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兆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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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袁兆榮)被控在2013年8月7日,非法販運23.17克粉末,內含16.63克氯胺酮。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原審法官)席前受審。2014年2月14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並在同日判他入獄4年3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在2014年2月24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61/20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6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6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0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袁兆榮(YUEN SIU WI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5年6月24日
判案日期: 2015年6月24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7月3日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袁兆榮)被控在2013年8月7日,非法販運23.17克粉末,內含16.63克氯胺酮。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原審法官)席前受審。2014年2月14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並在同日判他入獄4年3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在2014年2月24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2.2015年4月14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拒絕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申請人仍不服,並在2015年4月22日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上訴法庭批准他就定罪上訴。

3.經聆訊後,本庭再駁回申請,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賦予本庭的權力,下令申請人在聽候其上訴時已扣押的4星期不計算在他應服的刑期內。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4.控方的案情十分簡單,大部分亦沒有爭議。

5.根據雙方同意的案情,申請人在2013年8月7日在九龍城衙前圍道近龍崗道27號後巷被警員截查。警員搜查申請人並在他的左腳襪內找到兩個膠袋,內有涉案毒品,即23.17克粉末,內含16.63克氯胺酮。在警員查問下,申請人說:“阿Sir,啲K仔係我自己食嘅,我今日喺旺角買嘅。”涉案毒品的零售價為2,827元。

6.警員亦在申請人身上搜出兩部手提電話及49,605元現金。其中43,000元(24張1,000元及38張500元紙幣)在申請人的錢包找到,另外6,605元(63張100元、3張50元、7張20元紙幣及15元硬幣)則在申請人身穿的褲後袋找到。

7.警員亦有帶申請人返回其居所搜查,但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

8.除了上述無爭議的證據以同意案情向法庭呈上外,控方亦有傳召一名警員(警員)描述他在案發時觀察申請人的情況。警員作供時表示發現申請人時,申請人四處張望及望向一後巷。申請人有蹲在地上以手觸摸左腳踭位置。警員於是查問申請人在現場做甚麼,但申請人沒有回應。警員在申請人身上搜出大量現金後,曾問過申請人現金數額多少,而申請人回答時說:“係兩至三萬左右”,但不能說出準確數額。警員亦有問過申請人金錢的來源,申請人解釋自己是一名判頭,而錢是要交給其他人。

9.警員同意申請人身上的現金都是整齊地擺放著的,但警員不同意辯方指申請人沒有蹲過在地上的說法,亦不同意申請人有說過錢是一筆工程費用,及他是在“會展”擔任判頭。

申請人的答辯理由

10.申請人基本上同意控方的立場,指他在案發時身上有涉案的毒品及大量現金。他指案發時是裝嵌和運輸二判,以自僱形式在灣仔會議展覽中心搭建攤檔。申請人表示案發當天收取了大判以現金支付的工程費用共45,000元,而當時他自己有另外8,000至9,000元在身上。申請人指自己將1,000元和500元紙幣放在錢包,而100元以下的紙幣則放在後褲袋。

11.申請人聲稱45,000元主要用作支付工人工資及其他雜費,而他只能取得餘下的5,000至6,000元。

12.申請人亦聲稱案發當天支付了約1,300元作為工人的午膳及下午茶費用,而在收工後,他前往旺角用1,600元購買了涉案的毒品。

13.申請人表示他在晚上約7時收工後乘坐港鐵到旺角一遊戲機中心向一名毒犯購入兩個膠袋的“K仔”,並將毒品收藏在左腳襪內。其後,他沒有立刻返家,原因是約了朋友在九龍城一火鍋店吃晚飯。申請人指自己在火鍋店逗留了約兩小時至接近晚上10時支付了約1,100元晚飯費用後才離開。

14.申請人指自己是在街上候車期間,被警員截停和搜查。

15.申請人否認有東張西望或有蹲過在地上。他表示有向警員解釋身上的大量現金是收取到的工程費用,亦有說過自己是一名二判,而案發時剛剛吃完晚飯。

16.申請人承認自己有吸食“K仔”的習慣,而涉案的“K仔”足夠他7至10天服用。申請人力稱沒有打算轉售涉案“K仔”,亦並非替他人運送該批“K仔”,而全部“K仔”都是作自用。

原審法官的裁決

17.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身上有毒品,故即使他有東張西望及蹲下觸摸腳踭,亦不足為奇。但原審法官認定作供的警員簡單直接,而在盤問下,亦沒有動搖。原審法官認為該名警員誠實可靠。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可能有說過身上款項是工程費用,但他卻向警員表示身上只有兩至三萬元,顯示他自己也不清楚身上的款項有多少。

