣$2,700元。

22.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11(7)條,凡僱員與2名或多於2名僱主訂有同期僱用合約,並根據該等合約在某段時間為一名上述僱主工作,而在另一時間為另一名上述僱主工作,則在計算其每月收入時,猶如其根據全部該等合約所得的收入即屬其受僱於意外發生時所事僱主所得的收入一樣。但只有在僱員無能力履行另一份同期合約的情況下,方可將其根據該另一份同期合約所得的收入計算在內。

23.黎祥礦訴盧景森一案,在決定受傷僱員的每月收入時,須考慮所有未受質疑的呈堂證據。這特別適用於本地臨時工,因為他們很少受僱於同一僱主超過一個月。

24.另外,《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11(1)條指出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25.基於上述第18至24段,申請人每月的平均收入應為港幣$10,979.84元(即答辯人的港幣$2,700元 + 立信大廈的港幣$3,700 元 + OCS的港幣$4,579.84元)。

其他有關的文件證據

26.2014年12月24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估委員會」)向申請人發出評估證明書「表格7」,評估申請人因右手腕受傷引致右尾指僵所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5%。

申請人的醫療開支

27.申請人要求答辯人賠償他因該意外引致的醫療開支,申請人一共花了港幣$785元在醫療開支上。

僱員補償的計算方式

(I) 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9條

28.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7(1)(a)條及第9(1)(b)條(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的規定,第9條的補償金額以72個月的收入為基數計算。申請人在該意外前的按月收入為港幣$10,979.84元,申請人在這項僱員補償中應得如下:港幣$3,952.74元(港幣$10,979.84元 x 72個月x 0.5 %)。

(II)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10條

29.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賠償)已呈上相關醫生證明及病假證明書。

30.申請人由於這次受傷而獲病假105天。倘若法庭接納申請人的缺勤時間的評估,則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10條,申請人可獲的補償為:-

港幣$10,979.84元 x 105/30天 x 4/5 = 港幣$30,743.55元

(III) 醫療費用方面的補償《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10A條

31.申請人共花掉港幣$785元醫療費用。申請人按《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10A條應得的補償為港幣$785元。

32.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10、10A條要求答辯人賠償的總額為是港幣$35,481.29元(港幣$3,952.74元 + 港幣$30,743.55元 + 港幣$785元)。

利息計算方式

33.申請人要求上述補償金額需附帶利息。由2012年6月27日(即申請人受傷當日)起,至裁決日止,息率按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之後的利息則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總結

34.法庭批准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要求答辯人賠償的金額,總數為港幣$35,481.29元及利息,另加訟費。而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35.本席原本對應否給予大律師證書有所保留。但徵詢了余大律師的收費後,本席相信若不聘用大律師而由代表律師處理此審訊,其訟費也許相差不遠。故本席批准大律師證書。

( 伍兆榮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Ms Percy Yue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Wan & Leung律師行延聘,代表申請人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