18.原審法官強調涉案毒品有一定份量,而申請人的家在青衣,但他在九龍城被捕。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聲稱在晚上7時半在旺角購買毒品,但卻將毒品藏在身上及在街上流連超過兩個半小時而沒有即時返家。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上述行為不符合一名打算將毒品作自用者的心態和舉措。

19.原審法官亦強調申請人身上有大量現金,總額49,605元,更涉及不同面額的鈔票共135張。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被捕前的形跡可疑,亦加強了對他不利的推論。

20.原審法官有非常仔細地分析申請人的證言。原審法官認為一名癮君子在購入毒品後理應立刻返家避免遭執法人員搜獲毒品。原審法官不接受申請人的解釋,認為他購買完毒品再和朋友食晚飯的說法不合信。

21.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聲稱自己是一名二判,故身上有大量現金的說法是他自己的一面之詞,沒有其他證據支持,而他聲稱大判在完工前便將工程費用全數支付給他亦是不合信的說法。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說法不具說服力,而他更不應不知道身上的款項的準確數額。

22.原審法官認為如申請人預早收到工程費用,他可以將費用支付給工人,而不會攜帶大量現金去購買毒品。

23.原審法官最終不接納申請人的證言,更不接納他能以1,600元購入價值2,827元的涉案毒品。

24.原審法官認為以案件的全部證據而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而他身上的大量現金亦是和他的販毒行為有關。

25.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販毒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6.申請人在多份詳細的書面陳述指警員的證供有多項不合理的地方,而他更不能準確回憶申請人在被他查問時作出過的回應。申請人強調警員沒有恰當地作出記錄,更有前言不對後語的情況。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接納該名警員的證供是偏頗的裁決。申請人更指原審法官有不恰當地阻止辯方盤問有關警員,曲解該名警員的證供及不給予他疑點得益,對他做成審訊不公。申請人有援引多段聆訊記錄謄本,以支持他的立場。

27.申請人強調他一直堅持涉案毒品是作自用,而控方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他販毒,故以販毒罪名檢控他是不公平和不公正的。申請人更指在案件未開審前控方曾向辯方提出如申請人認罪,控方可以同意涉案毒品一半是申請人作自用,以減輕其罪責。申請人認為該建議顯示控方有先入為主及對他不利的觀念。申請人亦指控方錯誤地將涉案毒品說成是“可卡因”,而原審法官沒有更正,顯示他沒有注意證據,更選擇性地相信對申請人不利的證據及全盤否定對他有利的證據。

28.申請人強調吸食氯胺酮只需一張白紙,故原審法官不應因為警方未能搜出吸食工具而不相信申請人管有的毒品作自用的說法。他亦強調警員未能在他家中搜出和販毒有關的工具,例如“磅和膠袋”。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不應因為他身上有49,000多元及他購買毒品後沒有即時返家而裁定他販運毒品罪罪名成立。

29.申請人亦指原審法官有很大機會知悉他是有刑事記錄,原因是控辯雙方都沒有在審訊時問過他是否有刑事記錄。

討論

30.申請人力稱唯一作供指證他的警員的證供不合信,但原審法官有非常小心地分析該名警員的證供,並得出該名警員是誠實可靠的結論。上述裁決是事實裁決,是原審法官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供後得出的結論。本庭沒有基礎更改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

31.事實上,本案的裁決主要是建基在一些沒有爭議的證供及申請人的解釋是否合信。無爭議的證據顯示在深夜時份,申請人在街上出現。因為申請人的行為可疑導致他被警員截查,警員在申請人的左腳襪內搜出分量不少的氯胺酮。申請人身上除了有近50,000元的現金外,更有兩部手提電話。

32.申請人有作供解釋他於深夜時分在街上出現的原因,亦有解釋身懷巨款的理由。

33.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過申請人的證供,並得出結論顯示申請人的證供不合信。

34.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證供的理由是合理、亦是正確的,本庭認同。

35.申請人指原審法官知悉他有犯案記錄,故對他有偏見。申請人的說法沒有任何基礎支持。申請人指開審前,控方提出如申請人認罪,控方同意涉案毒品一半是申請人作自用,亦和事件無關。申請人沒有指控,亦沒有證據顯示原審法官知悉事件。申請人指控方在案件開審前作出過的建議只屬片面之詞,對案件的審訊亦無實質影響。原審法官沒有更正檢控指涉案毒品是“可卡因”亦不會影響有關定罪的穩妥性。

36.以涉案毒品的份量、包裝和價值,申請人被捕前的行為及其身上管有的巨額金錢及兩部手提電話,再加上他在街上出現的時間,原審法官推論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的目的是作非法販運用途的裁決是合理的,亦是無可抗拒的。

37.對申請人被裁定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38.申請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沒有可爭拗的論點支持,屬浪費法庭時間。因此,本庭下令他在聽候上訴時已扣押的4星期不計算在他應服的刑期內。

(楊振權) (潘兆初)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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